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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法》确立了股权继承制度,但规定十分简略,本文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试图论述包括继承中股权转移的时间、股权的主体、股权共有中共有人构成的具体确定和共有股权的具体行使等问题。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权行使;股权共有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实践情况下有诸多问题,如,股东资格何时由继承人承受?当继承人为多人时,股权在分割完毕之前如何行使?等等。
公司法对这些问题未做明确规定,学者们对此的研究也比较少,并集中在股权是否可以继承的主题上。论者的论证方法是通过考察股权是否满足继承客体构成要件来证明股权能否继承。“所谓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东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可以继承。”[1]“因此应允许限制股东的继承人成为股东,如规定继承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才能成为股东。”[2]“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替代补偿。”[3]
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继承内涵是否相同,有学者指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4]另有学者认为,“股东是因为出资而加入公司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而不是因为享有社员资格而享有股权。”关于股权的性质,笔者认同股权财产权本质说;关于股权是否可继承,认同可继承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继承的关系,认同股权继承可能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关于股东资格继承和股权继承的关系,笔者认同内涵相同说。文章将具体分析公司法,并讨论股权继承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二、股权继承中股权转移的时间和权利主体
本文所论述的股权行使是发生在继承股权从继承发生之时到继承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时的行使。在研究股权行使问题上,笔者将从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继承人获得继承股权的时间
根据继承法原理,继承是权利的法定转移方式,自继承发生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权利转移至继承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变更登记程序是股权继承的对抗要件,股权继承未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程序的亦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当继承人为多数人时享有股权的主体
《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中有所有权共有[5]、他物权共有[6]、著作权共有[7]、商标共有[8]和专利共有[9],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在理论上又称为准共有,虽然我国当前公司法对股权共有未有明确规定,但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权,依照民法,股权可以共有。
(三)当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限制规定时享有股权的主体
如学者们所论述的,“股权包括自益权能和共益权能,二者是有机的统一体。”[10]“(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两者均为股东权中的权能,后者往往是实现前者的手段,前者往往是后者存在的目的,因此,这两种权利相辅相成,融为一体”[11],股权不能分割继承,要“破除区分股权(继承)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两分法’的错误观点。”[11]那么其意义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那么就意味着章程可以排除继承人对股东人身权的继承,其结果仍然是股权的分割继承,这与股权不能分割继承相违背。因此,《公司法》第十七条,内涵是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所继承股权的限制,死亡股东生前所持有的股权的享有者亦然是继承人。三、共有股权的行使
自继承发生之时股权便转移至了继承人,若继承人为一个人,此时股权行使比较简单,且无需进行股权分割;当继承人为多数人时,股权由各继承人共有,但公司法并无股权共有的规定,此时,根据民法原理,在法律适用上应准用物权法中共有的规定。以下讨论股权继承中共有股权的行使问题。
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通知义务,但法律没有该通知义务的责任规定,致使在实践中该通知义务得不到有效履行。如果继承人的存在与否及联系方式不被通知义务人知道,该采用采用哪种方式通知?笔者认为通知一般应为书面通知,在特殊情形下应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公告费用由通知人墊付,在遗产分割时优先对其进行补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由于股权继承中股权共有人之间一般具有家庭关系,这里的股权共有应当属于共同共有。依照民法原理,共同共有中各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行使共有权。因此,参照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转让共有股权和作出重要决策须共有人绝对多数通过,参与公司股东会的一般决策在股权共有人内部决定时多数通过即可。另外,应当赋予单个共有人以诉权。特别之处,共有人虽为多人,但共有股权是单个权利,要区分共有人的个人意志和共有人的共同意志;为便于共有人对外行使股权,需要建立共有人代表机制。四、结论
股权继承中股权的行使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行为,牵涉到多方面的法律规定,由于直接的法律前提太少,需要进行大量的法理解释,这不太令人满意,存在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具体内涵。
第二,建立股权共有制度。
第三,时值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建议参照西方国家遗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继承法律制度,规范股权继承中的各种行为。
参考文献:
[1]马强.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1(2).
[2]赵旭东.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J].政法论坛,2003.6.
[3]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J].法学,2005(10).
[4]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J].当代法学,2007.9.
[5]<物权法>[M].第一百零五条.
[6]<著作权法>[M].第十三条.
[7]<商标法>[M].第五条.
[8]<专利法>[M].第八条.
[9]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J].政治与法律,2007(6).
[10][11]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J].法学,2005(10).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权行使;股权共有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在实践情况下有诸多问题,如,股东资格何时由继承人承受?当继承人为多人时,股权在分割完毕之前如何行使?等等。
公司法对这些问题未做明确规定,学者们对此的研究也比较少,并集中在股权是否可以继承的主题上。论者的论证方法是通过考察股权是否满足继承客体构成要件来证明股权能否继承。“所谓股权,又称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股东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基于继承法的规定,当然可以继承。”[1]“因此应允许限制股东的继承人成为股东,如规定继承人需要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同意才能成为股东。”[2]“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丧失其对出资物的所有权的一种替代补偿。”[3]
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与股权继承内涵是否相同,有学者指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4]另有学者认为,“股东是因为出资而加入公司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权,而不是因为享有社员资格而享有股权。”关于股权的性质,笔者认同股权财产权本质说;关于股权是否可继承,认同可继承说;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股权继承的关系,认同股权继承可能会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关于股东资格继承和股权继承的关系,笔者认同内涵相同说。文章将具体分析公司法,并讨论股权继承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二、股权继承中股权转移的时间和权利主体
本文所论述的股权行使是发生在继承股权从继承发生之时到继承股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时的行使。在研究股权行使问题上,笔者将从三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继承人获得继承股权的时间
根据继承法原理,继承是权利的法定转移方式,自继承发生即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权利转移至继承人,但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变更登记程序是股权继承的对抗要件,股权继承未履行股东变更登记程序的亦然不能对抗第三人。
(二)当继承人为多数人时享有股权的主体
《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中有所有权共有[5]、他物权共有[6]、著作权共有[7]、商标共有[8]和专利共有[9],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的共有在理论上又称为准共有,虽然我国当前公司法对股权共有未有明确规定,但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权,依照民法,股权可以共有。
(三)当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作出限制规定时享有股权的主体
如学者们所论述的,“股权包括自益权能和共益权能,二者是有机的统一体。”[10]“(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两者均为股东权中的权能,后者往往是实现前者的手段,前者往往是后者存在的目的,因此,这两种权利相辅相成,融为一体”[11],股权不能分割继承,要“破除区分股权(继承)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两分法’的错误观点。”[11]那么其意义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进行限制,那么就意味着章程可以排除继承人对股东人身权的继承,其结果仍然是股权的分割继承,这与股权不能分割继承相违背。因此,《公司法》第十七条,内涵是公司章程对继承人所继承股权的限制,死亡股东生前所持有的股权的享有者亦然是继承人。三、共有股权的行使
自继承发生之时股权便转移至了继承人,若继承人为一个人,此时股权行使比较简单,且无需进行股权分割;当继承人为多数人时,股权由各继承人共有,但公司法并无股权共有的规定,此时,根据民法原理,在法律适用上应准用物权法中共有的规定。以下讨论股权继承中共有股权的行使问题。
按照《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通知义务,但法律没有该通知义务的责任规定,致使在实践中该通知义务得不到有效履行。如果继承人的存在与否及联系方式不被通知义务人知道,该采用采用哪种方式通知?笔者认为通知一般应为书面通知,在特殊情形下应采用公告的方式通知,公告费用由通知人墊付,在遗产分割时优先对其进行补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由于股权继承中股权共有人之间一般具有家庭关系,这里的股权共有应当属于共同共有。依照民法原理,共同共有中各共同共有人不分份额地共同行使共有权。因此,参照物权法关于按份共有的规定,转让共有股权和作出重要决策须共有人绝对多数通过,参与公司股东会的一般决策在股权共有人内部决定时多数通过即可。另外,应当赋予单个共有人以诉权。特别之处,共有人虽为多人,但共有股权是单个权利,要区分共有人的个人意志和共有人的共同意志;为便于共有人对外行使股权,需要建立共有人代表机制。四、结论
股权继承中股权的行使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行为,牵涉到多方面的法律规定,由于直接的法律前提太少,需要进行大量的法理解释,这不太令人满意,存在较强的不确定性,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立法应进一步明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中“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具体内涵。
第二,建立股权共有制度。
第三,时值我国继承法修改之际,建议参照西方国家遗产管理人制度,完善继承法律制度,规范股权继承中的各种行为。
参考文献:
[1]马强.已故股东的股份归属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01(2).
[2]赵旭东.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J].政法论坛,2003.6.
[3]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J].法学,2005(10).
[4]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J].当代法学,2007.9.
[5]<物权法>[M].第一百零五条.
[6]<著作权法>[M].第十三条.
[7]<商标法>[M].第五条.
[8]<专利法>[M].第八条.
[9]王跃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析[J].政治与法律,2007(6).
[10][11]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J].法学,2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