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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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当前,我国司法机关为提升司法工作效率,建立快速、简化、专业、高效的工作制度,在各自领域内进行了相应的实践和探索,并取得了丰富的成果。然而刑事司法诉讼不仅仅是某一个司法机关的工作,构建一套完整的刑事案件办理机制更是离不开主要的诉讼程序主导者???——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参与,该文从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审理判决两个主要的诉讼阶段的过渡衔接方面提出完善该机制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衔接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目的在于优化当前的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工作效率,建立快速、简化、专业、高效的工作制度。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建立,既是司法体制改革深化的必然选择,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有效方式,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迫切需要。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现状及衔接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的实践现状
  2006年12月,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正式引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意见》对快速办理机制的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条件、方式等工作机制、内容进行了确定,为下级检察机关出台细化的操作规则提供了详细而明确的参考。此后,各地區的检察机关均进行了积极且富有成效的尝试和探索,并逐渐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有效节省了诉讼资源,带来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2.审判机关的探索现状
  据我国近些年审判机关的司法实践来看,审判机关对于促进诉讼阶段案件的“快”速办理,焦点都较为集中在审判环节案件的繁简分流,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针对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设置了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刑事审判程序,对审判程序中的某些程序进行了一定的简化;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更是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作了前所未有的扩大,由原先的轻微刑事案件扩大到判刑可能较重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各地十二个省市试行刑事速裁程序,体现了中央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提升刑事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标。
  3.审查起诉与审判的衔接现状
  目前,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衔接存在着现实的问题,一方面没有相应的法律对两个阶段的工作衔接进行规定,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仍停留在工作机制的层面上,另一方面现行的办案体制和框架也制约着两高形成较为统一的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机制,因缺少详细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产生较大的工作量被压缩到很短的办案期限内的局面, 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强度随之增大,这也造成一些地方的检察、审判机关出现不积极适用该机制的现象。
  二、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法检衔接的建议
  1.明确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的规定,将轻微刑事案件范围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但这一规定还存在一定的不明确性,且只是检察机关一方根据自身实际所作出的经验总结,而在实践中也出现由公诉部门负责人或者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对是否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自由裁量,在目前个人实践及运用该机制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较大的混乱。而对于审判机关来说,在界定案件是否适应快速办理机制更应考虑到自身刑诉法现有的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规定,因此,将审判机关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范围同样界定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在很大程度上存在技术及法律上支撑不足的问题。因此,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必须在此问题上达成一致的意见,将适用快速机制办理的刑事案件的范围通过“两高”联合发文的形式确定下来。
  2.简化程序,实现快速与公正的统一
  在法检诉讼程序对接上,双方应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简化办案工作流程的工作方法,并保证两个不同阶段的诉讼对接能畅通、有序,可尽量就案件在各自办理阶段所使用的办案期限,办案、移送立案简化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如加强相互间的协作与配合,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过程中分别建立对应的专门对口机构,由该机构对案件办理进行协调和衔接,双方可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对可以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案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向审判机关移送证据,并随案将《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建议书》一并向审判机关进行移送,审判机关接到案卷材料后,根据建议书立即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的快速办理程序;审判机关应当加强立案与业务庭审理的衔接,立案庭收案时,就应注意查看案件是否有检察机关适用快速审理的建议信息,若有,则应只偏重于地域管辖这些形式上的审查,尽可能实现所有案件当天完成审查、立案、移交刑庭的程序,保证案件在最短时间到达刑庭承办人的手上,提高办案效率。此外,刑庭还应简化自身内部的分工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在文书制作、审批、庭审等各方面进行相应的精简和创新,具备条件的地方,还可以采取视频提审的方式进行开庭审理,节约时间和警力,从而最大限度实现快速办理机制“快”的要义。
  3.快速审理过程中出现不适宜情况的救济程序
  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过程中,如果审判机关发现案件有不适宜继续适用快速办理的情形,如发现证据或适用法律存在问题、被告人当庭翻供或沉默、在庭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存在漏罪等不宜适用快速办理机制,或者被告人拒绝适用轻微刑事快速办理机制的情形的,应终止适用该机制进行审理,可由负责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承办人向审判机关承办人提出建议,或审判机关案件承办人可依法主动建议检察机关将案件撤回,重新进入审查起诉程序,保证案件“有进有出”,快速办理机制进出通道畅通。 同时,检察机关也应当相应改变自身的业务考核机制,将此类因难以预见因素而导致从审判机关撤回起诉的案件排除在业务考评机制外,只有这样,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时才能放开手脚,积极的适用该机制。
  4.建立公检法三方协调督促机制
  在目前尚没有最高层面的法律制度设计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有效落实和运行,形成三家司法机关的合力,使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机制更符合公正和效率的要求,针对公检法三机关存在的协调配合问题,可以考虑在各地市级政法委的主持下,由公检法三家采取联合会签的方式出台辖区内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细则,形成完
  善的协调督促机制;还可由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三家定期召开协调、通报会议,互相通报、反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案件办理期限、是否出现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后撤回,并解决出现的需要协调沟通的问题。
  5.统一常见轻微刑事案件办理的证据标准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而言,公、检、法三家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有助于统一执法尺度、提高司法公信,同时解决好证据收集固定中存在的问题,真正实现轻罪案件的快速办理[1]。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应当共同制定轻微刑事案件常见的犯罪类型如盗窃、贩卖毒品、故意伤害、抢夺等案件的证据标准,注重从审查起诉、审判的角度规范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方式、要点及应当注意的事项,从源头上为侦查机关抓好案件质量,引导案件顺利、快速的进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避免出现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收集方面的问题而延迟进入下一关的情况。
  参考文献:
  [1]周媛媛:公诉阶段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4(5):138.
  作者简介:
  肖孟伟(1988~),男,广西南宁市人,现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农微龙(1988~),男,广西崇左市人,现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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