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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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遗嘱信托 制度 构建
  遗嘱信托是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我国遗嘱信托还处于起步阶段,《信托法》虽然将遗嘱规定为设立信托的方式之一,但对遗嘱信托的具体实施并没有任何规定,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外国相关制度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遗嘱信托制度的内涵


  遗嘱信托,是一种横跨信托领域和继承领域的新型制度。它是指委托人即立遗嘱人,将自己去世后的遗产所有权转移到受托人即第三方名下,由第三方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行使管理和处分的权利。遗嘱信托的成立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和信托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具体而言,遗嘱信托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是遗嘱信托是单方法律行为。立嘱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指定受托人,既不需要得到受托人承诺,也不需要受托人满足相应的条件。
  二是遗嘱信托具有连续性。遗嘱信托一旦生效,既不会因为立嘱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失效,也不会因为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不符合条件等意外情况而失效。即使受托人不符合条件,遗嘱信托的效力也不会发生改变——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或者受益人的法定监护人可另行选定受托人。
  三是信托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特征。其一,信托财产以信托目的单独存在,独立于立嘱人其他财产;其二,在信托关系发生以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私有财产;其三,信托财产不属于受益人的私有财产。

二、我国构建遗嘱信托制度的可行性


  当前我国《继承法》中没有直接定义遗嘱信托,但《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阐述了遗嘱信托,也为我国构建遗嘱信托制度提供法律基础。同时,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也为其提供了经济基础。现行遗嘱继承制度存在的缺陷和遗嘱信托制度的优势也促进了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一是现行遗嘱继承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我国的继承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再无其他继承形式,公民在遗嘱继承方面上选择很少。同时,遗嘱继承的生效要件僵化,程序复杂、限制诸多,缺乏变通的余地,公民所立的遗嘱很容易归于无效,从而引发纠纷,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已经不适应当下的需求,与当代社会脱节。
  二是遗嘱信托有利于财产保值。由于遗产分割在继承人为多数的情况下不可避免,而分割的过程中势必会导致财产的减值,甚至会造成财产失去原来的价值。同时,由于各个继承人的理财能力各不相同,财产发挥的作用也不尽相同,财产减值风险也在进一步提高。遗嘱信托是将财产交给专业的、有能力的机构或具有特殊资质的自然人进行管理,不仅能解决因分割导致财产减值的风险,甚至还能使财产增值,也可以照顾到理财能力较弱的继承人,让其获得长期的收益。这样一来,继承人最终获得的收益可能会超过遗产正常分割得到的收益。
  三是遗嘱信托有助于减少遗产纠纷。继承人能得到份额的多少是当前遗产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立嘱人生前表意不明或者所立遗嘱不符合相应法律规范而致无效造成的,更有甚者通过伪造遗嘱等恶劣行为破坏遗嘱继承的正常程序。遗嘱信托通过委托“受托人”管理财产引进了中立的第三方为相关受益人服务。受托人负有维护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一方面可以正确执行立嘱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可以公正平等地对待每一位受益人,从而减少遗产纠纷的产生。

三、外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现代的信托制度最早源自英國的“衡平法”。随着相关法律的制定,遗嘱信托发展迅速。据相关统计,英国国内财产已经有5%是信托财产,其中大部分为遗嘱信托。英国人不仅用遗嘱信托执行遗嘱和分配遗产,还涉及遗产的经营、管理以及投资等方方面面。经历多年的探索和实践,遗嘱信托在英国得到全面发展,英国境内也开设许多信托机构,人们乐意通过遗嘱信托来管理自己的财产。
  与英国相比,美国的遗嘱信托制度起步较晚,它是在19世纪40年代由英国传入的。作为一个移民国家,美国人普遍持有乐观开放的心态和进取冒险的精神,因此容易接受新生事物,在年老或病危时对遗产的管理和处分成为他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遗嘱因此被大量运用于遗产的继承。由于美国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必须支付昂贵的遗产税,使得大多数的农产主以及企业家等有产阶级无法将遗产顺利传承给后代。而遗嘱信托作为合法的理财方式,可以有效避免巨额遗产税。因此,美国人偏好通过将自己财产转移到信托机构设立遗嘱信托,以此来合法规避遗产税。随着遗嘱信托相关法律制度在美国高速发展,遗嘱信托被广泛运用,成为美国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日常手段。

四、外国遗嘱信托制度对我国遗嘱信托立法的启示


  一是要构建遗嘱信托的理论框架。我国遗嘱信托在适用范围、成立要件等核心部分存在不足,在功能与价值的阐述、信托财产权属等方面也阐述不明。反观国外已经形成了整套成熟的理论体系。因而,我国应对遗嘱信托相关理论知识进行深入研究,建立理论框架,为遗嘱信托立法打下基础。
  二是要制定遗嘱信托相关法律法规。一般而言,外国主要是通过立法来推动遗嘱信托制度的发展,因此已经有相对完整的立法体系。与外国相比,我国遗嘱信托方面的法律法规极少,遗嘱信托法律渊源不足,欠缺明确的法律效力和法定程序,必然会发展缓慢。因此,我国应重视遗嘱信托的立法,尽快颁布相关法律来规范遗嘱信托制度。
  三是重视受益人在遗嘱信托中的地位。我国信托法律过于看重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责关系,忽略受益人的地位,当前国内主流观点在信托受益人权利保障、受益人责任、受益人受益权等方面研究不足。纵观英国遗嘱信托发展历史,衡平法院很早就对受益人的权利进行了规范和保障,极大推动了遗嘱信托的发展。因此,要重视受益人的地位,对受益人权利保护、责任、受益权等主要方面进行规范。

五、构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具体措施


  遗嘱信托不仅涉及继承法,而且还涉及信托法、物权法等,遗嘱信托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比较复杂。因此,要借鉴国外的先进制度来提供支持。在这个过程中,由于文化、环境等不同,势必要将国外理论“本土化”,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和现行法律体系作出相应的调整。   一是采用单独立法的立法模式。遗嘱信托是一种财产管理和处分制度,而遗赠、法定继承以及遗嘱继承本质上都是一种财产转移制度,两者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而我国的信托法大部分法律规范是针对商事信托来制定的,制度设计和理念并不适应遗嘱信托这样的民事信托。因此,无论是将遗嘱信托放在信托法还是继承法体系中,都存在一定的问题和局限。单独立法可以避免遗嘱信托与现行继承法和信托法的冲突,更充分地考虑到其存在的问题,使其变得更加完善。
  二是建立遗嘱信托公示制度。在遗嘱信托中,财产的对外公示既能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又能监督受托人的相关行为以及规范信托业务,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有必要建立遗嘱信托公示制度,特别是信托财产的公示,将遗嘱信托与公证制度结合,由公证机构向社会公示信托财产的设立情况,将各种信托案例进行分类归档,建立全国数据库用于检索和查询,使其具备登记公示的效力,能达到公示公信的效果。
  三是完善遗嘱信托财产制度。现行《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用“委托”加以规范,对于财产所有权界定模糊不清,还回避了“财产转移”问题以及“财产权属”等重要问题。有必要借鉴国外规定,明确规定信托财产所有权属于受托人、受益权属于受益人以及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受托人通过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来获得自己的利益,受益人根据遗嘱赋予的受益权获得收益。当受托人的行为与委托人意愿相违背时,受益人可向法院申请行使撤销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四是建立遗嘱信托的监督制度。遗嘱信托是在委托人去世后发生效力,受益人并没有拥有信托财产或实际享有它的所有权,极易导致受托人不法或不当处分信托财产以及不正当办理信托业务,从而侵害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遗嘱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有时候并不存在,或者受益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根本不存在,从而扰乱遗嘱信托秩序。因此,可以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制定相关条例监督遗嘱信托业务。同时,要求所有资料必须上传相关平台进行备份,建立相应的平台监督机制。
  五是完善遗嘱信托的存續制度。我国目前既没对信托的存续期间进行规定,也没引进“禁止永续”原则(即禁止无期限的永久信托),对遗嘱信托的具体实施造成了巨大困难。因此,可以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相关规定,规范遗嘱信托的存续期间以及有效区间。若遗嘱指定的期间超过规定的,则超过部分无效;若无相关约定,则为默认为法定期限,期限届满后,遗嘱信托财产应当归还受益人,遗嘱信托归于消灭。
  六是健全遗嘱信托的配套机制。其一,增强信托文化氛围以及培育行业机制,根据现有国情制定相应的政策并完善政府监督,加强信托公司的业务水平和行业道德,为遗嘱信托的具体实施提供大量专业人才。其二,扩大遗嘱信托财产的解释,拓宽可遗嘱信托财产的范围,不仅仅只有动产或不动产,应该还包括其他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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