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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能成为
拒付抚养费的理由吗
问:
前不久张某和赵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5岁的婚生男孩随女方赵某一起生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不久,张某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到期,没有再续签,张某失业了。张某以失业、没有找到固定工作为由,不再支付抚养费。赵某最近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履行协议,按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请问:法院能否支持她的请求?
答: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暂时经济困难不是减免义务的理由,张某不能因失业拒绝履行其抚养子女的义务。他与赵某达成的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协议,应当如约执行。
能否以“善意取得”占有房产
问:
蒋某是一名企业工人,妻子是家庭主妇。两年前妻子病逝,孩子也都在外地,经人介绍蒋某认识了黄某,黄某小他20岁,一年前与丈夫离婚。为了讨好黄某,使她陪伴自己终身,蒋某满足黄某的要求,结婚登记后在自己的房产证上加了黄某的名字。没想到加名不足一年,黄某竟拿走房产证,并偷拿蒋某的身份证,把房子卖给了吴某,拿着房款消失了。直到吴某拿着过户的房产证要蒋某搬家,蒋某才知道此事。蒋某不肯让出房子,吴某以“善意取得”诉讼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请问吴某就此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答: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把“善意”确定为: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黄某偷拿蒋某的身份证,在没有蒋某授权委托、出具委托文书,没有征得蒋某的同意,事后蒋某又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转让是违法的,登记是无效的。虽然具备“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吴某的取得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法院对此不能支持,当然也不会强制执行。
分割遗产是否有时间期限
问:
张某夫妻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张明,小儿子叫张亮。20多年前张某病逝,留有一套房产。当时母亲健在,两个儿子没有提及父亲遗产分割问题。上个月,母亲也病逝了。临终前她给在身边的小儿子张亮立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明确张某留下的房产归张亮继承。在外地工作、赶回来的张明,对母亲的遗嘱并不认同。他认为母亲没有权利处分属于父亲的遗产部分,对父亲的遗产部分他要求继承。弟弟张亮以父亲已去世多年,哥哥张明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反驳。请问:弟弟张亮的反驳理由是否成立?
答: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父亲张某去世时,儿子张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这应视为接受继承。没有分割的张某的遗产应为张某的妻子、儿子张明和张亮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在兄弟俩的纠纷不是继承纠纷,而是共有权确权、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物权确认不存在时效问题,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它不受《继承法》第八条“两年”“二十年”时效的限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据此,张亮的反驳理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可以规定儿媳不得继承房产吗
问:
邻居赵老太的丈夫去年去世,临终时给赵老太留下了20万元存款和一套楼房。因为女儿经常照顾她,赵老太把20万元赠给了女儿。由于儿子和儿媳妇生活不和睦,赵老太前不久立下了一份房产归儿子的遗嘱。她在遗嘱中特别注明:儿子继承的遗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媳妇不得享有。并注明执行监督人为自己的女儿。请问这种“注明”有效吗?
答:
《婚姻法》在第十八条中规定,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遗嘱就是遗嘱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继承法》在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特别明确,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所以赵老太在遗嘱中是可以“注明”的。其注明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继女能继承继父的遗产吗
问:
前年丧偶的张某与丧偶的李某再婚,去年张某病逝,半年后丈夫李某也因病去世了。李某个人遗有三居室楼房一套。最近李某的儿子继承了该房产。没有与李某形成抚养关系的张某的女儿对此提出疑义,她说《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她的母亲有权继承李某(她继父)的遗产,现在她的母亲先于李某走了,她有权代替她母亲继承李某的遗产,李某留下的房产继承也有她的份。请问她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
继承是生者对死者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的权利从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某在丈夫李某去世前就已经死亡,谈不上对李某遗产的继承,张某的女儿代替张某继承李某的遗产无从说起。“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根据特殊情况制订的特殊制度。张某是李某的配偶,她先于李某死亡,她的子女是不适用代位继承这一制度的。没有与李某形成抚养关系的张某的女儿,要求代替她母亲继承李某(她继父)财产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拒付抚养费的理由吗
问:
前不久张某和赵某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5岁的婚生男孩随女方赵某一起生活。张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不久,张某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合同到期,没有再续签,张某失业了。张某以失业、没有找到固定工作为由,不再支付抚养费。赵某最近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履行协议,按约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请问:法院能否支持她的请求?
答: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暂时经济困难不是减免义务的理由,张某不能因失业拒绝履行其抚养子女的义务。他与赵某达成的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协议,应当如约执行。
能否以“善意取得”占有房产
问:
蒋某是一名企业工人,妻子是家庭主妇。两年前妻子病逝,孩子也都在外地,经人介绍蒋某认识了黄某,黄某小他20岁,一年前与丈夫离婚。为了讨好黄某,使她陪伴自己终身,蒋某满足黄某的要求,结婚登记后在自己的房产证上加了黄某的名字。没想到加名不足一年,黄某竟拿走房产证,并偷拿蒋某的身份证,把房子卖给了吴某,拿着房款消失了。直到吴某拿着过户的房产证要蒋某搬家,蒋某才知道此事。蒋某不肯让出房子,吴某以“善意取得”诉讼到法院,要求强制执行。请问吴某就此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答: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把“善意”确定为: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黄某偷拿蒋某的身份证,在没有蒋某授权委托、出具委托文书,没有征得蒋某的同意,事后蒋某又没有追认的情况下,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转让是违法的,登记是无效的。虽然具备“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但吴某的取得也不构成“善意取得”。法院对此不能支持,当然也不会强制执行。
分割遗产是否有时间期限
问:
张某夫妻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叫张明,小儿子叫张亮。20多年前张某病逝,留有一套房产。当时母亲健在,两个儿子没有提及父亲遗产分割问题。上个月,母亲也病逝了。临终前她给在身边的小儿子张亮立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明确张某留下的房产归张亮继承。在外地工作、赶回来的张明,对母亲的遗嘱并不认同。他认为母亲没有权利处分属于父亲的遗产部分,对父亲的遗产部分他要求继承。弟弟张亮以父亲已去世多年,哥哥张明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反驳。请问:弟弟张亮的反驳理由是否成立?
答:
《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父亲张某去世时,儿子张明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这应视为接受继承。没有分割的张某的遗产应为张某的妻子、儿子张明和张亮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在兄弟俩的纠纷不是继承纠纷,而是共有权确权、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物权确认不存在时效问题,物权确认请求权是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它不受《继承法》第八条“两年”“二十年”时效的限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据此,张亮的反驳理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可以规定儿媳不得继承房产吗
问:
邻居赵老太的丈夫去年去世,临终时给赵老太留下了20万元存款和一套楼房。因为女儿经常照顾她,赵老太把20万元赠给了女儿。由于儿子和儿媳妇生活不和睦,赵老太前不久立下了一份房产归儿子的遗嘱。她在遗嘱中特别注明:儿子继承的遗产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媳妇不得享有。并注明执行监督人为自己的女儿。请问这种“注明”有效吗?
答:
《婚姻法》在第十八条中规定,遗嘱或赠予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遗嘱就是遗嘱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遗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继承法》在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中特别明确,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遗产的权利。所以赵老太在遗嘱中是可以“注明”的。其注明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继女能继承继父的遗产吗
问:
前年丧偶的张某与丧偶的李某再婚,去年张某病逝,半年后丈夫李某也因病去世了。李某个人遗有三居室楼房一套。最近李某的儿子继承了该房产。没有与李某形成抚养关系的张某的女儿对此提出疑义,她说《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她的母亲有权继承李某(她继父)的遗产,现在她的母亲先于李某走了,她有权代替她母亲继承李某的遗产,李某留下的房产继承也有她的份。请问她的主张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
继承是生者对死者财产权利和义务的承受。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的权利从公民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某在丈夫李某去世前就已经死亡,谈不上对李某遗产的继承,张某的女儿代替张某继承李某的遗产无从说起。“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中的一种根据特殊情况制订的特殊制度。张某是李某的配偶,她先于李某死亡,她的子女是不适用代位继承这一制度的。没有与李某形成抚养关系的张某的女儿,要求代替她母亲继承李某(她继父)财产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