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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设立刑罚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惩罚或者恫吓犯罪而在于消灭犯罪。因此,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应对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犯罪年龄下降的问题的解决措施是不符合我国设立刑法的最终目的和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的,同时我国的现状也不适合引入欧美的“恶意补足原则”来完善尚存缺陷的少年司法制度。基于这种情况,作为一个信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我国应该采取更加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原则;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
一、社会主义刑法中刑罚的根本目标
社会主义刑法的阶级本质,同一切剥削阶级刑法的阶级本质,是根本不同的。[1]社会主义刑法是基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刑法,其最终目的是消灭一切剥削压迫人民、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事业的力量。
用马克思主义矛盾观来看待中国现行刑法,就可以清楚的看出“犯罪”與“刑罚”是矛盾的两个不同方面,两者相互排斥又相互依赖,是阶级斗争体现在法律这一意识形态领域上的对立统一体。并且,不同于以往的各种非社会主义社会形态中“犯罪”总代表被压迫和剥削的被统治阶级,而“刑罚”代表实施压迫和剥削的统治阶级,两者斗争的结果总是“犯罪”方战胜“刑罚”方。即“犯罪”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战胜了矛盾的次要方面“刑罚”。如资产阶级设立严苛的“刑罚”来阻止工人的“犯罪”,但最终工人推翻了资产家的统治。
而在社会主义的社会形态下,两者的地位则恰恰相反,“刑罚”成为了矛盾的主要方面而“犯罪”则成为了矛盾的次要方面。在这种社会形态下,“犯罪”不可能再战胜“刑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者之间的斗争有个最终结果,那一定是“刑罚”消灭“犯罪”。而在那之后,“刑罚”将会因失去相互对立的一方而随之消亡。因此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中的“刑罚”从被设立之初,它的最终目的就是消灭其自身。也可以说罚是为了不罚,刑罚的最终消失才是目标。[2]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引入“恶意补足原则”的不合理性
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揭示了刑罚的恫吓作用从来也没有成功过,而是适得其反这个实事求是的科学结论,从而有力地驳倒了“刑罚万能论”。[3]而根据马克思主义矛盾观中矛盾的特殊性理论,我国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也不能在现阶段就引入“恶意补足原则”。[4]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数据分析,从1978年到1991年刑事犯罪基本上是呈大幅度上升的态势,每万人发案数从6.6上涨到了20.89,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犯罪中占的比例一直保持在70%-80%。[5]而且据近些年来的报道载:“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6]所以,有学者学习欧美国家的经验,据此提出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建议。[7]
然而,在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刑罚下依旧存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表明,刑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功能缺陷,它自始就不具有独立地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而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一向注重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8]由此可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设立的刑罚要想发挥出真正的功能还要依赖于其它治理方式的配合。
(二)引入“恶意补足原则”
为了了解配合刑罚使用的治理方法,国内有些学者将学习的目光投向了美国,然后发现中国和美国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法上存在极大的不同。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9]已经存在了100多年,历史悠久、制度趋于完善。在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国家负有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但是在中国,一般由家庭来负责监护未成年人。这也就导致了我国从根源上就缺乏对未成年人状况的整体的、详细的了解,也间接造成了我国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方面的缺陷。所以很多学者觉得我们应该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借鉴美国的处理经验。因此,针对近几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除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外的另一种解决方法——引入“恶意补足原则”。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恶意补足原则”在应用中的缺陷
其实这些提议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因为这些学者忽略了对欧美国家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的研究,脱离了实际,没有践行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发挥矫正环节作用的必要性
实际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实行“恶意补足原则”仅仅只是美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不太重要的环节,真正重要的、对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发挥决定作用的是矫正环节。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这一方面,烟台市在2016年创造出了几种非常值得借鉴的系统的矫正方法,比如,推行”检察护蕾”行动,建立“案前预防、案中关怀、案后帮教”的三段式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实现对未成年人全程、全面、全方位特保护。[10]
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借鉴各方经验,我国可以尝试建立起更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政府管理方面
首先,各级公共安全管理局,尤其是乡级、县级、市级公安局,要注意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专办制度,根据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的特征区别对待成年嫌疑人和未成年嫌疑人。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程序时,关注未成年人心理状态。收集证据时要把其生活经历、家庭状况、道德品质等作为辅助的证据囊括其中。其次,检察院应当承担起对法院和其它政府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的监督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关注程度和对案件细节的注意,以防因检查不足而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不适当判决。而立法机关应加紧完善相关法律,强化家庭和学校对于未成年人的监管责任,并且可以学习各欧美国家,设立国家监护制度。[11]须知,这些政府部门的小小举动都有可能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未来人生。 (二)社会治理方面
社会应当在未成年人犯罪前,承担起教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的任务,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发挥其社会矫正的作用。具体来说,可以就此建立一批志愿者团队,这些志愿者团队可以与各小学、中学、高中合作,帮助学校共同建立起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体系。各研究团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更加有力的信息支撑。同时,要发挥社区的预防和矫正作用,[12]因为社区更了解也更贴近未成年人,可以帮助社会从基层开始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发生。
五、结语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应该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同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也应该在结合本国国情的情况下使这一制度充满中国特色。只有如此,我国才能最终建立起科学有效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 钱千辕,韩里.论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发展[J].辽宁大学学报,1983(05):21-25
[2] 周荣华.犯罪低龄化视角的刑法罚[J].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7月,第16卷第3期:42-44
[3] 李光灿.马克思主义与刑法学[J]. 法学.1983(04):1-14
[4] 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J].青年研究 (6) :51-59
[5] 华青.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加强对我国青少年犯罪問题的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 1994 (1) :7-10
[6] 程东宁.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国改革报,2003年11月10日(008)
[7] 曹汝晨.浅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必要性[J].法制博览, 2015 (34)
[8] 郭土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万全之策.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2日(002)
[9] 田向红.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介评[J].人民检察 , 2007 (7) :54-56
[10] 苗春雷,王国利,常洪波.未成年犯罪年均减少两成.烟台日报,2016年12月24日(02)
[11] 谷新宇.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研究[D].宁波:宁波大学,2017年
[12] 贾宇.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 (5) :7-11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恶意补足原则;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
一、社会主义刑法中刑罚的根本目标
社会主义刑法的阶级本质,同一切剥削阶级刑法的阶级本质,是根本不同的。[1]社会主义刑法是基于社会主义社会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刑法,其最终目的是消灭一切剥削压迫人民、敌视和破坏社会主义事业的力量。
用马克思主义矛盾观来看待中国现行刑法,就可以清楚的看出“犯罪”與“刑罚”是矛盾的两个不同方面,两者相互排斥又相互依赖,是阶级斗争体现在法律这一意识形态领域上的对立统一体。并且,不同于以往的各种非社会主义社会形态中“犯罪”总代表被压迫和剥削的被统治阶级,而“刑罚”代表实施压迫和剥削的统治阶级,两者斗争的结果总是“犯罪”方战胜“刑罚”方。即“犯罪”作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战胜了矛盾的次要方面“刑罚”。如资产阶级设立严苛的“刑罚”来阻止工人的“犯罪”,但最终工人推翻了资产家的统治。
而在社会主义的社会形态下,两者的地位则恰恰相反,“刑罚”成为了矛盾的主要方面而“犯罪”则成为了矛盾的次要方面。在这种社会形态下,“犯罪”不可能再战胜“刑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者之间的斗争有个最终结果,那一定是“刑罚”消灭“犯罪”。而在那之后,“刑罚”将会因失去相互对立的一方而随之消亡。因此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中的“刑罚”从被设立之初,它的最终目的就是消灭其自身。也可以说罚是为了不罚,刑罚的最终消失才是目标。[2]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引入“恶意补足原则”的不合理性
马克思曾经深刻地揭示了刑罚的恫吓作用从来也没有成功过,而是适得其反这个实事求是的科学结论,从而有力地驳倒了“刑罚万能论”。[3]而根据马克思主义矛盾观中矛盾的特殊性理论,我国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所以也不能在现阶段就引入“恶意补足原则”。[4]
(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数据分析,从1978年到1991年刑事犯罪基本上是呈大幅度上升的态势,每万人发案数从6.6上涨到了20.89,而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犯罪中占的比例一直保持在70%-80%。[5]而且据近些年来的报道载:“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6]所以,有学者学习欧美国家的经验,据此提出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建议。[7]
然而,在惩罚未成年人犯罪的各种刑罚下依旧存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表明,刑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功能缺陷,它自始就不具有独立地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而只能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而在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一向注重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8]由此可见,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而设立的刑罚要想发挥出真正的功能还要依赖于其它治理方式的配合。
(二)引入“恶意补足原则”
为了了解配合刑罚使用的治理方法,国内有些学者将学习的目光投向了美国,然后发现中国和美国在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法上存在极大的不同。
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9]已经存在了100多年,历史悠久、制度趋于完善。在美国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国家负有监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但是在中国,一般由家庭来负责监护未成年人。这也就导致了我国从根源上就缺乏对未成年人状况的整体的、详细的了解,也间接造成了我国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方面的缺陷。所以很多学者觉得我们应该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借鉴美国的处理经验。因此,针对近几十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上升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除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之外的另一种解决方法——引入“恶意补足原则”。
(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恶意补足原则”在应用中的缺陷
其实这些提议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在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因为这些学者忽略了对欧美国家未成年人犯罪现状的研究,脱离了实际,没有践行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发挥矫正环节作用的必要性
实际上,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实行“恶意补足原则”仅仅只是美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不太重要的环节,真正重要的、对治理未成年人犯罪发挥决定作用的是矫正环节。
在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这一方面,烟台市在2016年创造出了几种非常值得借鉴的系统的矫正方法,比如,推行”检察护蕾”行动,建立“案前预防、案中关怀、案后帮教”的三段式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实现对未成年人全程、全面、全方位特保护。[10]
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借鉴各方经验,我国可以尝试建立起更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政府管理方面
首先,各级公共安全管理局,尤其是乡级、县级、市级公安局,要注意建立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专人专办制度,根据未成年人心理尚未成熟的特征区别对待成年嫌疑人和未成年嫌疑人。在对未成年人进行询问程序时,关注未成年人心理状态。收集证据时要把其生活经历、家庭状况、道德品质等作为辅助的证据囊括其中。其次,检察院应当承担起对法院和其它政府部门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的监督责任,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关注程度和对案件细节的注意,以防因检查不足而造成对未成年人的不适当判决。而立法机关应加紧完善相关法律,强化家庭和学校对于未成年人的监管责任,并且可以学习各欧美国家,设立国家监护制度。[11]须知,这些政府部门的小小举动都有可能关系到未成年人的未来人生。 (二)社会治理方面
社会应当在未成年人犯罪前,承担起教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的任务,在未成年人犯罪后,发挥其社会矫正的作用。具体来说,可以就此建立一批志愿者团队,这些志愿者团队可以与各小学、中学、高中合作,帮助学校共同建立起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体系。各研究团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提供更加有力的信息支撑。同时,要发挥社区的预防和矫正作用,[12]因为社区更了解也更贴近未成年人,可以帮助社会从基层开始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发生。
五、结语
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应该建立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同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国也应该在结合本国国情的情况下使这一制度充满中国特色。只有如此,我国才能最终建立起科学有效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1] 钱千辕,韩里.论马克思主义刑法学的发展[J].辽宁大学学报,1983(05):21-25
[2] 周荣华.犯罪低龄化视角的刑法罚[J].北京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7月,第16卷第3期:42-44
[3] 李光灿.马克思主义与刑法学[J]. 法学.1983(04):1-14
[4] 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J].青年研究 (6) :51-59
[5] 华青.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加强对我国青少年犯罪問题的研究[J].青少年犯罪问题, 1994 (1) :7-10
[6] 程东宁.仅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不能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国改革报,2003年11月10日(008)
[7] 曹汝晨.浅析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必要性[J].法制博览, 2015 (34)
[8] 郭土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万全之策.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2日(002)
[9] 田向红.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介评[J].人民检察 , 2007 (7) :54-56
[10] 苗春雷,王国利,常洪波.未成年犯罪年均减少两成.烟台日报,2016年12月24日(02)
[11] 谷新宇.我国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研究[D].宁波:宁波大学,2017年
[12] 贾宇.未成年人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研究[J].人民检察 (5) :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