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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隶属于人格权的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私权利,其法律来源是宪法和民法通则。姓名权行使的重要标志之一是“更改”,然公民对自身姓名的更改,需要向公安机关申请并且获得准许后方可使用更改后的姓名。私权利的行使便受到公权力的限制,这本无可厚非。公民个人期望得到的是更多的绿灯放行,公安机关采用更多的是红灯停止。但姓名更改本身是一种理念的实际体现,基于视角各异,就会产生见仁见智的结果,冲突难以避免,给社会管理秩序等带来冲击。
【关键词】公正司法 姓名权 社会治理 私权利
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中涉及的姓名更改方面的规定为研究样本,进行分析,认为:改名攸关百姓日常生活,为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多地挤压公民行使改名权的自由空间,为更好维护公民利益、提升司法公信力,让公民在每一件案件中均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应以允许改名为常态,不准更改为例外,对公安机关不予准许的具体行政行为,须由其提供充分的证据。同时通过法律位阶、证据规则和社会实践 “三维度”以及设立“改名四原则”等路径将审核公民改名权纳入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框架,以求达到见微知著的效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姓名”这一人格符号日益受到关注,有些公民对父母赋予的姓名不甚满意,希望成年后通过“改名”独立行使姓名决定权,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批准则易造成百姓的不满并形成行政诉讼,法院必须审视自由裁量和自由更改之间的博弈和平衡。
一、改名权涵义之现实考察
(一)姓名权之属性界分
一般认为,人格权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标识型人格权,它是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标识这一部分利益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第二部分是评价型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第三部分是自由型的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分类并不互斥,姓名权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姓名作为个人的标识,常常隐含或影响着他人(通常是父母长辈)或公民本人的某种期望或认识,故又包含评价型的成分;同时,在姓名使用过程中,又无法不涉及“自由”这一问题,因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系不可让渡和剥夺的固有属性。我国及大部分国家的民法中都强调“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活动时意志独立、行为自主,正是对上述原则的诠释和应用,而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自然也应打上“自由”的标识。[1]
(二)改名权之肇源探寻
姓名由“姓”和“名”两部分构成。在宗法等级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姓”表征身份关系,“名”则采用行辈规定,区分男女、排行或者尊卑。现代意义上的姓名,多为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姓代表血缘家族关系,一般而言是既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即使公民改“姓”,也在既定范围之内;而名的更改则基本无范围限制。姓名构成人身专用文字符号,是姓名权的客体。对姓名权的保护见于以下法律法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姓名权位列人格标识第一位,应受到充分保护。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条明确了姓名权的内涵:即决定姓名权、使用姓名权和改名权,而公民的姓名更改权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2]源于人类种族繁衍、发挥亲属辨析、族群认同等功能的姓名,在当今社会被注入了更加丰富的文化涵义,取名公司的兴起、取名书籍的畅销,都彰显姓名不仅是符号、代号,更多的是与人格、命理等相联系。改名系公民的一项私权利,但目前并无对改名的实质性限制法规。
(三)人格权之社会关联
财产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支配、排他和让渡性(可流通性)等权能。如果财产权不具有让渡性,就不可以进入社会利用以尽效率最大之用处,也不会增进其价值,完全否定了财产的自由本性。[1]通过所有权更替、转移等方式,财产权的行使会涉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争议诉讼就比较多。反之,人格权行使具有单向性特征,与社会关联度并不如财产权那么密切:如改名不需要他人合意,亦即非双向性,虽然随着时代发展,人格权会产生商品化情况:比如姓名、肖像等可以为他人利用,可以用来作商业广告,具有一定财产价值,但其没有改变人格权的具体性质。[2]即使公民改名后给社会活动带来一定变化,但其他人多凭改名者的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认定其身份,产生的社会影响亦控制在有限范围内。
二、行使改名权之障碍解析
(一)三种冲突之对抗
婴儿并无独立的人格意志,姓名的决定权由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一旦年满18周岁后,子女的独立改名权产生:在不同地区,因观念和文化背景差异,父母起名的定位和文化有所不同,子女长大后可能感觉姓名符号难以融入,产生改名的愿望。彼时,姓名的先定性与公民成年后独立的意志引发第一种冲突。
在我国,改名系基于公民的理性选择和实际需求,并非毫无目的。但为社会管理需要和进一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改名纳入了行政管理的范畴:改名需经获准登记方才有效。显然,是否获准便属行政职权的范围,私权利的行使受到公权的限制,第二种冲突难以避免。
当法院对改名类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陷入两难——公权力适当地干预私权利无可厚非,但公民的合法权利也需保护,这导致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碰撞,此系第三种冲突。
(二)实践样本之分析
目前,我国规制改名的规范性文件由公安部三局制定,各地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1.1958年4月公安部三局制定的《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对于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若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但该文件对何谓控制“适当”、理由“充分”均无明确规定,造成改名权形同虚设、难以实现,这表征着公安部以“限制”改名权作为常态,该规范性文件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也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发展性和多变性。 2.上海市作为高度开放的都市,对公民改名所采取的审查标准应较为宽容,本文以上海市规范性文件和基层法院案件作为样本加以分析,达到一叶知秋之目的。
2010年上海市公安局印发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该规范性文件以列举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以准予改名的几种情形为原则,对于可以改名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使得标准更为公开透明,同时传承了公安部三局以不予改名为原则的精神,系一脉相承、承上启下。可知行政主管部门对改名所持的观点和态度:即原则肯定,具体否定;以禁止为原则,批准为例外。其实际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即使是准予更改的几种法定情形看似确定,细细研究仍感模糊,此不确定性使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加大。
(1)“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的情况,子女可以变更姓名”。其系泛指性规定,是改名的前提、前置性条件,但并无限制改名的实质性内容。申请主体是谁、可以更换姓或者是名,都未予明确。
(2)“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亦系前置性条件,只不过从血缘关系走向血亲关系。申请主体系生父母或者养父母,更改的姓是否须为养父母的姓、抑或没有限制亦不甚清晰。
(3)“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是改名的具体限制。“学校”是指小学、中学还是在职继续培训的学校;如今人员流动性较大,如果以名字与调换单位前的同事姓名相同为由是否可以援引该款项?由于限制改名的时间、空间范围不明确,实质上与行政机关“限制”的本意相背离。
(4)“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该款项争议较大,“谐音”从性质上说是客观标准,但却非一成不变,从上海市基层法院的10多件案例中可知,该标准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性别色彩。以往,男性起名中多有“刚”“强”“力”等字突出男性特征,女性名字有“姗”“霞”“丽”等字昭示女性柔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姓名的性别指向性不再清晰。如原告因其名字“秦彦”谐音“秦艳”女性化使其工作、生活受到影响,故向被告公安机关提出改名为秦艺洋的申请。
二是时代色彩。在杨薇案件中,无论是普通话或者是上海市方言中“杨薇”谐音“阳痿”,而在过去此类生理疾病是禁忌,“阳痿”“早泄”等词甚至未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不少子女取名为“杨威”,即“扬我国威”。建国、建军、国庆等词也一度颇为时髦,而随着词汇的丰富,语义的扩展,很多词已经“变味”或者有其他涵义,亦不符合公共认知或者公序良俗。
三是区域色彩。一般名字应避免歧义,但中国文字博大精深,同音有不同的语义,有时还和方言有一定联系。如原告“祝姗来”认为其名字用方言念起来谐音“作财来”,有从事不正当的工作、有意外财产收入的含义,容易被他人误解、受到他人歧视。
上述案件中,对于“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判断及掌握,因为标准主观性较强而极易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引发争议。改名的前提性后果涉及自我感觉和社会评价,即谐音需“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而这一要件往往导致行政关系的双方难以达成共识。如原告出生于江苏常熟,名字为“高小妹”,后由常熟迁至上海,其认为“小妹”这一名称系对女孩的通称,原告相当于没有姓名,生活十分不便。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姓名变更为“高丽华”。当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产生分歧,笔者认为感受的认定主要应倾向于原告。过去流行“贱命”好养活,男子叫“狗剩”、“狗娃”稀松平常,有的家庭因为重男轻女将女儿起名“招娣”等。这些姓名有时代的烙印,虽与当地的风俗或者秩序无悖,但子女认为名字不为主流所接受,希望改为更雅致的名字融入新城市,通过姓名树立新形象,这种需求合乎常理。至于原名是否存在歧视等情况,属各人感观,无法量化和统一。
(5)“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对“冷僻字”的理解也莫衷一是,目前并无指定的文库或者参考标准,因此对“冷僻”的认定也有一定困难。
(6)兜底条款使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处于放大状态,[1]虽然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解释:“有其他特殊原因”指当事人与境外人员结婚后随夫姓或佛教教职人员出家后还俗的情况,但由于没有书面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方无从获知。当事人会援引该款,要求公安机关批准改名的申请。
第二条明确三类人不予更改姓名,但是对于刑罚执行完毕的情况是否不予批准改名亦不得而知。
总之,由于对“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理解分歧和证明上的困难,改名人的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户籍机关的认同和法院的支持。近年来,上海市各基层法院共有10余件原告请求公安机关履行姓名更改登记义务的案件,其中经法院协调原告撤诉的占近30%,其余均以原告败诉结案,原告上诉的约占50%,均被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改名权行使困局之破冰路径
(一)法律位阶维度——以“允许改名”为基本原则
从理论层面观之,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公民自身权力(利)的让渡。公民自由更改姓名的权利来自于人格权,属于一种更加天然和基本的权利范畴。再次,宪法上对公民自由权的保护比较明确,相较之下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是实践中形成并掌握的方法或尺度,而非法律特别是宪法所赋予的一种正式的权力或者权利。
从法律价值观之,主要有自由、秩序、正义、效率。[2]公民改名需获批准和确认,就衍生出“自由”与“秩序”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现代民法应以权利本位[3]为主,以社会本位为辅。[4]其内涵:权利本位是主线,一以贯之,这是私法本质的要求;而社会本位是策应,仅适用于特殊的环节。[5]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违背,即应允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6]从性质上说,公民改名系一项私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被允许。 1.法律位阶:缺位。《宪法》系我国基本法,其规定要扩大公民的人格权,姓名权亦是基本要义。反之,法律位阶上并没有法律层面的限制改名的强制性规定。姓名权各项权能的内容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公安部三局的规定虽然奠定了限制改名的基调,但系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支持姓名自由更改的法律阶位明显高于不支持姓名自由更改的位阶。
2. 公序良俗:模糊。总体来看,各国在对“违反公序良俗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是一致的。[7]但“公序良俗”又是一个认识层面的认知,公共秩序可能因国而异、良好风俗可能因地而变,无法确定、精细或者量化,难以把握,主观性较强,稳定性欠缺,即使是同一时代、同一国家和地区,大家对公序良俗的敏感度和认知度也是大异其趣,使得对该概念的把握并无同一标杆。[8]不应在司法上通过松弛公序良俗要件的适用而为主观价值判断、政策性决定等干预私法自治打开方便之门。
综上,公安机关应该以批准改名为原则,不予批准为例外,如果不予批准应具有充分理由加以限制,即将现有的原则和例外进行倒置。具体而言,应设立“列举不能改名的法定情形”的规则,来代替列举姓名可以更改的规则。[9]除非遇到显而易见的事实,如在明知某一姓名属于他人情况下为不法或不道德的目的使用该姓名,[10]公安机关才可以对抗公民的改名权。
(二)证据规则维度——“举证责任倒置”为实现路径
行政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系因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地位,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行政机关单方面行为。[1]目前,改名原因的举证责任落在了公民身上:要求其对可以改名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若不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该类案件中,法院要考虑当事人完成举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如上所述,公民证明原姓名带来伤害或者歧视的能力并不强,而公安机关已经积累了大量评判所改姓名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或者强制性法律法规的经验,承担举证责任的困难较小,法院对其举证内容应采取更严格和专业的标准进行审查。
有鉴于此,法院应设立新的举证责任规则,将改名的行政案件亦纳入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大框架内,力促公安机关对不予改名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原告对被告违法性承担推进责任,被告不可因原告对改名理由的“充分性”举证不能而免除自身所承担的说服责任。
(三)社会实践维度——预防负面因素为重要保障
在实践中,公民因改名不成而诉诸法院的数量并不多,由于可以预见改名后产生的不便,随意更名的可能性较小,行政管理亦不会受到很大影响。即使存在特例,亦不能因为极少数的可能而影响行政管理的宏观政策导向,或者以极端例子或者少数非理性个体来约制大多数人的理性选择和实际需要。
行政法中有一“帝王”原则——“比例原则”,其发端于德国普鲁士:即公民权利可以自由行使,但当其与公共利益等发生冲突时,需研究两者的比例:当权利行使的正面性大于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时两利相较取其大,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仍然大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这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如果因为行政管理而拒绝了公民的改名权,是否符合“最小侵害原则”?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任何事物都具有“外部性”(externality),即对于周遭环境(包括人、事、物)的某种效应,消极的外部性通常不可避免,权利的行使过程也不例外。问题关键在于其消极的外部性是否可控,除非它过于强大以至于呈现出压倒性、不可控性或者应对、处置的成本过于高昂,否则没有理由否决任何一种人们理应获得的权利。改名权行使的消极外部性主要有以下两种体现:
一是社会风险。人们一般是根据个人的比较稳定或比较一贯的行为倾向和生活态度确认其人格的,[2]改名不利于对其犯罪前科的查询和社会有效的教育监督,申请者有逃避前科查询和前科报告义务之嫌,但我国对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否不得改名并无直接关联性。国外对于改名亦未严加限制,因为其认为名字作为符号可变更,而对身份的确认更多基于更加稳定的内容:如指纹、瞳孔等,有些甚至具有终身不变的物理、化学特征。不过这需要技术支持和管理成本,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逐步推进技术改革、创新服务管理方式。
二是社会成本。为防止社会管理的无序化和本人、他人利益的减损,公民名字应具有统一性。姓名和社会活动息息相关,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3]公民在姓名上建立起社会形象与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着特定意义,大家以名字为媒介参与到具体各种法律关系的社会活动中,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当行使改名权就有可能影响他人与社会的利益。
行政行为需具有程序安定性。为减少改名带来的社会危害,可以设立“改名四原则”,即不能影响他人权利,如债权;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如国家的行刑权;不能过多增加行政机关管理成本,如反复更名;四是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如改名“本·拉登”等,具体而言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预防。
一是机制防范。公民享有的自由权也非无边际,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明确:“公民享有更换一次姓名的权利。”频繁更名是不被允许的,作为成年人有完整的意思表示能力,可推定其为“理智的、自我负责和有判断力的人”,一旦作出决定即具有“不可撤销”的性质,人的选择权是有限的,如果放宽标准可能造成“朝令夕改”。
二是创新管理。行政机关应提供政策指引和便民服务,转变管理模式、变管制为服务:一、释法。介绍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告知其反复更名可能带来的问题。二、服务。有的申请人知识背景以及知识广度和精度的缺乏,使其更改的姓名不符合公序良俗或易引起二次或者多次改名。专业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引导,对所改姓名的涵义进行阐述,劝导其改为其他姓名。三、查明。即姓名更改是否损害他人、公共、国家利益,必要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四、查询。通过软件查询更改后姓名是否系冷僻字,以及全国同名同姓的人数。五、告知。即告知改名后所需花费的成本及增加的社会交流成本: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等相关个人信息都要修改,原有社会关系的记录,比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股票账户、房产权证等都要面临改动。该步骤起到双重效果:劝导其审慎改名并引导其顺利办理后续手续。
结语
英国哲学家边沁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倾向于相对弱势一方的解释。[4]除了法院和公安机关,要实质性解决改名类纠纷,还需多方协作、共同推进,如培养正确的公民意识,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在尊重他人自由和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行使改名权,其他行政机关也应配合后续手续办理。如何在“公、私”中寻找平衡点、兼顾公民权利和行政管理,需要全社会在不断实践中积极探索加以破解。
【关键词】公正司法 姓名权 社会治理 私权利
以《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中涉及的姓名更改方面的规定为研究样本,进行分析,认为:改名攸关百姓日常生活,为防止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多地挤压公民行使改名权的自由空间,为更好维护公民利益、提升司法公信力,让公民在每一件案件中均感受到公平正义,法院应以允许改名为常态,不准更改为例外,对公安机关不予准许的具体行政行为,须由其提供充分的证据。同时通过法律位阶、证据规则和社会实践 “三维度”以及设立“改名四原则”等路径将审核公民改名权纳入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的框架,以求达到见微知著的效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姓名”这一人格符号日益受到关注,有些公民对父母赋予的姓名不甚满意,希望成年后通过“改名”独立行使姓名决定权,如果公安机关不予批准则易造成百姓的不满并形成行政诉讼,法院必须审视自由裁量和自由更改之间的博弈和平衡。
一、改名权涵义之现实考察
(一)姓名权之属性界分
一般认为,人格权可以分为三部分:一是标识型人格权,它是作为民事主体人格标识这一部分利益的权利,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第二部分是评价型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信用权、荣誉权;第三部分是自由型的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笔者认为,上述分类并不互斥,姓名权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姓名作为个人的标识,常常隐含或影响着他人(通常是父母长辈)或公民本人的某种期望或认识,故又包含评价型的成分;同时,在姓名使用过程中,又无法不涉及“自由”这一问题,因为法律意义上的人格系不可让渡和剥夺的固有属性。我国及大部分国家的民法中都强调“意思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在进行活动时意志独立、行为自主,正是对上述原则的诠释和应用,而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自然也应打上“自由”的标识。[1]
(二)改名权之肇源探寻
姓名由“姓”和“名”两部分构成。在宗法等级制度的历史沿革中,“姓”表征身份关系,“名”则采用行辈规定,区分男女、排行或者尊卑。现代意义上的姓名,多为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姓代表血缘家族关系,一般而言是既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即使公民改“姓”,也在既定范围之内;而名的更改则基本无范围限制。姓名构成人身专用文字符号,是姓名权的客体。对姓名权的保护见于以下法律法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姓名权位列人格标识第一位,应受到充分保护。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该条明确了姓名权的内涵:即决定姓名权、使用姓名权和改名权,而公民的姓名更改权是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2]源于人类种族繁衍、发挥亲属辨析、族群认同等功能的姓名,在当今社会被注入了更加丰富的文化涵义,取名公司的兴起、取名书籍的畅销,都彰显姓名不仅是符号、代号,更多的是与人格、命理等相联系。改名系公民的一项私权利,但目前并无对改名的实质性限制法规。
(三)人格权之社会关联
财产权的自由价值体现在支配、排他和让渡性(可流通性)等权能。如果财产权不具有让渡性,就不可以进入社会利用以尽效率最大之用处,也不会增进其价值,完全否定了财产的自由本性。[1]通过所有权更替、转移等方式,财产权的行使会涉及其他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争议诉讼就比较多。反之,人格权行使具有单向性特征,与社会关联度并不如财产权那么密切:如改名不需要他人合意,亦即非双向性,虽然随着时代发展,人格权会产生商品化情况:比如姓名、肖像等可以为他人利用,可以用来作商业广告,具有一定财产价值,但其没有改变人格权的具体性质。[2]即使公民改名后给社会活动带来一定变化,但其他人多凭改名者的有效证件(如身份证等)认定其身份,产生的社会影响亦控制在有限范围内。
二、行使改名权之障碍解析
(一)三种冲突之对抗
婴儿并无独立的人格意志,姓名的决定权由法定监护人代为行使;一旦年满18周岁后,子女的独立改名权产生:在不同地区,因观念和文化背景差异,父母起名的定位和文化有所不同,子女长大后可能感觉姓名符号难以融入,产生改名的愿望。彼时,姓名的先定性与公民成年后独立的意志引发第一种冲突。
在我国,改名系基于公民的理性选择和实际需求,并非毫无目的。但为社会管理需要和进一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改名纳入了行政管理的范畴:改名需经获准登记方才有效。显然,是否获准便属行政职权的范围,私权利的行使受到公权的限制,第二种冲突难以避免。
当法院对改名类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往往陷入两难——公权力适当地干预私权利无可厚非,但公民的合法权利也需保护,这导致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碰撞,此系第三种冲突。
(二)实践样本之分析
目前,我国规制改名的规范性文件由公安部三局制定,各地再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1.1958年4月公安部三局制定的《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对于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若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但该文件对何谓控制“适当”、理由“充分”均无明确规定,造成改名权形同虚设、难以实现,这表征着公安部以“限制”改名权作为常态,该规范性文件的滞后性和局限性也并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发展性和多变性。 2.上海市作为高度开放的都市,对公民改名所采取的审查标准应较为宽容,本文以上海市规范性文件和基层法院案件作为样本加以分析,达到一叶知秋之目的。
2010年上海市公安局印发了《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第二十六条规定:“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一)父母离婚、再婚的;(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该规范性文件以列举作为一种技术手段,以准予改名的几种情形为原则,对于可以改名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列举,使得标准更为公开透明,同时传承了公安部三局以不予改名为原则的精神,系一脉相承、承上启下。可知行政主管部门对改名所持的观点和态度:即原则肯定,具体否定;以禁止为原则,批准为例外。其实际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即使是准予更改的几种法定情形看似确定,细细研究仍感模糊,此不确定性使公安机关自由裁量的空间加大。
(1)“父母离婚或者再婚的情况,子女可以变更姓名”。其系泛指性规定,是改名的前提、前置性条件,但并无限制改名的实质性内容。申请主体是谁、可以更换姓或者是名,都未予明确。
(2)“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亦系前置性条件,只不过从血缘关系走向血亲关系。申请主体系生父母或者养父母,更改的姓是否须为养父母的姓、抑或没有限制亦不甚清晰。
(3)“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是改名的具体限制。“学校”是指小学、中学还是在职继续培训的学校;如今人员流动性较大,如果以名字与调换单位前的同事姓名相同为由是否可以援引该款项?由于限制改名的时间、空间范围不明确,实质上与行政机关“限制”的本意相背离。
(4)“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该款项争议较大,“谐音”从性质上说是客观标准,但却非一成不变,从上海市基层法院的10多件案例中可知,该标准具有以下特征:
一是性别色彩。以往,男性起名中多有“刚”“强”“力”等字突出男性特征,女性名字有“姗”“霞”“丽”等字昭示女性柔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姓名的性别指向性不再清晰。如原告因其名字“秦彦”谐音“秦艳”女性化使其工作、生活受到影响,故向被告公安机关提出改名为秦艺洋的申请。
二是时代色彩。在杨薇案件中,无论是普通话或者是上海市方言中“杨薇”谐音“阳痿”,而在过去此类生理疾病是禁忌,“阳痿”“早泄”等词甚至未出现在公众视野中,不少子女取名为“杨威”,即“扬我国威”。建国、建军、国庆等词也一度颇为时髦,而随着词汇的丰富,语义的扩展,很多词已经“变味”或者有其他涵义,亦不符合公共认知或者公序良俗。
三是区域色彩。一般名字应避免歧义,但中国文字博大精深,同音有不同的语义,有时还和方言有一定联系。如原告“祝姗来”认为其名字用方言念起来谐音“作财来”,有从事不正当的工作、有意外财产收入的含义,容易被他人误解、受到他人歧视。
上述案件中,对于“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判断及掌握,因为标准主观性较强而极易在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引发争议。改名的前提性后果涉及自我感觉和社会评价,即谐音需“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而这一要件往往导致行政关系的双方难以达成共识。如原告出生于江苏常熟,名字为“高小妹”,后由常熟迁至上海,其认为“小妹”这一名称系对女孩的通称,原告相当于没有姓名,生活十分不便。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姓名变更为“高丽华”。当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产生分歧,笔者认为感受的认定主要应倾向于原告。过去流行“贱命”好养活,男子叫“狗剩”、“狗娃”稀松平常,有的家庭因为重男轻女将女儿起名“招娣”等。这些姓名有时代的烙印,虽与当地的风俗或者秩序无悖,但子女认为名字不为主流所接受,希望改为更雅致的名字融入新城市,通过姓名树立新形象,这种需求合乎常理。至于原名是否存在歧视等情况,属各人感观,无法量化和统一。
(5)“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对“冷僻字”的理解也莫衷一是,目前并无指定的文库或者参考标准,因此对“冷僻”的认定也有一定困难。
(6)兜底条款使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处于放大状态,[1]虽然上海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办公室解释:“有其他特殊原因”指当事人与境外人员结婚后随夫姓或佛教教职人员出家后还俗的情况,但由于没有书面规范性文件,行政相对方无从获知。当事人会援引该款,要求公安机关批准改名的申请。
第二条明确三类人不予更改姓名,但是对于刑罚执行完毕的情况是否不予批准改名亦不得而知。
总之,由于对“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理解分歧和证明上的困难,改名人的请求往往难以得到户籍机关的认同和法院的支持。近年来,上海市各基层法院共有10余件原告请求公安机关履行姓名更改登记义务的案件,其中经法院协调原告撤诉的占近30%,其余均以原告败诉结案,原告上诉的约占50%,均被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改名权行使困局之破冰路径
(一)法律位阶维度——以“允许改名”为基本原则
从理论层面观之,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公民自身权力(利)的让渡。公民自由更改姓名的权利来自于人格权,属于一种更加天然和基本的权利范畴。再次,宪法上对公民自由权的保护比较明确,相较之下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是实践中形成并掌握的方法或尺度,而非法律特别是宪法所赋予的一种正式的权力或者权利。
从法律价值观之,主要有自由、秩序、正义、效率。[2]公民改名需获批准和确认,就衍生出“自由”与“秩序”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问题。现代民法应以权利本位[3]为主,以社会本位为辅。[4]其内涵:权利本位是主线,一以贯之,这是私法本质的要求;而社会本位是策应,仅适用于特殊的环节。[5]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违背,即应允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最充分地实现自己的利益。[6]从性质上说,公民改名系一项私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被允许。 1.法律位阶:缺位。《宪法》系我国基本法,其规定要扩大公民的人格权,姓名权亦是基本要义。反之,法律位阶上并没有法律层面的限制改名的强制性规定。姓名权各项权能的内容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公安部三局的规定虽然奠定了限制改名的基调,但系规范性文件,位阶较低。支持姓名自由更改的法律阶位明显高于不支持姓名自由更改的位阶。
2. 公序良俗:模糊。总体来看,各国在对“违反公序良俗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问题上所采取的立场是一致的。[7]但“公序良俗”又是一个认识层面的认知,公共秩序可能因国而异、良好风俗可能因地而变,无法确定、精细或者量化,难以把握,主观性较强,稳定性欠缺,即使是同一时代、同一国家和地区,大家对公序良俗的敏感度和认知度也是大异其趣,使得对该概念的把握并无同一标杆。[8]不应在司法上通过松弛公序良俗要件的适用而为主观价值判断、政策性决定等干预私法自治打开方便之门。
综上,公安机关应该以批准改名为原则,不予批准为例外,如果不予批准应具有充分理由加以限制,即将现有的原则和例外进行倒置。具体而言,应设立“列举不能改名的法定情形”的规则,来代替列举姓名可以更改的规则。[9]除非遇到显而易见的事实,如在明知某一姓名属于他人情况下为不法或不道德的目的使用该姓名,[10]公安机关才可以对抗公民的改名权。
(二)证据规则维度——“举证责任倒置”为实现路径
行政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系因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地位,系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基于行政机关单方面行为。[1]目前,改名原因的举证责任落在了公民身上:要求其对可以改名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若不能提供“充分的理由”,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该类案件中,法院要考虑当事人完成举证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如上所述,公民证明原姓名带来伤害或者歧视的能力并不强,而公安机关已经积累了大量评判所改姓名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或者强制性法律法规的经验,承担举证责任的困难较小,法院对其举证内容应采取更严格和专业的标准进行审查。
有鉴于此,法院应设立新的举证责任规则,将改名的行政案件亦纳入行政诉讼法举证责任的大框架内,力促公安机关对不予改名的合法性承担说服责任,原告对被告违法性承担推进责任,被告不可因原告对改名理由的“充分性”举证不能而免除自身所承担的说服责任。
(三)社会实践维度——预防负面因素为重要保障
在实践中,公民因改名不成而诉诸法院的数量并不多,由于可以预见改名后产生的不便,随意更名的可能性较小,行政管理亦不会受到很大影响。即使存在特例,亦不能因为极少数的可能而影响行政管理的宏观政策导向,或者以极端例子或者少数非理性个体来约制大多数人的理性选择和实际需要。
行政法中有一“帝王”原则——“比例原则”,其发端于德国普鲁士:即公民权利可以自由行使,但当其与公共利益等发生冲突时,需研究两者的比例:当权利行使的正面性大于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时两利相较取其大,公民权利的自由行使仍然大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这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如果因为行政管理而拒绝了公民的改名权,是否符合“最小侵害原则”?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任何事物都具有“外部性”(externality),即对于周遭环境(包括人、事、物)的某种效应,消极的外部性通常不可避免,权利的行使过程也不例外。问题关键在于其消极的外部性是否可控,除非它过于强大以至于呈现出压倒性、不可控性或者应对、处置的成本过于高昂,否则没有理由否决任何一种人们理应获得的权利。改名权行使的消极外部性主要有以下两种体现:
一是社会风险。人们一般是根据个人的比较稳定或比较一贯的行为倾向和生活态度确认其人格的,[2]改名不利于对其犯罪前科的查询和社会有效的教育监督,申请者有逃避前科查询和前科报告义务之嫌,但我国对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否不得改名并无直接关联性。国外对于改名亦未严加限制,因为其认为名字作为符号可变更,而对身份的确认更多基于更加稳定的内容:如指纹、瞳孔等,有些甚至具有终身不变的物理、化学特征。不过这需要技术支持和管理成本,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逐步推进技术改革、创新服务管理方式。
二是社会成本。为防止社会管理的无序化和本人、他人利益的减损,公民名字应具有统一性。姓名和社会活动息息相关,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3]公民在姓名上建立起社会形象与人格利益,在法律上有着特定意义,大家以名字为媒介参与到具体各种法律关系的社会活动中,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不当行使改名权就有可能影响他人与社会的利益。
行政行为需具有程序安定性。为减少改名带来的社会危害,可以设立“改名四原则”,即不能影响他人权利,如债权;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如国家的行刑权;不能过多增加行政机关管理成本,如反复更名;四是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如改名“本·拉登”等,具体而言还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预防。
一是机制防范。公民享有的自由权也非无边际,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可以明确:“公民享有更换一次姓名的权利。”频繁更名是不被允许的,作为成年人有完整的意思表示能力,可推定其为“理智的、自我负责和有判断力的人”,一旦作出决定即具有“不可撤销”的性质,人的选择权是有限的,如果放宽标准可能造成“朝令夕改”。
二是创新管理。行政机关应提供政策指引和便民服务,转变管理模式、变管制为服务:一、释法。介绍有关的法律法规,如告知其反复更名可能带来的问题。二、服务。有的申请人知识背景以及知识广度和精度的缺乏,使其更改的姓名不符合公序良俗或易引起二次或者多次改名。专业工作人员应对其进行引导,对所改姓名的涵义进行阐述,劝导其改为其他姓名。三、查明。即姓名更改是否损害他人、公共、国家利益,必要时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四、查询。通过软件查询更改后姓名是否系冷僻字,以及全国同名同姓的人数。五、告知。即告知改名后所需花费的成本及增加的社会交流成本: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卡等相关个人信息都要修改,原有社会关系的记录,比如婚姻家庭关系、人事档案、银行股票账户、房产权证等都要面临改动。该步骤起到双重效果:劝导其审慎改名并引导其顺利办理后续手续。
结语
英国哲学家边沁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法官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尽量采取倾向于相对弱势一方的解释。[4]除了法院和公安机关,要实质性解决改名类纠纷,还需多方协作、共同推进,如培养正确的公民意识,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在尊重他人自由和法律、规则的前提下行使改名权,其他行政机关也应配合后续手续办理。如何在“公、私”中寻找平衡点、兼顾公民权利和行政管理,需要全社会在不断实践中积极探索加以破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