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变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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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是我国律师业发展过程中长期探索的重要问题,也是《律师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世界主要国家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在变迁中呈现的特点为:从承担无限责任向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向发展,为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提供空间;个人开业和普通合伙执业仍占据数量优势。我国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发展经历了从恢复之初的法律顾问处,到国资律师所、合作律师所再到合伙事务所以及近年出现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律师法》的修改应保留真正意义上的国资所,向社会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增设有限责任合伙律师所;鼓励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对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作开放式规定。
  [关键词]律师法;律师执业机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
  [中图分类号]DF8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7)06—0104—07
  
  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运用其专业知识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依托。在我国,律师执业机构被称为律师事务所。自1996年我国《律师法》颁布以来,我国法定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一直限于国资所、合作所和合伙所三种。经过10余年的发展,上述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已经不敷现实之需,成为制约我国律师业发展的瓶颈问题。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因此成为当下《律师法》修改的一个重要课题。在此。笔者拟通过探寻世界主要国家及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变革,对我国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修订完善略抒浅见。
  
  一、世界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变迁
  
  律师制度起源于西方,早在2500年前,古罗马帝国已有较为完善的律师制度。早期各国律师执业机构均以单独执业为唯一形式,这是与法律服务的自身特点及当时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相适应的。19世纪以后,非诉讼业务的发展推动律师走向联合,合伙执业开始出现。时至今日,西方发达国家的律师执业机构已形成汇集多种组织形式的综合体系,适应着当今经济全球化与法律服务需求个体化并存的多样化的市场需求。
  
  (一)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
  在西方发达国家中,英国是法律起源最早的国家,对西方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英国律师制度最大的特色就在于二元律师体制,即将律师分为事务律师(Solicitora)和大律师(Bar—riaters)两种。事务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行(Law Finn),可以单独开业或与其他事务律师合伙开业,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大律师的执业方式就显得单一,只允许个人执业。英国在1997年公布了咨询文件《有限责任合伙:面向专业人士的新的组织形式》,提出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草案,2000年7月颁布的《有限责任合伙法》,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并确认了其法律地位为独立的法人。2001年以后,英国的事务律师可以成立有限责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英国律师分立的制度主要被我国香港地区效仿(新加坡也采用二元律师制)。香港律师制度建立于1841年,沿袭的是英国律师制。香港的事务律师还可以根据情况,与在香港注册的外国律师行共同组建联营组织(Association)。到1997年6月,香港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准许律师成立公司。并以法人方式执业,此处的法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定实体。
  
  (二)美国
  美国的律师制度起源于英国,但发展至今,其发达程度,较之英国有过之而无不及。在美国律师业发展的早期,律师个人开业是律师唯一的执业形式,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才开始有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兴起。随后,个人开业和合伙执业就成了美国律师执业机构的基本组织形式。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上世纪70年代。近30年来,经济全球化浪潮席卷全球,西方各发达国家律师事务所在国际市场竞相瓜分法律业务。在市场竞争中,美国律师事务所也逐渐改变了他们过去奉为圭臬的职业信仰,开始转向对商业利益的追逐。在当时的美国,律师执业过错引起的赔偿数额巨大,个人开业和合伙执业的律师都要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此情形导致了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一系列变迁。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律师事务所,到有限责任合伙(LLP)律师事务所,再到近几年出现的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律师事务所,只经历了短短30年的时间。199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对《统一合伙法》进行修改,从而在《合伙法》中纳入了有限责任合伙。这一举措无疑为律师减小其执业风险和为律师事务所采取有限责任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作好了铺垫。在随后的数年中,众多美国律师事务所,尤其是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纷纷向有限责任组织形式的方向发展。在美国《国家律师杂志》公布的2003年全美最大的50家律师事务所中,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就有43家。
  
  (三)德国、法国、日本
  德国和法国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在其律师制度方面有着共通之处。近年在全球一体化的世界潮流的推动和欧洲一体化的影响下。德法两国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法国于上世纪90年代修订其律师相关规定,准许执业律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但只能由专业人士组建,属于专业性质的法人主体,以此区别于商业性质的公司。虽然准许律师之外的其他专业人士投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但是对外来投资比例作出了相应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律师行业的独立性,使律师能够真正地以独立的地位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德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的演变也经历了由无限责任到有限责任形式的变迁。按照德国的法律传统,律师事务所限于个人开业和合伙两种形式,由律师个人对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并且还规定不得设立分所。德国律师的相关法规将律师定位为独立的司法人员,是自由职业者,律师执业不属于商业性营业,故其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只能是传统民法上的合伙,而不能是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等形式。实践中由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律师业的发展,于是德国通过立法的方式在其《联邦律师条例》中突破了此种限制,规定了律师公司这种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在1994年颁布的《自由职业者合伙法》中又规定了自由职业者可以设立合伙企业这种合伙的新形式,可由律师事务所之间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之间合伙,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伙又可分为合伙所之间的合伙、个人所之间的合伙及合伙所和个人所之间的合伙。虽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但已具有法人的许多特点。
  日本作为与中国相邻的亚洲国家,其文化深受汉文化影响。在历史上,日本曾效仿中国的法律制度,一直到明治维新,日本才开始转向发达国家的法律制度,并很快构建起一个立足于西方法律理念的法制体系。同时,日本的民族中心主义也充分体现在了它的律师业发展方面。日本 的律师行业实行高度的自治。日本政府也对本国法律服务大力保护,再加之日本人口基数小,地域范围狭小等诸多原因,日本律师的主要业务仅限于本土,律师执业机构的主体形式是个人开业和合伙开业,合伙形式的法律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大多都在10人以下。近年来,为顺应法律服务市场全球化的国际潮流,使律师业与国际接轨,日本也效仿西方国家,于2001年对《日本辩护士法》进行了修改,规定执业律师可以设立法人性质的法律事务所,即“律师法人”。在此之后,日本开始出现了第一批公司制律师事务所,但时至今日,日本仍然没有形成西方国家那样的超大型律师事务所。
  
  二、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在变迁中呈现的特点
  
  上述各个国家(地区)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发展历程,呈现出一些共有的趋势与规律,即多元的组织形态与责任的有限承担。笔者在此略加总结,以为攻玉之石。
  
  (一)从承担无限责任向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向转化、发展
  各国的实践都表明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正在向着律师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向发展,这种趋势是律师行业日益发展壮大的结果。律师执业机构业务量的增长、人员数量的增加以及规模的扩大,最终促成其责任承担方式由无限向有限的转化,并以此减轻了律师的执业责任,为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提供了空间。
  
  (二)个人开业和普通合伙执业仍占据数量优势
  
  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多元化发展,是律师业走向成熟,市场多向选择的结果。但是,应当注意到现阶段各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数量上占据绝对优势的仍然是个人开业和普通合伙两类律师事务所。在以超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和近百万之众的律师傲视群雄的美国,其律师事务所的“规模化”也许是最引人注目的现象之一。美国各色有限责任律师事务所的出现,主要就是因为非诉讼业务的发达使部分律师事务所的规模日渐庞大,且内部机构跨地区、跨国林立。2001年,美国最大的20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人数平均为1220人,其中律师超过1000人的律师事务所有12家。世界上航母级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在美国也不乏其数,如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就是全球最大的律师事务所之一,其律师人数超过3000人。同样引人注目的是,美国律师基金会2000年的统计数据显示:美国在2000年2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共有47563个,律师人数在2人以上20人以下的律师事务所有45185个,占律师事务所总数的95%,律师人数在101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仅占1%。由此可见,在美国法律服务市场上占据绝对数量优势的仍是律师人数在20人以下的小所。2000年其个人开业(solo practice)的律师数量仍占据了律师总数的48%。
  
  三、我国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发展
  
  1980年律师制度全面恢复和重建之后,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从恢复之初的法律顾问处,到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出现,再到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兴起,以及近年来在北京、上海等城市出现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试点,至今只有不到30年的历史。其发展、变迁过程,与我国社会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轨迹和我国律师事业发展的不同阶段以及对律师角色定位的转换相适应。
  
  (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角色定位中极强的“官方”色彩相一致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标志着我国律师制度的全面恢复和重建。条例规定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是法律顾问处,并且法律顾问处是事业单位。此处的“法律顾问处”就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前身。1984年,司法部发出通知将“法律顾问处”改为律师事务所,后来又于1996年颁布《律师法》,正式确定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
  国资所是我国全面恢复和重建律师制度后特定历史阶段最早出现的组织形式,可谓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的特殊产物,具有极强的“官办”色彩。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充当着律师业中的政府代言人的角色。据统计,1994年我国律师事务所总数为6419个,其中国资所就有5220个,占了总数的81.4%。2000年8月司法部召开司法行政系统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会后,绝大多数国资所进行了改制。截至2005年6月我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1691个,其中国资所为1742个,仅占总数的14.9%。
  
  (二)合作制律师事务所是介于国资所与合伙所之间的中间过渡形态
  在律师制度开始恢复和重建的随后几年里,律师事务所几乎全由国家包办,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过多,统得过死”,严重制约了我国律师业的发展。合作律师事务所就是为了打破这种局面而建立起来的一种新型律师执业组织形式。在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报告》的指引下,一批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开始从国办律师事务所中分离出来。司法部于1988年6月下发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对新生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加以肯定。
  合作律师事务所在当时的出现,无疑是给我国律师业点亮了另一片天空。它不仅继承了国资所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更为重要的是合作所纯属“民办”,律师创造的利润不再无偿地划归为国有资产。但是根据《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作所内每一位专职律师都对合作所的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在专职律师退出律师事务所时都有权要求律师事务所支付其一定退职费。如此规定,往往导致合作所在吸纳新成员时开出苛刻条件,或者干脆不让新人加盟;再者,如果同时有多位律师退出合作所,都要求分割其相应份额,必然会使合作律师事务所为之动荡一番。如此一来,合作律师事务所要“变小”容易,要“变大”困难。因此,一俟合伙所出现,就基本上取而代之了。到2005年6月,全国仅存1746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占全国律师事务所总数的14.9%。
  
  (三)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与律师角色定位于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律师事务所定位于社会中介组织相契合
  1993年,司法部在《解放思想、革新观念,推动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中要求全国采取多种形式,加速建立适应市场需要的律师事务所。随后,全国各地开始创办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一部分合作所也转制为合伙所。
  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是三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中最能体现律师的自由职业与民间特点,也是产权彻底明晰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较之合作所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合伙所的财产由合伙人共有,其产权清晰的优势是国资所和合作所无法比拟的,这为合伙人提供了充分发挥能力的平台,真正体现了按效率分配的思想。从合伙所产生到现在短短10多年的时间内,合伙所已经 抢占了大多数国资所和合作所过去的市场份额。到2007年6月,合伙所的数量达到了9200多家,占全国律师事务所总数的70%以上。现在我国法律服务市场上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所。
  
  四、我国《律师法》修改中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变化
  
  (一)《律师法》对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修改
  《律师法》颁行后的10年间,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势业已发生很大变化,原有法律规定的部分内容在相当程度上已不能适应、亦无法满足我国律师业发展的需要。就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规定而言,律师事务所“该大的不能做大,该小的不能做小”是对其弊端的高度概括。司法部从2004年6月起正式开始了对《律师法》的修订工作,并于2006年11月将《律师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律师法》进行审议,修订后的《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作出了如下修改。
  1、增设承担有限责任的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
  修订后的《律师法》将合伙所的形式规定为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是在2006年8月《合伙企业法》修订时增加的一种合伙形式。其实质就是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按债务形成的原因将债务承担方式分为两类:其一,因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务所债务,由造成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仅以其在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有限承担有限责任;其二,合伙人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增设个人律师事务所
  修订后的《律师法》增设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兴起于近几年,2002年10月,北京成立了首批5家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同年11月,上海成立了第一家个人开业律师所,随后广东等省份也相继开始了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试点工作,并以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规范个人开业所,如北京的《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和上海的《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定(试行)》。
  3、保留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于所有权缺位等弊端,在市场竞争中呈现出明显弱势,时至今日,其数目已经屈指可数。许多学者建议取消这种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但修订后的《律师法》仍对其进行了保留,而且除了放开注册资本的要求外,并未作出任何新的规定。
  4、取消合作制律师事务所
  修订后的《律师法》取消了合作所,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合作所从1988年出现之后不久,就纷纷开始转制为合伙所,并且在三种事务所组织形式中数量最少、规模较小且发展缓慢。合作所向合伙所转制,使得其本身成为一种历史的过渡,成为事务所组织形式由国资所到合伙所的中间形态,淡出市场是其最终的归宿,这已得到历史的印证。
  
  (二)对《律师法》关于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修改的几点已见
  1、保留真正意义上的国资所
  修订后的《律师法》保留了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这种组织形式,出乎一些人的意料。笔者认为,国资所并非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关键是现今我国的国资所多是国家“出面不出资”,打的是“国资”的旗号,实际上做的却是和其他类型律师事务所同样的事情,如是,国资所有什么保留的必要?笔者认为,应该继续存在的是真正意义上的国资所,而非名实不符的国资所。国资所的真正作用应该是向社会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提供这样的服务正是国家、政府的责任所在。具体而言,正在试点的公职律师事务所和今后可能建立的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都应当以国资所的形式出现。
  2、增设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
  2006年11月《律师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时,对承担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这一组织形式只字未提。经反复论争,至2007年全国人大审议修订的《律师法》,增设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即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笔者认为,增设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本次《律师法》修订中可以也应当实现的目标,也是本次《律师法》修订经反复论争后对《律师法》的一项重要完善。
  (1)2006年8月《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已打破了设立有限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法律依据缺失的瓶颈。有限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到底是否适合移植到我国,过去虽在理论上存有争议,但其制约主要是法律依据的缺失。2006年8月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57条增设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允许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有限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正是为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有限责任合伙的组织机构所专设的法律依据,因此,对条件业已成熟的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有限责任合伙形式完全应当在《律师法》的修订中加以体现。
  (2)当前我国律师事务所的发展状况已使设立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目前,北京的大型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已达600余人,在内地各大城市及香港、日本东京和美国硅谷均设有分所。笔者所在的四川省的大型律师事务所也达到100多人,在深圳、上海、北京及香港等地区设有分所。另据报道,北京等地的律师事务所已出现了合伙人因律师执业过错,被判返还上百万元律师费,并被判赔偿客户数百万元损失的案例。可见,律师因执业过错而承担高额赔偿不仅限于理论分析,而是已经成为整个律师业,尤其是大型律师事务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设立有限责任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自然也成为了律师业向规模化方向发展所亟待解决的问题。
  3、鼓励个人开业律师事务所的发展
  法律服务是高度非定式化的服务,即便在非诉讼业务长足发展,律师的团队合作日趋成为主要办案方式的今天,基于对律师个体而不是对执业机构的信赖而建立委托关系,并由律师个体完成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仍是律师服务的主流。由于包含上述原因在内的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在世界范围内仍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我国现行《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的规定呈现的弊端之一是“该小的小不了”。再小的所也必须要满足《律师法》规定的设立门槛,如此,律师的办案成本自然就降不下来,律师也都盯着回报丰厚的大案,不愿接标的额较小的案件,甚至对一些小案“只收钱不办案”,造成“老百姓请不到律师”、“打不起官司”和“信不过律师”的现状。设立个人所,小巧灵活,运作成本低,适于在街道、社区提供“全科诊所”式的法律服务,其收费也会相应降低,而且当大量的个人所设立之后,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法律 服务价格会更加接近老百姓的合理预期,造就一批真正让老百姓“请得到、请得起、信得过”的“小”律师。因而,笔者认为个人所的发展很有现实意义。
  由修订后的《律师法》对个人开业的律师事务所这一组织形式的确立,以及对该种组织形式便于对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合理预期,笔者联想到我国城乡法律服务市场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景象——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运行。《律师法》(送审稿)曾一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加以规定,但由于在构建律师制度、规范律师行为的《律师法》中作出“国家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制度”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修订后的《律师法》最终取消了这一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1985年在全国推广,20多年来经历了产生、发展到在大城市开始缩减的变化过程。城市中的基层法律工作者虽然专业水平远不及执业律师且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普遍较低,却堂而皇之地与律师分享着资源有限的法律服务市场;由于几乎没有准入条件的限制,一些不具备相应资格与专业能力的人员借着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管理的混乱谋取非法利益,对法律服务市场产生了负面影响。对于城市的普通公众而言,这些非律师的“法律服务工作者”与律师的边界模糊,其行为最终损害的往往是律师的社会形象。对于乡村农民而言,由于法律服务所和司法所往往合为一体,“司法助理员既是中国司法行政机关的神经末梢,又是法律服务所的所长”,角色混同、亦官亦民,在农民眼里法律服务工作者自然多少带有些官方色彩。按照司法部1997年《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2000年《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几乎可以涉足除公诉案件的刑事辩护以外的所有法律服务领域。
  世界各国均以不同方式对律师进行资格管理,并认可通过资格考试的律师是法律服务市场的唯一合法主体,使其享有法律业务的“垄断权”。在我国,现行《律师法》第46条第2款也至少肯定了有偿诉讼代理和刑事辩护的律师“垄断权”;与此相应,1996年颁布《律师法》时,并未让当时已在实践中风生水起的基层法律服务在该法中占据一席之地。笔者认为,基于中国的国情。继续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让基层法律服务存在并进一步加以规范,而不在《律师法》中肯定其法律地位,乃明智之举。
  当然,由于我国地区、城乡差异巨大,东部与中、西部,内地与沿海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律师队伍规模尚小且分布相对集中,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成为律师法律服务的不毛之地,笔者主张基层法律服务在彻底退出城市的同时,应当在限制服务领域的情况下存在于广大农村地区,服务于农民,并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健全、城乡差距的缩小、法律援助作为国家责任的进一步实现,以及个人开业律师的繁衍,使其最终淡出历史舞台。
  4、《律师法》应对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作开放式规定
  《律师法》(送审稿)对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采取了开放式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个人开业、国家出资的方式设立。以其他方式设立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以此取代了现行《律师法》列举式的规定,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修订后的《律师法》在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之后仍沿袭现行《律师法》,对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作出封闭性规定。
  如前所述,当前国际上的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有个人开业、合伙执业、公司制、有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有限合伙等。同时,与我国律师事务所同属“社会中介组织”的会计师事务所已经有合伙所、合作所、有限责任所、个人所和集团所等组织形式,这些都从一定程度上预示着组织形式多样化是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的趋势。
  修订后的《律师法》,仍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封闭式地规定为三种,在社会情况发展变化之后,现存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就有可能不敷现实之需,必须要以新的组织形式取而代之,如此就不得不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律师法》(送审稿)的开放式规定似乎更有利于保持立法的稳定性。
  
  五、结语
  
  律师业的发展状况与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在变化上的滞后性又往往会阻碍内容的进一步发展,但是经过长时间力量的蓄积,内容终究可以通过促使某些先决条件的成就来实现形式的变化,以求得自身的发展。
  纵观各国律师业的发展历程,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都朝着多元化的方向演进。现今的律师执业机构体现出的由承担无限责任向承担有限责任的发展趋势,全球超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出现等等,是律师业整个发展进程中的一个特定阶段,但并不具有终极性的意义。
  律师业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政府所能做的是通过理性的分析设计出一套合理的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以利于律师业的发展,而不是试图通过公权力来“指挥”律师业的发展方向,更不能为便于管理或规避风险而从立法上硬性限制执业机构的组织形式,而应以便于社会发展为管理的目的。至于在有利于律师业发展的律师执业机构组织形式的框架下,律师事务所如何选择一种最为适合的执业机构组织形式并不是管理机关需要担心的问题,也不需要由政府的强力来进行设置、配比,市场自然会引导律师业界作出选择。相信再经数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律师业会因为自己的选择而呈现多元化的繁荣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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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论述政治体制改革的专著相继涌现。总体上看,以往专著多重于研究政治体制改革的某一方面,新近由重庆出版社出版的国际共运史专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高放教授撰写的《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心声》却是系统研究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一本罕见的好书。  系统化、制度化研究是本书的一个重要特点。全书由42篇文稿汇编而成,其中有21篇是高放先生1989年以后的研究成果。全书共分五编三大部分:政治体制改革总论、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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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进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近五年,随着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召开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概念的提出,概括、凝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日益成为人们的核心话语,学界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研究也开始从基本范式、理论根基、功能定位和当代建构等多重维度全面切入,并对其未来研究的基本路向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价值向度;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中图分类号〕B82〔文献标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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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战史研究    [摘要]最近披露的俄国档案文件显示,在朝鲜战争初期,美国参战迫使中苏两国领导人都想到了中国出兵的问题。为此,斯大林承诺苏联出动空军掩护中国地面部队,但没有说明出动的时间和方式;毛泽东想及早派兵参战以便尽快结束战争,但斯大林并不急于使用中国军队。因为这涉及苏联出动空军及其在朝鲜的地位和影响问题;在三八线被突破的危急时刻,毛泽东希望立即出兵援朝,而斯大林担心苏联与美国发生直接的军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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