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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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积累了法制建设活动的宝贵经验,为新中国新型法制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当时的一些法律概念、制度、原则及理念,时至今日仍有极为重要的参考和借鉴意义。
  [关键词] 中国共产党 新民主主义革命 法制建设
  
  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是当时区域性民主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新民主主义政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革命军队和红色政权的发展,对革命统一战线的巩固,对新民主主义革命的最终胜利和党领导革命群众在全国范围内夺取政权,都起到了重要的保障和推进作用。研究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的理论与实践、经验与启示,对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具有重要的启迪和借鉴意义。
  
  一、法律体系的创立和司法体制的构建
  
  (一)法律体系
  通过一系列法律、法令、条例、训令以及大量法规性文件等形式,民主政权内形成了宪法、土地法、组织法、行政法、选举法、刑法、军事法、婚姻法、经济法、劳动法、税法、商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科门类的雏形。这些法律法规体现了原创性、革命性、阶级性、针对性和公正性等特点,为人民民主专政奠定了重要的基石,也是新中国法制建设的直接渊源。其中对革命最具促进价值,并产生了深远影响的当属宪法和土地法,其他部门法中也产生了一批切合历史实际,符合客观规律的具有代表性意义的法律法规。
  土地革命时期,诞生于瑞金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是中国历史上由人民代表机关正式通过并公布施行的第一部人民宪法。抗日战争时期,颁布了以《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为代表的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各抗日根据地的施政纲领内容形式虽有差异,但原则上没有区别,都是抗日民族统一战线领导下各根据地带有根本法性质的政纲。[1](P45)抗日战争胜利之初,为适应全国人民迫切要求和平的愿望和开展解放区政治、经济、文化建设的需要,依据国共两党签订的“双十协定”和1946年1月在重庆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通过的《关于宪草问题的协议》中确定的省自治原则,一些边区政府先行制定了宪法原则和施政纲领,其中《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最具代表性。
  土地革命时期的《井冈山土地法》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农民分配土地的神圣权利,《兴国土地法》和《修订土地暂行法》基本确立了“没收地主土地归农民所有”的新民主主义土地立法的根本原则,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则体现了当时最彻底的反对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耕者有其田的思想。抗日战争时期,抗日民主政权确立并实行了以“减租减息”为中心内容的土地立法指导方针,但在具体的土地立法中也规定了对地主土地所有制的严格限制和对农民土地所有制的提倡和保护。解放战争时期,标志新民主主义土地法制基本形成的《土地法大纲》则规定“废除封建性及半封建性剥削的土地制度,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土地制度。”[2](P423)
  此外,在组织法中有代表性的是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苏维埃组织法》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地方苏维埃暂行组织法》,抗战前期的《陕甘宁边区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政府组织条例》和抗战后期以简政为立法指导原则的《陕甘宁边区简政实施纲要》、《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在选举法中有代表性的是《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各级参议会选举条例》和《晋西北边区村选暂行条例》以及保障及辅助选举实施的法规如《陕甘宁边区各级选举委员会组织规程》。在刑事法规中有代表性的是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抗日战争时期具有刑法典意义的《陕甘宁边区刑法总分则草案》以及抗战阶段特征明显的《破坏坚壁清野惩治办法》和《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在劳动法中有代表性的是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战时工厂集体合同暂行准则》和《陕甘宁边区关于公营工厂工资标准的决定》。在经济法中有代表性的是《陕甘宁边区营业税修正条例》和《陕甘宁边区银行管理外汇办法》。在婚姻法中有代表性的是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和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
  (二)司法体制
  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即开始建立较为系统的司法机构。各级司法机构实行双重领导机制,既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又受上级司法机关的领导。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在中央采行分立制,设有临时最高法庭和司法人民委员部;在地方采行合一制,各省、县、区裁判部也是当地司法行政机关。侦查权由国家政治保卫局行使,检察权相对的比较薄弱,只在审判机关内附设专业的检察员。诉讼审判程序依《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司法程序》而行,实行四级两审制。此外还规定了审判公开、陪审和合众、辩护、回避以及死刑审批制度,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审判制度体系。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民主政权对司法体制建设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实践探索。首先,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司法组织体系,并且机构设置因地、因时制宜,适应了战时环境。司法组织机构设置三级,边区高等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高等法院设立高等法院分庭作为在各分区专员公署所在地的派出机关,最低一级是负责审理非重要的一审民事、刑事案件的县司法处。实行审检合一体制,检察机关设在审判机关内部。其次,形成了颇具特色的诉讼审判制度。例如管辖制度规定公安机关管辖特殊刑事案件,司法机关管理普通刑事案件,军法机关审理军事案件,其他案件一律归地方司法机关管辖。此外还健全了陪审制度,各级审判机关在审理不涉及机密的一审案件、普通民事、刑事案件或特种刑事案件时,均须实行人民陪审;通过聘任和选派产生人民陪审员;陪审员有陈述、发问、协助调查案情之权。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独具特色的审判制度,如巡回审判方式和以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理案件,方便群众和诉讼程序简化为特点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调解制度在这一时期也得到了新发展。
  
  二、“革命法制”总体背景下的阶段性和连续性特征
  
  尽管在革命根据地内,适应当时的革命任务,共产党也创制了大量的法律法规,并通过法律法规对根据地的政权和社会实施领导,然而,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此时的法制建设还不是党领导革命的主要方式。相比之下,政策具有灵活多样、及时有效和内容具体等特点,更适合发挥对革命战争的指导作用。因而当时党的领导方式主要不是靠法制而是靠政策,在整个新民主主义时期,共产党的政权建设本身也不是以法制建设为基础的,而是与领导武装斗争的过程相辅相成的。[3](P423)考察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可以发现具有如下特点:一是与其他政策、决议相比,法律法规所占比重还较少;二是法律法规几乎都在党的会议上制定,而非立法机关创制;三是容易停留在文件上,较难在实践中得到落实。[4](P23-27)学者认为,当时的法制处于一种“革命法制”的状态。[5]
  这一历史时期党的法制建设与党的中心革命任务紧密配合,因而法制建设的阶段性特征十分明显。土地革命时期,党领导的工农民主政权的立法活动主要围绕土地革命运动而展开;抗日战争时期,党领导的抗日民主政权的立法活动围绕抗日救国这一中心任务而展开;解放战争时期,党领导的人民民主政权的立法活动主要围绕“打倒蒋介石,解放全中国”这一中心任务展开。
  这一过程的法制建设又具有连续性,是由革命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完成新民主主义革命任务,是我党在这一阶段的奋斗目标,其他一切工作都为实现这一目标服务。因此,这一目标也成为贯穿于我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阶段法制建设的主线,这条主线将各个时期具有不同侧重点的法律制度紧紧联在一起,从而使各个时期的法制建设具有连续性。
  
  三、提倡平等、自由、人权和依靠人民群众的法制建设理念
  
  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法制建设中,中国共产党积极倡导平等、自由理念,人权理念和依靠人民群众的理念等,并在红色政权和根据地建立后努力付诸实践。这些理念的倡导及其实践,有力地巩固了革命政权,维护了人民群众的利益,保障了革命战争的进行。
  早在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就规定:公民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保证工农劳苦民众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以实现妇女的解放为目的,承认婚姻自由。后来抗战时期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解放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等都对此有更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当然,受战争年代特殊社会、阶级关系和缺乏商品经济基础等因素的制约,在当时要实现人们在所有领域的自由、平等是不现实的。党在革命实践中主要推动男女平等和婚姻家庭关系上的自由,这也是封建专制统治者对广大人民进行束缚的关键所在。[6]
  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极为重视人权问题,为实现广泛的人权而进行过不懈的努力和斗争。并认为人权指那些直接关系到人得以维护生存、从事社会活动所不可缺少的最基本权利,如生存权利、生命安全、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政治权利与自由、基本的社会保障等。大部分根据地制定了保障人权条例,人权条例首先规定了人权的法律概念,保障以人身自由为核心的人民的各项自由权;其次,通过严格限制政府、军队、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权力来保障人权。对于具体人权的倡导及其实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土地权,二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三是生命健康权,四是人身自由权。在实践中,平等、自由的理念在根据地和解放区得以贯彻落实,如不分男女老幼皆有土地分配权,十六岁以上公民皆有选举权等。
  中国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各项工作中,一刻也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它不但表现在革命战争、土地改革,反奸反特工作中,而且在法律的实施中也是如此。民主政权中法制的内容不仅是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的体现,也是人民群众革命实践的经验总结。依靠群众的理念在司法工作中表现尤为突出。一是案件的调查、侦查紧紧依靠群众。二是案件的审理离不开群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根据地司法机关普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增强了审判的公信力。三是案件的执行依靠群众。除了案件在执行中倡导群众监督外,还采取了一些监外执行方式。而抗战时期即具雏形、新中国建立后形成的独特刑种管制刑,也是人民群众与专门机关相结合,对轻微犯罪人在居住地进行改造的刑罚方式。○
  
  参考文献:
  [1]张希坡,韩延龙:《中国革命法制史》(上)[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7。
  [2]《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4卷)[C].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
  [3]毛泽东选集(第2卷)[M].人民出版社,1991。
  [4]阎少华,金鑫: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演进[J].理论学刊,2007(9)。
  [5]春杨:《从革命法制到依法执政——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执政方式的演进与发展》[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
  [6]阎少华,张熙照:《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的法理念及其实践》[J].理论学刊,2009年(9)。
  责任编辑 梅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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