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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犯罪主体的角度看,犯罪形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只有一个犯罪人的犯罪,另外一种是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犯罪人的犯罪。共同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犯罪形态,每个国家的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各不相同,共同犯罪也有不同的种类,在不同的种类下的共同犯罪,各犯罪人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应受到的处罚也是不同的。
【关键词】共同犯罪;种类;处罚原则
一、共同犯罪的责任和处罚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应该相同。因此对共犯主体进行分类影响着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对共犯主体的分类采用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中的外在表现也不一样的,由此呈现不同的特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
(一)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3款、4款分别规定了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处罚原则。“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前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只要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行为没有超出犯罪集团的意志范围,首要分子都要对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
实行犯对犯罪构成起决定作用。但是在共同犯罪中,都有实行行为时,实行犯有主次之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从犯处于从属地位,往往对主犯的意图表示赞成、服从,在犯罪活动中听从主犯指挥、安排或者为主犯提供辅助性的帮助行为。如调查被害人的行踪、住宅、指示犯罪对象或犯罪地点等。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小,罪行比主犯更轻,因此须对从犯采取必减的处罚原则。在对从犯进行处罚的时候还要考虑两个因素:共同所犯罪行法定刑的轻重和从犯具体罪行的大小。
(三)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以看出胁从犯的处罚较轻。这是由于:首先,胁从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主犯而言是较小的,同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其次,胁从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刑法强调罪责刑相适应,胁从犯的人身危险较小,对于胁从犯处以较轻的处罚是与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
(四)教唆犯刑事责任
教唆犯主观上要教唆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的行为。但只有在被教唆对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被教唆的对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教唆人成立间接正犯。第2款中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该理解为被教唆者既没有实施预备行为,也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从第二十九条看教唆者要对被教唆者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教唆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加重处罚。
二、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的中止
共同犯罪实行“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处罚原则。共同犯罪的中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各犯罪人都主动停止犯罪,此时成立中止犯;另一种是共同犯罪一部分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犯罪或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犯罪人中止自己的行为,若其他犯罪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成立中止犯而是既遂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和配合,部分行为要对整体负责。换言之,部分共犯人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人。在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不奏效的场合,即不具备有效阻止共犯结果发生条件不成立中止犯的场合,在这种情况我国刑法不认为是中止犯,实行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即一个人所犯的罪行应该与他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受到的处罚相一致。在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不奏效的场合的情况下,一概令其对采取中止行动后其他共犯人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是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因此有必要有一个标准来确定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成立部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应该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必须有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因素。此时认识因素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别人进行共同犯罪和自己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二,行为人要有放弃自己犯罪行为的行为。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和自己主观上有中止行为的想法后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三,行为人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的原先的共同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必须是有效的阻止才成立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以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客观情况来衡量,不能以阻止的效果来衡量。因为共同犯罪人自身的情况和某些客观情况,共同犯罪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进行犯罪行为并不能达到阻止的效果。
(二)片面共犯的问题
能否成立片面共犯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还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缺少后一方面的认识,就不成立共同故意,但是这种认识是不需要具有全面性和相互性。共同故意的理论并没有要求一定达到这种程度,事实上,相互认识固然存在着主观上联系,单方认识也存在着主观联系。因而,全面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之间不是主观联系有无区别,而只是主观联系方式的区别。全部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只是量上的区别而不是质上的区别。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总论[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刘宪权主编.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3]阎二鹏.共犯与身份[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关键词】共同犯罪;种类;处罚原则
一、共同犯罪的责任和处罚原则
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应该相同。因此对共犯主体进行分类影响着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对共犯主体的分类采用以作用为主兼顾分工的标准,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主体在犯罪行为中的外在表现也不一样的,由此呈现不同的特征,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
(一)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3款、4款分别规定了首要分子和主犯的处罚原则。“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前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核心,只要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行为没有超出犯罪集团的意志范围,首要分子都要对犯罪集团所犯的罪行负责。
(二)从犯的刑事责任
实行犯对犯罪构成起决定作用。但是在共同犯罪中,都有实行行为时,实行犯有主次之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从犯处于从属地位,往往对主犯的意图表示赞成、服从,在犯罪活动中听从主犯指挥、安排或者为主犯提供辅助性的帮助行为。如调查被害人的行踪、住宅、指示犯罪对象或犯罪地点等。
《刑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更小,罪行比主犯更轻,因此须对从犯采取必减的处罚原则。在对从犯进行处罚的时候还要考虑两个因素:共同所犯罪行法定刑的轻重和从犯具体罪行的大小。
(三)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以看出胁从犯的处罚较轻。这是由于:首先,胁从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主犯而言是较小的,同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较小;其次,胁从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刑法强调罪责刑相适应,胁从犯的人身危险较小,对于胁从犯处以较轻的处罚是与刑法基本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的体现。
(四)教唆犯刑事责任
教唆犯主观上要教唆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的行为。但只有在被教唆对象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如果被教唆的对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则教唆人成立间接正犯。第2款中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该理解为被教唆者既没有实施预备行为,也没有实施实行行为。”从第二十九条看教唆者要对被教唆者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教唆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加重处罚。
二、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
(一)共同犯罪的中止
共同犯罪实行“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处罚原则。共同犯罪的中止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各犯罪人都主动停止犯罪,此时成立中止犯;另一种是共同犯罪一部分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并阻止其他犯罪人继续犯罪或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一部分犯罪人中止自己的行为,若其他犯罪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成立中止犯而是既遂犯。因为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是一个整体,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和配合,部分行为要对整体负责。换言之,部分共犯人中止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犯人。在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不奏效的场合,即不具备有效阻止共犯结果发生条件不成立中止犯的场合,在这种情况我国刑法不认为是中止犯,实行部分对整体负责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罪责刑相统一原则,即一个人所犯的罪行应该与他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受到的处罚相一致。在部分共犯人中止犯罪不奏效的场合的情况下,一概令其对采取中止行动后其他共犯人造成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是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因此有必要有一个标准来确定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成立犯罪中止。笔者认为成立部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中止应该具备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必须有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因素。此时认识因素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与别人进行共同犯罪和自己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二,行为人要有放弃自己犯罪行为的行为。行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后和自己主观上有中止行为的想法后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三,行为人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的原先的共同犯罪行为。我国刑法规定必须是有效的阻止才成立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以中止自己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人自身的具体情况客观情况来衡量,不能以阻止的效果来衡量。因为共同犯罪人自身的情况和某些客观情况,共同犯罪人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后积极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进行犯罪行为并不能达到阻止的效果。
(二)片面共犯的问题
能否成立片面共犯在中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肯定说认为,共同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还认识到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缺少后一方面的认识,就不成立共同故意,但是这种认识是不需要具有全面性和相互性。共同故意的理论并没有要求一定达到这种程度,事实上,相互认识固然存在着主观上联系,单方认识也存在着主观联系。因而,全面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之间不是主观联系有无区别,而只是主观联系方式的区别。全部共同故意和片面共同故意只是量上的区别而不是质上的区别。
参考文献:
[1]周光权.刑法总论[M].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刘宪权主编.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
[3]阎二鹏.共犯与身份[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
[4]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