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货代中的无权代理问题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uhf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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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货运代理是经济发展的产物,随着我国贸易和运输市场的不断发展,货运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在不断地扩大,其在市场中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我国,货运代理业的发展和进步是有目共睹的,但同时它的发展也伴随着很多问题,其中货运代理中的无权代理现象就经常发生。我们必须找出其中的原因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通过法律的途径寻找更好的解决办法,只有这样才能在竞争中保持活力,促进我国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
  关键词:货运代理;无权代理;转委托;表见代理;无单放货
  货运代理人产生于货物运输发展的需要,最早要追溯到公元10世纪。而随着贸易结构的精密化和货物运输方式多样化,货运代理业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如今货运代理已经成为了一个独立的行业,成为运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在实践中,货运代理中无权代理的现象很多。货运代理涉及的业务类容纷繁复杂,因此货运代理中的无权代理也有许许多多的表现形式,其中擅自转委托,表见代理,无单放货是主要的无权代理情形。
  擅自转委托主要是指一些货代企业在未经货主授权的情况下,将受托事项委托给其他货代企业。最后,当发生法律纠纷时,货代企业间往往相互推诿,导致货主的损失无人承担。我国的《海商法》对货运代理中擅自转委托的情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往往是通过《合同法》来进行调整,审判实践中,对转委托是否有效也有相应的评判标准,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就对审判实践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擅自转委托作为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不被法律所鼓励,但是考虑到实践的纷繁复杂,为了进一步的促进我国贸易的发展,对货运代理中的擅自转委托的情况也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情况因素。
  针对货运代理中的擅自转委托情形,首先需要我们在货代合同中进一步明确货运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通过合同中的约定来判断转委托行为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无疑是最方便快捷的方法,但这对货代双方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双方在签订货代合同时要对各种情况都加以考虑,但是在实践中,货代合同中往往不能穷尽所有可能的情况。其次,我们需要确立便于识别货运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客观标准。当通过合同自身的解释,或者参考其默示条款,均无法明确货运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时,就需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整体进行考察。这样的考察并不是随意的,我们需要依据一些相对客观的标准。在实践中,由于具体情况不同,我们所参考的客观标准也并不相同。在货运代理人签发相关单证时,我们可以通过相关单证作为参考的客观标准;如果货代双方有长期的合作关系,我们就可以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作为参考的客观标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从而善意第三人与其进行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货运代理业务种类繁多,程序复杂,导致货运代理中的表见代理也很难定性。因此在货运代理中一旦发生此类纠纷,就成了困扰当事人双方的难题。不能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认为只要具有外观的特征的无权代理就是表见代理,也不能一概否认满足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无权代理。
  首先,货运代理公司要有效防范表现代理的风险,做到对相关工作人员明确授权。本人应当对相关工作人员代理的事项范围、代理期间等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本人还要严格管理代理证明文件。其次,当今社会通讯技术、网络技术高度发达,让货运代理人能够更好的履行告知义务,及时告知合作伙伴实情。货代公司应当及时对撤消代理权、解除某人职务等情形进行公告。表见代理的行为本人带来了风险,货代企业只积极作好防范工作,通过谨慎履行自己义务,减少自己的过错来防范表见代理的风险,这样就能减少表见代理的发生,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据,由于提单可以代表货物进行流通转让,它的存在使得国际贸易可以实物交易向单证交易转化,这对国际海运的繁荣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已成为一项国际航运惯例和国际海运基本原则。但是如今如果严格遵循国际惯例,就会使承运人和收货人面临巨大的商业压力。出于自身情况的考虑,无单放货的情况就发生了。当然也存在另外的一种情况,就是他人以欺诈为目的而假造提单副本或提供保函,冒名提取货物。无单放货问题在我国海上运输纠纷中大量存在,《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依据,但是仅仅通过它来解决无单放货的纠纷是远远不够的。在实际操作中我们还需要考虑如何提高提单的流转速度,如何平衡承运人与货方的利益,如何正确处理无单放货的追偿等问题。
  我国在出口贸易中活动中,处在一个相对弱势的地位,经常作为 FOB 的卖方。在FOB讲条款下进行交易时,是由买方和货运代理人订立合同,这就可能对卖方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对外贸易中,我国出口方应当尽量减少FOB条款的使用。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出口贸易环境,调整对外贸易企业的产业结构,增强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实力,让我国的外贸企业在国际上具有跟多的话语权。其次,在实践中我们应当重视电子提单的时用。电子提单作为现代电商技术和国际航运实务结合的产物,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它不仅保留了纸质提单的三大功能,也大大缩短了贸易流程所花费的时间。但是,我国针对电子提单还未做出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也使电子提单的广泛使用受到阻碍。电子单证因其便捷、高效,能够规避提单流轉过程中出现的种种弊端,近年来备受重视,被认为是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最佳途径[1]。因此,我国需要进行有关电子提单的立法,让电子提单在实践中得到更加广泛的使用。
  目前我国己初步建立了货运代理法律制度的框架,但并不完善。针对货运代理中经常出现的无权代理问题,只有正确认识货运代理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预见各方当事人在具体业务中的权利义务。才可以减少货代纠纷,才真正的有利于货运代理市场长期、稳定、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良宜著.《提单以其他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156页.
  作者简介:
  庄蓉(1993~),女,云南曲靖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5级国际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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