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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数量庞大的中小企业群体因个体条件不稳定而在融资中深受约束。既有法律制度基于防范金融风险的考虑,均对中小企业融资做出预防性规定,而没有从中小企业群体角度出发,消除单个中小企业弱小引致的融资风险,进而导致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长久不能解决。供应链作为利益联动集体,具有互助合作的基础,因此可以克服单个中小企业不稳定而引起的融资风险,从而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就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而言,本文认为应当出台法律规范允许商业银行开展供应链联保融资或兼营供应链物流,进而建立对单个企业或整体供应链融资的金融模式。此外,对于商业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还应当设定相关的监管机制。
关键词 中小企业融资 供应链金融 融资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余春雷,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与企业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88-02
市场化改革以来,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扶持一直是经济发展的重点问题。但是由于中小企业羸弱的自身条件与金融风险控制要求之间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鸿沟,其融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显著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涉及因素众多,其中法律制度设置必然是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既存的法律制度显然未起到破除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作用。对于既有制度的不足,学界普遍从银行与企业、国家与企业的关系进行分析,呼吁银行放松对中小企业融资和限制以及国家出台政策对中小企业融资进行扶持。诚然,银行与国家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都有极大的影响,放松银行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限制和加强国家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扶持力度都是十分重要的举措。但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不能单方面强调国家和银行的作用,中小企业自身的作用也不可忽视。结合金融学以及供应链管理学方面的研究,本文试图从中小企业的角度反思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构建以供应链为基础的中小企业融资法律制度。
一、中小企业融资法律制度及其困境
中小企业作为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替代的作用。但是中小企业的规模小、经营不稳定、风险大等特性使其融资风险为传统银行机构所不能承受。因此中小企业在各国都面临着融资困难问题,对于这一现象有学者称“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对于世界性难题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我国也和多数国家一样在多部法律中都设置了相关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分为支持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的法律制度和支持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法律制度。支持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商业银行法》第34、36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0条、11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办法》第11条。这些规定分别确定了中小企业向商业银行进行担保融资的资格、国家财政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制度以及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费率的优惠等;支持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法律制度则主要有:《证券法》第16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这些法律法规分别确立了公司债券的发行制度、中小企业在创业版上市场制度等。
从以上的规定来看,我国从直接和间接融资市场两个方面对中小企业进行了融资法律制度的设定,并且还明确了国家进行政策扶持。但是现实中的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却没有因为这些制度的确立而得到明显缓解。就其原因,本文认为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以上制度未能降低资金提供方的融资风险,从而无法激励融资。众所周知,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违约风险较大。而对于这一风险的处理,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反应,但总体上来说是以预防为主,如《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了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对风险进行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尽管可以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但是对于减少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却没有任何帮助。
另一方面,既有的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制缺乏体系性。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涉及到银行、企业、国家以及其他的融资主体,其中银行、国家、企业三方主体间的关系尤为重要。当下的法律制度虽然强调了银行与国家的作用,却没有将中小企业这个融资主体整合进来,从而未能发挥中小企业在融资中的“自救”作用。缺乏中小企业力量的融资法律制度难以形成体系性效应,会在制度中造成短板以至于制约整个融资法律制度效用的发挥。
二、供应链金融的融资模式引入
对于扶持弱势群体的发展,国内外较为成熟的做法是开展互助合作。中小企业作为企业中的弱势群体,尽管不能像农村专业合作社那样进行股权合作,但是可以借国外的做法,实行供应链上的互助合作。所谓供应链,是指“围绕核心企业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将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直到最终用户连成一个整体的功能网链结构。” 供应链的基础是企业间的分工代替了企业内部的分工,从而使具有分工关系的企业必须相互依存共谋发展。这种分工其实是一种利益联动关系,而这种联动关系也可以反映在企业的融资问题上。以供应链作为基础进行融资的模式在经济学界称为供应链金融,即指“商业银行从整个产业链角度出发,对一个产业链中的单个企业或者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以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上下游配套中小企业‘产-供-销’链条的稳固和流转顺畅,构筑金融机构、供应链上的企业和物流公司互利共存、持续发展的产业生态。” 供应链金融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物流企业主导模式、商业银行服务模式和企业集团合作模式 ,这三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提供资金方不同,分别是物流企业、商业银行、卖方企业。这三种模式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核心企业为中心,对其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服务。
很多情况下,围绕核心企业的供应链是由一两个大企业与数个中小企业组成,因此,供应链金融很大意义上是为中小企业资金周转而生的一种金融模式。供应链金融模式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优势是其克服了单个企业规模小、不稳定的缺陷,为融资机构的风险控制提供了可能。但是,供应链及供应链金融是一个泊来品,与我国当下的法律制度有水土不服的现象,如果要将其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制度设置,需要审视供应链金融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以及当下我国法律制度中最可能的供给方式。 如上文所述,供应链金融有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穷尽了供应链参与主体中可能的资金提供方。依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从事贷款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小企业的融资主要是债务性融资(借贷),一般情况下,物流企业与卖方企业均不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因此,在我国实行供应链金融式的中小企业融资,制度成本最小的一种办法是采取商业银行服务模式。商业银行服务模式的供应链金融又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由供应链向商业银行连保实现对单个或多个企业融资贷款;二是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以商品、应收账款作为抵押物为供应链中的企业提供贷款。以上两种方式,第一种要求供应链具有合作的保障;第二种要求商业银行可以兼营物流业,虽然是与我国法律制度最接近的方式,但仍然需要进行一些法律制度设置才能实现。
三、构建中小企业供应链融资的法律保障制度
上文分析到,商业银行服务模式的供应链金融是制度成本最低、最可行的选择,而这一模式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商业银行向具有联保关系的供应链提供融资服务,二是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以商品或应收账款作抵押融资。对于联保融资,尽管现有的《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已经确立了相对完善的担保体系,但是联保并没有消除风险,而只是将风险转移到了供应链的合作伙伴上,因此需要保证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供应链联保商间的信息对称;对于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的模式,尽管可以实现对单个企业的抵押贷款,也可以保证商业银行的信息对称,但是,根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第2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由国务院监管管理机构审定,因此,商业银行不能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从事物流业。据此,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中小企业开展供应链融资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一)出台支持供应链金融的法律规范
供应链金融虽然只是联保融资或物流、资金流结合的金融形式,其制度需求也能涵摄于既有的规范之下。但是供应链金融毕竟关涉中小企业融资与银行信贷风险两大问题,因此需要对其中的具体操作细节进行明确的规定。结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促进商业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的部门规章。其中应当明确供应链联保融资模式中的借款企业与联保企业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反此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此外,还应当允许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务,并以物流为依托与整个供应链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抵押融资服务。
(二)明确商业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的监管机制
供应链联保的融资模式中,商业银行虽然是对中小企业融资,但是有整个供应链的联保,并没有超出担保贷款的范围,既有的监管制度已然可以应对。然而,在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的供应链金融模式中,因为物流业与金融业的分野,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中其监管机构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讨论商业银行在供应链金融中从事物流业的监管问题。本文认为,供应链金融的核心是实现供应链发展的融资保障。在供应链中商业银行从事物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融资的抵押物和防范风险的企业信息。因此,就供应链企业与商业银行来说,重点都在融资上,而物流只是手段。如果物流与金融不能很好地配合,那么商业银行将很难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据此,本文认为应当赋予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以综合的监管职权,对商业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中的物流业务也实行监管,从而更好地保证供应链金融的开展。
供应链金融模式从中小企业的角度为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路径,也补全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解决措施中的中小企业自助环节。具有泊来品身份的供应链金融模式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生长空间,因此,需要对我国的供应链金融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变革或者补全。在我国开展供应链金融应当以出台法律规范,支持商业银行对供应链实行联保融资,或者据兼营物流之优势而实行抵押融资,并且完善相关的监管机制。
注释:
严广乐.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博弈分析.企业经济.2011(4).5,6.
胡跃飞、黄少卿.供应链金融:背景、创新与概念界定.金融研究.2009(8).196.
谢世清、何彬.国际供应链金融三种典型模式分析.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3(4).80-86.
关键词 中小企业融资 供应链金融 融资法律制度
作者简介:余春雷,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与企业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88-02
市场化改革以来,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扶持一直是经济发展的重点问题。但是由于中小企业羸弱的自身条件与金融风险控制要求之间存在着无法逾越的鸿沟,其融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显著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涉及因素众多,其中法律制度设置必然是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既存的法律制度显然未起到破除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作用。对于既有制度的不足,学界普遍从银行与企业、国家与企业的关系进行分析,呼吁银行放松对中小企业融资和限制以及国家出台政策对中小企业融资进行扶持。诚然,银行与国家对中小企业的融资都有极大的影响,放松银行对于中小企业的融资限制和加强国家对中小企业融资的扶持力度都是十分重要的举措。但是,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问题不能单方面强调国家和银行的作用,中小企业自身的作用也不可忽视。结合金融学以及供应链管理学方面的研究,本文试图从中小企业的角度反思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问题,构建以供应链为基础的中小企业融资法律制度。
一、中小企业融资法律制度及其困境
中小企业作为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发挥着不替代的作用。但是中小企业的规模小、经营不稳定、风险大等特性使其融资风险为传统银行机构所不能承受。因此中小企业在各国都面临着融资困难问题,对于这一现象有学者称“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对于世界性难题的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我国也和多数国家一样在多部法律中都设置了相关制度,具体而言可以分为支持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的法律制度和支持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法律制度。支持中小企业间接融资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商业银行法》第34、36条,《中小企业促进法》第10条、11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办法》第11条。这些规定分别确定了中小企业向商业银行进行担保融资的资格、国家财政对中小企业的支持制度以及担保机构对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费率的优惠等;支持中小企业直接融资的法律制度则主要有:《证券法》第16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这些法律法规分别确立了公司债券的发行制度、中小企业在创业版上市场制度等。
从以上的规定来看,我国从直接和间接融资市场两个方面对中小企业进行了融资法律制度的设定,并且还明确了国家进行政策扶持。但是现实中的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却没有因为这些制度的确立而得到明显缓解。就其原因,本文认为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以上制度未能降低资金提供方的融资风险,从而无法激励融资。众所周知,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违约风险较大。而对于这一风险的处理,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反应,但总体上来说是以预防为主,如《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了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对风险进行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尽管可以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但是对于减少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却没有任何帮助。
另一方面,既有的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法律制缺乏体系性。中小企业融资问题涉及到银行、企业、国家以及其他的融资主体,其中银行、国家、企业三方主体间的关系尤为重要。当下的法律制度虽然强调了银行与国家的作用,却没有将中小企业这个融资主体整合进来,从而未能发挥中小企业在融资中的“自救”作用。缺乏中小企业力量的融资法律制度难以形成体系性效应,会在制度中造成短板以至于制约整个融资法律制度效用的发挥。
二、供应链金融的融资模式引入
对于扶持弱势群体的发展,国内外较为成熟的做法是开展互助合作。中小企业作为企业中的弱势群体,尽管不能像农村专业合作社那样进行股权合作,但是可以借国外的做法,实行供应链上的互助合作。所谓供应链,是指“围绕核心企业通过对信息流、物流、资金流的控制,将供应商、制造商、分销商、零售商直到最终用户连成一个整体的功能网链结构。” 供应链的基础是企业间的分工代替了企业内部的分工,从而使具有分工关系的企业必须相互依存共谋发展。这种分工其实是一种利益联动关系,而这种联动关系也可以反映在企业的融资问题上。以供应链作为基础进行融资的模式在经济学界称为供应链金融,即指“商业银行从整个产业链角度出发,对一个产业链中的单个企业或者上下游多个企业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以促进供应链核心企业及上下游配套中小企业‘产-供-销’链条的稳固和流转顺畅,构筑金融机构、供应链上的企业和物流公司互利共存、持续发展的产业生态。” 供应链金融主要有三种模式,即物流企业主导模式、商业银行服务模式和企业集团合作模式 ,这三种模式的区别在于提供资金方不同,分别是物流企业、商业银行、卖方企业。这三种模式具有的共同特点是以核心企业为中心,对其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服务。
很多情况下,围绕核心企业的供应链是由一两个大企业与数个中小企业组成,因此,供应链金融很大意义上是为中小企业资金周转而生的一种金融模式。供应链金融模式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优势是其克服了单个企业规模小、不稳定的缺陷,为融资机构的风险控制提供了可能。但是,供应链及供应链金融是一个泊来品,与我国当下的法律制度有水土不服的现象,如果要将其作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的一个制度设置,需要审视供应链金融所涉及的法律制度以及当下我国法律制度中最可能的供给方式。 如上文所述,供应链金融有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穷尽了供应链参与主体中可能的资金提供方。依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从事贷款业务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中小企业的融资主要是债务性融资(借贷),一般情况下,物流企业与卖方企业均不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质。因此,在我国实行供应链金融式的中小企业融资,制度成本最小的一种办法是采取商业银行服务模式。商业银行服务模式的供应链金融又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由供应链向商业银行连保实现对单个或多个企业融资贷款;二是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以商品、应收账款作为抵押物为供应链中的企业提供贷款。以上两种方式,第一种要求供应链具有合作的保障;第二种要求商业银行可以兼营物流业,虽然是与我国法律制度最接近的方式,但仍然需要进行一些法律制度设置才能实现。
三、构建中小企业供应链融资的法律保障制度
上文分析到,商业银行服务模式的供应链金融是制度成本最低、最可行的选择,而这一模式有两种形式,一是由商业银行向具有联保关系的供应链提供融资服务,二是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以商品或应收账款作抵押融资。对于联保融资,尽管现有的《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已经确立了相对完善的担保体系,但是联保并没有消除风险,而只是将风险转移到了供应链的合作伙伴上,因此需要保证商业银行与供应链、供应链联保商间的信息对称;对于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的模式,尽管可以实现对单个企业的抵押贷款,也可以保证商业银行的信息对称,但是,根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第2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由国务院监管管理机构审定,因此,商业银行不能在没有审批的情况下从事物流业。据此,本文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中小企业开展供应链融资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
(一)出台支持供应链金融的法律规范
供应链金融虽然只是联保融资或物流、资金流结合的金融形式,其制度需求也能涵摄于既有的规范之下。但是供应链金融毕竟关涉中小企业融资与银行信贷风险两大问题,因此需要对其中的具体操作细节进行明确的规定。结合上述分析,本文认为应当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促进商业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的部门规章。其中应当明确供应链联保融资模式中的借款企业与联保企业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违反此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此外,还应当允许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务,并以物流为依托与整个供应链合作,为中小企业提供抵押融资服务。
(二)明确商业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的监管机制
供应链联保的融资模式中,商业银行虽然是对中小企业融资,但是有整个供应链的联保,并没有超出担保贷款的范围,既有的监管制度已然可以应对。然而,在商业银行兼营物流业的供应链金融模式中,因为物流业与金融业的分野,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中其监管机构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讨论商业银行在供应链金融中从事物流业的监管问题。本文认为,供应链金融的核心是实现供应链发展的融资保障。在供应链中商业银行从事物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融资的抵押物和防范风险的企业信息。因此,就供应链企业与商业银行来说,重点都在融资上,而物流只是手段。如果物流与金融不能很好地配合,那么商业银行将很难开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据此,本文认为应当赋予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以综合的监管职权,对商业银行开展供应链金融中的物流业务也实行监管,从而更好地保证供应链金融的开展。
供应链金融模式从中小企业的角度为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新路径,也补全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解决措施中的中小企业自助环节。具有泊来品身份的供应链金融模式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并没有明确的生长空间,因此,需要对我国的供应链金融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变革或者补全。在我国开展供应链金融应当以出台法律规范,支持商业银行对供应链实行联保融资,或者据兼营物流之优势而实行抵押融资,并且完善相关的监管机制。
注释:
严广乐.供应链金融融资模式博弈分析.企业经济.2011(4).5,6.
胡跃飞、黄少卿.供应链金融:背景、创新与概念界定.金融研究.2009(8).196.
谢世清、何彬.国际供应链金融三种典型模式分析.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13(4).8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