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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股权善意取得是指善意受让人从无权利人处受让取得的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在理论中存在着一定争议。2011年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做了一定阐释,但其规定简单、态度审慎。从规范解释的角度探讨股权善意取得特殊性有利于更好地在现行《公司法》规范下进行法律适用,以更好地平衡交易安全与股东权利。
关键词:善意取得;股权变动模式;特殊性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果股权的表征方式体现的不是正确股权信息,那么基于对公示信息信赖而为一定交易行为,相关当事人利益该如何保护?这便是股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股权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一、股权变动的特殊性
法律规范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成为不可回避的内容。第二款的内容,从法律解释角度理解,股东名册并不是股权变动和受让人享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该条文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处立法者并没有用到“只有”、“才”等字样来表明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是股权变动的基础条件。遵循基本形式逻辑原理,“可以”仅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逻辑关联词。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易言之,没有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并不必然意味着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实践中也存在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公司内部登记机关疏于履行登记变更义务,或者出现登记错误等情况。事实上新股东已然介入公司事务并行使自己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根据形式逻辑基本原理,“股东名册”无法作为股权确权的必要标准,而事实情况也应证股东名册仅是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这一逻辑理路。
第三款所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是工商登记,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条款内容,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显然工商登记仅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并非生效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从法律上说并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性质。
二、股权转让限制程序下的善意取得规则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了股权转让中关于程序、优先购买权和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条款是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定的人际关系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一定程序限制。
笔者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在法律上还是存在适用空间的。首先,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股权对外转让。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期满未答复和不同意亦不购买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这两种情形出现视为同意转让。此外,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就意味着公司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设置限制。通过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解读,法律上为善意取得规则留下了适用空间。其次,对于不符合上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作无效处理。《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阐释,该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公司法》并未对不按上述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现行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虽作了特殊限制,但为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留下了空间。
三、股权善意取得规则法律构成的特殊性
1.无权处分和权利外观
无权处分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公司法》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为股权善意取得提供信赖依据。股权其它表征方式如股东名册等,一来没有法定的公开义务,二来不像工商登记那样具备国家公信力,因此无法在对外表征上像工商登记那样提供一个判断依据而作为权利外观。在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中,工商登记相比于其它表征方式更好的提供了信赖保护的依据,可作为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人必须为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
2.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是善意的
由于《物权法》规定的较为模糊,而股权变动规则又不同于动产和不动产变动规则,因此有必要对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内容进行一定的说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受让人获取相关信息的成本较高,因此善意应是股权转让时尽到了股权交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基于工商登记所表征的权利外观而对无权处分人产生了合理信赖。笔者认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公司法》赋予工商登记以股权变动和权属公信力,以主观性标准来限制受让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显然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秩序。而且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信息公开程度较低,受让人了解公司和股权相关信息不方便且成本较大。基于公示公信的善意取得规则其实质亦是对公信力的确认和保护。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有限公司经营的延续性以及动态性决定了无法用公司现有资产的价值评估一个公司股权的价值,尤其是在公司具有一个良好盈利预期的情况下。因此,具体在股权善意取得中,股权价值应当结合公司业绩及当事人合意因时因地确定。
4.受让人需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物权法》将登记或交付的完成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之于股权,首先,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的股权善意取得应当将交付或者登记等彰显权利归属事实的形式要求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其次,根据《公司法》明确规定,就公司变更事项未经工商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的善意取得人应为股权受让后记载于工商登记的权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引入善意取得规则,但局限在两种具体情况中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则。司法实践对待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类型化适用较为审慎。
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私权,交易应遵循意思自治。受让人基于一定权利外观进行交易,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法律对基于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股权善意取得规则正应证了意思主义和公示公信的题中之义。
虽然股权转让可适用善意取得,但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区别于物权善意取得,有一定特殊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股权变动模式和转让程序限制两个方面。此外,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对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亦有一定冲击。基于股权善意取得法律构成的特殊性,法律适用中在参照物权善意取得规则同时,应当结合《公司法》相关规范进行个案法律解释,以便更好适应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参考文献:
[1] 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2期.
关键词:善意取得;股权变动模式;特殊性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果股权的表征方式体现的不是正确股权信息,那么基于对公示信息信赖而为一定交易行为,相关当事人利益该如何保护?这便是股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要解决的问题。股权登记公信力的正当性基础在于法律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一、股权变动的特殊性
法律规范上,《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成为不可回避的内容。第二款的内容,从法律解释角度理解,股东名册并不是股权变动和受让人享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该条文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处立法者并没有用到“只有”、“才”等字样来表明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是股权变动的基础条件。遵循基本形式逻辑原理,“可以”仅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逻辑关联词。股东名册是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充分条件。易言之,没有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并不必然意味着受让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实践中也存在因为相关当事人或公司内部登记机关疏于履行登记变更义务,或者出现登记错误等情况。事实上新股东已然介入公司事务并行使自己享有的股东权利。因此根据形式逻辑基本原理,“股东名册”无法作为股权确权的必要标准,而事实情况也应证股东名册仅是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凭证这一逻辑理路。
第三款所指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是工商登记,规定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条款内容,按照法律解释的方法,显然工商登记仅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并非生效要件,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从法律上说并不具有创设股东权利的性质。
二、股权转让限制程序下的善意取得规则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了股权转让中关于程序、优先购买权和公司章程的内容。上述条款是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特定的人际关系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一定程序限制。
笔者认为,股权善意取得在法律上还是存在适用空间的。首先,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股权对外转让。在股权转让实践中,很可能出现期满未答复和不同意亦不购买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这两种情形出现视为同意转让。此外,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这就意味着公司有权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设置限制。通过对《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解读,法律上为善意取得规则留下了适用空间。其次,对于不符合上述程序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作无效处理。《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阐释,该强制性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公司法》并未对不按上述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果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现行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虽作了特殊限制,但为善意取得规则的适用留下了空间。
三、股权善意取得规则法律构成的特殊性
1.无权处分和权利外观
无权处分是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要件。《公司法》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为股权善意取得提供信赖依据。股权其它表征方式如股东名册等,一来没有法定的公开义务,二来不像工商登记那样具备国家公信力,因此无法在对外表征上像工商登记那样提供一个判断依据而作为权利外观。在股权善意取得的认定中,工商登记相比于其它表征方式更好的提供了信赖保护的依据,可作为公示公信的权利外观。因此股权的无权处分人必须为工商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
2.第三人在股权转让时是善意的
由于《物权法》规定的较为模糊,而股权变动规则又不同于动产和不动产变动规则,因此有必要对股权善意取得的善意内容进行一定的说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受让人获取相关信息的成本较高,因此善意应是股权转让时尽到了股权交易的一般注意义务,即基于工商登记所表征的权利外观而对无权处分人产生了合理信赖。笔者认为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公司法》赋予工商登记以股权变动和权属公信力,以主观性标准来限制受让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显然不利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和秩序。而且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信息公开程度较低,受让人了解公司和股权相关信息不方便且成本较大。基于公示公信的善意取得规则其实质亦是对公信力的确认和保护。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有限公司经营的延续性以及动态性决定了无法用公司现有资产的价值评估一个公司股权的价值,尤其是在公司具有一个良好盈利预期的情况下。因此,具体在股权善意取得中,股权价值应当结合公司业绩及当事人合意因时因地确定。
4.受让人需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物权法》将登记或交付的完成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具体之于股权,首先,参照物权善意取得的股权善意取得应当将交付或者登记等彰显权利归属事实的形式要求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其次,根据《公司法》明确规定,就公司变更事项未经工商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权的善意取得人应为股权受让后记载于工商登记的权利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股权转让纠纷的处理引入善意取得规则,但局限在两种具体情况中参照适用物权善意取得规则。司法实践对待股权善意取得规则的类型化适用较为审慎。
股权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性质的私权,交易应遵循意思自治。受让人基于一定权利外观进行交易,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法律对基于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股权善意取得规则正应证了意思主义和公示公信的题中之义。
虽然股权转让可适用善意取得,但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区别于物权善意取得,有一定特殊性。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这种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股权变动模式和转让程序限制两个方面。此外,股权善意取得的适用对于有限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亦有一定冲击。基于股权善意取得法律构成的特殊性,法律适用中在参照物权善意取得规则同时,应当结合《公司法》相关规范进行个案法律解释,以便更好适应股权转让的特殊性。
参考文献:
[1] 张双根.德国法上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之评析.[J].《环球法律评论》,2014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