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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珍藏于河北省档案馆的民国河北高等法院案卷档案,时间跨越清代至民国时期,其保存完整,内容丰富,具有典型的地域性。真实记录了民国时期河北司法、行政、审判、检察等方面的情况,为民国社会史研究提供了详实可考的第一手资料。为了让广大读者更好地了解它独特而珍贵的历史价值,本刊将陆续刊载民国河北高等法院相关珍档文章。
宋代以来,形成以宗祧继承为家庭财产继承前提的“继产必先继嗣”观念,继嗣遵循一定程序和要求,如继承者只能以同宗昭穆相当的男子继嗣。在这种观念影响下,继嗣就成为继承遗产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民国财产争继案件中多涉及承嗣问题。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二审宣判一起承继纠纷案。上诉人董×柏,年三十七岁,住香河县城内南街;被上诉人董×林 (董×林又名董×亮 ),年五十二岁;董×新,年三十九岁。双方因请求腾交房屋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香河县政府于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作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图1)。
董×柏称,董×柏的叔父董×宝亡故时,由于董×宝母亲有言,她在世时任何人不许争继财产,因而未能继承其叔父遗产。民国十二年,董×宝母亲因病去世时,董×柏因事在外,由董×林办理了董×宝母亲的丧事。民国二十年,董×林逼迫董×宝的妻子郭氏改嫁,遗留下来的地亩被董×林变卖,房屋也被其霸占据为己有。董×柏商令腾房一间以蔽风雨,于是董×林提起诉讼,由于担心不能获胜,又唆使他的远交董×新“即董×新出头主张承嗣董×”,经调查认为董×宝他的父亲名为董×发,而不是董×山,认为“董×宝已经娶妻自应为其立嗣,原审判决乃命董×新为董×山继子并承受其遗产,均属错误云云。”
董×林称,董×林为董×的侄子,当董×妻子在世时就已将产业交付给董×林,依照当地习惯不应再为董×宝立嗣,董×柏屬于强行占有董×遗留房屋,辨争董×新和董×的亲属关系更近,所以应由董×新继承遗产,现在判决已将房屋交给董×新管理,原判决并没有不合理的地方。
虽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档案为案件再审理提供依据。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经对一审诉讼档案查阅审核发现,其审判存在争议:一是“被上诉人董×新虽曾具状声称,伊与董×宝之父董×服制最近,董×所遗财产,应归伊承受云云...,而为其自己有所请求之意思”,对于这种情况,需按格式要求另递交诉状,即“亦应由原审命其贴用司法印纸,依法通常诉讼程序另案办理方为合法”。二是就未申请事项进行判决,一审上诉人董×林,但判决结果为“宣示董×新为董×继子,并承受其遗产”,二审法院认为“显系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而为判决,殊属违法,无论其理由是否适当,要属无可维持”。
在当时,依靠家族制度解决纠纷的观念已被削弱,而以诉讼审判的处理方式更具有威信力。所以,此后,董×柏又于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请就董×宝遗产地四亩为补充判决。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董×柏再一次向法院递交诉状。虽然递交诉状时间不同,但一个案件从收案、审理到结案所形成的各类诉讼文书,构成一个完整且唯一的诉讼档案整体,这就为法院了解案件始末提供便利,如“查声请人前与董×林等因请求腾交房屋涉讼一案,业经本分院判决在案”,给出“嗣据声请人状请令行第一审法院就董×宝遗产地四亩为补充判决,当经本分院裁定驳回,兹后状请令县传证审理”。“该声请人一再状请本分院令行香河县政府传证补判,殊属无此辩法,碍难照准此后毋得再为晓渎,着即知照特此裁定”的裁定。
上述案例中,被继承者无儿女,是其侄子之间争继的案例。其实,在民国前期及之前,“遗产归子承受”,女子无继承权,但这种情况在民国时期已发生改变,继承遗产的范围已扩大至女子。
民国十七年十一月间,杨×德身故,因其只有俩女,杨×汉(杨×德的侄子)、杨×宗(杨×德兄弟的孙子)为争继承,向杨×德的女儿杨玉×、杨秀×淑提起诉讼,后不服北平地方法院涿县分庭于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图2)。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废弃原判,另为令杨×先或杨×宗择一与已故杨×德承嗣之判决。上诉人杨×汉称他的父亲杨×川兄弟三人,“长×功,次×川,三×德”。杨×功有一个儿子杨×深,杨×深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周、×文、×宗,杨×川生一子即上诉人杨×汉,杨×汉生有三子,分别为×曾、×先、×儿,杨×德只生有两个女,即被上诉人杨玉×、杨秀×。杨×德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间去世,当时经过族长杨×华、杨×芍及族人杨×全、杨×凤等多人商议,拟立上诉人之次子杨×先或上诉人杨×宗作为杨×德嗣孙,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实属于无理等等。根据被上诉人杨玉×陈述,上诉人所说的亲族会议并不存在,“不但杨×芍、杨×华并非族长,且伊等亦并未到被上诉人家商议立嗣之事”。
宣统元年,上诉人杨×汉曾经殴打被上诉人父母,并因此涉诉。此外,被上诉人称均励志不嫁,自然有继承权,原因是民国十五年,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对此规定:女子不分已嫁未嫁,与男子有同等财产继承权。到民国十七年,司法解释规定:“女子继承财产,应以未嫁之女子为限”,在为女子继承提供可能的同时也提出了限定条件。
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给出,关于上诉人请求承嗣问题给出“本院查现行律例被继承人夫妇均已死亡者,固应由亲属会议依法为之立嗣,惟择立嗣子应以同宗昭穆相当为第一要件,若立以孙祢祖,自为强行法规所不许。”对于上诉人辩称的亲属会议,法院认为“本件上诉人所称亲属会议微论,有无其事及其会议之组织是否合法尚有诸多疑问,上诉人杨×之子杨×先及上诉人杨×宗均系杨×德之侄孙,既非昭穆相当,即当然不能享有继承权,从令亲属会议果有此议依法亦难认为有效,”最终法院判决“上诉人之请求即非有理原判决予以驳斥,于法委无不合”。这里体现出档案在司法机关活动过程中的重要性,是判决的重要依据,只有档案齐全完整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生成于民国时期的继承纠纷类档案,在微观上,记录了当时案件实情、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等信息,也呈现出档案在审理中如何为开展审判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为检查审判程序提供依据,而在宏观上,也为研究民国时期的司法环境、文化观念、风俗习惯等提供参考资料,这些都是档案不同时期的利用价值体现。
作者单位:河北省档案馆
宋代以来,形成以宗祧继承为家庭财产继承前提的“继产必先继嗣”观念,继嗣遵循一定程序和要求,如继承者只能以同宗昭穆相当的男子继嗣。在这种观念影响下,继嗣就成为继承遗产的必要条件,因此,在民国财产争继案件中多涉及承嗣问题。
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二审宣判一起承继纠纷案。上诉人董×柏,年三十七岁,住香河县城内南街;被上诉人董×林 (董×林又名董×亮 ),年五十二岁;董×新,年三十九岁。双方因请求腾交房屋涉讼一案,上诉人不服香河县政府于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作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图1)。
董×柏称,董×柏的叔父董×宝亡故时,由于董×宝母亲有言,她在世时任何人不许争继财产,因而未能继承其叔父遗产。民国十二年,董×宝母亲因病去世时,董×柏因事在外,由董×林办理了董×宝母亲的丧事。民国二十年,董×林逼迫董×宝的妻子郭氏改嫁,遗留下来的地亩被董×林变卖,房屋也被其霸占据为己有。董×柏商令腾房一间以蔽风雨,于是董×林提起诉讼,由于担心不能获胜,又唆使他的远交董×新“即董×新出头主张承嗣董×”,经调查认为董×宝他的父亲名为董×发,而不是董×山,认为“董×宝已经娶妻自应为其立嗣,原审判决乃命董×新为董×山继子并承受其遗产,均属错误云云。”
董×林称,董×林为董×的侄子,当董×妻子在世时就已将产业交付给董×林,依照当地习惯不应再为董×宝立嗣,董×柏屬于强行占有董×遗留房屋,辨争董×新和董×的亲属关系更近,所以应由董×新继承遗产,现在判决已将房屋交给董×新管理,原判决并没有不合理的地方。
虽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档案为案件再审理提供依据。河北高等法院第一分院经对一审诉讼档案查阅审核发现,其审判存在争议:一是“被上诉人董×新虽曾具状声称,伊与董×宝之父董×服制最近,董×所遗财产,应归伊承受云云...,而为其自己有所请求之意思”,对于这种情况,需按格式要求另递交诉状,即“亦应由原审命其贴用司法印纸,依法通常诉讼程序另案办理方为合法”。二是就未申请事项进行判决,一审上诉人董×林,但判决结果为“宣示董×新为董×继子,并承受其遗产”,二审法院认为“显系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而为判决,殊属违法,无论其理由是否适当,要属无可维持”。
在当时,依靠家族制度解决纠纷的观念已被削弱,而以诉讼审判的处理方式更具有威信力。所以,此后,董×柏又于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请就董×宝遗产地四亩为补充判决。中华民国二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董×柏再一次向法院递交诉状。虽然递交诉状时间不同,但一个案件从收案、审理到结案所形成的各类诉讼文书,构成一个完整且唯一的诉讼档案整体,这就为法院了解案件始末提供便利,如“查声请人前与董×林等因请求腾交房屋涉讼一案,业经本分院判决在案”,给出“嗣据声请人状请令行第一审法院就董×宝遗产地四亩为补充判决,当经本分院裁定驳回,兹后状请令县传证审理”。“该声请人一再状请本分院令行香河县政府传证补判,殊属无此辩法,碍难照准此后毋得再为晓渎,着即知照特此裁定”的裁定。
上述案例中,被继承者无儿女,是其侄子之间争继的案例。其实,在民国前期及之前,“遗产归子承受”,女子无继承权,但这种情况在民国时期已发生改变,继承遗产的范围已扩大至女子。
民国十七年十一月间,杨×德身故,因其只有俩女,杨×汉(杨×德的侄子)、杨×宗(杨×德兄弟的孙子)为争继承,向杨×德的女儿杨玉×、杨秀×淑提起诉讼,后不服北平地方法院涿县分庭于中华民国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为第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图2)。
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请求废弃原判,另为令杨×先或杨×宗择一与已故杨×德承嗣之判决。上诉人杨×汉称他的父亲杨×川兄弟三人,“长×功,次×川,三×德”。杨×功有一个儿子杨×深,杨×深有三个儿子,分别为×周、×文、×宗,杨×川生一子即上诉人杨×汉,杨×汉生有三子,分别为×曾、×先、×儿,杨×德只生有两个女,即被上诉人杨玉×、杨秀×。杨×德于民国十七年十一月间去世,当时经过族长杨×华、杨×芍及族人杨×全、杨×凤等多人商议,拟立上诉人之次子杨×先或上诉人杨×宗作为杨×德嗣孙,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实属于无理等等。根据被上诉人杨玉×陈述,上诉人所说的亲族会议并不存在,“不但杨×芍、杨×华并非族长,且伊等亦并未到被上诉人家商议立嗣之事”。
宣统元年,上诉人杨×汉曾经殴打被上诉人父母,并因此涉诉。此外,被上诉人称均励志不嫁,自然有继承权,原因是民国十五年,中国国民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妇女运动决议案,对此规定:女子不分已嫁未嫁,与男子有同等财产继承权。到民国十七年,司法解释规定:“女子继承财产,应以未嫁之女子为限”,在为女子继承提供可能的同时也提出了限定条件。
法院在判决理由中给出,关于上诉人请求承嗣问题给出“本院查现行律例被继承人夫妇均已死亡者,固应由亲属会议依法为之立嗣,惟择立嗣子应以同宗昭穆相当为第一要件,若立以孙祢祖,自为强行法规所不许。”对于上诉人辩称的亲属会议,法院认为“本件上诉人所称亲属会议微论,有无其事及其会议之组织是否合法尚有诸多疑问,上诉人杨×之子杨×先及上诉人杨×宗均系杨×德之侄孙,既非昭穆相当,即当然不能享有继承权,从令亲属会议果有此议依法亦难认为有效,”最终法院判决“上诉人之请求即非有理原判决予以驳斥,于法委无不合”。这里体现出档案在司法机关活动过程中的重要性,是判决的重要依据,只有档案齐全完整才能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生成于民国时期的继承纠纷类档案,在微观上,记录了当时案件实情、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等信息,也呈现出档案在审理中如何为开展审判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为检查审判程序提供依据,而在宏观上,也为研究民国时期的司法环境、文化观念、风俗习惯等提供参考资料,这些都是档案不同时期的利用价值体现。
作者单位:河北省档案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