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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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主要关注到当下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而引发的争议,通过非法集资的相关概念分析、押金的法律性质与合理性分析和一些其他实例,来分析共享单车涉及刑法上非法集资的风险和分非法集资的风险,最后再对共享单车公司在运营时产生的庞大押金池的监管作出设想。
  关键词:非法集资;押金;共享单车
  随着“互联网+”与“共享经济时代”的到来,共享单车应运而生。共享单车公司实为网络自行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共享单车公司。共享单车在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的问题,诸如单车占用人行横道、被乱停乱放、更有用户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而逃之类的。最近共享单车的押金制度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央视财经频道某节目质疑了共享单车的押金情况——“数亿元押金去哪了?背后的水好深”。的确,单靠租赁单车难以盈利,共享单车公司为保证自身车辆的运营收取99元至350元之间不等的押金,摩拜单车公司表示,目前该公司的运营覆盖全国三十多个城市,投放的共享单车超过100万辆,促进超过4亿人次的出行,用户量已达数千万。若仅以1000万的用户量计算,摩拜单车公司账户上的押金接近30亿元。这笔巨额的资金沉淀后单车公司和投资人是否会用于投资盈利,是否会有非法集资之嫌?政府是否应对其进行监管?本文主要将从以上几个问题进行相应的论证说明。
  一、共享单车公司将押金池资金进行投资的合法性分析
  (一)押金池及其投资方式
  本文所称押金池是指共享单车公司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中,共享单车公司提供租赁服务,用户享受服务的同时履行付款和缴纳押金的义务,所有用户的押金汇集于共享单车账户上,形成一笔巨款,此为押金池。共享单车押金池的形成与共享单车公司的运营模式密切相关。目前主流的共享单车服务都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押金方可使用,用户只需下载好相应的APP软件,通过银行卡或第三方支付平台来支付押金即可,不同共享单车公司对于押金数额的设置是不同的,一般以共享单车的成本价为标准。用户如需取回押金,需要通过向APP提出申请,公司承诺押金会在1~7天内退回到原账户,快则几分钟,慢则数天。押金如果不能再与第一时间内退回,大量押金可能就沉淀在共享单车公司账户上。由于押金退回时间长和频繁使用单车导致大量用户因麻烦在使用完单车后选择不立马退回押金,同时共享单车APP也不会在用户使用完车辆后自动退回押金,这是也是大量资金沉淀的原因。以及目前共享单车收取的押金与以往的押金有很大不同,普通物品租赁往往“一物一押”,而共享单车因运营特点从而导致“一车多押”的情况,形成“一人一押”,一辆车上押金与一辆车的本身价值不相符合,也致使大量押金沉淀的情况。以上就是共享单车押金池形成的原因分析。
  共享单车公司对于这部分押金池会如何使用,我们不得而知。当有金融记者问摩拜单车工作人员押金去向如何时,均以不知道或不清楚回拒了记者的提问。目前共享单车市场还正在快速扩大,处于爆发时期。押金池中的沉淀资金可能用于维护运营,扩大市场占有率,或作其他金融投资以获取利益。在共享单车押金保守争议下,终于有关的共享单公司做出了相应的回应,如nfn、摩拜、Hellobike三家共享单车公司表示,已经对押金和预付额分别设立了专用账户,做到专款专用,绝不会挪用押金。但这只是企业的单方面承诺而已,并没有相关的具体管理措施。
  (二)共享单车押金的法律性质分析
  学界对于押金目前还没有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因为押金一词在不同的合同中,不同的生活生产实践中的内涵不同。一般情况下,押金就是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移交给另一方,用来保证前者履行某种义务,如果不履行或者履行中有瑕疵时就扣押或抵扣押金。因此,押金与质押的性质更加一致,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尝。。在用户与共享单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用户交的押金作用看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相对人享受完共享单车的服务后,及时付款;二是让合同相对人保证共享单车的相对完整性。但是仔细一想便发现其中的漏洞,一是共享单车用户一般不会存在恶意不付款的情况,因为现行的共享单车计费机制是不付款就一直处于计费状态,这当然会使用户积极付款,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二是交付共享单车在“共享”的这一条件下并不能使共享单车的完整性得到保障,因为共享单车公司并不能又快速又精准找到破坏车体的用户,在这个过程中用户马上取回押金,便可避免处罚。因此共享单车收取押金并不能达成预设的目的,笔者对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的合理性存在质疑。
  在这之前的公交IC卡的押金也饱受人们的争议。公交车公司声称押金是IC卡的工本费,当IC卡回收时可以取回押金,以达到让使用者爱惜IC卡的目的。公交IC卡的押金在20元至60元不等,在回收时有时还要收取折旧费或者有些Ic卡以租金的方式收取每月0.5元,用各种方法来截留。有律师指出,IC卡的折旧应该考虑在公交车公司的运营成本上,不应该让消费者承担。公交IC卡的押金质疑在此不加以累述。
  押金孳息的归属如何,应按照《物权法》上第213条的规定,基于此条规定,共享单车公司利用收取的押金赚取孳息有了法律上的依据。虽然收取孳息是合法的,但放在银行中所产生的利息是孳息,另外的投资还属于孳息吗?孳息是指因为自然的规律或法律的规定所产生的收益。孳息与投资相比最大的区别在于孳息的“固定性”,一般按照自然规律或者法律的规定即可定期的获得收益。因此与投資相比权利人获取收益不具有“固定性”。主要体现收益产生时间不固定,收益产生大小不固定而且投资收益已不再是资金的简单增值,更像是一种经营行为。因此共享单车公司如果使用押金池中的资金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不属于孳息,也就没有了法律上依据。
  也有相关人士认为,共享单车公司对押金的使用在法律是有依据的。共享单车公司收到押金后,实际上占有了质押金,货币作为种类物,是占有即所有的,在法律没有规定和与约定时,共享单车公司当然可以对这笔资金进行合法的投资,由此获得的收益也归属于其所有。   二、共享单车公司使用押金池资金投资的风险分析
  共享单车巨大的押金池虽然是由用户几百元不等的押金汇集而成的,对用户来说是可能是小数目,对共享单车公司来说就不是笔小数目了。巨大的押金沉淀是否会涉嫌非法集资或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是其他违法行为,本文将一一分析。
  (一)单车公司将押金投资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
  非法集資概念的准确界定对于分析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的行为有无构成非法集资有重大的意义。由于在立法上对于非法集资并没有过多的解释,本文在这里做一定说明。
  在刑法上并没有“非法集资罪”这个罪名,非法集资在刑法上的具体适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其他罪。也有学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不属于非法集资在刑法上的具体适用,而是以“非法集资”为手段来诈骗的诈骗罪。
  国务院在1998年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下简称《办法》)中。该《办法》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但此《办法》仅仅将非法集资归到了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范畴也未明确给出非法集资活动的定义及具体内涵。
  之后,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对非法集资活动有了进一步的说明,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通知》中明确了非法集资的主体性、非法性、有形性、有偿性的特点。最终也在97年修订的刑法中得到了体现。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按照第1条的规定,“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在该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给出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即非法性、宣传性、有偿性和公众性,要求非法集资行为同时具备这四个要素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关联就是非法集资行为并且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具备其中某个或某些条件时,构成非法集资行为。通过本文第一章第二节对共享单车公司收取押金合理性的质疑,其行为有可能构成向社会吸收资金,同时满足《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一)、(二)、(四)的条件,因此基于对收取押金合理性的怀疑,其行为构成非法集资。
  (二)共享单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风险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刑法中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前者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的;二是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的主体资格,但其所采用的方法是违法的;其后者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其犯罪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主管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和单位。就目前法律规定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的一个子概念或特殊情况,那必然是部分非法集资行为不将被作为刑法惩罚的对象,二者最大区别在于募集资金后有无从事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如果募集的资金是自用的或是生产经营的,是非法集资行为。如果是用于投资、从事类似银行金融业务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后,笔者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来分析,共享单车收取押金的行为是否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有刑事责任的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共享单车符合主体条件。其次,从犯罪主观上看,要求共享单车公司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共享单车公司以保证车辆完整运营为由向用户收取押金,有一定合理性,但本文第二章中已经质疑了押金的合理性。再次,从犯罪客体上看,共享单车公司有无使用这笔押金沉淀从事类似银行的金融业务以获取利益决定了共享单车公司是否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无论共享单车公司使用这资金沉淀用于企业经营还是投资,都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的范畴。最后,从犯罪的客观方面上看,共享单车公司有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成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这里可以适用《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四个标准,即非法性、公开宣传性、有偿性和公众性。非法性要求共享单车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共享单车公司是显然不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的,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来吸收资金是作者的重点质疑所在。通过第二部门对押金合理性的分析,我们发现共享单车公司在收取押金后也难以实现原来预想的作用,也就失去了质权的作用,在这基础之上仍收取押金有涉嫌借用合法经营形式来吸收资金的嫌疑。公开宣传,这一点没有任何疑义,目前对于共享单车的宣传比比皆是如APP的推广,甚至马路上停着的共享单车都是对其的一种公开宣传。在回报承诺这点上,共享单车公司并没有符合其条件,押金的退换并不会有任何的报酬,甚至会有所抵扣。最后是面向公众,共享单车的用户当然是不特定的有需求的用户,不能将这部分有需求的群体当做是特定群体。共享单车的运营模式只能符合《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三个标准,并不能完全符合四个标准,故不能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不能将其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仍可能属于非法集资活动。政府对于这部分非法集资活动是需要监管的和打击。   三、共享单车押金池风险防控——设立对押金池的监管制度
  目前主流的共享单车的押金可以用支付宝、微信、银行卡等支付方式支付,押金金额在99元至350元之间不等,某些大型的共享单车公司的用户量已经达到千万级以上,其押金存量都会达到亿级以上。这笔巨额的押金一旦涉及非法集资后果必然严重,那么对于共享单车的资金池的监管有着十分的必要性。
  (一)共享单车对押金池风险防控的措施
  1.第三方支付平台参与监管
  共享单车公司、用户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协议,用户将押金存入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果发现用户有发生违约行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就可将部分或者全部押金移交给共享单车公司,而只需由共享单车交一定的手续费或服务费。这种监管模式就类似于淘宝买家将钱转入支付宝,收到货时,再确认将钱移交给淘宝卖家。这样就可以规避在共享单车的账户上形成押金池的风险。
  2.第三方监管平台:银行
  这种监管方式与前者有所不同,共享单车公司需要在监管银行开通专用账户,使用户押金与共享单车运营资金相分离。当只有用户本身发出指令时,才可以对专用账户中的押金进行操作。这样也可以避免共享单车公司对押金池内资金乱用的风险。
  前不久,摩拜单车公司与招商银行联合宣布双方达成战略合作协议,用户押金交由招商银行进行第三方监管,由招商银行提供押金监管、支付结算、金融、服务等方面的服务。招商银行须按照协议对监管账户内所有资金进行严格审核、监管,确保用户押金的管理没有风险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3.第三方托管平台:银行
  押金托管是银行对受托资产代为履行保管、清算、信息披露等工作的,是一种更规范、更透明的资金管理方式。“ofo”共享单车公司与中信银行在共享单车押金托管、授信支持等方面达成战略合作协议,共同探索“共享单车+金融服务”的创新模式。
  4.建立押金“即租即押、即退即到”機制
  每当用户使用完毕后,共享单车APP将押金自动退还至用户账户,当用户再次使用时再次支付押金,这种机制运行的关键在于支付押金与退还押金的流畅度,如流畅度不行,用户体验将下降。而提升流畅度的关键在于技术开发,使押金过渡实现自动化处理。
  (二)政府的监管举措设想
  政府应出台相关的管理办法,要求共享单车公司必须与正规的金融机构合作,无论是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第三方监管银行还是第三方托管银行,做好相关信息纰漏,透明押金池资金动态。其次鼓励取消共享单车押金制度,以相关信用机制相代,鼓励探究押金池在风险内效用最大化。政府部门必须在监管共享单车上发挥重要作用,积极规范共享单车市场,设立监督举报机制,以发挥人民群众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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