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登记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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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机动车所有权移转的登记对抗主义,体现于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①该立法理由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上都不能得到合理的解释,并得到学者们广泛的质疑,主要表现在登记的性质不清,登记对抗效力的来源不明,机动车的善意取得难以构成,未经登记时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不确定等问题。文章试图从机动车物权变动的角度,首先,对我国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提出质疑;其次,从理论基础出发,指出该登记对抗主义的存疑之处;最后,针对以上问题提出完善意见,希望能够为今后的《物权法》修改和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关键词:移转登记;对抗效力;准不动产;善意第三人
  中图分类号:DF52l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6-000-01
  一、对我国机动车所有权移转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理由的质疑
  相对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取得物权的程序较为简单,成本较低,同时也是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权衡各方面的利益,对于是否登记做出选择。这样比强制当事人登记要好得多,更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3]
  对于这种立法理由的解释看似合理,但是经过仔细的推敲后,就会发现许多值得质疑的地方。首先,在这种解释中仅仅以登记作为机动车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否认了交付也是一种公示方法。这种解释显然是片面的,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今许多动产的价值不断攀升,并且已经超过了准不动产,甚至超过了不动产。另外,机动车也正如“旧时王谢堂前燕”,如今正“飞入寻常百姓家”。
  二、我国机动车所有权移转采登记对抗主义的诸多不合理之处及完善意见
  “我们不得不承认,任何可供选择的法律制度总是有缺陷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不例外。我认为该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有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首先,我国机动车物权登记与行政管理登记发生混淆;其次,我国机动车登记对抗效力的来源不明;第三,我国机动车买卖交付后善意取得的难以构成;第四,未登记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类型的不明确。下面具体展开论述:
  (一)我国机动车物权登记与行政管理登记的混淆
  登记仅是便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是出于国家对重要的动产进行监管的需要。准确地讲,此登记本身是一种备案行为,是对某项民事行为的事后记载,其目的是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那么,该登记是否具有物权登记性质呢?根据以上的分析,该登记显然不具有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仅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二)我国机动车交易中的善意取得问题
  尽管如此,当出现以上三种特例的情形下,也会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太大,虽然有利于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但是却大大损害了无辜的机动车第一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况且上述的第三种情形也应排除在外,因为要构成善意取得时,无权处分人对于机动车的占有应该为合法占有。第三,当原出卖人无权处分其已占有的机动车时,如果仅以善意第三人办理了登记手续,而未将机动车交付于善意第三人,此时的善意第三人也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因为这种关于以登记代替交付的所谓的“登记登录”制度的规定只有在日本民法典上方能见到,我国现行立法、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因此,应当限制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
  (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之理论分析
  然而,未经登记时,能否对抗“恶意第三人”?笔者认为,不能将其一概否定。应该依据恶意的具体程度具体分析:第一种情形,如果第三人的恶意为重大恶意,如第三人明知道机动车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合意方式的物权变动关系,而仍然与原所有权人通谋进行以该机动车为标的的交易,此时第三人与机动车原所有权人之间的行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效力,受让人即使未经登记也当然可以对抗恶意的第三人;第二种情形,如果第三人的恶意程度较低,即为一般恶意。此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受让人能否对抗第三人又要分两种情形:第一,第三人与机动车原所有权人为法律行为时知道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机动车已存在合意方式的物权变动,也知道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机动车已完成交付(不论其形式),此时该第三人不可能不能对机动车进行善意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受让人,受让人当然可以对抗该第三人。第二,第三人与机动车原所有权人为法律行为时知道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就机动车已存在合意方式的物权变动,但是对于二者之间是否完成了机动车的交付(不论其形式)还不知情,此时由于第三人没有义务审查确认机动车是否已由转让人交付受让人。
  三、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机动车登记对抗主义,是立法对冲突的权利进行利益平衡的结果,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具有一定的立法合理性;但是现实实践中长期混淆了物权变动登记与行政管理登记,对登记的对抗效力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也缺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给予保障的路径,未经登记时善意的第三人的范围和类型不明确。其次,限制机动车善意取得的构成,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上述的两种情形中;再次,将机动车未经登记时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类型具体明确规定为:第一,机动车所有权知善意的次受让人;第二,机动车的其他物权取得(抵押权)人。同时,当第三人为一般恶意,即明知机动车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着合意方式的物权变动,但是对于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是否就机动车完成了交付并不知情时,第三人可以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也不得对抗此时的恶意第三人。
  注释:
  ①《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87.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4.
  [3]王淑华.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检讨[D].上海:复旦大学,2010.
  [4]温世扬,周郡.浅议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J].法学评论,2006(5).
  [5]王森波.机动车“登记对抗”质疑[J].法治研究,2010(4).
  [6]王淑华.我国机动车物权变动公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检讨[D].上海:复旦大学,2010.
  [7]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卷[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573.
  本文获2013年山东省优秀学士学位论文。
  作者简介:伊成儒(1988-),男,山东济宁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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