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的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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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姻实质上是否已经死亡并非由立法者决定,也并非由夫妻个人意志决定,而是由婚姻的本质所决定。当婚姻关系已完全不符合婚姻的本质时,婚姻的解体就无可避免的到来了。而婚姻的本质即婚姻关系中所蕴含的人类社会共同信奉的伦理价值也是本文所要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
  关键词婚姻关系 婚姻本质 伦理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87-02
  
  一、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的背景
  19世纪20年代,普鲁士国王威廉四世登上王位。威廉四世是一个崇尚专制主义和复古主义的君主,而当时的普鲁士邦法即《普鲁士国家通用邦法》由于法国资产阶级的影响,明显反映出资产阶级改良的萌芽。正因为此,威廉四世一心想要恢复拿破仑时期就遭到致命打击并已大部分消灭了的封建制度。他采取措施使一般人,特别是官吏们更经常地上教堂;要求人们更严格地遵守礼拜日的规定;拟定出更严峻的离婚法。他想要用基督教统治国家,要按照圣经道德的诫命制定国家法律。于是,1842年,历史法学派领袖萨维尼领导制定了一部《离婚法草案》。这部离婚法草案以基督教精神为依据,把世俗婚姻宗教化,强调婚姻的不可离异性,规定过于苛刻的离婚条件。为此,马克思在同年12月9日,在自己主办的《莱茵报》上发表了《论离婚法草案》,对《离婚法草案》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在该论文中,马克思既反对现行普鲁士法,因为它不合伦理,且对离婚的轻视和草率是使人不能容忍的;同时又反对《离婚法草案》,因为很明显,《离婚法草案》“不是把婚姻看做一种伦理的制度,而是看做一种宗教的和教会的制度,因此,婚姻的世俗本质被忽略了。”马克思一针见血的指出了《离婚法草案》的反动性和封建性,戳穿了普鲁士政府妄图走封建复辟道路的反对面目。同时,马克思对《离婚法草案》的程序和逻辑方面也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二、婚姻的意志
  在《离婚法草案》中,有一个核心的问题,即婚姻的意志。那么什么是婚姻的意志呢?草案的反对者们“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他们仅仅想到两个人,而忘记了家庭。他们忘记了,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马克思提出,他们注意到的仅仅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或者更正确地说,仅仅是夫妻的任性,却没有注意到婚姻的意志即这种关系的伦理实体。
  由此可见,马克思认为婚姻的意志不是夫妻的个人意志,是关乎了子女、财产、家庭的“伦理实体”。具体的说,即婚姻实质上是否已经死亡并不是由夫妻的个人意志所决定,而是由婚姻的本质所决定的。如马克思所说,在自然界中,当某种存在物完全不再符合自己的使命时,解体和死亡就会自然到来。婚姻也是如此,当婚姻的存在已经完全不符合其本质时,婚姻实质上就已死亡。下面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论述这个问题。
  (一)婚姻是否可以离异
  婚姻是否可以离异呢?黑格尔说:婚姻本身,按其概念来说,是不可离异的,但仅仅就其本身,即仅仅按其概念来说是如此。因此,黑格尔是从两个层面来讨论这个问题的。从应然角度说,黑格尔认为一切伦理实体都是不能分离的,但这是仅就其概念来说。从实然角度讲,黑格尔又认为“因为婚姻所依存的只是主观的、偶然的感觉,所以它是可以离异的”。对此,马克思批判的继承了黑格尔的理性主义法律观。马克思认为,从理性法的角度讲,婚姻不可离异体现了婚姻关系的应然伦理性要求。但不同于黑格尔的唯心主义婚姻观,马克思又看到了婚姻的世俗本质,即“正像甚至家庭中现实的友谊和世界史上的国家都是可以分离的一样,国家中现实的婚姻也是可以离异的”、“任何伦理关系的存在都不符合,或者至少可以说,不完全符合自己的本质。”所以,任何伦理实体都会解散,婚姻同样是可以离异的。
  (二)婚姻的意志的判断及立法规制
  首先,婚姻在什么情况下实质上已经死亡。正如前文所述,婚姻在不符合自己的本质时就已经死亡。即婚姻的死亡,既不取决于立法者的任性,也不取决于夫妻的个人意志,而是取决于婚姻的本质。当婚姻已经完全不符合自己的本质时,婚姻实质上就已经死亡,而立法的规定与此无关。
  那么,立法对此应该如何规定呢?马克思认为,当婚姻不符合其本质时,实质上就已经死亡。即不是立法规定婚姻何时婚姻死亡,而是当婚姻不再符合其本质实质上已经死亡时,立法者根据这些最无可怀疑的征象在立法中列明离婚的客观条件,此时的法律也必定是最符合事物本质的法律。那么这最无可怀疑的征象又是什么呢?立法者应该根据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婚姻已经死亡呢?对此,马克思认为,法律必须符合人民的意志、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经形成的观点。此时的马克思的法律观虽然还带着黑格尔唯心主义理性法的痕迹,但是已经注意到伦理实体的世俗本质。
  (三)严格限制离婚还是离婚自由
  对于此问题,马克思说,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就是纯粹从法律观点看来,子女及其财产也不能按照随心所欲的意愿和臆想来处理。马克思还认为,如果每一种外部的动因,每一种伤害都将摧毁自然界中的某一机体,那么你们还认为这种机体是健康、结实而组织健全的吗?马克思还认为责难实施严格的离婚法的地区是伪善是一种冒失行为。由此可知,马克思是反对轻率的离婚,反对由于偶然的外来因素而离婚。因为婚姻是一种伦理实体,婚姻是神圣的,应该尊重婚姻。而且,“对个人愿望的宽容会变成对个人本质的严酷,变成对体现为伦理关系的个人伦理理性的严酷。”但是,不同于宗教和教会对离婚的禁止,马克思认为出于婚姻的世俗本质,婚姻应该允许离异,只是应该把握“度”,即婚姻的伦理性。
  三、婚姻的本质
  (一)关于婚姻本质的学说
  上文中笔者多次提到婚姻的本质,婚姻不符合其本质时实际上就已死亡。那么婚姻的本质又是什么呢?关于婚姻的本质的学说,有契约说、身份关系说、制度说、伦理说等,其中契约说是所有观点中最流行的学说。笔者认为,契约说源于法学家对婚姻自由、夫妻平等权利义务、平等财产权的追求,它否定了婚姻乃神作之合的宗教教条,打破了封建包办、买卖婚姻的桎梏,把婚姻的缔结权重返当事人,打破了婚姻不可离异的神话。但是,契约说也有其缺点,即为了实现婚姻的目的,夫妻相互委身于对方,这是与人性权利相矛盾的。同时,在婚姻中契约式的安排、经济学的精确计算并不能给婚姻带来幸福。另外,婚姻中爱到给予、配偶双方互相关怀、互相给予精神上的支持也不是契约说所能解释的。而且配偶双方在婚姻中所做出的贡献不同,契约说有可能对为家庭做出非财产性贡献的一方造成财产分配上的不公,尤其是在婚姻解散之时。因此,从本文分析角度出发,笔者更赞同伦理说。
  (二)婚姻本质中所包含的社会共同信奉的伦理价值
  婚姻的本质是其伦理性,那么“伦理”具体又指什么呢?换句话说,也就是应该把什么样的伦理价值固定到婚姻关系中去,使其成为婚姻的试金石,或者说成为判断婚姻是否已经死亡的标准。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互相忠实
  关于这一点,很多国家法律都有规定。《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意大利民法典》中都有相关规定。而我国2001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也在总则中增加了这么一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根据马克思的观点,忠实义务是夫妻相互之间的感情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专一。夫妻关系是以婚姻为纽带形成的伦理实体。而夫妻相互之间的忠诚义务之所以受到推崇,是因为从个人角度讲,它满足了个人对理想生活的期冀和自我价值的认同。从社会角度讲,它体现了社会共同信奉的道德准则和健康社会所需要的公序良俗的社会秩序。
  一些学者认为不能将忠实义务写进立法之中,理由是法律不应介入感情领域内的私事,也即法律只能规范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涉入人的思想范畴。但是在现代社会,婚外情、包二奶、婚外同居等现象日益猖獗,人们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而社会也似乎对这种现象表现出了麻木的宽容,这难道不是一种悲哀吗?面对此情此景,我们还敢说这些只是私事、法律不应干预吗?
  笔者不敢妄言忠实义务是人类永恒的价值,但至少在现代社会,不忠实行为严重打击了个人对自我价值的认可,使个人多年积累的自信瞬间崩溃,同时也严重挑战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触动了现代社会的道德底线。因为道德只是对人内心的规范,因此,很多时候,它都表现出了极度的软弱性,且根本无法弥补受伤害一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正因为此,笔者认为,在现今社会,法律的触角应该延伸到婚姻之中,而不是以涉及感情为由束之高阁。并且应该对不忠实一方做出具体的行之有效的惩罚,以维护受害一方的利益和社会所期望的正义和公序良俗。但是要注意到是,这种惩罚多事民事手段,而并非封建社会对任性、情欲的无理、黑暗压抑及野蛮的暴力私法手段。
  2.互相扶持
  我国新《婚姻法》规定:“一方提出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很多国家的民法也都对夫妻间相互扶持有所规定。
  夫妻物质上和精神上的相互支持是婚姻的功能之一。人是群居性动物,所以需要男女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结成一个生活共同体,共同抵御来自社会的各种风险。因此互相支持理应是婚姻关系中的伦理价值之一。相反,虐待、遗弃、赌博、吸毒等则打破了夫妻间的平衡,危害到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的健康发展和稳定存在。
  3.互相信任
  在现代社会,雇佣私人侦探调查配偶、做亲子鉴定也非常普遍,这也严重破坏了夫妻相处的基础——信任。就亲子鉴定来说,能做亲子鉴定本身就说明婚姻信任的大厦已经摇摇欲坠。如果子女非亲生,婚姻自然顷刻间就会分崩离析。如果子女是亲生的呢?婚姻就能继续健康存在下去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旦做了亲子鉴定,不信任的阴影就已深深的投射到婚姻生活之中。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互相信任理应也是社会应该普遍遵循的婚姻伦理价值之一。
  当然,社会总是在不断进步的,婚姻中所蕴含的伦理价值也可能发生不同的变化。但是,自人类社会产生礼义廉耻之日起,以上的种种婚姻伦理价值也已经深深的植入到了人类最基本的组织——婚姻之中。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进行婚姻立法之时,这些伦理价值也应是考虑的重要因素。唯有如此,才能维护个人价值观的信同和社会基本伦理秩序的稳定。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537页.
  周世荣,周安敏,李蓉.伦理与婚姻法.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5).第3页.
  庞正.婚姻关系的法律阐释.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第49页.
  [德]黑格尔著.贺麟等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95页.
  韩逸畴.论婚姻的非契约型.黑龙江史志.2008(20).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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