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受贿款捐款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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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B某,某高级中学校长,中共党员,正科级干部。
  2006年9月某天,该高级中学餐厅承包人A某为能提高餐厅收益,到该校校长B某家,提出让B某加强学校管理,提高学生入住率的建议,并送给其现金10000元。2007年10月18日,B某以匿名名义将该10000元作为捐款,交到学校财务处。2011年7月,某校园服务公司董事长C某为能顺利取得该学校餐厅的承包权,送给B某现金20000元。2011年秋季开学前,B某将20000元现金以该校园服务公司的名义捐给学校,作为该校教师节活動费用。2012年3月,纪委介入调查时发现上述问题。
  二、焦点问题
  对B某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以捐款名义上交该校财务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如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B某收受的10000元现金构成受贿,20000元现金不构成受贿。主要理由:根据B某本人的交代,B某收受A某送给其10000元现金后未能加强学校的管理,学生入住率未达到80%,B某害怕不能完成A某的请托事项,才将该款以匿名的方式捐给学校,因此认定为受贿既遂。B某在收受C某的20000元现金后,本想退还给C某,但担心C某不予接收,故以C某公司的名义捐给学校,作为教师节活动费用,因此不认为该20000元为受贿。
  第二中观点认为:B某收受的10000元和20000元都构成受贿。主要理由:从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B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收受A某和C某的现金,为其谋利益,主观故意明显,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B某之后的捐款行为是在受贿行为完成后对财物所行使的一种处分行为,B某通过这样的行为可以在量纪的时候作为减轻的依据,但是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既遂的认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B某收受的10000元和20000元都不构成受贿。主要理由:B某收受A某的10000元现金,以捐款名义交给学校,是在纪检机关掌握违纪线索前上交的,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而B某收受C某的20000元现金后,以该服务公司的名义捐给学校,不能认定为受贿,理由同第一种观点。
  三、分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分别对受贿做出明确的规定。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捐款”,顾名思义就是个人或单位将金钱赠送给其他个人或单位团体的行为,即把属于自己的财物无偿的、不计回报的赠送给他人使用的意思表示行为。具体到本案中,B某将所收受A某的10000元现金捐赠给学校,看似是捐款行为,实则是掩饰其受贿的事实。
  首先,B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某中学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A某的10000元现金,为A某谋利益, 符合受贿行为的构成要件。
  其次,受贿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目的。B某在主观上有收受他人财务的故意,因为B某在接受A某给予其现金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拒收的意思表示和拒收的行为。
  笔者认为B某在收受该10000元现金后,就转化为个人财产,属B某所有,B某的捐款行为,是一种处分行为。同时,B某在一年以后以匿名名义将该款捐出,是由于B某未能提高学生的入住率,不能为A某谋取利益,又担心A某因此事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才以匿名名义将10000元捐给学校。由此可以看出,倘若B某为A某谋取了利益,该笔款是否能捐出,便不得而知。故B某的这种捐款行为是在受贿行为完成后做出的,并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C某送给B某的20000元为什么不能认定为受贿?C某送的 20000元现金不同于第一笔的是, C某送给B某现金后,B某想及时退还未果,因此以C某公司名义捐给该校作为教师节的经费使用,属于及时上交。而A某送给B某的10000元现金为什么我们不能认定及时上交?理由如下:
  《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违纪。”但对“及时”应以多久论,何谓“及时”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这里指的及时应是把握时机,抓紧时间的意思。(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 在主观上并不想拒为已有,想退还或上交的, 应迅速、立刻退还或上交,否则应认定为受贿。只有这样的“及时”,才能充分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
  对于是否属于及时退还或上交,借鉴《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规定》第九条:“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国库。所收礼品不按期交出的,按贪污论处。”的规定,综合案件主客观因素进行判断(如有无明确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有无拒收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受财物与退还或上交的时间间隔;客观上是否有不能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原因等)。笔者认为:一是B某有明确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且收受了他人的贿赂;二是B某接受现金后有时机也有时间立即退还或上交,但B某没有退还或上交;三是时隔一年后, B某直到未完成对方的请托事项,才将现金捐出,时间拖的较长。故不符合“及时”上交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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