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经典案例审视商场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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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应当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能力范围之内,可遵循以下原则:①经营性活动中的义务人对于危险防止或者控制所应具备的能力一般要大于非经营性活动中的义务人;②获利多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一般要大于获利少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③专业性强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一般要大于专业性弱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④公众开放程度高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一般要大于公众开放程度低的社会活动中的义务人。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定义及法律规定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社会活动者在基于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而负有责任的领域内,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保护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或其他相关场所者人身和财产权益免于危险的义务。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典型案例
  (一)他人侵权
  某餐饮店位于协信购物中心七楼,郑某某是该餐饮店的服务员,因该店前几天举办过宴会后未及时处理氢气球,陈某及该店主管将氢气球带入购物中心的电梯里,陈某在电梯内玩弄氢气球并点燃打火机导致氢气球爆炸将郑某某炸伤。
  法院认为:事发时商场已停止营业,协信购物中心在商场入口玻璃门上标示“禁止吸烟”,但事发电梯内无相关标识。陈某在电梯内点燃打火机是直接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氢气球爆炸的直接原因,应当对郑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某餐饮店作为氢气球的使用管理人,明知氢气球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在店庆后的两天未能妥善处置而导致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故认定陈某及某餐饮店各自对郑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协信购物中心作为商场经营者,配备有专职的物业管理人员和安保人员,其安检、巡视时,应当发现该餐饮店将大量气球运送进商场,并对此予以劝诫或制止,但其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本案中协信购物中心对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免费巴士
  某日,苏某到家乐福某店处购物,购物后回家乘坐家乐福的免费购物车,车辆行驶途中,司機突然急刹车,造成其身体损伤。现苏某诉至法院,要求家乐福公司、家乐福某店、某巴士公司承担各项损失赔偿。
  法院认为:苏某乘坐被告某巴士公司所有的车辆,由于其侵权行为造成苏某受伤,被告某巴士公司应当对苏某所受的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家乐福公司及家乐福某店不是肇事车辆的直接管领、控制人,且与被告某巴士公司约定由被告某巴士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家乐福公司及家乐福某店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顾客摔倒
  1.地面积水
  徐某前往大润发超市购物,因当天为下雨天,进入超市的人群将雨水带入室内,导致超市地面有积水。徐某进入商场后,在踏上二楼手扶电梯时,由于地面湿滑跌倒在电梯上,被倒拖至一楼手扶电梯口,徐某因此受伤。
  法院认为:大润发属于社会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性场所,对进入其场所的人有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其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事发当日,因商场入口至电梯口的距离大约3米,若顾客进入室内,则必然会带入水渍,导致积水形成。而大润发公司在商场入口处未进行相应的防水防滑处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徐某因地面积水在其踏上手扶电梯时摔倒,故判决大润发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60%,同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2.促销活动
  某公司在其超市一店内组织鸡蛋等商品低价促销活动,徐芹、常军、常波、常华、常琳的亲属常某某参加了该促销活动。常某某在穿过人群到达鸡蛋销售地点时,不慎向前摔倒,致左额外伤出血、鼻孔出血。常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法院认为:某公司当日促销商品数量有限,而在一楼入口排队处到二楼领取号牌处存在较长距离,从而引发消费者争相奔跑,而商场内布满货架、摊位,通道也比较狭窄,极易发生拥挤、滑倒等危险;其次,绝大部分参与当天促销活动的消费者年龄都较大,商场内亦无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引导,常某某在跑动中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公司作为大型商场的经营者及促销活动的组织者,在知道绝大部分消费者年龄较大情况下应当将促销地点设置在便捷且无安全隐患的地方,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某公司设置在超市内的监控存有盲点,导致不能确定常某某摔倒的原因,对此,某公司作为超市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该公司对常某某死亡后果承担30%责任。
  (四)场所设施设备安全
  某日,逮某与邻居鹿某、王某三人一起前往某商场购物,在逮某等人乘坐三楼自动扶梯时,因自动扶梯与扶手运行不同步,造成逮某摔伤,逮某要求某公司承担各项损失赔偿。
  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商场的管理人,在经营活动中,未能保证其自动扶梯的正常运行,导致逮某摔伤,逮某要求某公司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五)危险提示义务
  周某与邻居李某到某公司购物。在乘坐该超市电梯时,周某与李某相互搀扶着,因李某没扶电梯扶手向后摔倒,在摔倒的过程中将周某拽倒,致使周某受伤。
  法院认为:该百货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乘坐该超市电梯时,周某与李某相互搀扶着,因李某没扶电梯扶手向后摔倒,在摔倒的过程中将周某拽倒,致使周某受伤。而该公司使用的电梯经过年检合格,且在电梯入口张贴了有温馨提示,内容为“请您注意乘梯安全、13岁以下的儿童及60岁以上的老人,请在家人的陪同下乘坐电梯”。该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驳回周某诉讼请求。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定
  在个案中如何判断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是否因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责任,应该把握好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定,一般认为,合理限度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量:
  (一)法定或约定情形
  凡是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对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者的行为规范有明确规定的,或者合同有明确约定的,义务人应严格遵照,否则在出现因义务人不遵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将视为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二)行业惯例
  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行业规范或通常做法也可作为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行为如果没有达到同类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从业者现阶段所应当达到的通常程度,那么通常认为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三)心证
  在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可以借鉴的情况下,法官也可凭该社会发展阶段所公认的公平正义价值观进行心证。如果义务人达到作为一个理性、审慎、善良的人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程度,那么一般认为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此外,对于合理限度的理解亦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在不同的客观环境或自身状态下,对危险防止或者控制所应具备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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