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严相济与检察工作研讨会暨首届《中国检察官》笔会主题发言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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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者按:为了在检察工作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进广大检察官的沟通与交流,中国检察官杂志社与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3-5日在河南省信阳市联合举办了“宽严相济与检察工作”研讨会暨首届《中国检察官》笔会。来自于全国二十余个省、市、自治区的近80名检察官参加了会议。大会先后有15位同志做了主题发言。为了扩大会议成果,本刊特将主题发言录音整理刊出。由于篇幅所限,对发言内容作了部分删改。
  
  议题一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问题研究
  
  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之内涵
  
  ■冯中华
   (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院长、教授)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它必将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的执行活动产生重要的指导作用。那么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区别对待,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今天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法理内涵、价值内涵和执法内涵上作一些浅显的分析。
  一、从法理内涵上进行分析。法理内涵可以从宽、严、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宽就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一是指该轻而轻,对于轻微的犯罪应当处以轻缓的刑罚;二是指该重而轻,犯罪行为较重,但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要予以宽容。所谓严,包括四层意思:即严密、严厉、严格、严肃。严密是指法网严密,有罪必罚;严厉是指刑罚苛厉,从重惩处;严格是指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严肃是指不徇私情,不枉不纵。所谓济,我认为有四层意思:相互救济,保持平衡,审时度势,宽严并用。
  二、从价值内涵上进行分析。从价值层面上看,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宽严要有据,二是宽严要有度,三是宽严要有别,四是宽严要有效。所谓有据是指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宽严都要合法,不能随心所欲,要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所谓有度,主要是指宽严要有次序,有标准,有分寸,恰到好处,罪刑相适应,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宽大无边,也不能无限从严。所谓宽严有别,是指要区别对待。在全面把握案情,全面了解民情,全面掌握社情国情的基础上,对一些具体的犯罪做到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因时而异,因地而异,当宽则宽,当严从严,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到实处。所谓宽严有效是指:是宽是严都要符合法律的规定,都要符合每个案件的实际,都要符合法治的精神,达到应有的效果,起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的作用。这四项价值要求是有机的统一,缺一不可,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合法性、适度性、区别性和有效性。
  三、从执法内涵上进行分析。在执法层面上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执法思想上坚决克服三种观念,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克服机械的执法观念,解决该严不严,该宽不宽的问题;二是克服片面的执法观念,解决强调维护稳定时,就一味地严厉打击;强调宽严相济时,就一味地从宽处理;三是克服模糊的执法观念,要彻底解决落实宽严相济政策担心打击不力,在执法中长期存在的宁枉勿纵,宁严勿宽,从严比从宽容易,从宽比从严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在执法的实践中要做到五个统一:从宽与从严的统一,实体与程序的统一,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统一,公平正义与诉讼效率的统一,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统一。
  
  以和谐司法的视角
  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
  政策
  
  ■李红卫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和谐社会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和谐社会并不是一个没有矛盾与冲突的社会,更不是一个没有犯罪的社会,而是指一个社会的矛盾和纠纷能够得到及时的调解,犯罪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正是我们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大背景下,对刑事司法工作提出的原则要求和总体部署。
  一、和谐司法的内涵和要求。所谓和谐司法,是指司法的观念、过程、机制、方式等都应当以协调、和谐为目标,使司法工作更加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群众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社会和谐。和谐司法的要求有四个方面:一是要坚持执法理念的科学性,二是要强调执法内容的全面性,三是要注重执法手段的完整性,四是要保证执法结果的公正性。
  二、要以和谐司法的视角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首先要准确理解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宽严相济的精神实质就是利用刑事司法手段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其次要科学把握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宽严相济的基本内容就是区别对待。对不同的犯罪,要综合考虑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原因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予以从宽或者从严处理。三是严格遵守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就是对宽和严进行全面把握。
  三、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要处理好四个关系。一是处理好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关系,二是处理好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三是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四是处理好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四、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采取的具体措施。一是要在办案中注重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坚持把化解矛盾贯彻于执法办案工作的始终,在办案中依法妥善处理人民群众和有关当事人的诉求,做好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二是慎用逮捕措施。对于轻微犯罪,应当依法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作用,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三是实行繁简分流,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的适用范围,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四是改革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搞好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和帮教工作。
  
  立法与司法宽严价值取向的冲突与调适
  ■刘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读
  “宽”与“严”是一个对应的概念,二者相互参照、互相映衬。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界定必须结合一定的语境,只有如此,才能真正把握这一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及其精神实质。从中央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看,有两个重要的因素不可忽视:一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我国长期实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继承和发展;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西方国家流行的“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中国化表达。宽严相济中的“宽”应当是宽大、宽缓、宽松的意思,而“严”应当是严厉、严格、严办的意思。而“济”不仅仅指司法中“以宽济严、以严济宽”、“宽中有严、严中有宽”,更主要涉及立法与司法价值取向的冲突与调适,即“司法的宽济立法的严”、“司法的严济立法的宽”。基于此,我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界定为:执政党及政府制定的,由严厉刑事政策和宽松刑事政策构成,对刑事立法及其适用具有长期、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方法及其政策体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基本的刑事政策,是严厉刑事政策与宽松刑事政策的统一,是刑事立法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一。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
  (一)刑事立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1.定罪的宽与严:合理划定犯罪圈。刑事立法应警惕对犯罪化的过度热情,对于犯罪应当保持克制的态度,合理划定犯罪圈。一味依赖刑法,过度的犯罪化无助于控制犯罪,反而会刺激犯罪,使犯罪率急剧攀升。2.刑罚的宽与严:合理调整刑罚幅度。我国刑罚存在问题:一方面,死刑过多、过滥、过重。另一方面,生刑(自由刑)过轻。应当对刑罚幅度进行合理调整。基本思路是,死刑由严到宽,生刑由宽到严。具体可考虑:一是严格限制死刑,二是将无期徒刑修改为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重要替代,严格终身监禁的减刑、假释程序,其最低执行刑期不应低于30年。三是提高有期徒刑的刑期。
  (二)刑事司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1.侦查程序:兼顾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2.起诉程序: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方面要继续坚持“严”的方针,对严重犯罪采法定主义立场;另一方面则要贯彻“宽”的方针,给予检察机关更多的起诉裁量权,以将检察机关十分有限的司法资源能够集中于起诉严重犯罪上。3.审判程序: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从重,应当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重,从轻,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轻。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原则上只应减一档,不能减两档或三档。
  (三)立法与司法宽严价值取向的冲突与调适
  加强司法能动性,赋予检察官、法官更大的权限。在法律有偏私或不适应社会发展的情况下,适当地突破法律,或者限制法律的适用,是非常必要的。在法律过“严”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适当从宽处理,以矫正法律的严厉性。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过宽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适当从严处理,有利于增加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轻罪从宽的理解及适用条件
  ■王惠中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轻罪从宽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是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具体体现。全面把握轻罪从宽的内涵,探讨轻罪案件从宽的适用条件,对维护法制统一、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具有重要意义,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一、“轻罪”的范围及判定
  对何为轻罪,较多的论者主张把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基准,即处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处罚较轻的犯罪为轻罪。我个人认为,把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界定为轻罪具有立法与实践基础。“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法定刑还是宣告刑?实践中存在分歧。轻重罪的划分应以法定刑而不应以宣告刑来判断。
  二、“从宽”的含义及度的把握
  宽严相济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宽严相济的“宽”具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轻而轻,二是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指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本来就应当处以较为轻缓的刑罚。该重而轻,是指所犯罪行较重,但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
  具体如何落实从宽政策,不外乎以下三个方面:诉讼程序简易化和非刑事诉讼化、实体上的非刑罚化和执行上的非监禁化。具言之,一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二要严格按照立案标准立案;三是必须严格掌握强制措施的标准;四要加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力度;五要重视运用管制刑、财产刑、缓刑、减刑、假释等制度。
  三、轻罪从宽的适用条件
  轻罪从宽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状况和国际潮流,逐步得到贯彻。对轻罪更多地少逮捕、少起诉、多适用轻缓的刑罚和非监禁措施。但轻罪从宽并不意味着所有轻罪都要从宽处理,而应坚持区别对待,对具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该宽、当宽的,才从宽处理。既不能该宽而不宽,也不能该不宽而宽,以体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轻罪从宽应当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二是具备可以宽宥的因素。
  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是轻罪从宽的前提条件。具备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是轻罪从宽的依据和根本。有的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作为从宽的条件之一,尤其在侦查、起诉阶段较多。该做法要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在侦查、起诉阶段,事实尚在查证、审查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应就此作出从宽处理,而应继续查清、审查或由法院依法判决。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主要犯罪事实认可,仅就一些细节问题或定性问题有不同认识,应当不妨碍其他从宽情形的适用。被害人的谅解是否是适用从宽的必备条件,也有不同认识。被害人的态度应当作为考虑因素之一,但把被害人的态度作为是否从宽的必备条件并不妥当,被害人不谅解的原因是多样的,有些可能是犯罪者的原因,也有可能是其他原因,要具体分析。
  
  和谐社会建设与刑事检察政策调适
  ■蒋剑伟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干部)
  
  构建和谐社会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重大战略任务和重要政治目标。刑事检察政策作为社会控制犯罪、促进和谐的重要工具,与构建和谐社会密切相关。首先,构建和谐社会决定了刑事检察政策的根本内容。其次,构建和谐社会明确了刑事检察政策发展的根本要求。第三,构建和谐社会规定了刑事检察政策的目的。第四,刑事检察政策调适是对和谐社会建设的主动反应。第五,刑事检察政策运行与和谐社会建设是相互作用的动态过程。
  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检察政策提出了新的任务:一是要适应社会和谐的新理念,二是要适应刑事犯罪的新态势,三是要适应刑事法治的新趋势,四是要适应刑事检察的新形势。
  刑事检察政策调适首先是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政策调适的过程就是适应社会形势发展,实现价值观念转变的过程。面对和谐社会构建,从价值层面看,刑事检察政策应逐步实现以下六个转变:
  (一)刑事检察政策定位由“国家本位”向“二元本位”转变。刑事检察政策的价值观应从对公共秩序的单纯强调向社会保护与权利保障并重转变,坚持国家与社会“二元本位”。“二元本位”的刑事检察政策,强调检察机关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又是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表。
  (二)刑事检察政策功能由“维护稳定”向“促进和谐”转变。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树立正确的稳定观,以“促进和谐”作为刑事检察政策的功能目标和价值尺度。“和谐论”是对传统稳定观的扬弃,目的不仅在于保持社会治安稳定,还要保持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三)刑事检察政策立场由“追诉犯罪”向“公正监督”转变。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刑事检察政策必须由“追诉犯罪”立场扭转和恢复为“公正监督”的本来定位。“公正监督”,就是要求刑事检察工作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主题,坚持客观中正的立场,不偏不倚地执法。
  (四)刑事检察政策旨趣由“严格执法”向“衡平执法”转变。刑事检察政策的旨趣由“严格执法”转向“衡平执法”,不仅强调政策对严格执法的指导作用,还应充分发挥政策在执法与社会形势间的“调节器”“润滑剂”作用,引导和指导法律对利益冲突进行合理有效的调节,统一司法理念,规范自由裁量,增强执法弹性,促进刑事检察与和谐社会建设紧密契合。
  (五)刑事检察政策目标由“报应正义”向“恢复正义”转变。“恢复正义”所蕴涵的“采取建设性措施恢复和平”的理念,契合了和谐社会理念,必然取代传统“为惩罚而惩罚”的“报应正义”观念,成为和谐社会建设中刑事检察政策的价值目标。
  (六)刑事检察政策取向由“重刑主义”向“宽严相济”转变。“宽严相济”是功利性与人道性双重考虑的结果,“体现了以人为本、公平正义的理念和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对于有效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本发言由蒋剑伟同志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徐汉明博士宣读)
  
  当前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从当前检察实践看,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还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执法观念仍滞后、宽严尺度难把握、业务素质难胜任、执法考评不科学、矫治机制不健全、工作机制不协调和执法力量不充足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一要切实转变执法观念。要坚持不懈地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武装检察干警头脑,引导检察干警端正执法思想,不断增强法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树立公正、公开、公平、统一、廉洁、文明、规范、程序、人权的执法观。二要加强执法素质建设。加强检察业务分类培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检察人员在办案中自觉运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能力和水平。三要加强执法作风建设。必须改进执法作风,坚持把执法为民、化解矛盾、促进和谐贯彻执法办案工作的始终,做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有机统一。
  二、正确把握宽严尺度。一要准确把握政策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各种犯罪情况进行合理的区别。二要准确把握政策适用的时机。从是否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查处、是否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等方面准确把握适用的时机。三要严格政策适用的程序。应设置恰当的适用程序,并严格遵循之。
  三、建立健全科学的考评机制。检察机关应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科学确定考核各项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使之符合办案实际,符合司法工作规律,防止为追求办案数量而办案,避免简单地以诉讼结果作为衡量办案质量的标准。
  四、建立健全司法协调机制。一是认识要统一。公检法三机关应在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上更好地形成共识,解决执法分歧,统一执法尺度,形成落实合力。二是机制要协调。公检法三机关要加强联系与协调,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三是制度要衔接。公检法三机关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共同出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
  五、建立健全检察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二是建立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机制。三是完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机制。四是建立量刑建议制度。五是加强综合治理长效机制建设。
   六、推动立法完善配套刑罚、非刑罚制度和相关措施。一是增设替代短期监禁刑的刑罚措施;二是增设社区服务刑;三是改革和完善关于适用强制措施的规定;四是加快制定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议题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公诉工作
  
  公诉部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途径
  ■史卫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公诉一处处长、法学博士)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关注两个问题:一个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践问题,第二个是公诉工作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问题。我们对全国公诉部门的做法作了调研,现把公诉部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做法给大家通报一下。
  一、全国各地公诉部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做法
  第一个措施是严打。目前涉黑案件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公检法三家对涉黑案件的证据标准掌握差距太大,由于意见分歧,存在扯皮现象。有的地方采取对公安立的涉黑案件检察院要改变定性的,要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批。有的对个别刑事案件在当地公检法三部门形成统一意见,对统一当地的司法标准有很好的作用。
  第二个措施是积极尝试公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些省市在这方面做了一些探索,把提起公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为公诉部门的职能,取得了好的效果。
  第三个措施是抗诉。有的法院以贯彻宽严相济为名对案件从轻处理,检察院怎么抗诉?对于死刑案件能不能和解,如果法院对死刑案件和解,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检察院能不能抗诉?这都值得研究。
  第四个措施是量刑建议。量刑建议是近几年公诉改革的一个内容,各地的做法有所不同。有的是公诉人口头在法庭上提出来,有的是经过审批之后正式提出书面量刑建议,有的是在起诉书上提出。各地的程序、方式、做法不一样,有待统一。
  第五个措施是对轻微案件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个措施是在办案中强化化解矛盾工作。例如刑事和解,这是最热,理论界探讨最多,最容易出问题的地方。
  第七个措施是实行非羁押诉讼。有的地方对外来人员犯罪,报捕的一律逮捕。现在观念有所转变,对于外来人口与常住人口同等对待。
  第八个措施是建立诉前走访和跟踪回访制度。诉前走访是指公诉人员在起诉前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案件,对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单位进行走访,化解社会矛盾的制度。跟踪回访制度指对检察院作不起诉,法院判缓刑的案件当事人进行跟踪回访,主要是对未成年人,在校生进行帮教。
  第九个措施是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第十个措施是正确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程序。
  第十一个措施是未成人公诉方式改革。一是建立未成年人案件专门办理机构,二是实行与成年人案件不同的办案方式,三是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实行分案起诉。
  第十二个措施是群体性事件引发的案件区别对待。
  二、当前公诉部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识有待提高。我们通过调查发现有三个不正确的倾向:受重打击轻保护思想的影响,怕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宁重勿轻;片面认为宽严相济就是宽就是轻;不能始终如一坚持宽严相济。
  二是贯彻宽严相济的程序、方式、标准上有待规范。各地做法不同,有的出现明显违反法律的做法,如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检察官主持调解,对重伤害、严重犯罪也调解做不诉等。
  三是贯彻宽严相济衔接机制上有待完善。公检法三家对怎么从宽怎么从严标准不统一,配套措施上公检法三家缺乏协调,跟综回访制度难落实。
  四是监督制约有待加强。
  五是队伍建设有待加强。
  三、高检公诉厅采取的措施
  一是不诉率的问题。取消经济犯罪、普通刑事犯罪不诉率考评,保留自侦案件不诉率考评。其他措施因时间关系不多讲了。
  
  自由裁量是公诉工作贯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
  ■李伟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对于有效推进此项公诉改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应当界定为:以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恶性为依据,结合刑事法律的规定,充分考虑社会发展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要求,立足公平和正义的法治原则,采取区别对待、宽严结合的运作手段,达到刑法最终惩治与预防犯罪的目的。可以概括为“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八个字。
  公诉工作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键在于结合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对具体案件作出正确的自由裁量。
  一要严格把握起诉条件,裁量运用相对不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应当严格掌握起诉条件,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的标准,可诉可不诉的予以不诉。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不起诉。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要严格把握案件质量标准,准确运用抗诉权。在对符合法定抗诉条件的案件坚决提抗的同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轻微犯罪案件以及其他具有从宽处理情节的案件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对于被告人认罪并积极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人民法院处罚偏轻的,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不宜提出抗诉。
  三要积极探索,不断改革创新公诉环节新机制。一是建立公诉案件和解制度。通过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专业法律人员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二是设置暂缓起诉程序。尽管在当前案件处理模式的立法过程中,考虑并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但是对案件经过审查起诉后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未免过于绝对,其合理性值得怀疑。暂缓起诉是在起诉和不起诉之间作了一个缓冲,对不起诉附加一定期限的考察条件,既体现了检察机关对于具体案件处理的慎重性,同时又赋予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使刑事追诉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允许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监督,根据对犯罪嫌疑人考察监督的情况再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可以有效保证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正确行使。
  
  刑事和解现状之调查
  ■郭云忠
   (国家检察官学院科研部副主任、法学博士)
  
  一、刑事和解的总体情况
  从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缺乏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有违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之嫌,各地在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上差异非常大,造成了我国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和不平等,因此,从立法上为刑事和解提供一个明确而充足的依据是当务之急。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的类型一般分为加害人-受害人和解模式、司法和解模式、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解模式三种。其中,司法和解模式运用得比较广泛,包括公安、检察、审判等部门主导的和解,检察部门主导的和解又占较大比例。刑事和解在强调合法、平等、自愿等原则的同时,更应该强调公开原则。
  二、刑事和解的具体程序
  实践中,确定和解的主持人是一个“两难”的选择。对案件真相形成共识虽是刑事和解的必要前提,但有时也很难做到。刑事和解实践还忽视了诉说和相关配套制度的功效,应当从制度规范的层面保障双方有发表意见和倾诉内心感受的机会,应当重视赔礼道歉、社区劳动、定期汇报思想等方式,相应地也应当建立起配套制度,使刑事和解的应有功能能够充分发挥出来。当事人对赔偿金额的“久拖不决”是影响和解效率的一大障碍。立法上应当规定赔偿额的最高限,防止漫天要价;还应当按照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对适宜刑事和解的案件分门别类地规定相应的赔偿金额,以供和解时参考,避免不必要的讨价还价。此外,还要尽可能地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克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避免公职人员在“胁迫”中接受和解,实现和解中的相对公平。
  三、刑事和解的监督和救济
  刑事和解中的监督、制约与救济非常必要,应当贯彻公权力部门的相互制约原则。在我国现有的宪政体制下,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和救济职能是非常必要的。监督和救济是检察官的历史使命、传统职责和法定义务。
  四、刑事和解的价值评判
  刑事和解有助于在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有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有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程序正义理念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强调和解往往会忽视程序的价值,必然会对程序正义理念造成冲击。因此,从价值评判来看,刑事和解既有实现宽容司法和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积极影响,也有冲击程序正义理念和司法公正理念的消极影响。
  五、刑事和解制度的未来
  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比例并不太高。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并不像人们想像的那么普及,推广起来可能也并不会十分乐观。刑事和解乃至整个司法改革的利益驱动和狭隘动机,是一个危险的信号。近期兴起的刑事和解,虽然步履蹒跚,虽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但它毕竟体现了刑事司法中的克制、妥协和宽容理念,这无疑是一种进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的贯彻
  ■徐才良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为公诉部门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明了方向,为此结合我们的工作实际,就在公诉工作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关问题,谈一下我们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途径
   (一)宽的适用。1、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将相对不起诉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2、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为解决双方矛盾提供了机会,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保障了受害人的利益。3、依法扩大简易程序与简化程序的适用。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积极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和简化程序,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审理程序。4、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办案方式。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专门机构专门人员来办理,建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起诉审查机制。5、建立快速处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在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简化办案工作流程,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
  (二)严的适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刑均衡原则,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依法从重从快提起公诉。
  (三)济的适用。宽严相济最重要的还在于济,济是相互补充,渗透,结合的意思。宽严相济就是宽大与严厉相结合,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二、宽严相济在公诉工作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宽严相济在公诉工作适用中主要存在问题,一是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司法人员关键时刻不予贯彻,三是执法考评标准不科学。
  三、解决宽严相济在公诉工作中适用的对策
  一是尽快出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细则。上级检察机关应尽快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系统研究,出台实施细则,让检察人员在适用有据可依。二是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刑事政策确定后,司法人员的素质是刑事政策能否真正贯彻落实的关键因素。三是完善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按照司法规律与检察工作规律,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出发,科学确定各项业务考评的标准和办法。四是构建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衔接的社会监管机制。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握社会治安态势。大力配合社会、学校、家庭开展帮教工作,在防止重新犯罪上下大功夫,对重新回到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落实好各项帮教措施,形成较完善的帮教网络与机制。
  
  议题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职务犯罪侦查及侦监工作
  
  “宽严相济”:和谐社会语境下职务犯罪立法的定位与选择
  ■冯仁强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博士)
  
  在打击职务犯罪过程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应有之义。我国现行的职务犯罪立法存在着诸多宽严失调的现象,故必须从立法上加以定位与选择。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读
  宽严相济之“宽”即“宽大”,具体包括刑事法网的宽和与刑罚量的轻缓两个方面。刑事法网的宽和,即遵循刑法谦抑性要求对某些犯罪予以非犯罪化。刑罚量的轻缓,即轻刑化和非刑罚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与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职务犯罪之立法审视
  (一)犯罪圈之立法审视
  1、贪污罪构成标准过高。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人为拔高贪污罪的构成标准,这无疑有违罪刑相适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渎职罪成立条件过严。渎职型职务犯罪因其具有“不入腰包的腐败”这一特点,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宽纵,从而严重背离了我国的从严治吏思想和政策。
  3、贿赂罪法网设置过松。我国刑法规定贿赂罪存在着诸多自身难以解决的矛盾,会造成一定的法网漏洞,放纵许多受贿犯罪分子,使之得不到应有的惩处。
  (二)刑罚圈立法之审视
  1、死刑作用之夸大。死刑作为最严厉的刑罚,应当配置于最为严重的犯罪,职务犯罪适用死刑是不合理的。
  2、资格刑功能之错位。职务犯罪是一特殊资格主体的犯罪,《刑法》规定的资格刑存在功能上的错位,使资格刑的独特作用受到抑制。
  3、罚金刑地位之缺失。当前,职务犯罪并未得到遏制,某些地区还呈发展的趋势。对职务犯罪增设罚金刑,是严惩职务犯罪,取信于民的有效法律措施。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中职务犯罪之立法修订
  (一)犯罪圈之立法修订
  1、降低贪污罪构成标准。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具体量刑数额,各地应分档制定,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2、放宽渎职罪成立条件。凡职务犯罪其成立的标准应该比相似的非职务犯罪的标准宽松,同时在处罚上也应该更为严厉。
  3、严密贿赂罪法网设置。第一,增设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第二,将贿赂的法定含义扩大为一切“不正当好处”;第三,取消数额规定,代之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第四,取消行贿罪中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和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第五,修改行贿罪的行为方式,在原来的“实际给予”贿赂一种行为方式之外,增加“许诺给予”和“提议给予”两种行为方式。
  (二)刑罚圈之立法修订
  1、废止死刑。对包括职务犯罪的所有经济犯罪领域中废除死刑已成我国目前之必然选择。
  2、改造资格刑。(1)将现行的剥夺政治权利进行分解,以期能在对具体的职务犯罪人进行量刑时能作到罪刑相适;(2)增加一些新的资格刑内容,诸如剥夺从事特定职业与荣誉等的规定;(3)增加对单位犯职务犯罪的资格刑。此外,资格刑完善以后可以对罪行较轻的职务犯罪主体独立适用资格刑或结合财产刑适用,使刑罚适用可选择模式增多,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充分实现。
  3、增设罚金刑
  对职务犯罪适用罚金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也应仿照其他国家对贪利性职务犯罪规定罚金刑。在立法上应坚持罪罚相当,利于执行的原则,讲究社会效果。
  
  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冯景合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法学博士)
  
  今年以来,党中央立足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采取了多种关注民生民和民安的措施,化解社会矛盾,贯彻科学的发展观。其中,在司法机关强调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就是其中的一项重大的举措。而在贯彻落实这项政策中,如何更好的体现在一般刑事犯罪和与之有一定差异的职务犯罪案件中,是当前司法实践一个既存有争议,又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全面、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查办职务犯罪的内外在要求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
  首先,要在查办职务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语义内涵和外延。其次,要在职务犯罪检察工作中全面完整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认真把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等执政理念对检察执法的时代要求。最后,要在查办职务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必然从实体法、程序法等多角度加以考量和把握。
  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适用与查办职务犯罪中的不和谐因素及成因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依照宽严相济的历史内涵和时代需求,存在着诸多的不和谐因素,主要体现在:第一,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认识上没有深入人心,在具体的工作中缺乏践行的主动性。第二,现行法律缺失相应的具体操作规范,再加上此罪与彼罪之间协调不够,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导向和指引功能。第三,由于受政治、经济、文化等传统观念和体制的影响,再加上查案实绩考量的不科学,导致在查处职务犯罪逆向两极化现象突出,背离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价值要求。
  三、在查办职务犯罪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现实思考
  一是在思想观念上要摒弃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只适用于一般刑事案件,不适用于职务犯罪的观念,确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同等保护,司法一体化等观念,对此要全面正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义。二是正确把握查案重点与刑罚重处、轻处的关系。切实把握好类案办理与个案办理的关系,确保重点与一般,重处与轻处之间相得益彰。当前,要着重克服以下几种倾向。其一,注意克服重贪污受贿忽视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查处的倾向。其二,要注意克服重贪污贿赂查办,轻刑罚监督的倾向。其三,要注意克服重专项治理轻常规查案的工作,注意克服刑事严打等运动式查案模式所带来的弊端。其四,注重克服宽严相济政策滥用,确保严肃执法、严格执法。三是改革和完善内部案件考评机制,在机制上保证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落实。四是制定完善相应的规则和机制,确保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查办职务犯罪中得到贯彻落实。
  
  “宽严相济”与职务犯罪侦查适用
  ■吴克利
   (安微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纪检组长、教授)
  
  “宽严相济”的重要作用覆盖于全部的刑事诉讼活动,尤其是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一、“宽严相济”与“趋利避害”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满足了职务犯罪人员本能的“趋利避害”的心理需要,从客观上建立了消除对抗、构建和谐、预防犯罪的认识导向,是全面实现“宽严相济”的司法宗旨的重要心理条件。职务犯罪嫌疑人在实施了犯罪行为以后,处于被检察机关侦查的阶段,其心理状态,就是要设法逃避法律的惩罚,把自己可能出现的损失降低到最低的程度。职务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处于被侦查的状态的情况下,由于本能的“安全感”的需要,迫使犯罪行为的主体,在面对检察机关的侦查,如何实施自己的行为做出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导向就是要在司法实践中,消除对抗、促进悔过,构建和谐的实践价值和立法宗旨。
  二、“宽严相济”与“主观恶性”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施依据是“主观恶性”程度,“主观恶性”程度决定了“宽严相济”的条件。“主观恶性”的表现是通过两个阶段反映出来的:一是犯罪的行为情节,二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因此“主观恶性”也贯穿于全部的司法活动,也就是说“主观恶性”不仅仅表现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前、之中和之后,也表现在全部的诉讼阶段。
  三、“宽严相济”与侦查实践
  在职务犯罪的侦查实践中,必须认真的领会“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把“宽严相济”落实到每一个诉讼环节,严格兑现落实,才能赋予“宽严相济”的真正意义。“宽严”必须依法,“相济”必须规范,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宽严相济”与规范适用
  首先是对宽严条件的规范。从宽的基本条件是:初犯、偶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具体的规范条件:对犯罪情节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后能够主动配合调查主动讲清问题、能够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有悔罪表现的是重要的从宽条件。
  其次是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条件交易”的允诺。第一,在初查和侦查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要依靠办案人员来具体体现的,在很多的时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调查人,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信任与否,也是从办案人员的执法行为中表现出来的。办案人员只有取得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调查人的信任,才会把决定自己生死攸关的犯罪证据交给你,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调查人做出允诺,也是取得信任的基础。第二,办案人员做出的允诺是有依据的,办案人员可以根据上述初查阶段、侦查阶段的“宽严相济”的规定,向其做出具体的从宽允诺。第三,对被调查人和犯罪嫌疑人提出交易条件的允诺,有利于降低侦查成本,降低社会对抗矛盾,促进已经犯罪的人员认罪伏法。
  最后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保障。任何一项措施的实施必须与它的保障体系联系在一起的,在检察机关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侦查政策,就必然要与检察机关的内部保障制度相联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检察实践的主要障碍与现实性对策
  ■陈喆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一、宽严相济政策检察实践的主要载体判断
  (一)捕、诉职能是宽严相济政策实施的主要依托。从检察机关参与刑事诉讼的整体流程来看,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应当是实施“宽严”调控、体现区别对待的最重要职能。(二)宽缓措施是宽严相济政策实施的工作重点。尽管宽严相济政策强调宽严兼顾、宽严互补,不应偏及一隅,但从检察实践中反映的情况来看,工作重点应当实事求是地着眼于“宽”的一面。(三)相对不捕、相对不诉是宽严相济政策实施的关键手段。基于捕诉职能及宽缓取向在宽严相济政策检察实践中的重要性,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应当明确将“无逮捕必要”不捕和相对不起诉的运用作为政策实施的关键手段来看待。
  二、宽严相济政策检察实践的主要障碍分析
  (一)法律适用的突出障碍。就检察机关实施宽严相济政策过程中所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来看,包括缺乏检察调解程序规定、缺乏暂缓起诉法律依据、刑法的刑罚体系不健全以及部分实体情节认定争议等等方面,但实践操作中最为突出的问题还是缺乏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对不捕、相对不诉适用标准。(二)执法配合机制的突出障碍。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宽缓措施的配合机制方面认识不统一,使大量不必要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羁押措施或进入审判环节。(三)执法心理的突出障碍。检察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价值取向是影响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贯彻实施的重要因素。执法心理障碍问题,突出表现为不愿意或不敢采取宽缓措施,有人将之归结为执法观念滞后、转换较慢。
  三、解决宽严相济政策实践障碍的现实性对策
  (一)以司法解释形式明确相对不捕、相对不诉的适用标准。适用标准的形式,不宜采用全面列举的选择性条款方式,而应当采用复合性适用方式,即“适用基本条件+选择性条款”。如“无逮捕必要”不捕标准问题,可以先确定适用的基本条件。在案件具备基本条件基础上,采用列举式条款,对犯罪法定、酌定情节以及其他宽缓情形予以明确。在罪行轻重的划分上,根据长期以来实践情况,宜以过失犯罪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为标准。对特定主体,如未成年人、高龄老人、严重残疾人等,在进一步复合适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明确“应当”不捕。
  (二)加强侦检机关的沟通协作机制。对于公安机关以批捕数为刑侦工作主要考核指标的做法应当客观评价。建立犯罪嫌疑人信息沟通机制。确保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能够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治安管理处罚等信息,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充分运用联席会议制度等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商讨解决检察机关建议撤销案件以及实行非羁押诉讼等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力求消除分歧,达成共识,为工作的开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健全宽缓措施适用的内部配套措施。改进考评机制,实现数量和质量有机统一。建立不捕、不诉听证制度。建立宽缓措施激励机制。
  
  “批捕阶段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张学利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审查批捕工作的具体要求
  一是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内涵和基本要求。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政策,应当把握四个基本要求: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二是切实把宽严相济落实到侦查监督各项工作中。三是积极探索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办案方式。全面推行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侦查监督职能,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数量、质量和效果的统一,进一步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
  二、批捕阶段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批捕阶段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能够区分“宽”、“严”,但疏于“相济”;(2)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标准不统一;(3)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彻底。如存在过度取证及监督不力问题,造成一些重罪案件得不到有效处理;立案监督情况不容乐观,一些重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刑事处罚;引导侦查取证不力,轻微刑事案件耗费诉讼成本。
  批捕阶段适用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问题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两点:一是批捕部分承办人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误区,二是公、检两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差异。
  三、批捕阶段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建议
  一是加强学习,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针对性、实效性。批捕部门自身也应该建立长效机制,将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引入日常工作。二是深化释法说理,尽量消除公、检两家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分歧。对依法做出的三种不批准逮捕决定,承办人在制作《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的同时,要制作《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三是对案件全面审查,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对个案的审查,不能一概以类罪名的轻重来认定个案的轻重,而是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四是完善工作机制,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正确适用。制定措施,保障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均衡。制定措施,既要保障外地务工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制定措施,切实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从案件源头上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录音整理:龚坚强 何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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