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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第4号令》)第二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质检机构完全具有从事产品质量司法鉴定工作的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