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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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剥夺政治权利刑因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使其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是受历史遗留的阶级斗争思维影响,二是作为一种法律移植在当今法治大发展的趋势中又受到了多种价值观的影响,使其逐步显现出名称、内容、适用、执行等缺陷,因此,在立法实践中,适时调整名称,取消“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之内容,增加剥夺个人或单位从事一定职业的权利等,不失为完善我国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刑罚方法的明智之举。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当下刑罚的发展趋于轻缓化、非监禁化和多元化,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内容的非物质性、适用的经济性十分符合这种趋势,且能够很好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存在不少缺陷,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其法律功能的发挥,不利于社会法制的发展和文明的进步。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历史及沿革
  作为刑罚方式的剥夺政治权利最先应用于新中国成立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当时沿用的是旧的名称“褫夺公权”。新中国成立后,根据1950年中央法制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解答》规定,“应依共同纲领,决定为剥夺政治权利”,自此,从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大清新刑律》起就开始使用的“褫夺公权”这个名称,退出了历史舞台。从刑罚指导思想来看,依据1955年《司法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若干问题的批复》所指出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政权镇压反革命分子及敌对阶级分子的手段之一,它具有极大的政治压力,毛主席说:‘人民……实行专政,实行独裁,压迫这些人,只许他们规规矩矩,不许他们乱说乱动,如果乱说乱动,立即取缔,予以制裁。’这就是管制反革命分子和敌对阶级分子并剥夺其政治权利的主要意义。”而在这一规定之后出台的1979年和1997年刑法,虽然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在具体规定上要求更趋明确,但是在指导思想并没有根本改变。
  通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无论作为刑罚方式还是作为专制措施的剥夺政治权利,在理论思想与政策基础上存在着统一之处,两者都具有明显的政治性特色。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后,政治权力对社会生活的侵入和控制变得越来越小,虽然政治最大思想的影响仍然存在,但国家已没有也不可能再像改革开放前那样对社会生活无限干预了。但是,作为资格刑的剥夺政治权利,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政治性仍然是其根本属性。
  二、剥夺政治权利刑存在的问题
  1979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党中央明确指出,虽然阶级斗争在一定范围内还会长期存在,甚至可能激化,但是阶级斗争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在这个时候再使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个不具有法学特征的政治性称谓,可以说是不合时宜的。再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的适用也名不副实。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这四项权利中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明显的政治倾向外,其余三项很难认为与政治直接相关。因此,用剥夺政治权利这一名称根本无法涵盖该种刑罚所规定的全部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庄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说明这六大自由权利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神圣权利。然而事实上几乎每个民主国家都在宪法上赋予公民这六大自由权利并竭力地保护以显示本国的民主。虽然民主是少数服从多数,但并不意味着忽视少数,应当给每个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当得到尊重,这样才不至于发展为多数人的专制暴政。我国宪法做此规定无疑是科学而明智的,而刑法规定剥夺这一权利就是违宪的,不符合立法的基本要求。
  一项不能执行的制度就是多余的,它的存在将会使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刑法剥夺受刑人这六大自由就是这样一种无法执行的法律。刑法剥夺这六项权利的时候是不论内容的,只要以该种形式出现就一律予以剥夺。那么被剥夺言论权的人是否从此就不能说话?可见,这种刑罚是根本无法执行的。因为没有任何一个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犯人在主刑执行完毕之后要受到24小时的监控,目的是不让其行使言论权。而至于出版权,如果作者用笔名投稿,谁又能发现他是一个没有出版权的人?至于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更是无法轻易控制的。
  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是概括制,有些犯罪分子所剥夺的权利与其身份、资格和所犯之罪根本毫不相干,这样就造成刑罚成为毫无意义的摆设。一种刑罚方法的设置不能忽视受刑人的刑法感受,如果这种刑罚不大可能在受刑人的心理上产生足够的冲击力,也就不适应将这种刑罚适用于这类罪犯。
  三、剥夺政治权完利刑的立法完善
  建议将“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剥夺公权”,这样既延续了剥夺政治权利刑对犯罪分子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作用,又淡化了其政治色彩,使其更好的发挥刑罚的应有作用。
  从现有法律体系来看,对六大自由均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没有必要在刑法中一概剥夺。从实际执行来看,对六大自由的剥夺不一定能实现立法者最初的构想。同时,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反而更有害于法律的权威性。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比较来看,世界各国及地区均没有把六大自由或其中之一列为可以被剥夺的权利。因此,不论是从法理,抑或是实务的角度,都应将该条删除。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犯罪的特点,有效的打击职业犯罪,增强刑罚体系的科学性和完整性,有必要增加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从现代社会经济交往生活的现状来说,职业资格刑在预防犯罪方面,威慑力无疑是更高的。
  对犯罪单位来说,单纯适用罚金刑,很难发挥出抑制的效果。应当根据单位犯罪的特点,增设适用于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具体包括:第一,停业整顿。第二,限制从业。第三,强制撤销。刑法第九修正案中,增设了职业禁止令,就是我国对资格刑的一项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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