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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火灾隐患仍大量存在,火灾形势依然严峻。另外,消防警力严重不足、部分企业专职消防队发展相对滞后、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欠账较多等突出问题也严重限制了消防工作的进程。本文分析了近年来《消防法》实施所产生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
关键词:消防法;实施;问题;对策
一、《消防法》实施中反映出的问题
(一)执法主体力量不足引发的思考
《消防法》实施几年来,无疑对于消防工作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实事求是讲,各地消防监督警力严重不足同样也极大地限制了《消防法》效力的发挥。特别是某些地方由于执法主体力量的不足,导致监督执法在规范性上往往达不到法律要求,进而产生了一系列次生问题,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动。另外,《消防法》中某些条款设置上的不清晰,也造成了消防执法主体力量的进一步捉襟见肘。比如,针对《消防法》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八条第1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這表明,不论公共聚集场所的规模大小,均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很显然,这种要求与实际很多情况严重不符,也造成了消防监督资源的无谓消耗,如何在消防安全与执法力量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不能不说是已经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急需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概念界定的不完善带来的困惑
一部法律的制定过程,必然要考虑到当时的很多实际因素,事物的复杂性往往又决定了立法时不可能穷尽所有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实与立法带给执法的矛盾必然出现。《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处理很多消防问题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使消防工作得到了更快速度、更高质量的发展。与此同时,立法上某些概念界定上的模糊也造成了执法实践上的无所适从。《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第2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问题是《消防法》附则只对“消防设施”和“消防产品”进行了定义,而未定义“消防器材”。实际情况是,比如灭火器、防毒面具等既属于“消防产品”,又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消防器材”,假使单位配置以上不合格东西,到底该适用第六十条,还是第六十五条?
(三)术语描述上的模糊造成的尴尬
汉语言文字意境博大精深,为法律术语的使用提供了广阔的选择空间。另一方面,法律术语描述上的模糊,也同样使得执法者陷入尴尬的境地。《消防法》在许多术语的使用上,无不体现了立法者的严谨、科学,但值得注意的是,执法实践也反映出某些方面的不足。《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问题是《消防法》附则未对“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做出明确描述,到底什么情况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处理,什么情况该由政府解决,描述上的模糊必然导致适用上的尴尬,也大大削弱了法律本身的效力。
(四)执罚主体实际交叉产生的不便
《消防法》第七十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了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通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就造成了执法实践中同一个违法行为,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执罚主体,主体间的交叉反而给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带来了不便,也造成了案件存档上的复杂化。
二、《消防法》实施产生问题的应对建议
(一)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我国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属于相关单位具体落实自身职权过程中的法律依据。所以,基于确保国内消防法律法规系统在相关行政部门的执行力,有效规避两者之间形成某些不必要的矛盾,以及有效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实际执行效力等要求。与此同时,在新的消防法律法规中,有必要就公安消防部门与其他党政国家单位的关系进行重新正确认识,通过法律的手段实现对国家机关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
(二)加快健全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进程
消防立法的价值本位和规范重心应该是消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消防行政法规。综上所述,提升消防立法精细度,提高执法效率的有效方式就是指定更加明确的消防法规。同时,还有一些立法盲点存在于我国当前消防法律法规当中,相关部门必须把修订《消防法》的配套准则作为当前阶段的重头戏来抓。目前,国内虽然建立了以《消防法》为龙头的消防法律体系,但在国内并没有统一对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施施工、消防行政处置程序、企业的资质管理等方面进行制度约束,只是把行业规范性文件或部分地方规章确立为执法的依据,我们必须抓紧修订完善过去制定的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相关规定。
(三)落实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
在我国,执法人员照章办事,不违法用权才能提高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为确保消防法律法规的权责实现统一,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现已具体规定了相关机关、团体及单位等必须实行消防安全责任人与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领导人员一致,这样就确保了发生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时处理相关责任人的权威性。另外,还有必要积极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实际执行力,具体就应努力提升相关的执法力度,对相关的防火设计进行严格审核,并切实加强验收环节的相关具体工作,另外,还有必要强化针对不同单位和部门的相关新建、在建以及交付使用的相关建筑的消防安全检查力度,并有效防范相关具体工作中出现政企不分、制度体系失序等现象。
三、结束语
当前阶段,国内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和完善仍需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要在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的基础上对消防法律法规建设献计献策,以更好地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陶玲.我国消防执法现状及对策研究[D].兰州:甘肃政法学院,2012.
关键词:消防法;实施;问题;对策
一、《消防法》实施中反映出的问题
(一)执法主体力量不足引发的思考
《消防法》实施几年来,无疑对于消防工作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实事求是讲,各地消防监督警力严重不足同样也极大地限制了《消防法》效力的发挥。特别是某些地方由于执法主体力量的不足,导致监督执法在规范性上往往达不到法律要求,进而产生了一系列次生问题,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动。另外,《消防法》中某些条款设置上的不清晰,也造成了消防执法主体力量的进一步捉襟见肘。比如,针对《消防法》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7号)第八条第1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這表明,不论公共聚集场所的规模大小,均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很显然,这种要求与实际很多情况严重不符,也造成了消防监督资源的无谓消耗,如何在消防安全与执法力量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不能不说是已经成为摆在立法者面前急需关注的一个问题。
(二)概念界定的不完善带来的困惑
一部法律的制定过程,必然要考虑到当时的很多实际因素,事物的复杂性往往又决定了立法时不可能穷尽所有因素。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实与立法带给执法的矛盾必然出现。《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实施以来,在处理很多消防问题上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也使消防工作得到了更快速度、更高质量的发展。与此同时,立法上某些概念界定上的模糊也造成了执法实践上的无所适从。《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第2款规定:“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问题是《消防法》附则只对“消防设施”和“消防产品”进行了定义,而未定义“消防器材”。实际情况是,比如灭火器、防毒面具等既属于“消防产品”,又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消防器材”,假使单位配置以上不合格东西,到底该适用第六十条,还是第六十五条?
(三)术语描述上的模糊造成的尴尬
汉语言文字意境博大精深,为法律术语的使用提供了广阔的选择空间。另一方面,法律术语描述上的模糊,也同样使得执法者陷入尴尬的境地。《消防法》在许多术语的使用上,无不体现了立法者的严谨、科学,但值得注意的是,执法实践也反映出某些方面的不足。《消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问题是《消防法》附则未对“火灾隐患”和“重大火灾隐患”做出明确描述,到底什么情况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处理,什么情况该由政府解决,描述上的模糊必然导致适用上的尴尬,也大大削弱了法律本身的效力。
(四)执罚主体实际交叉产生的不便
《消防法》第七十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了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通行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这就造成了执法实践中同一个违法行为,出现了两个不同的执罚主体,主体间的交叉反而给执法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带来了不便,也造成了案件存档上的复杂化。
二、《消防法》实施产生问题的应对建议
(一)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由于我国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属于相关单位具体落实自身职权过程中的法律依据。所以,基于确保国内消防法律法规系统在相关行政部门的执行力,有效规避两者之间形成某些不必要的矛盾,以及有效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实际执行效力等要求。与此同时,在新的消防法律法规中,有必要就公安消防部门与其他党政国家单位的关系进行重新正确认识,通过法律的手段实现对国家机关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
(二)加快健全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进程
消防立法的价值本位和规范重心应该是消防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但是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消防行政法规。综上所述,提升消防立法精细度,提高执法效率的有效方式就是指定更加明确的消防法规。同时,还有一些立法盲点存在于我国当前消防法律法规当中,相关部门必须把修订《消防法》的配套准则作为当前阶段的重头戏来抓。目前,国内虽然建立了以《消防法》为龙头的消防法律体系,但在国内并没有统一对社会消防安全培训、消防设施施工、消防行政处置程序、企业的资质管理等方面进行制度约束,只是把行业规范性文件或部分地方规章确立为执法的依据,我们必须抓紧修订完善过去制定的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相关规定。
(三)落实提升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
在我国,执法人员照章办事,不违法用权才能提高消防法律法规体系的执行力。为确保消防法律法规的权责实现统一,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现已具体规定了相关机关、团体及单位等必须实行消防安全责任人与其法定代表或者主要领导人员一致,这样就确保了发生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时处理相关责任人的权威性。另外,还有必要积极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实际执行力,具体就应努力提升相关的执法力度,对相关的防火设计进行严格审核,并切实加强验收环节的相关具体工作,另外,还有必要强化针对不同单位和部门的相关新建、在建以及交付使用的相关建筑的消防安全检查力度,并有效防范相关具体工作中出现政企不分、制度体系失序等现象。
三、结束语
当前阶段,国内的消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和完善仍需经历一个相当漫长的过程,要在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的基础上对消防法律法规建设献计献策,以更好地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陶玲.我国消防执法现状及对策研究[D].兰州:甘肃政法学院,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