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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密性作为仲裁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已经得到了国内多数学者的认可,但理论界对仲裁保密义务的范围仍未达成共识。笔者试图从保密义务的主体、内容以及例外三个方面来阐述其范围,以使仲裁之保密性在理论上更加完善,在立法上更加明确。
关键词:仲裁;保密义务;仲裁程序的存在
通说认为,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程序的内容、仲裁过程中展示的证据、仲裁裁决等仲裁中的信息不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披露。然而,保密义务的范围有哪些,学界目前尚未形成一致。保密义务范围的不确定,使保密义务的立法、救济等问题迟迟无法解决,因此,在学理上明确保密义务的范围,意义重大。
一、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
(一)有关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之规定
关于保密义务的主体各国仲裁法或仲裁机构有不同规定:1、新西兰仲裁法将保密义务的主体限定为仲裁双方当事人。2、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特别规定包括仲裁员或协会行政管理人员。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限定为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4、伦敦国际仲裁院认为除双方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仲裁庭的成员,以及仲裁法院。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保密义务主体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法,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在内。
由以上几个国家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履行保密义务是各国通例。美国和我国有关规则又加上了仲裁委员会的行政人员。另外,我国还有关于证人保密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保密义务的主体应该是接触到保密对象的所有相关人员。因为只要有一个接触到保密对象的人没有保密义务,仲裁的保密性就有可能成为空谈。①可见,对此规定最为科学明确的要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过,我认为除了详细列举之外,还应加之概括性规定,防止遗漏其他有可能接触到保密对象的人员。
(二)保密义务的各具体主体
1、当事人。传统意义上的保密性是被视为当事人的权利来对待的--仲裁当事人享有排除他人参加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权利,且这种权利是针对不确定的义务人的。②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当事人公开仲裁事项的问题,这就要求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也应负有保密义务,否则,仲裁的保密性传统优势就会丧失。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互负保密义务,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当事人的代理人。根据仲裁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有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仲裁活动时,其应负有保密义务,其理论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仲裁的保密性,上文已经提到,接触到仲裁事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义务。二是律师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始终伴随着律师的执业活动,如果一个律师不知道如何保守职业秘密,就绝对不是一个称职的律师。③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到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可见,从这一方面来讲,律师的保密义务是对己方仲裁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但是,在仲裁中,律师也应对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一方面这是仲裁保密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是律师传统保密义务的应有之义。因为传统律师保密义务的理论支撑是使案件顺利进行,而如果律师不对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则因担心律师泄密而不愿在庭审中出示相关信息,从而影响案件顺利进行。综上所述,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既是对己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同时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
3、证人。证人一般不会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因此证人对仲裁对象的知悉限于仲裁程序的存在及其所参与的那部分仲裁程序。从理论上讲,可以要求证人对上述事项保密。
4、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是其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应签订保密协议,如果没有保密协议,翻译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赔偿数额会难以确定。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员作为外聘人员,其保密义务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翻译人员类似,下文不再赘言。
5、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行政人员。仲裁员负有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和程序后保密的义务,这是一种道德义务。④仲裁员应该对其知悉的仲裁案件的相关事项,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受到相应的制裁和惩罚。
6、其他接触仲裁对象的人员。除以上人员外,还有其他可能接触仲裁对象的人员,例如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时,该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法律顾问、财会人员和该法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员工。因此,我们应当对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做一概括性规定,即可能接触仲裁对象的其他人员,也应承担保密义务。
综上所述,尽管不同主体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但所有接触仲裁对象的人都应负有保密义务,并且违反该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如此,仲裁保密义务才会得到遵守,仲裁保密制度才会得到落实。
二、仲裁保密义务的对象范围
(一)有关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之规定
保密义务的对象,又称保密义务客体或者保密事项。对此,各国也有不同规定:1、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仲裁或裁决的所有事项;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和仲裁裁决;3、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为了仲裁目的而在仲裁过程中整理的资料、对方当事人出示的非公众知悉的材料、仲裁庭的审议、仲裁的裁决以及仲裁程序;4、新西兰仲裁法:仲裁程序和裁决有关的任何情况;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实体以及程序的相关情况。
通过以上列举可知,除伦敦国际仲裁法院外,其他国家关于保密义务对象范围的规定都比较概括。
(二)保密义务的各具体范围
1、仲裁程序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指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已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这一事实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否应成为保密义务的对象,学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该正视当事人对仲裁事项保密的需求,这有利于保持双方关系、维护当事人信誉等。⑤另一方面,在有些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的确有公开仲裁程序存在的必要。因此,完全可以将仲裁程序的存在作为保密义务的对象,然后再作例外规定。 2、仲裁程序中产生或出示的文件资料以及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证据。这包括申请书、答辩书、庭审笔录、证据、证人证言、裁决书等文件。有学者认为,仲裁的私人性使仲裁内的一切都要保密。⑥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的基础不完全正确,并非所有仲裁都是私人性的,例如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即不具有私人性,这就要求并非仲裁内的一切都要保密。其次,为公众所知悉的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信息不应成为保密对象,因为这种保密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三、保密义务的例外
西方有法谚云:有规则即有例外。接下来,笔者就对保密义务的例外进行总结,并做简要评论。
(一)当事人同意
不管契约性是否为仲裁的性质,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合意无疑是仲裁的优点之一。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达成公开仲裁保密义务对象的合意,法律或仲裁庭对此不应加以干涉。
(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学者认为,"在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案件中,保密性限制了公众了解、知晓关于其自身健康和安全的信息。这就要求仲裁保密性不能绝对化。"⑦诚然,法律是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仲裁保密义务之对象有必要公开。但是,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前提:第一,必须细化公共利益的情形,因为界定模糊可能造成有人借公共利益之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具体公开的对象。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点处在不同位置,这就要求不能搞一刀切,应区别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
(三)进入司法程序
通常而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时,保密义务已经变得事实上无法实现。如果将进入司法程序作为仲裁保密义务例外,那么该规定极有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所利用。例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事项的公开对其有利,而保密义务要求不能公开。此时该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使仲裁进入司法程序,从而实现公开仲裁的目的。笔者认为,进入司法程序并不绝对排除仲裁保密义务,如果当事人以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则有关主体仍需履行仲裁保密义务。
(四)其他例外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英国通过判例确立了法院指令、合理需要等例外,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⑧笔者认为,该规定不适合我国。其一,赋予法官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不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其二,当下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较差,难以承担如此重任。
四、总结
保密义务的范围是仲裁保密性的主要问题之一,笔者就仲裁保密义务的主体、对象、例外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从而较为具体的界定了该规则,为我国仲裁制度的理论研究、立法修改和实践操作提供了一定参考和依据。
注释:
①参见,崔宝宁:《仲裁保密性原则研究》,载《司法改革评论》(第九辑)。
②郭玉军、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③王进喜著:《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④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⑤参见,崔宝宁:《仲裁保密性原则研究》,载《司法改革评论》(第九辑)。
⑥马占军、杨玲:《仲裁保密性问题初探》载,《仲裁研究》2006年第1期。
⑦杨月萍:《商事仲裁保密性探析》,载《政法学刊》2010年8月。
⑧杨良宜、莫世杰:《论仲裁的机密性(中)》,载《仲裁研究》,2004年第3期。
作者简介:席雅孛,1987年2月出生,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0级民事诉讼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关键词:仲裁;保密义务;仲裁程序的存在
通说认为,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程序的内容、仲裁过程中展示的证据、仲裁裁决等仲裁中的信息不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披露。然而,保密义务的范围有哪些,学界目前尚未形成一致。保密义务范围的不确定,使保密义务的立法、救济等问题迟迟无法解决,因此,在学理上明确保密义务的范围,意义重大。
一、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
(一)有关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之规定
关于保密义务的主体各国仲裁法或仲裁机构有不同规定:1、新西兰仲裁法将保密义务的主体限定为仲裁双方当事人。2、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特别规定包括仲裁员或协会行政管理人员。3、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限定为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4、伦敦国际仲裁院认为除双方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仲裁庭的成员,以及仲裁法院。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保密义务主体的规定采取了列举的方法,包括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在内。
由以上几个国家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仲裁员以及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履行保密义务是各国通例。美国和我国有关规则又加上了仲裁委员会的行政人员。另外,我国还有关于证人保密的规定。
从理论上讲,保密义务的主体应该是接触到保密对象的所有相关人员。因为只要有一个接触到保密对象的人没有保密义务,仲裁的保密性就有可能成为空谈。①可见,对此规定最为科学明确的要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不过,我认为除了详细列举之外,还应加之概括性规定,防止遗漏其他有可能接触到保密对象的人员。
(二)保密义务的各具体主体
1、当事人。传统意义上的保密性是被视为当事人的权利来对待的--仲裁当事人享有排除他人参加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权利,且这种权利是针对不确定的义务人的。②但是随着实践的发展,出现了当事人公开仲裁事项的问题,这就要求法律和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也应负有保密义务,否则,仲裁的保密性传统优势就会丧失。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双方互负保密义务,一方违反保密义务,就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当事人的代理人。根据仲裁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有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仲裁活动时,其应负有保密义务,其理论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仲裁的保密性,上文已经提到,接触到仲裁事项的人都应负有保密义务。二是律师的保密义务。保密义务始终伴随着律师的执业活动,如果一个律师不知道如何保守职业秘密,就绝对不是一个称职的律师。③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6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到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可见,从这一方面来讲,律师的保密义务是对己方仲裁当事人的保密义务。但是,在仲裁中,律师也应对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一方面这是仲裁保密性的要求。另一方面,这也是律师传统保密义务的应有之义。因为传统律师保密义务的理论支撑是使案件顺利进行,而如果律师不对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则因担心律师泄密而不愿在庭审中出示相关信息,从而影响案件顺利进行。综上所述,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该保密义务既是对己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同时也是对对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
3、证人。证人一般不会参与整个案件的审理,因此证人对仲裁对象的知悉限于仲裁程序的存在及其所参与的那部分仲裁程序。从理论上讲,可以要求证人对上述事项保密。
4、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应履行保密义务是其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聘请翻译人员时应签订保密协议,如果没有保密协议,翻译人员违反保密义务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赔偿数额会难以确定。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鉴定人员作为外聘人员,其保密义务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翻译人员类似,下文不再赘言。
5、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行政人员。仲裁员负有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和程序后保密的义务,这是一种道德义务。④仲裁员应该对其知悉的仲裁案件的相关事项,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受到相应的制裁和惩罚。
6、其他接触仲裁对象的人员。除以上人员外,还有其他可能接触仲裁对象的人员,例如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时,该法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部法律顾问、财会人员和该法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员工。因此,我们应当对保密义务的主体范围做一概括性规定,即可能接触仲裁对象的其他人员,也应承担保密义务。
综上所述,尽管不同主体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但所有接触仲裁对象的人都应负有保密义务,并且违反该义务需承担法律责任。只有如此,仲裁保密义务才会得到遵守,仲裁保密制度才会得到落实。
二、仲裁保密义务的对象范围
(一)有关国家仲裁法和仲裁机构规则之规定
保密义务的对象,又称保密义务客体或者保密事项。对此,各国也有不同规定:1、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仲裁或裁决的所有事项;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仲裁过程中的所有事项和仲裁裁决;3、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为了仲裁目的而在仲裁过程中整理的资料、对方当事人出示的非公众知悉的材料、仲裁庭的审议、仲裁的裁决以及仲裁程序;4、新西兰仲裁法:仲裁程序和裁决有关的任何情况;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案件实体以及程序的相关情况。
通过以上列举可知,除伦敦国际仲裁法院外,其他国家关于保密义务对象范围的规定都比较概括。
(二)保密义务的各具体范围
1、仲裁程序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指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已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裁决这一事实的存在。仲裁程序的存在是否应成为保密义务的对象,学界争议较大。笔者认为,一方面,我们应该正视当事人对仲裁事项保密的需求,这有利于保持双方关系、维护当事人信誉等。⑤另一方面,在有些仲裁案件中当事人的确有公开仲裁程序存在的必要。因此,完全可以将仲裁程序的存在作为保密义务的对象,然后再作例外规定。 2、仲裁程序中产生或出示的文件资料以及仲裁程序中出示的证据。这包括申请书、答辩书、庭审笔录、证据、证人证言、裁决书等文件。有学者认为,仲裁的私人性使仲裁内的一切都要保密。⑥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该观点的基础不完全正确,并非所有仲裁都是私人性的,例如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即不具有私人性,这就要求并非仲裁内的一切都要保密。其次,为公众所知悉的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信息不应成为保密对象,因为这种保密没有任何现实意义。
三、保密义务的例外
西方有法谚云:有规则即有例外。接下来,笔者就对保密义务的例外进行总结,并做简要评论。
(一)当事人同意
不管契约性是否为仲裁的性质,最大限度的尊重当事人合意无疑是仲裁的优点之一。因此,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者仲裁程序开始后达成公开仲裁保密义务对象的合意,法律或仲裁庭对此不应加以干涉。
(二)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有学者认为,"在那些涉及公共利益的仲裁案件中,保密性限制了公众了解、知晓关于其自身健康和安全的信息。这就要求仲裁保密性不能绝对化。"⑦诚然,法律是公益和私益的平衡器,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仲裁保密义务之对象有必要公开。但是,必须满足以下两个前提:第一,必须细化公共利益的情形,因为界定模糊可能造成有人借公共利益之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第二,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具体公开的对象。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点处在不同位置,这就要求不能搞一刀切,应区别情况做出不同的规定。
(三)进入司法程序
通常而言,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执行仲裁裁决时,保密义务已经变得事实上无法实现。如果将进入司法程序作为仲裁保密义务例外,那么该规定极有可能被一方当事人所利用。例如,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事项的公开对其有利,而保密义务要求不能公开。此时该当事人完全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使仲裁进入司法程序,从而实现公开仲裁的目的。笔者认为,进入司法程序并不绝对排除仲裁保密义务,如果当事人以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为由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则有关主体仍需履行仲裁保密义务。
(四)其他例外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英国通过判例确立了法院指令、合理需要等例外,具体情况由法院自由裁量。⑧笔者认为,该规定不适合我国。其一,赋予法官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不符合大陆法系的传统;其二,当下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较差,难以承担如此重任。
四、总结
保密义务的范围是仲裁保密性的主要问题之一,笔者就仲裁保密义务的主体、对象、例外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从而较为具体的界定了该规则,为我国仲裁制度的理论研究、立法修改和实践操作提供了一定参考和依据。
注释:
①参见,崔宝宁:《仲裁保密性原则研究》,载《司法改革评论》(第九辑)。
②郭玉军、梅秋玲:《仲裁的保密性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2期。
③王进喜著:《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④韩健著:《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⑤参见,崔宝宁:《仲裁保密性原则研究》,载《司法改革评论》(第九辑)。
⑥马占军、杨玲:《仲裁保密性问题初探》载,《仲裁研究》2006年第1期。
⑦杨月萍:《商事仲裁保密性探析》,载《政法学刊》2010年8月。
⑧杨良宜、莫世杰:《论仲裁的机密性(中)》,载《仲裁研究》,2004年第3期。
作者简介:席雅孛,1987年2月出生,女,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0级民事诉讼法专业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