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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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行政诉讼第三人是行政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极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结合行政诉讼本身的特征加以分析,根据诉讼第三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不同地位,将其划分为行政主体型、行政相对人型以及行政第三人型,既保证了法律关系的逻辑连贯性,又便于法官判断,同时也有利于诉讼第三人明确诉讼自身权利,从而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 行政诉讼第三人 行政法律关系 制度新解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
  
  第三人制度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意大利,当时第三人被称为“主参加人”,后来为德国引入并完善,形成了现今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第三人理论。如今仿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行政诉讼也设立了第三人。但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争议一直是行政诉讼理论界的焦点。随着近几年行政诉讼案件的增多,行政诉讼中关于第三人的问题越来越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准确理解和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为了便于法院全面、正确的解决纠纷、确定第三人的权利义务,笔者就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特征、意义及如何完善该制度提出了建议。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
  从《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立法规定来看,界定行政诉讼第三人范围的实体标准必须牢牢把握“利害关系”这个标准。笔者认为在把握利害关系的内涵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利害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利害关系。
  第三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相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利害关系独立存在。行政诉讼第三人是有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加入到诉讼中来的。如果有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独立的利害关系,就无法参加到行政诉讼中来,行政诉讼第三人也就不成其为第三人了。因此,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有着不同的利害关系,第三人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具有自己独立的权利义务。
  (二)利害关系的性质应当是直接利害关系。
  有学者主张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否则便不能成为第三人。也有学者认为,第三人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既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笔者赞同直接利害关系说,即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理由如下:作为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是多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承担着多层义务。具体行政行为实施后,在行政相对方与行政机关之间没立、变更和消灭行政法律关系,不可避免地要影响到相对一方对其他法律关系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
  (三)利害关系应当同时包括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有学者主张这种利害关系必须而且只能是被告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既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也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包括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包括以下两项:
  1、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直接行政法律关系。这是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两个以上行政相对当事人为对象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以外的行政相对当事人与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的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类民事法律关系之所以与被诉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由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了与原告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使这类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质。
  二、完善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建议
  (一)明晰“利害关系”的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是指直接利害关系还是间接利害关系?在法学界曾有学者认为这种利害关系仅指“直接利害关系”,他们认为第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在客观上调整或涉及到了作为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所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上的存在与变动,就直接决定了被行政行为所调整或涉及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变化。毫无疑问,对利害关系的这种定性将缩小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非直接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个人、组织来说,显然是十分不利的。这种解释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最大限度保护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显然是相悖的。笔者认为,这里的利害关系应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和间接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二项及《行政诉讼法》第27条中的‘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可见,司法解释没有把“利害关系”局限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以内。间接利害关系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有利害关系和与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
  (二)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
  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有人认为,应在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前,第三人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有人认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能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并认为,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只是同一完整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只要一审判决没有生效,第三人随时可以申请参加二审诉讼。这样做有利于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对一审判决作出客观正确的评价。
  三、结论
  对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确定将会严重影响到行政诉讼的公平与效率问题,对于现行的诉讼第三人的分类方法,我们必须意识到其存在着严重的问题,只有正确认识到行政诉讼第三人划分的关键问题和标准,才有可能界定出一种符合我国行政诉讼要求与特点的诉讼第三人分类方法,从而破解我国行政诉讼上的一大难题。□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2008级)
  
  参考文献:
  [1]张树义.行政诉讼实务详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罗豪才.行政审判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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