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马法中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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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罗马国家从共和向帝制转化直至灭亡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里,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奴隶制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实在博大精深,笔者选取其中有关诉讼制度的部分,从中总结出罗马法诉讼制度的特点与优势在于融合和内在统一,而衰败原因则是君权专制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最后对比我国干预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诉讼制度;职权主义;民事诉讼;罗马法
  一、罗马法中不同形态的诉讼制度
  (一)法定诉讼
  在共和国初期,法定诉讼十分盛行,也是罗马法诉讼制度最初的表现形式,指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场,诉讼应严格按照法定的诉权和程序进行,当事人也必须使用严格的法律术语,哪怕只有很细小的错误,也可能导致败诉。
  当时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普通诉讼程序,而是一般区分为法律审和裁判审两个阶段。法律审在执法官面前进行,主要确定争议的事项和请求的范围;裁判审在执法官选定的审判员前进行,主要是对有关争议事项和请求作出裁断。
  可以看出,法定诉讼中的这种阶段划分对于事实调查没有特别的实质性意义,更像是在走程序,审判的结果往往取决于一些偶然的情况,甚至带有神明裁判的痕迹。严格僵化的诉讼形式和极其有限的诉讼类型是法定诉讼的根本特征。
  (二)程式诉讼时期——形式主义弱化,催生实体法
  在程式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经过大法官审查认可后做成程式书状,交由承审员等根据程式所载争点和指示而为审判。它虽然仍分为法律审理和事实审理两个阶段,但已经简化了诉讼手续,新的执法官的职权得到了显著的扩张。
  在程式诉讼时期,诉讼在发挥其救济功能方面,表现出了较法定诉讼更为突出的灵活性,即通过裁判官的造法来实现救济功能。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的实质性部分每年都在变化,使得程式的数量越积累越丰富,“并且随着时间推移,根本的实体性观念更加频繁地被作为区分于程序的主题得到讨论和达,这样就产生了更为精细的分类方法。”可以说,程式诉讼最大程度得推动了罗马法的迅猛成熟。
  (三)非常诉讼一罗马古典法学时代的衰落
  非常诉讼是最高裁判官凭借其权力,发布强制性命令采取特殊保护的方法,而不按照一般程序进行,以保护不能用一般司法方式来保护的特殊利益的诉讼程序。它抛弃了过去两个阶段的划分,诉讼活动自始至终由一个官吏来担任,裁判官以国家的名义主持审判,无需借助民选的法官。
  罗马法就这样逐渐变质,一方面,君主制将权力不断地向君主手中集中,另一方面,它使民众的立法活动、裁判官的造法工作、元老院的立法活动和法学理论的创造寿终正寝。
  民事诉讼也完成了君主专制条件下的转变进程。非常诉讼程序的新型的“裁判官”实际上是罗马皇帝在司法领域的代表,代表皇帝行使“司法权”。逐渐地,非常诉讼成为民事司法的排他性的普通程序;在强大的国家审判权面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空间也被极大地压缩了。
  二、罗马法中的诉讼制度的特点
  (一)吸取与融合
  “最足以使罗马人成为世界霸主的一种情况,就是在他们经常不断对一切民族作战的时候,他们只要是看到比自己更好的习惯,他们立刻就放弃了自己原有的习惯。”从王政时期到共和国,从东罗马帝国的安东尼王朝到西罗马帝国的最后一位君主,从公民法到万民法,罗马人一直注意着法律体系所产生的具体影响,在每征服一个民族后,将别的民族的优秀文化加以融合,并根据这些融合和影响,以温和而符合逻辑的方式围绕法律体系开展工作。
  (二)诉讼制度与实体法内在的统一关系
  罗马法的思想与形式、理论与实践是“一体化”的,这样的特征尤其体现在诉讼制度与实体法的内在关系上,也可以说体现在实体权利与诉权的内在关系上,具体来说,在某些“诉”,实体权利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要前提和依据;在另一些“诉”,当事人行使诉权只需要根据某些事实,而不需要凭借任何先在的权利。某些“实体权利”是由立法规定的;而另一些“实体权利”则是通过“诉权”而创设的。
  (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身
  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前身便是罗马帝国时期的纠问式审判模式,从罗马法三个时期的诉讼制度中可以发现,裁判官一直在罗马法诉讼模式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罗马法中的诉讼“不过是通过审判要求获得自己应得之物的权利”,而随着罗马帝国君主专制政体的建立,君权专制下的裁判官的审判权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诉讼与人权,并最终导致了罗马百姓怨声载道,罗马法的活力也就此终结。
  三、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思考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模式从历史上看,它是从承继原苏联的集权主义诉讼模式而来的,虽然它也有一些关于当事人作用方面的规定,但其性质仍然不会因此而改变,但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是处在变化中的,大体基本方向是:淡化干预主义,越过职权主义,迈向当事人主义。因此,我们应当在坚持这个方向的基础上,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加以转变,一方面要强化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让其享有充分的程序权利来追求有利的诉讼结果。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充分的诉讼权利给予实实在在的保障,综合治理,不让其成为空谈,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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