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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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担保债权和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的规定有失僵硬和偏颇,过分强调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而忽视了公平原则,未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现实与劳动者生存权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确立为纲具有较强的必要性,但又面临与物权优先原则相冲突的逻辑悖论。为保证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和实现良好社会效果,本文试图引入优先权制度和域外相关立法经验,以探求上述立法设想的逻辑性路径,妥善衡平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冲突。
  关键词:破产清偿劳动债权;担保物权;优先权
  我国《破产法》制定及施行过程中,争论十分激烈的一个问题就是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受偿顺位问题。早在《破产法(草案)》审议时,二者受偿顺位的安排便几经修改。①最终,2006年8月通过的现行《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二者受偿顺位的安排是,担保物权人可就设定担保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而职工劳动债权则作为第一顺位的债权受偿。该安排是借鉴了德国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制度——为了维护交易信用,德国破产法赋予了担保物权人最优先的受偿顺位,担保物权人不必参加破产程序就可以直接就担保财产行使别除权而优先受偿。
  然而,破产企业职工和担保物权人之间何者权利应受优先保护,既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还涉及社会公共政策的考量问题,且还必须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似乎并非简单的“一刀切”即可厘清并解决。西方的社会保障制度较为完善,而当下我国尚处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的转型时期,劳动者群体庞大,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措施亟待完善,拖欠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待遇等社会问题较为凸显。笔者认为,现行《破产法》所作上述安排有失僵硬和偏颇,缺乏弹性和精细化,尚有完善空间。
  一、确立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原因
  “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若要提倡劳动债权优位于担保物权受偿,应当围绕与劳动债权相关的一系列物质生活关系论证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一)从经济关系中劳动者所处地位角度观察
  从整体看,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当前及未来相当一段时间系倾向于买方市场,这意味着在经济生活中,面对强大的资本,劳动者相对而言处于弱势、被动地位,这种地位既存在于劳动关系中,也存在于用人单位与其他债权人进行民商事交易设定的担保法律关系中。
  表面上,用人单位以其财产设定担保似乎与劳动债权无关,劳动者与担保物权人并无利害冲突。然而,如劳动者的劳动已物化为用人单位的实物资产并被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一且企业破产,担保物权与劳动债权的冲突就会成为现实。劳动者追索劳动债权在实践中本就困难,鲜有劳动者具有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债权设定担保的优势,而相关保险等风险规避工具又较为匮乏、普及率低。如担保权人凭借事先设定的担保先就破产企业实物资产获得了清偿,而劳动债权却丧失保障,经济上的强者凭借其经济优势获取了不合理的“合法利益”。
  (二)从合意债权与非合意债权角度观察
  合意债权即双方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一致确定的债权,与之相对,非合意债权即债权人并非有意识或自愿地接受债务人违约或其他行为的后果,而在事实上产生的债权。
  破产企业为之提供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合意债权,在合意债权发生之前,其形式和数额有机会经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磋商谈判,以保障其相对公平合理。譬如,银行和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数额,并由貸款人提供担保。而劳动债权的发生具有客观性,“完全可以认为,职工劳动付出的过程实际上是企业透支职工劳动或者说是企业借用劳动者工资的过程……而透支或者借用所产生的风险结果全在于企业的财务状况,而不取决于职工的意愿或其他风险选择。”劳动债权作为非合意债权,相对缺乏机会和手段来确保债权实现。
  在上述背景下,如果再按照担保物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原则来处理两种债权的清偿顺位,劳动债权总是处于劣势地位,强者愈强,弱者愈弱,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故有必要借助合理的制度设计扭转此种不公平的境地,担保物权体现的效率价值和交易安全价值应当为劳动债权所代表的生存权和实质公平价值让出空间。这正如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二、破产法立法逻辑上的悖论及解决
  (一)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在立法逻辑上的悖论
  的确,若在破产法立法中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先,将产生立法逻辑上的悖论——违背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物权法基本原则,导致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出现不和谐现象。这一悖论如何得以解决?当我们将思维抽离我国传统的法定权利类型框架,借鉴法国法系的优先权理论,或能寻找到诠释和化解的路径。
  (二)立法逻辑悖论的解决
  无论从权利性质,还是该权利肩负的功能来看,劳动债权都不同于普通民商事交易中产生的债权。为体现公平正义理念及出于当下政策的考量,在域外立法上不乏将劳动债权划归优先权范畴,以突破债权平等原则,给予其特别保护的先例。但关于优先权性质,大陆法系的两个支系——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之间存在非统一本质说和统一本质说之分。
  德国法系主要采优先权非统一本质说(但日本在优先权制度上继受了法国的担保物权说,在《日本民法典》物权编中设专章规定优先权),优先权被分为债权性优先权(程序性优先权)与物权性优先权(实体性优先权)。债权性优先权“被认为系特种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效力”,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债权。物权性优先权在德国法系的性质界定和立法实践中关注较少,在性质上与法国法系的优先权有所类似。
  法国法系主要采优先权统一本质说,即各种优先权被认为均具有同一本质,即“优先权为典型的担保物权的一种,其具有担保物权的基本属性”。《法国民法典》将优先权与抵押权放在同一章中加以规定,即是法国法系将优先权性质认定为法定担保物权这一立法取向的显示。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问题,优先权的基础关系确为债权,但在法律赋予该特殊债权以“优先权”地位后,该权利即具有了优先受偿的特殊效力。“而优先受偿的效力之所以特殊,不仅因其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且在于其为债权的效力所不具备而为物权性之权利所独有。”该认识早在我国《物权法》起草时便已被提出并讨论,不乏学者发声要求借鉴法、日等国立法例建立我国统一的优先权制度。王利明教授在其2001年出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中便提出:“在实体法上规定优先权,以其法定性与抵押权、质权相区分,更有利于担保物权体系的逻辑性。”他在由其主持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担保物权”一章中,将优先权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列划为担保物权。循着这一思路,一旦我们将视野拓展到将优先权制度视为法定担保物权的认识领域,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在立法逻辑上的障碍将化解,留待解决的只是担保物权体系内部将赋予优先权地位的劳动“债权”与其他类型的担保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排序问题。
  三、平衡劳动债权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冲突的制度安排
  劳动债权优先权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具有特定的现实基础和价值意义,但在立法上如仅止步于此,亦不能弭除二者间的冲突。因为劳动债权优先权于发生时即概括存在于破产企业的总财产之上,当然包括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所设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标的物,无疑给在破产企业未进入破产程序之前所设定的担保物权增加了风险负担。如果将劳动债权优先权不加限制地全部置于担保物权之前受偿,将导致担保物权人对交易风险既无法预知也无法控制,担保制度将遭受威胁,社会信用体系也将失衡。
  “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这也是法律的主要价值之一。为制约劳动债权优先权对担保物权构成难以预知的威胁,建议相关立法对劳动债权优先权的量化限额、实现劳动债权优先权时破产企业各类财产的偿债顺序,以及劳动债权优先权在已设担保财产上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作出规定。在相关立法中,以下三个规则的结合使用将有助于对劳动债权优先权予以限制,维护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劳动债权优先权限额优位规则
  所谓劳动债权优先权限额优位规则,是指对劳动债权优先权的总额设置上限。从各国立法经验看,限定劳动债权优先权额度的具体做法主要分两类:一类是从劳动债权发生的时间维度上进行限制,如《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4项、第2104条第2项规定,受雇人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为过去1年及当年的报酬,其中薪金雇员与学徒为最近6个月的工资。《日本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受雇人报酬的先取特权,就受雇人应受的最后6个月的报酬而存在。另一类是同时采用时间维度和最高限额的双重限制。如美国破产法典规定,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债权数额应限于雇工在破产前90日内发生的且不超过2000美元。作以上限定的意义在于,其不仅有利于维护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利益平衡,还有利于反向激励破产企业劳动者主动向新的工作岗位流动,防止劳资矛盾扩大和激化。
  (二)劳动债权优先权客体排序清偿规则
  所谓劳动债权优先权客体排序清偿规则,是指将作为劳动债权优先权客体的动产、不动产按一定的先后顺序排列,劳动债权优先权按该顺序先后行使。采用该规则的原因在于,劳动债权优先权人权利实现时往往并无必要涉及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仅选择部分财产行使权利可能就足以清偿;而在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中,可能某些特定财产上已负担有其他债权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等合法权益;当劳动债权优先权的行使涉及到这些已被设定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财产,就会与之上现存的担保物权发生冲突。而这种冲突完全可以通过排序清偿规则进行避免和化解。
  在各国立法中,对权利客体用于清偿债务时予以排序的做法不乏其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105条对一般优先权,即就债务人全部动产、不动产均具有效力的优先权作出缓和规定,享有一般优先权的相关主体,只有在债务人动产不足的情形下,才能就不动产的价金得到优先清偿。《日本民法典》第335条规定:“(一)一般先取特权人,应先就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受清偿。除非尚有不足,不得就不动产受清偿。(二)对不动产,应先就非特别担保标的者受清偿。”从借鉴的角度,我国可作如下类似安排:劳动债权优先权首先就破产企业未设定担保物权的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受偿;不足部分以未设定担保物权的不动产受偿,仍不足以清偿的,再就破产企业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受偿。
  (三)劳动债权优先权在担保物权标的物上有限存在规则
  当用尽上述两项规则,劳动债权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仍无法消除时,前者的行使必然要延伸至后者的担保财产。为给担保物权人留下权利行使空间,不致使担保物权“全军覆灭”,则有必要采用劳动债权优先权在担保物权标的物上有限存在规则。所谓劳动债权优先权在担保物权标的物上有限存在规则,是指劳动债权优先权可以存在于已设担保物权的财产之上,但仅能及于该财产价值的一定比例(如10%)。该规则作为上述两项规则的细化补充,在立法实践中有较为灵活且弹性的设置和适用空间。
  四、结语
  本文立足于我国劳动力市场的现实经济基础,指出现行破产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空间,旨在提倡将劳动债权置于担保物权之先受偿的规则体系。建议我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在确立劳动债权先于担保物权受偿的基础上,通过优先权制度化解逻辑悖论,通过细化的立法设计调和二者冲突,以期二者在法律规范层面达致相对和谐,更好地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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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程婧琦(1989~ ),女,汉族,江苏扬州人,法律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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