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问责风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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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各级政府秉承“权责统一,用权监督,侵权赔偿”的执政理念,积极推行行政问责制,在强化政府责任、改善政府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较大的成效。
  对该作为不作为、不该作为乱作为的官员进行严厉问责,是社会各界的强烈呼声,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随着越来越多的官员因为问题被追究责任,“问责风暴”吸引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问责是国家机关对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影响管理秩序和管理效率,贻误工作,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所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教授说,行政问责制是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责任政府的必然要求。
  “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越来越深入人心。通过“问责风暴”,人们意识到,政府如果没有履行好相关职责,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损失或者引发了社会安全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政府有关官员、政府集体或者职能部门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问责风暴起为官须尽责
  震动:官场引发火线问责
  
  上世纪80年代,韩国汉江大桥倒塌,当时的汉城市长引咎辞职。听到这条消息的时候,很多国内的民众很不理解,因为汉江大桥并不是这个行政首长在任的时候修的,其实并不其然。
  从理论上讲,官员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在赋予官员权力的同时,也赋予了其为民谋福利、保平安的责任。权责是一体的,而非分离的,权责对等是“官员问责”制的基本原则。这就要求官员必须正确履行职责使命,严格管理所管辖的地区、部门、行业及其人员。一旦发生重大事故或事件,都必须负责,并接受追究。
  从下面的典型事件中,可以看到党中央、国务院对省部级高官的问责情况。
  事件之一:非典事件。2003年春天,中国发生严重“非典”疫情,一时间,人心惶惶。4月3日,在国务院新闻发布会上,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宣布:“中国局部地区发生的非典型肺炎已得到有效控制,在中国工作、生活、旅游都是安全的。经过中央和地方卫生部门的艰苦努力,现在发病人数明显减少,治愈人数显著增加,死亡人数有所减少,疫情得到有效控制,群众生产、生活正常,社会安定,旅行安全。”
  4月10日,北京市委副书记孟学农在会见日本东芝株式会社社长冈村正时称:“对于1300多万人口的北京市,22个病例所占比例并不大,而且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完全没有担心的必要。”
  然而,他们所说的并非事实。当时仅北京的实际病例就是他们公布数字的10倍以上。“防非”不力造成非典的进一步蔓延,严重影响人民的生命安全。
  2003年4月20日,中共中央决定免去张文康的卫生部党组书记职务;免去孟学农的北京市委副书记、常委、委员职务。据统计,2003年非典事件中,全国有近千名官员因防治“非典”不力被罢官去职。
  事件之二:松花江污染事件。2005年11月13日,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事故。双苯厂距离松花江只有500米,有排污管道与之联通。爆炸产生的苯、苯胺、硝基苯等污染物,混在废水中侵入松花江,引发了重大水环境污染事件。
  12月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通报,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生后,国家环保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事件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对这起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为此,解振华向党中央、国务院申请辞去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职务,这一请求获得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解振华这位在任12年,在其任职内,国家环保局升格为“总局”,列正部级,曾掀起“环保风暴”的正部级领导,成为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自请处罚的第一人,也是公务员法实施以来中国引咎辞职的高层官员。
  回顾实践层面,早在2003年,上一届中央政府就曾掀起“问责风暴”,行政问责正是由此走入国人视野。当年非典时期,问责制的启动,被认为是中国战胜非典危机的转折点。随后的2003年12月23日,重庆开县中石油川东北气矿井喷发,233人死亡。中石油总经理马富才引咎辞职;2004年2月15日,浙江海宁庙会火灾,40人死亡。海宁市市长张仁贵引咎辞职;2007年12月5日,山西临汾洪县新窑煤矿瓦斯爆炸,105人死亡。临汾市长李天太被免职……
  这些“火线问责”是非常有威慑性的,它告诉其他官员,如果再犯这样的错误的话,也会面临同样的命运。央视新闻评论员张羽认为,一旦“火线问责”变成日常化、常规化的时候,它有一个很重要的机制作用,就是当官有成本,有风险,加大了官员当官的成本和风险,这样在日常的工作当中就会更加的小心谨慎,更加的务实,认真地去工作,去尊重民意,这样在制度建设的过程当中,本身也给避免事故的发生带来有益的影响。
  
  认识存误区行动有偏差
  探索:依法行政的新途径
  
  行政问责作为一种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手段,只要不流于形式并有足够的制度作为保证,无疑可以增强行政领导的工作责任心,增强公务员的公仆意识。但是,当前,人们对它在认识上有误区,行动上有偏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职责权限规定不清。行政问责的前提是职责明确,即不同级别、不同部门、不同职位之间有严格的责任划分,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由于目前各级党政关系错综复杂,公务员岗位设置及其职责规定不够明确,尤其是党政之间、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职能交叉重叠、职责权限模糊,致使行政问责在操作层面存在不少难点。
  行政问责主体单一。在我国,目前行政问责的路径比较单一,通常都是“上问下”,即上级对下级问责。“问责被看成了上级对下级具体过失的惩罚。”马怀德说,其实,这只是单向对失误官员的惩罚,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问责,这样容易把责任局限于具体的事件,摆脱不了下级官员只对领导负责而忽视公众利益的弊端。问责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确保政府与官员在日常工作中就承担起责任,一旦发生问题,包括人大、政府乃至社会公众都可以启动问责程序,而不仅限于行政系统内部“上级问责下级”。
  行政问责范围不广。从当前地方政府的各类问责案例来看,问责范围多集中于公共安全事故和服务效能领域,侧重于对发生重大事故的事后责任追究和违反工作纪律的效能问责。而对不依法行政、民主执政、科学执政,对党的机关、人大、政协及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对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人员,对无为行为,对用人失察、失误,对上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阳奉阴违、执行不力,对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决策失误,以及施政失败造成重大损失等事由则较少被纳入问责范围,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问责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全方位的监督、惩罚、教育的作用。
  行政问责法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的、统一的行政问责法,行政问责制的相关法制也不完善。虽然行政问责制适用的法规、条例有党的条例、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法规,但这些规定大多责任标准过于笼统,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认定和追究责任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处罚与责任不相适应的情况;问责主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问责的决定权掌握在行政领导手里,容易受个人好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责任追究弹性较大,存在畸轻畸重、责罚不相适应的问题。
  
  加快立法步伐严格执法监督
  立法:让问责风暴成为常态
  
  行政问责制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还未真正发展成熟。因此,行政问责工作必须在实施进程中进一步完善。通过完善问责体系和问责制度,进一步健全政府职责体系,建设责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使十七大提出的“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要求落到实处,以促进政府行为更加规范,责任更加明晰,公信力更加提高。
  加强问责法制建设。我国问责制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一种“运动式的问责”,因此带有浓重的人治色彩。启动问责,制度化安排必不可少。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散见于一些单行法律中,目前没有专门的行政问责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政府责任的规定或者处于空白状态,或者力度不够,或者过于原则,无法追究。马怀德认为,目前行政问责在问责主体、问责事由、问责程序以及责任追究等方面都需要统一规范,需要统一法制。如此问责才能摆脱“风暴”,走向“常态”。
  近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关于行政问责的立法尝试在不断进行。2003年7月,国内首个政府行政问责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出台。之后,一些地方政府也以制度的形式先后出台了行政问责制度。2004年7月1日,国内首个省级行政首长问责办法——《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正式实施。2005年2月,《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出台,将“效能革命”制度化。此外,深圳、河北、广西和甘肃等地都出台了行政问责的相关规定。
  与此同时,中央也在行政问责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探索。2004年4月,中共中央批准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详细列举了9种应该引咎辞职的情形,为问责制度化提供了依据。2005年3月,国务院印发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对问责制作了规定。2005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吸收了上述部分内容,包括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而撤职、免职、罢免三种担责形式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公务员法就没有再进行规定。2008年,问责观念被注入到了《国务院工作规则》当中。在4月2日公布的《国务院2008年工作要点》中,行政问责制也位列其中。5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中,更是强调加快实行问责制。2009年,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规定了七种情形将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针对目前行政问责制立法相对滞后的现状,我们必须增强法治意识,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完善行政问责制的各项法律法规,早日实现行政问责在全国范围内的规范化、制度化。”马怀德表示。“加快立法固然重要,但是更重要的是严格执法和加强监督”,国务院法制办有关负责人说,当前行政问责过程中司法介入落后于行政处理,行政处理代替司法处罚,外部问责不力等现象,都说明我国当前最迫切的问题还是执行和监督问题。即使将来立了法,执行和监督问题仍应该是重中之重。
  合理界定职责权限。权责明确是完善行政问责制、提高政府执行力的前提,政府职能定位合理是考量政府责任的逻辑起点。
  一是合理划分各级政府的职责权限。明确各级政府在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方面的管理责权,明确政府和各部门行政首长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形成完整的政府责任链条。
  二是理顺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结合机构改革,对政府部门职能进行全面疏理,合理划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有针对性地调整职责分工,减少职能交叉、责任不清、事权分离等现象。建立健全职能争议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政府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或矛盾。
  三是健全岗位责任制。将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各个岗位及承办人员,建立主体明确、层级清晰、具体量化的岗位责任制。按照专职专责原则,落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职责,明确划分行政首长与其他人员的职责权限,制定职位说明书。
  四是完善公务员考核机制。以工作实绩为重点,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建立健全分类分级考核制度,区分不同岗位的职责差别,结合职位说明书和岗位责任制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增强考核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合理性,为划分责任提供依据。
  推进问责主体多元化。在实施问责的过程中,要注重同体问责与异体问责的结合,既要强化同体问责,又要加大异体问责力度,实现问责主体的多元化,提升问责的民主参与度和问责行为的公开度,最终实现问责效应的最大化。
  一是加强权力机关问责。要把各级人大对于政府和政府工作的监督问责权力细化,充分行使质询权、调查权、罢免权和撤职权,并建立不信任投票制、弹劾制以及主要责任人引咎辞职制等,以切实增强人大监督问责的手段和力度。
  二是加强司法机关问责。要建立检察机关与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协调机制,加大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力度,将其他规范性文件这类抽象行政行为也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且追究行政人员在行政诉讼败诉案件中的责任。加强行政问责与司法问责的衔接,中国政法大学行政管理研究所所长刘云生说,比如触犯了刑法后怎样跟刑法衔接,这一系列问题都有待解决。
  三是加强新闻媒体问责。要通过加强新闻立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新闻媒体的监督权、审稿权、批评权、报道权、调查权以及侵权责任等,为新闻媒体问责提供可操作性的程序和法律保障,使新闻工作者能更好地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四是加强社会公众问责。确立公民的行政问责主体地位,完善公民行政问责的程序,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和人民举报制度,培养公民的参与意识,采取多种措施充分调动全体公民监督的积极性。
  扩大行政问责范围。
  一是在问责对象上扩大范围。一方面,要突出以主要领导干部为重点,加大对主要责任人的问责力度;另一方面,要针对当前机关少数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对行政机关及其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一般工作人员进行问责,进一步扩大问责对象的范围,全面提升机关的行政效能建设。
  二是在问责内容上扩大范围。在注重有错问责的同时,更要注重无为问责,把问责制真正全面地贯穿于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行政行为全过程,将行政问责常态化。在实际问责过程中,对那些所犯错误不大、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又够不上行政问责的,采取组织处理更有震慑力、更有效。
  
  相关链接
  国外行政问责实践
  美国:政府和国会设有监督部门
  美国政府和国会都设有监督部门,分别负责对政府各部门及其官员和国会议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国会设有政府责任办公室,帮助国会调查联邦政府部门的工作表现、预算经费的去向等。该机构还对政府的政策和项目情况进行评估和审计,对其违法或不当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并提出法律决定和建议。
  1978年,美国国会通过《政府道德法案》,规定政府官员、国会议员和政府中某些雇员必须每年公开自己的财产状况,并且详细规定了对高级政府官员所提出的指控进行调查的程序。
  瑞典:监督主要通过议会进行
  瑞典公共管理局把瑞典政府部门及其官员的责任划分为三类,即法律责任、政治责任和道德责任。法律责任又具体分为刑事责任、赔偿责任和纪律责任。
  瑞典对政府的监督主要通过议会进行,具体是通过监察专员办公室和宪法委员会来实施。除议会外,瑞典政府也有自己的监察机构,如国家审计署审查国家机构、国有企业及国家经济部门的商业活动;政府还设有与议会监察专员相对应的监察办公室。
  法国:跨部门预防贪污腐败
  
  在法国,官员的失职或以权谋私等行为,往往成为行政法的惩戒对象。如果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很大影响,有关人员会被迫或自动下台。
  法国在1993年通过了反贪法,并成立了跨部门的“预防贪污腐败中心”。该中心由高级法官及内政部、地方行政法庭、司法警察和税务部门的专家组成,定期组织对国家机关、公私企业的监督人员进行培训。此外,在法国还有公共生活透明委员会、审计法院、中央廉政署等民间或官方预防职务犯罪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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