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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拍卖中经常遇到两个问题:一是如果买受人未能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应该向谁主张权利;二是承租人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拍卖中,用代理、行纪、居间来说明委托人、拍卖人、买受人的关系,既与拍卖实践不符,也无法解释《拍卖法》第40条规定;三者的关系应按《合同法》规定的隐名代理来处理。根据法解释学原理,在拍卖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应作限缩解释,即承租人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