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中发现的常见错案及监督对策

来源 :中国检察官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ongzil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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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谓“错案”,众说纷纭,本文对此不作深入探讨。作为一名从事侦查监督工作的检察官,笔者仅从侦查监督工作的视角出发,分析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常见错案类型和原因,继而探讨监督对策,以更好的开展侦查监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最大程度地实现公平正义。因此,本文所说的“错案”,主要指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而侦查机关错误立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件。
  在侦查监督中发现错案的主要途径是审查逮捕,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可以发现其中有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因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从笔者的工作实践来看,每年以“不构成犯罪”不捕的人数大概占全部提请批准逮捕人数的1%至2%,最高不超过3%。虽然从数字上看,错案的比例并不大,但是对涉案嫌疑人的影响却是巨大的,它使无辜的人错误被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人身自由遭受侵害。
  
  一、错案的主要类型
  
  (一)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的错案
  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正确适用法律,只有在确定了应该适用哪个法条的基础上,才能判断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不同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如果适用法律错误,将导致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错误判断,
  1,犯罪嫌疑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如罗某某、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一案,犯罪嫌疑人罗某某作案时刚满18周岁,陈某某未满16周岁,两人的作案对象为未成年在校学生,所抢财物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手机,且两人在作案时只采取威胁手段。未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后果。因此,两名犯罪嫌疑人暴力取财的目的不明显。主要还是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第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4项的相关规定,对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宜定性为寻衅滋事。由于陈某某作案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2,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
  如犯罪嫌疑人许某某等三人涉嫌诈骗一案,许某某等三人向被害人韋某某订购了5部手机,并通过网络将一张伪造的支付宝付款截图发给韦某某,韦某某见到截图后以为对方已付款,便将5部手机通过快递发货给三名犯罪嫌疑人。本案侦查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许某某等三人提请批准逮捕,但是经审查,许某某等三人是以做生意需要进货卖给客户为由而向被害人购买手机。该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行为,而是商业买卖行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三名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宜定性为合同诈骗。由于骗取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400元,未达合同诈骗罪的追诉标准,许某某等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插手经济纠纷
  侦查机关将经济纠纷认定为诈骗或合同诈骗,导致错案发生。如袁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中。犯罪嫌疑人袁某和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乔某某一方提供资金和手机PCB板,袁某负责采购其它物料,将这批手机PCB板加工成LS29型手机主板。在乔某某支付货款后,袁某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乔某某遂报案。袁某后主动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称因乔某某提供的PCB板没有标准原点,无法定位,加工厂无法生产,其已让公司的工程师姚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了乔某某的合作伙伴付某某,称货物要延期生产。经查,袁某在签订合同后,确实购买了加工LS29型手机主板所需的配件,也将PCB板等材料拿到加工厂准备生产,后加工厂发现PCB板没有标准原点,无法生产,姚某某也证实袁某让其打电话把这一情况告诉了付某某。因此,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袁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如韩某某等十一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中。韩某某和李某夫妻二人经营的甲公司销售假冒的D-LINK、3COM等品牌的网卡及交换机,货物来源为唐某某开设的乙工厂。侦查机关查获该案时,现场抓获了上述三人及甲公司的四名员工和乙工厂的四名员工,并对这十一人均提请批准逮捕。经审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依法应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甲公司和乙工厂的八名员工均是按照老板的要求进行生产、销售等活动,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未从销售假冒商品所得利润中分成。而且该八名犯罪嫌疑人并非一直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商品的活动,而是在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中涉及一部分假冒商品,在单位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因此该八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四)依照相关规定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案件
  对一些行为。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已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或上级单位的指导性意见认为不是犯罪的。
  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非法持有毒品罪追诉标准的。对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在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中,相关证据可证实陈某某帮助叶某联系青某购买毒品,青某称陈某某没有和其一起贩毒,没有从其贩毒所得中获利。叶某向陈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时也没有给陈某某介绍费等好处。因此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帮助他人代购毒品,由于其没有从中牟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造成错案的原因
  
  造成上述错案的原因很多,有些属于在学术观点上有不同的认识,如某种行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是故意伤害还是寻衅滋事等。有这种分歧意见属于正常现象。很难说孰是孰非。除了这种纯粹的理论见解的不同外。造成错案大致还有以下原因:
  
  (一)执法理念不同
  由于职能分工的不同。侦查机关注重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稳定,检察机关则强调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坚持不同的案件区别对待,双方在对法律的理解、案件处理上常有较大的分歧。这一分歧突出表现在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原则上和一些共同犯罪案件的打击范围上。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在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标准上均和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并且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案件采取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中“宽”的一面,但是侦查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往往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没有区别对待,前文中所举的罗某某、陈某某涉嫌抢劫罪就是一例。除了案件定 性分歧外,还有对情节的把握不同。如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未遂或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在蔡某某涉嫌盗窃案中,蔡某某作案时刚满16周岁,盗窃未遂,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其行为可不认为是犯罪。
  2,对一些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往往对所有涉案人员均提请批准逮捕,但是检察机关要求严格区分每个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和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共同犯罪案件占大部分,这和该类案件的作案手段是密切相关的。如在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有固定的生产地点,并且要雇请工人才能完成生产、加工、销售、送货等多个环节的工作,因此这类案件大多是多人作案。对于其中工人该如何处理。公、检两家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公安机关认为。这些工人从事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活动。和老板构成共犯,应定罪处罚。但是检察机关认为,这些工人只是按照老板的要求进行相应的工作。从而获取劳动报酬,在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而且从我国目前的国情和就业现状来看。要求工人拒绝老板安排的制、售假工作,对工人的要求过高。因此,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现阶段对这些工人的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上述韩某某等十一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便是适例。
  再如开设赌场案中,对赌场的雇佣人员如何处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争议较大。侦查机关认为:对雇佣人员可以作为开设赌场的帮助犯论处,检察机关则认为:赌博属于典型的无被害人犯罪,这决定了在确定赌博罪的打击范围时要注重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开设赌场罪着重惩处的是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的赌场经营者及组织者。而赌场的一般雇佣人员只是提供发牌、看场、“抽水”等劳务,与筹集资金等直接开设赌场的组织、经营行为有很大差别,在赌场运作的过程中只是领取固定工资,又没有参与抽头分红,对赌场雇佣人员不宜作为刑法打击的对象。
  
  (二)侦查机关对立案标准把握不严
  侦查机关由于受到办案指标的压力,往往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没有严格审查,草率立案:还有一些被害人较多的案件,由于受到维稳的压力,担心引发群体性事件而立案;此外,立案标准毕竟和逮捕、起诉的标准不同,而且立案阶段所接触到的证据材料较少,导致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错误判断而立案。草率立案最明显的体现就是合同诈骗案。
  “执行难”在我国是较普遍的现象,因此发生经济纠纷后,有些当事人不愿意通过起诉、仲裁等民事途径来解决,而是更乐意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诈骗。一旦公安机关立案,这些所谓的“被害人”就可以向对方施加压力,迫使对方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为这时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会急于和解,以免除牢狱之灾。对于这类报案,公安机关往往会产生错误判断,只要发现犯罪嫌疑人曾编造了虚假的理由。就认为是诈骗,只要找不到犯罪嫌疑人,就认为是“卷款逃匿”、从而立案。但是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求嫌疑人先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在经济活动中,一方因各种原因延迟履行合同,或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履行是常有的现象,这时编造一些理由拖延或躲避追债也是正常心理。这种合法取得财产后的编造借口或逃避和事前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受骗而交付财物并在取得财物后“卷款逃匿”是有本质区别的。对这类案件,侦查机关应在立案时加强审查。即使立案时没有发现,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属于经济纠纷,也应当立即撤案,不应再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
  
  (三)部分侦查人员缺少学习
  一些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要是凭经验,缺少对最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学习,某些罪名立案标准已发生变化却不知情,仍然按照旧的立案标准办案。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颁布之前,对引诱、容留、介绍一人卖淫的,就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但是上述《立案追诉标准》将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提高到了二人次,一些侦查人员由于不知道这项规定,导致错误立案。
  
  三、监督对策
  
  (一)加强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由于《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立案监督,以往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只能借助纠正违法的形式来实现。但是自2010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生效后,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监督有了明确依据。因此,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权力,对发现的错案予以纠正。
  
  (二)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据此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请批捕前可以参与案件,即“提前介入”。检察机关加强对案件的“提前介入”,可以尽早发现错案、纠正错案。但是通过“提前介入”发现错案仍然只能在错误立案后进行补救措施,要从源头上减少错案的发现,就必须在立案环节严格审查,避免错误立案。如果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能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就能了解到公安机关受理的报案信息以及辖区内的刑事案件发案情况,实现对立案环节的监督。
  
  (三)加强沟通、使执法理念趋同
  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撤销立案属于被动撤案,如果公安机关能主动做到不立案,就会避免刑事诉讼环节的错误启动,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和公安机关的沟通协调,大力宣传我们的执法理念,使雙方在执法尺度上能逐步趋同,平衡好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比如共同召开案件研讨会、执法联席会议等,最好是能形成会议纪要,以文件的形式将达成的共识记载下来,便于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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