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提单的物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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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局已交付货物的单证。”
  关键词:物权;提单;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02
  
  提单既是重要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单证,又是重要的国际货物贸易单证。承运人在卸货港应当将货物交付给凭提单有权提货并请求提货的人。对此,我国《海商法》第71条进一步规定:“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研究提单的属性就能够更好的明确国际海上贸易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含义
  (一)提单的概念
  国际上被若干国家共同接受的、统一的提单的明确定义于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即《汉堡规则》: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海商法》第71条对提单所作的解释与《汉堡规则》完全一致。
  (二)转让占有权
  物权凭证一定能够转让货物的占有权,否则他也就不是物权凭证了。这表示法律默示:1、对货物有占有权,相比交出占有权的承运人,必须是货物的物权凭证持有人;2、只有物权凭证的持有人,才有权向承运人提出交出货物的要求;3、承运人交出货物的占有权之后,即使交给了对货物没有“所有权”的一方,承运人也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以上的内容,表示承运人如果是拒绝交付货物给有物权凭证的持有人,或者是把货物交出来给非持有物权凭证的人,都会侵犯后者的权利,承运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占有权并不代表对占有的货物/财产拥有所有权。在海上运输时,船长或者承运人也拥有占有权,但他并不拥有货物的所有权。
  作为主要的海上运输的物权凭证——装船提单,它可以用于转让货物的占有权,卖方或者发货方把提单背书并交出给买方或者收货人,或者是把提单背书并交给银行作为抵押或者质押之用。此种情况下可以转让货物的占有权,但并不会一定发生货物/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因为转让货物所有权或者财产所有权,得全面地看待买卖双方意思表示,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和签订合同的背景等,而把提单背书或者交出只是一个“表面证据”。
  1、提单只转让占有权而不转让货物或者财产的例子。这种情况经常会发生,例如把装船提单去背书与交出给银行质押,会是只转让占有权而非是去转让货物。
  在卖方与买方之间,也偶尔会发生。例如The“Aliakmon”(1986)2 Lloyd’s Rep.1先例。该实例中,涉及韩国卖方卖一批钢材给英国买方。英国买方原是准备马上转售,但安排不成,导致买方无法或不愿意马上支付卖方已交换提单,双方原是以托收方式结算。双方事后同意卖方交出提单而让买方在卸港的Immingham向船长提取钢材,但这批钢材的主权保留在卖方手中。换言之,英国买方去占有这批钢材,并设法在Immingham岸上转售,以便有钱去支付韩国卖方。这段期间买方只有占有权,钢材(货物)本身是“听卖方指示处理”(held to the order of the sellers)与“让卖方处置”(held at the disposal of the sellers)。
  The“Aliakmon”可说是一个典型例子把货物/财产(或是它的物权凭证)的占有权去转让同时,并不把所有权转让。现实中,同类情况发生很多。
  我国的《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就是此种所有权保留的情形。
  2、转让占有权与货物/财产而不转让所有权的可能。一个只有货物/财产占有权而没有货物/财产所有权的人,即使在程序上表面上符合了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也不一定会真正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二、提单能够成为物权凭证的条件
  提单能够成为物权凭证有其自身的历史原因,最早它只是欧洲商人为了方便快速交易而创造出来的交易方式,随着时间的推移被人们广泛认可并最终被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了,因此,提单最终能成为物权权凭证要经过以下的过程:
  (一)只有在无法或很难转让货物实际占有时,才需要提单。
  (二)提单必须可以流通、转让。
  (三)提单必须是最后单证,而不是初步单证。
  (四)提单被习惯法或制定法所认可。
  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也通过其《海商法》的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受让人从船长或船代接受货物运输时起,便对已托运货物享有权利。”确立了提单的物权凭证的性质。在国际惯例中,提单一直被认为是“象征货物”或者“物权凭证”。本文中的国际惯例,主要是指国际贸易惯例或国际商事惯例,是指国际贸易领域中常用的国际习惯做法,对其界定,各国学者的主张不尽一致,在我国学者中看法也不同。但是,他们对国际贸易惯例的下述基本方面,观点是相同的:它是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自发形成的做法,是国际商业社会长期实践的结果;得到国际商业社会承认并予以遵守的习惯性做法(规则);其内容具有明确的商业性质;在国际社会中具有普遍意义;它是一种任意性规则,只有双方人明示或默认采用时,才会对他们有法律约束力。而提单,由于其本身的特点,在国际惯例中,一直被认为是“象征性货物”或“物权凭证”。我国也有许多学者认可提单是物权凭证的观点。我国的《海商法》中的提单制度就是在吸收《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关于提单制度的优秀成果基础上,结合国际惯例而制定的,如《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
  三、提单不是所有权凭证
  现实中,有很多人认为提单是所有权凭证。但事实上,并不是这样。提单代表货物本身,而不是所有权的凭证。假设说提单是所有权凭证的话,我们就会很自然的提出:提单转移,所有权也转移。但是,我国《民法通则》这样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按照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样在其他法律中也找不到“货物所有权随提单的转移而转移”的规定,在国际惯例中也找不到类似的规定。
  在实践中,如把提单的交付理解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在提单的流转过程中也会遇到问题,因为在特定条件下,合法的提单持有人也并不必然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人。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卖方在议付行交单议付,此时提单物权如理解为所有权应该视为转移了。但议付行凭单据按照信用证条款向开证行索偿,开证行付款并向买方要求汇款赎单期间,银行虽控制提单,但提单所证明的物权在银行手里不是所有权,这时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因此,主张提单是所有权凭证也不正确。
  实际上物权凭证本身的含义并不是所有权凭证。这个源于英国的法律概念主要关注的是货物的占有权非所有权。它指的是与货物相关的一份文件。该文件的轉让有转让货物推定占有的效力,而且可能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四、提单是担保物权凭证
  前文中提到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代表货物本身,谁合法拥有提单,谁就有凭提单提货的权利。正如《海商法》第71条规定的:“……以及承运人担保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我国《担保法》第75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设定质押。”我国《物权法》第223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三)仓单、提单……”当然,提单之所以可以作为质押是因为其本身是物权凭证,代表货物本身,不同于同样可以设定质押的支票、本票、汇票、债券、存款单、仓单。而且在实践中,提单常以担保物权的形式出现。如在海上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无单放货后,买方仅凭银行开具的保函将货提走。在这里,假设买方愿意按约定付款就无话可说;若买方不付款,那么卖方就可以凭提单,要求承运人赔偿,以保证卖方货款的实现。另外,如果在结算过程中,提单流到银行手中,往往是为买卖合同的货款进行担保,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银行虽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凭提单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留置,行使留置权。基于英国也有类似的说法,从理论上,实践上,可以知道提单是担保物权的凭证。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的海上运输能力的加强,我国的海商法应该更多地吸收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内容,同时深入研究相关的法律概念。毕竟,欧美国家是老牌海运大国,同时,在海商法领域,英美法律亦占据主导地位。我们应当理智的选择其中的优秀部分,来丰富我们的海商法,使得我们能够在国际交往中不再处于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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