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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的雏形,该程序承载着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程序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但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讲,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本文结合司法实践谈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庭前;会议;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83-01
作者简介:胡慧(1986-),女,浙江兰溪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一、由陈某盗窃案引发的思考:庭前确定证据应否排除?
基本案情: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一案依法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在侦查过程中曾被侦查人员刑讯,其因受不了刑讯的痛苦而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于是,负责办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张某、齐某某和周某在庭前召集了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各方,对此问题进行处理。[1]
由此引发了笔者一连串的思考:庭前会议程序能否对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还是仅仅停留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层面上呢?该庭前会议由谁启动?哪些情况下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各个参加人在会议中的地位和权利如何等。
二、抛砖:国外的庭前会议程序
“应当永远记住,正义总是存在于个别的案件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高效率、低成本地运作,在交由它处理的具体诉讼中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那么就谈不上任何实践和理论的完善。”[2]当前,我国审判力量案多人少,而庭前程序只流于形式,没有实现预期目标。因此,对庭前程序中的权力(利)进行科学配置十分有必要。
综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普遍注重庭前准备活动的开展,以便整理出案件的争点,确定庭审的重点,减少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如美国、日本的庭前会议、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国的预审程序等,虽然各国的庭前会议程序略有差异,但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相同的:一是对公诉权进行制约,保障人权;[3]二是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三是可以防止轻率地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节约司法资源。[4]
三、引玉: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分析
学理上将《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我国移植其他国家和地区所谓“中间程序”的立法雏形,同时赋予其“庭前会议”的中国化名称。其设立的目的和整个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此外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效打击犯罪。二是兼顾公平与正义。与国外相关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也有很多不同点,很多地方也亟待完善。
(一)美国排除被告人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的适用,而我国并没有排除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什么类型的案件不能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就意味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也同样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二)对证据实质审查的时间不同
在德国,由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职业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判定是否有必要将被告人提交审判。在德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可以接触到大量对审判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而在我国是在案件立案后,开庭审理前,才开始对管辖权、回避、证据、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解,听取意见。
(三)硬性规定不同
在法国,对重罪案件来说,它是法定的必须程序;轻罪案件除法律硬性规定者外,不是必经程序。在日本,规定法院对于复杂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在公审期日前,可以随时进行准备程序。而在我国,只是规定为“可以”,对每个案件可以启动庭前会议,也可以不启动庭前会议,并没有区分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
目前,我们要做的就是要让庭前会议从“概念”走向“程序”。
首先,就要赋予各个参加人实际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应当包括举证质证权、辩论权、书面申请权等,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仅享有陈述的权利。法律应当增加上述一系列诉讼权利,如对回避的申请权、举证权、质证权以及辩论权。
其次,要明确庭前会议并不是解决实体或程序问题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刑事庭前会议应当具有裁决权。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在三日前进行公告,应公开进行,类似于预审程序。具体程序包括法院作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并告知各方诉讼参与人、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依次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对会议讨论的事项作出裁决、制作笔录并签名。
最后,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庭前会议程序是中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程序,是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产物,与法治国家的审前会议相比,仅仅是一个雏形而已,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但该程序的设立充分证明了我国刑事法治和保障人权的发展和进步,更坚定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决心。
[ 参 考 文 献 ]
[1]樊崇义.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48.
[2][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9.
[3]董静.构建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就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专访陈卫东教授[EB/OL].http://df.ycga.gov.cn/default.php?mod=article&do=detail&tid=8658,2015-5-10.
[4]彭海清.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80.
关键词:庭前;会议;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83-01
作者简介:胡慧(1986-),女,浙江兰溪人,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一、由陈某盗窃案引发的思考:庭前确定证据应否排除?
基本案情: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一案依法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陈某提出其在侦查过程中曾被侦查人员刑讯,其因受不了刑讯的痛苦而向侦查人员做了有罪供述。于是,负责办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张某、齐某某和周某在庭前召集了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各方,对此问题进行处理。[1]
由此引发了笔者一连串的思考:庭前会议程序能否对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还是仅仅停留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层面上呢?该庭前会议由谁启动?哪些情况下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各个参加人在会议中的地位和权利如何等。
二、抛砖:国外的庭前会议程序
“应当永远记住,正义总是存在于个别的案件中。如果司法机关不能高效率、低成本地运作,在交由它处理的具体诉讼中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那么就谈不上任何实践和理论的完善。”[2]当前,我国审判力量案多人少,而庭前程序只流于形式,没有实现预期目标。因此,对庭前程序中的权力(利)进行科学配置十分有必要。
综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普遍注重庭前准备活动的开展,以便整理出案件的争点,确定庭审的重点,减少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如美国、日本的庭前会议、德国的中间程序、法国的预审程序等,虽然各国的庭前会议程序略有差异,但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相同的:一是对公诉权进行制约,保障人权;[3]二是确定庭审的重点与争议焦点,提高庭审效率;三是可以防止轻率地将被告人交付审判,节约司法资源。[4]
三、引玉: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分析
学理上将《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视为我国移植其他国家和地区所谓“中间程序”的立法雏形,同时赋予其“庭前会议”的中国化名称。其设立的目的和整个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此外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是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效打击犯罪。二是兼顾公平与正义。与国外相关制度有相似之处,但也有很多不同点,很多地方也亟待完善。
(一)美国排除被告人没有律师代表的案件的适用,而我国并没有排除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什么类型的案件不能适用庭前会议程序,这就意味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也同样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二)对证据实质审查的时间不同
在德国,由首席法官指定一名职业法官对证据进行审查,以判定是否有必要将被告人提交审判。在德国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可以接触到大量对审判具有实质意义的证据。而在我国是在案件立案后,开庭审理前,才开始对管辖权、回避、证据、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解,听取意见。
(三)硬性规定不同
在法国,对重罪案件来说,它是法定的必须程序;轻罪案件除法律硬性规定者外,不是必经程序。在日本,规定法院对于复杂的案件,认为必要时,在公审期日前,可以随时进行准备程序。而在我国,只是规定为“可以”,对每个案件可以启动庭前会议,也可以不启动庭前会议,并没有区分重罪案件与轻罪案件、简单案件与复杂案件。
目前,我们要做的就是要让庭前会议从“概念”走向“程序”。
首先,就要赋予各个参加人实际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应当包括举证质证权、辩论权、书面申请权等,公诉人、辩护人、当事人以及诉讼代理人仅享有陈述的权利。法律应当增加上述一系列诉讼权利,如对回避的申请权、举证权、质证权以及辩论权。
其次,要明确庭前会议并不是解决实体或程序问题的法定程序,也不是必经程序。刑事庭前会议应当具有裁决权。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在三日前进行公告,应公开进行,类似于预审程序。具体程序包括法院作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并告知各方诉讼参与人、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依次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对会议讨论的事项作出裁决、制作笔录并签名。
最后,我们应该清楚地认识到,刑事庭前会议程序是中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程序,是当代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产物,与法治国家的审前会议相比,仅仅是一个雏形而已,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但该程序的设立充分证明了我国刑事法治和保障人权的发展和进步,更坚定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决心。
[ 参 考 文 献 ]
[1]樊崇义.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48.
[2][美]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9.
[3]董静.构建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就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专访陈卫东教授[EB/OL].http://df.ycga.gov.cn/default.php?mod=article&do=detail&tid=8658,2015-5-10.
[4]彭海清.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