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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法治”在“国家法治”概念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在“国家法治”之外可能存在的另一种运动样武和发展路径。消极意义上的区域法治并不具有真正独立于“国家法治”的性质,而是一个从属于国家法治的概念。积极意义上的区域法治概念认为,法治的最重要的施动者并不是国家,而是以社会形态组织起来的个人或者说社会,要求发挥个体或者说市民社会在法治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形成超越政治国家的区域共识,通过区域社会共同体的法治实践自下而上地形塑国家法治。区别于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立法、司法和执法为主要驱动力的“国家法治”的发展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