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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我国的环境知情权法理为基础,现阶段国内立法现状和效果为要点,提供可行的解决途径为目标,对我国的环境知情权立法进行简要的梳理和探究。文章首先阐明了环境知情权的法理概念、构成要件和功能;其次分析了我国对于环境知情权的保护现状与不足之处,然后例举和分析国外对该问题的解决方案和启示,最后在前文基础上提出解决环境知情权立法的合理建议和法律对策,力争于试探摸索中让知情权在环境立法中得到重视、具体落实的思路和有效的实施。
关键词: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权利与义务
20世纪以来,全球经济的飞跃式发展已然或必然将引发许多严重的环境问题,从当下媒体、公众及政府对于环境问题的重视和热议程度就可见一斑。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较发达国家早已开始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同时将环境知情权纳入法律规范之中,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权利的实现。在改革开放的快速发展背景下,我国的环境问题是严峻的,对于环境法律体系中对知情权的确认和保障方面,存在很多立法的不足和疏漏,且立法缺少可操作性、执行缺少监督、权利主体的维权异常艰难等问题也相当棘手。结合各种学说、理论和观点,本文对此进行了梳理及概括以期对提高环境管理效果和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提供一些参考。
一、环境知情权的法理概念、构成要件及功能
“环境知情权”是指社会成员依法享有获取、知悉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有关的环境信息的权力,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行使环境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
从权利的内容和构造解析,环境知情权既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有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环境管理民主化的必然要求。环境信息权利主体不仅享有知悉本国环境情况与信息的权利,还有知悉国际或其他国家特定环境状况与信息的权利。
环境知情权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主体是指环境信息权的享有者,目前学界通说该权利主体应当包括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义务主体是指掌握环境信息的公共行政机构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环境知情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信息。但环境信息及相关消息的公开必须有合理的界限,此界限便是环境知情权客体的范围。从欧共体1990年发布的《有关环境信息去的自由的指令》到1998年欧盟《奥胡斯公约》中对环境信息的定义范围的发展即可发现,环境信息及相关内容公开的范围有不断扩大之势。
环境知情权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点:1.环境知情权是各界监督环境公共权力运用的有效手段;2.环境知情权能够使公众利益在积极公开和预防中得以保护;3.环境知情权为减轻污染事故或侵害提供了可能性;4.环境知情权的确立为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5.权利主体可以通过监督和控制排污行为促进企业改变环境形象;6.环境知情权是一种创新型的有效的环境管理手段。
二、我国环境知情权保护现状与不足
截至目前,我国还未设有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关于环境知情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此前散见于各种部门法及法律文件之中。在各方的呼吁与要求下,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2月8日公布《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与实施为环境信息公开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一部完整的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但是该《办法》停留在行政规章层面,法律位阶低,执行力差。
综观我国的环境知情权在法律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还有以下六点:1.环境知情权缺少宪法和基本法层面的保护;2.环境知情权的主体界定不够明确;3.环境信息范围规定不完整、不具体;4.环境监测和检测立法有缺失;5.环境知情权与公众参与制度衔接不够紧密;6.责任机制和救济机制缺失严重。
三、国外在环境知情权方面的法律措施及启示
环境知情权的立法模式在世界范围内的发达国家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为宪法确立模式,以俄罗斯为典型代表。第二类为环境法典确立模式,以法国、加拿大、日本等国为代表。第三类为专门的环境知情权法律确立模式,这种模式在欧盟成员国中较为多见,是以专门的单行法形式对环境知情权作出了规定。第四类以美国、澳大利亚为典型,是以信息公开发为基础,结合环境法的具体规定来保障环境知情权。
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型国家自1992年的里约“地球峰会”起,陆续引进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条款,建立了各种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国外社会虽然对环境知情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有一些共同的立法趋势,这种趋势给我国的环境知情权立法提供了了重要的启示。这些启示包括:1.环境知情权权利主体渐趋广泛;2.依申请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得到确立和逐步完善;3.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更加丰富,且责任更加明确;4.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5.企业、产品的环境信息公开逐渐成为热点;6.注重公众参与制度与权力救济机制的实现。
四、环境知情权立法的合理性建议和法律对策
环境知情权的立法从具体可操作层面分析,主要需要在政府、企业、产品、公众参与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几个方面入手。
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主要包括:1.完善国有公司的信息公开主体地位;2.设立专门协调管理机构或人员,建立政府部门间、政府与其他组织、个人间信息共享机制;3.扩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和界限;4.合理考量与界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5.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处理方式;6.明确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收费问题;7.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不足的救济方法。
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主要有:1.扩大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权利主体的范围;2.扩大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3.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建立协议公开制度;4.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形式,鼓励企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5.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实施分类管理;6.合理考量和界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范围的例外情况;7.健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8.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管。
建立与健全产品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和能效标识制度的完善。
完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的对策要求国家完成“积极义务”的设定与“义务本文”的转变、完善公众参与的程序立法、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扩大工作参与途径和方式、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决策咨询、完善和落实环境行政听证、培养公众参与环境建设意识、支持和发展环境社团组织并提供保障以及完善公众参与的救济途径、方法和措施。
对于突发事件中的环境知情权保护,我国应当转变观念,培养公开意识;完善环境事件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确定公开形式,建立独立高效的信息发布机构;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建立可续的绩效评估机制和事故的责任追究机制;最后,还需要对突发事件中的环境信息做好报告分类管理存档总结。
参考文献:
[1]王文革.《环境知情权保护立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4月版。
[2]周汉化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朱谦.《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构造》[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注释:
.史玉成:《论公众环境知情权及其保障》[J],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该指令的英文名称为 COUNCIL DIRECTIVE 90/313/EEC OF 7 JUNE 1990 ON THE FREEDOM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 ON THE ENVIRONMENT.
3.该公约是 CONVENTION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MAKING AND ACCESS TO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公约的简称,是国际法领域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条约,现有七十多个缔约国。
4.杨兰: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19页。
关键词:环境知情权;法律保护;权利与义务
20世纪以来,全球经济的飞跃式发展已然或必然将引发许多严重的环境问题,从当下媒体、公众及政府对于环境问题的重视和热议程度就可见一斑。国际社会尤其是西方较发达国家早已开始实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同时将环境知情权纳入法律规范之中,由国家强制力保障权利的实现。在改革开放的快速发展背景下,我国的环境问题是严峻的,对于环境法律体系中对知情权的确认和保障方面,存在很多立法的不足和疏漏,且立法缺少可操作性、执行缺少监督、权利主体的维权异常艰难等问题也相当棘手。结合各种学说、理论和观点,本文对此进行了梳理及概括以期对提高环境管理效果和建设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提供一些参考。
一、环境知情权的法理概念、构成要件及功能
“环境知情权”是指社会成员依法享有获取、知悉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有关的环境信息的权力,它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具体体现,是公民参与环境保护、行使环境监督权的前提和基础。
从权利的内容和构造解析,环境知情权既是环境权的重要内容,有是知情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是环境管理民主化的必然要求。环境信息权利主体不仅享有知悉本国环境情况与信息的权利,还有知悉国际或其他国家特定环境状况与信息的权利。
环境知情权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方面构成。它的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即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主体是指环境信息权的享有者,目前学界通说该权利主体应当包括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义务主体是指掌握环境信息的公共行政机构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环境知情权的客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信息。但环境信息及相关消息的公开必须有合理的界限,此界限便是环境知情权客体的范围。从欧共体1990年发布的《有关环境信息去的自由的指令》到1998年欧盟《奥胡斯公约》中对环境信息的定义范围的发展即可发现,环境信息及相关内容公开的范围有不断扩大之势。
环境知情权的功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六点:1.环境知情权是各界监督环境公共权力运用的有效手段;2.环境知情权能够使公众利益在积极公开和预防中得以保护;3.环境知情权为减轻污染事故或侵害提供了可能性;4.环境知情权的确立为权利救济提供了法律依据;5.权利主体可以通过监督和控制排污行为促进企业改变环境形象;6.环境知情权是一种创新型的有效的环境管理手段。
二、我国环境知情权保护现状与不足
截至目前,我国还未设有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关于环境知情权保护的法律规范此前散见于各种部门法及法律文件之中。在各方的呼吁与要求下,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2月8日公布《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颁布与实施为环境信息公开提供了制度保障,对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一部完整的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但是该《办法》停留在行政规章层面,法律位阶低,执行力差。
综观我国的环境知情权在法律保护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还有以下六点:1.环境知情权缺少宪法和基本法层面的保护;2.环境知情权的主体界定不够明确;3.环境信息范围规定不完整、不具体;4.环境监测和检测立法有缺失;5.环境知情权与公众参与制度衔接不够紧密;6.责任机制和救济机制缺失严重。
三、国外在环境知情权方面的法律措施及启示
环境知情权的立法模式在世界范围内的发达国家主要分为四类:第一类为宪法确立模式,以俄罗斯为典型代表。第二类为环境法典确立模式,以法国、加拿大、日本等国为代表。第三类为专门的环境知情权法律确立模式,这种模式在欧盟成员国中较为多见,是以专门的单行法形式对环境知情权作出了规定。第四类以美国、澳大利亚为典型,是以信息公开发为基础,结合环境法的具体规定来保障环境知情权。
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轨型国家自1992年的里约“地球峰会”起,陆续引进了相关法律法规及条款,建立了各种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国外社会虽然对环境知情权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有一些共同的立法趋势,这种趋势给我国的环境知情权立法提供了了重要的启示。这些启示包括:1.环境知情权权利主体渐趋广泛;2.依申请获取环境信息的方式得到确立和逐步完善;3.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更加丰富,且责任更加明确;4.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5.企业、产品的环境信息公开逐渐成为热点;6.注重公众参与制度与权力救济机制的实现。
四、环境知情权立法的合理性建议和法律对策
环境知情权的立法从具体可操作层面分析,主要需要在政府、企业、产品、公众参与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几个方面入手。
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主要包括:1.完善国有公司的信息公开主体地位;2.设立专门协调管理机构或人员,建立政府部门间、政府与其他组织、个人间信息共享机制;3.扩大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和界限;4.合理考量与界定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例外情况;5.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处理方式;6.明确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的收费问题;7.完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不足的救济方法。
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对策主要有:1.扩大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权利主体的范围;2.扩大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义务主体的范围;3.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建立协议公开制度;4.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形式,鼓励企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5.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实施分类管理;6.合理考量和界定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范围的例外情况;7.健全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程序;8.完善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管。
建立与健全产品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环境标志法律制度和能效标识制度的完善。
完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的对策要求国家完成“积极义务”的设定与“义务本文”的转变、完善公众参与的程序立法、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扩大工作参与途径和方式、建立健全环境行政决策咨询、完善和落实环境行政听证、培养公众参与环境建设意识、支持和发展环境社团组织并提供保障以及完善公众参与的救济途径、方法和措施。
对于突发事件中的环境知情权保护,我国应当转变观念,培养公开意识;完善环境事件信息公开法律体系,确定公开形式,建立独立高效的信息发布机构;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信息反馈机制;建立可续的绩效评估机制和事故的责任追究机制;最后,还需要对突发事件中的环境信息做好报告分类管理存档总结。
参考文献:
[1]王文革.《环境知情权保护立法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4月版。
[2]周汉化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朱谦.《公众环境保护的权利构造》[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
注释:
.史玉成:《论公众环境知情权及其保障》[J],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该指令的英文名称为 COUNCIL DIRECTIVE 90/313/EEC OF 7 JUNE 1990 ON THE FREEDOM OF ACCESS TO INFORMATION ON THE ENVIRONMENT.
3.该公约是 CONVENTION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MAKING AND ACCESS TO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公约的简称,是国际法领域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条约,现有七十多个缔约国。
4.杨兰: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2010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