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行为的司法认定探讨

来源 :法制与社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uorui2008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将“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规定为非法拘禁罪,将会受到刑罚处罚。在法学界也一直不乏对非法拘禁行为的司法认定的讨论和研究,比如索债性非法拘禁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等,但随着媒体报道和我国《精神卫生法》的出台,一种新的行为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即对非精神病人强制精神病治疗(俗称“被精神病”)的行为。“被精神病”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是否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应否受刑事处罚,就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 被精神病 非法拘禁 司法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126-02
  一、《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及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关于自愿住院原则的规定
  《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这一规定是本法的最大亮点,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少“被精神病”事件的发生,但第二款又规定就诊为严重精神障碍的患者,如果已经发生伤害自身或者有伤害自身危险的和已经发生伤害他人或者有伤害他人危险,就强制住院治疗。该款的出现无疑让第一款的规定大打折扣,在实践中,如果家属、单位或者政府因为利益纠纷将非精神病人送往精神病院,而本人不同意住院治疗的,送治人完全可以病人有伤害自身或者他人的危险为由要求强制住院治疗。而且实际上,真正的精神病人是无法自愿住院治疗的,他们根本就没有意识能力,最终也只能被强制住院。
  本法还规定了送治主体,包括疑似精神病患者的近亲属、所在单位、公安机关、民政部门(针对流浪患者)等,但他们都可能会出于不法的目的将患者强制送治,而医疗机构在收治的时候无法排除送治主体与患者的利益冲突,就会导致“被精神病”的发生。虽然该法还规定了监护人的同意制度,但根本就是形同虚设,如郭元荣案,公务员郭元荣因举报领导而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14年之久,而且并未通知家属,在此事被媒体曝光之后,医院才同意放人。
  (二)关于精神病诊断的规定
  《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但精神疾病的判断标准是很模糊的,也许不同的医师或者医院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而且医师在诊断之前往往会听取送治人的陈述,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如果被送治人表示反对的话,他也许就会将此视为精神病的症状。本法还规定监护人有要求再次诊断的权利,如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再次诊断的实质不过是重复医学鉴定,仍然不能避免诊断标准模糊、诊断结果不一的问题,更重要的是,精神病诊断机构毕竟是有盈利目的的,如果送治人是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影响大的单位,诊断机构可能会迫于其压力或者利益而作出与事实不符的结论,这样,该条款的设置就没有任何意义。
  (三)关于收治的规定
  《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病人入院仅需要鉴定机构的建议,然后监护人同意即可,甚至有些时候还不会征求监护人的意见,这样的程序设置过于简单和轻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强制医疗建议书,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程序有利于避免有关机关的恣意和轻率,保护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精神卫生法》也应该遵循此项规定。《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还规定: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本款让公安机关获得了协助强迫治疗的特权,为公权力部门作为非法送治主体打开了方便之门。
  二、非法拘禁行为的司法认定
  (一)主观方面认定
  非法拘禁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为了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采用了非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方法,就是非法拘禁。有人认为不能将非法送治的行为以非法拘禁来处罚,就是因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难以认定,送治人可能将自己的目的说成是为病人治病、防止其做出伤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精神病院也会以病人确实有病而医院是为其治疗作为理由来避免被追诉。笔者认为,送治人明知他人没有病而强制将他人送去治疗,精神病院明知被送治人没有病而接收治疗,这样的行为就已经足以认定他们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即我们可以从客观行为来进行主观故意的判断。如朱金红案,其母亲将其强行送往精神病院治疗的原因就是他们发生了财产纠纷,这样就足以认定她在主观上有非法剥夺朱金红的人身自由的目的,就当然符合非法拘禁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方面认定
  非法拘禁即非法限制或者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笔者认为构成非法拘禁要符合三个条件,一是拘禁行为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对某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正当的职务要求等,就不会构成非法拘禁,如医生在做手术的时候将病人麻醉并限制在手术台上、公安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等;第二是他人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是违反其意志的,人身自由是本人基于其内心意思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如果某人自愿牺牲某段时间的自由,如自愿参加封闭式的学习班,就算在此期间内不能外出,也不存在非法拘禁;第三就是受害人必须意识到自己的自由被限制或者剥夺,如果在他人被麻醉的时候将他人锁在房中,在其快醒来的时候把门打开,或者是将婴儿限制在房间内,这样的行为危害性不大,也没有侵害到他的自由,所以不构成非法拘禁。
  非法拘禁的方式多种多样,从字面上看包括“拘束”和“禁闭”两种方式。“拘束”是对他人的身体进行直接强制,如将人全身捆绑、双手束缚,使其不能动弹,此种方法不要求将受害人限制在封闭空间内;“禁闭”是强制将他人限制在一定空间内,使其不能自由活动,此处的“空间”应该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且范围相对较小。这两种方式一般都带有强制性、暴力性,但通说认为还有非暴力性质的拘禁,即变相的非法拘禁,如在妇女洗澡的时候将衣服拿走,使她被困在浴室不能出来;将他人困在高速行驶的车辆上,被害人因为害怕不敢下车;在他人爬上高处之后将梯子拿开等,都是利用被害人恐惧、羞耻等心理达到限制其自由的目的。   (三)“被精神病”行为的司法认定
  非法送治行为在主观方面是符合非法拘禁的主观要求的,送治人在知道被送治人并没有患精神病,也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他人的人身自由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无论出于什么动机,其目的都是非法限制或者剥夺被送治人的人身自由。如前文提到的徐武案,其所在单位就是想将徐武限制在精神病院内,使其不能再与单位对抗;再如朱金红案,其母亲虽是为了霸占房产,但她强制将朱金红送往精神病院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其人身自由。
  从客观行为上看,非法将他人强制送入精神病院的行为应该属于非法拘禁的一种。首先,这种行为具有强制性、暴力性,有的是将他人捆绑送治,有的是将他人麻醉后送治,使被害人被强制关押在精神病院内强制接受治疗,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痛苦;其次,这种行为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在送往医院后,被害人如果表示反抗,更会被迫接受更加严厉的强制治疗;再次,被害人能够意识到自由被剥夺的事实,在以往的案件中,都可以看到被害人的反抗;最后,被害人在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属于非法拘禁中的“禁闭”,他们不能再根据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肢体,自由毫无疑问是遭到了剥夺和侵犯。
  三、非法送治行为的入罪正当性探讨
  (一)法益侵害的严重性
  犯罪是侵害公民基本人权的行为,而人身自由是人最重要的基本人权之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人参加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重要条件,因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的严重性是不言而喻的。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使其不能自由活动,甚至与世隔绝,这无疑是对人身自由的侵犯,而且强制送治往往采取强制性方法,会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同时侵犯他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在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时,被送治人还会遭受各种非人的待遇,如被强制注射镇定药物、电击、捆绑等,这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侮辱和践踏,是对其人权的严重忽视。所以非法送治行为不仅侵犯了多种法益,而且具有非常严重的危害性,理应由刑法对其进行规制。
  (二)较大的主观恶性
  如前所述,非法送治将会严重侵犯被送治人的基本人权,而送治人明知会发生这样的结果,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仍然做出这样的行为,主观恶性是极大的。精神病院在这样的强制送治案件中往往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有的医院是在明知被送治人没病的情况下,出于利益或者其他目的将其收治,有的是存在间接故意,即有依法诊断的义务和条件,但出于利益或其他原因任由没患病的人在医院接受治疗。虽然刑法只惩罚行为而不惩罚思想,但是行动都是由思想来支配的,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院,行为人不仅主观恶性大,而且还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理应受到刑罚处罚。
  (三)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是社会的最后一道屏障,只有在其他制裁手段无法达到目的的时候,刑法才会介入。首先,想要用道德来制裁非法送治的行为是根本不可能的,送治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已经没有考虑道德的约束;其次,用民法手段来惩罚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则,因为非法送治行为不在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而且用民事措施来惩罚送治人,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符;再次,用行政法律手段对非法送治进行制裁不太现实,在送治人是公权力机关时,只有该机关的上级机关才能对其作出制裁,但这在现实中很难实现,如果送治人是单位或者个人,也许公安机关可以给予治安处罚,但可能由于惩罚太轻,起不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最后,由于非法送治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主观恶性等特点,只有动用刑罚才能达到罪刑相适应,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样的行为发生。
  近年来,“被精神病”事件频繁发生,社会的道德底线不断受到挑战,群众的呼声越来越高,《精神卫生法》的出台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又饱受诟病,这说明想要用刑法以外的手段来惩治非法送治行为是不能达到目的的。非法送治行为严重侵犯了基本人权,社会危害性较大,已经达到刑法的入罪标准,而且只有用刑罚对其惩治,才能做到罪责相适应,才能起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晓燕.精神卫生法对“被精神病”现象规制之评析.医学与哲学.2013(4).
  [2]刘勇博.论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机构行为的刑罚规制.山东:山东大学.2012.
  [3]杨平娟.论非法拘禁罪.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4.
  [4]徐大勇.非法拘禁罪客观构成要素的诠释.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12).
其他文献
摘 要 《行政诉讼法》随着我国社会法治的发展,其管辖制度逐渐暴露立案难、缺乏独立性、可操作性等问题。为此,新《行政诉讼法》在诉讼管辖方面作了较大修改,如建立跨行政区域管辖。但是,由于我国司法体制本身存在问题,诉讼管辖的小修小补难以真正解决“三难”问题,同时又带来了新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管辖制度再完善。  关键词 新行政诉讼法 管辖 “三难”问题  作者简介:肖强,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2014
摘 要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大大提升。我国在进一步加强普法工作的同时,对我国的法律也在不断的补充与修正。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一个重要的补充受到广大人民的重视,这就是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以及追逐竞驶列入犯罪行列,一度成为人们谈论的焦点。所以,本文在此就以醉酒驾驶为例,对危险驾驶若干问题进行探索,供大家参阅。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醉酒驾驶 法律 司法  作者简
摘 要 本文以2014年度乡镇党委书记党建工作述职报告为研究对象,认真梳理分析,认清基层服务型党组织创建工作的热点、难点,以期找准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推进措施。  关键词 基层服务 从严管理 党组织建设  基金项目:本文为安徽省社科联2014年立项课题(编号为A2014034)。  作者简介:李邦松,安徽省滁州市委党校马克思主义基础理论教研室主任,副教授。  中图分类号:D262 文献标识码:A
摘 要 传统行政法学研究范式显现出对行政决策责任研究的不足,加之风险的多重属性与当前官僚式追责模式的自我设限,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面临诸多合法性危机。本文以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决策为视角,基于“行政过程论”的理论,对行政决策中责任进行准确界定,并从基础性制度与技术程序两个方面构建开放式的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框架,进而实现行政决策追责的合法性。  关键词 行政决策 责任追究 行政过程 法制化  作者简介:王
摘 要 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的科学研究离不开定量与定性的研究方法,但在长期的理论研究与实践过程中,存在着定量研究与定性研究脱节的现象,本文主要通过具体地阐述定量与定性的研究方法、犯罪与司法心理学基本问题与方法、多种研究方法综合应用来解决犯罪与司法心理学研究中割裂两种研究方法的困境。  关键词 犯罪与司法心理学 定量研究 定性研究  作者简介:张敏,甘肃政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王昊,甘肃政法学院。  
摘 要 以“厦大教授吴某诱奸女学生”事件为例,从网络舆论主体的认知因素、情绪情感因素及其动机三个方面分析探讨网络舆论形成的心理机制,根据影响网络舆论形成的心理动因研究网络舆论引导的有效方式,以期净化网络环境,使网民在和谐与健康的环境下发表相对客观的意见。  关键词 网络舆论 动机 心理机制 舆论引导  基金项目:四川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四川性社会学与性教育研究中心科研项目:不良网络
摘 要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遏制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远未达到理想效果。为此要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社会监管与政府监管相协调,并且对于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政行为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得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落地”。  关键词 惩罚性损害赔偿 激励 威慑 社会监管  作者简介: 李晴晴,江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摘 要 一次失误,连续补救手段,造成庞大资金流冲击股市震荡大盘,无论是做空还是力挽狂澜,光大证券的“乌龙指”事件都给金融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且不论失误操作的背后是否有虚假信息披露或是内幕交易的纵市嫌疑,事件本身就应当引起我们的反思——证券公司、证券交易行、证监会环环相扣的预警机制为何在股市“灾难”来临之时置若罔闻,对于后续的处理以及惩罚措施是否合理合法,我们是否可以从本次事件中得到启示,弥补预警
摘 要 当代大学生在校学习文化知识的同时,不断地通过兼职等方式参与社会实践,践行了知行合一,但也产生了深浅不一的各种问题。本文通过对大学生兼职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富有地区特点的建议,同时引进美国,法国和日本的这三个国家的大学生兼职情况和做法,与我国的大学生兼职现进行对并为我国的在校大学生兼职做一些参考。  关键词 大学生兼职 权益保护 法律规制  基金项目:大庆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
摘 要 对于检察公信力的内涵,依据主体可以从检察机关和公众两个方面定义,但从目的论的角度讲,无论从哪个角度定义都要落实到检察机关自身。检察公信力的外延从宏观到微观包含三个层面即制度公信力、执法公信力、检察人员公信力。目前检察工作中提到的公信力多数是指执法公信力,但制度公信力和检察人员公信力同样需要重视。制度公信力建设主要在规范层面,需要检察制度理论研究论述,提出“发起性权力”理论;执法公信力需要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