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用公款行贿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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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钟某是J省某县某乡国土资源所所长,在2006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钟某以收取辖区内建房户未批先建、超面积罚款为名目,采取不开票或少开票的方式,将所收取款项共计34000余元放入帐外帐的“小金库”中。这34000余元除了5000元是用于单位开支之外,其余29000余元都是钟某为了个人职务的升迁。向某局有关人员送礼了。
  
  二、问题
  
  对钟某用帐外帐“小金库”中的29000余元向有关人员送礼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主要理由是:钟某为了个人的职务升迁向有关人员送礼,这个费用应由钟某自己承担,不该用单位的公款送礼,其行为实属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只构成行贿罪,不构成贪污罪。主要理由是:钟某将单位的公款用于其行贿的上述开支,并未将公款据为己有,因而不符合贪污罪“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钟某的上述行为既构成贪污罪,又构成行贿罪。理由是其行为分别满足贪污罪和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两个独立的罪名,应分别定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三、分析
  
  近年来,公款行贿案不断发生,据我院查办的一些案件反映,公款行贿案件在贿赂案件中所占比例高,涉及金额大,特别是用一些专项资金进行贿赂的案件比比皆是,已成为社会的一种不良之风,并有恶性循环之势。
  
  (一)公款行贿的现实表现
  1、为了单位经济利益,不惜公款行贿。这是公款行贿的主要表现形式。某些单位领导为招商引资、争工程、跑项目、要贷款,不惜重金搞关系,千方百计巴结主管单位、主管领导和业务客户。
  2、为了单位荣誉,不惜公款行贿。某些单位领导热衷于“争先创优”,以钱开路要荣誉。
  3、为了个人利益,不惜公款行贿。某些地方领导干部为保住自身职位和得以升迁。慷国家和集体之慨,用公款向其主管单位或掌握升迁大权的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名目贿送财物。
  
  (二)将公款用于个人行贿的行为定性
  如前所述,公款行贿主要表现为追求单位经济利益或荣誉,而给有关单位和人员贿送财物,这就涉及单位行贿或对单位行贿罪,在此不作更多的论述。现专门就将公款用于个人行贿的行为定性问题予以探讨。
  从字面上来看,将公款用于个人行贿的行为至少包括两层意义:其一。实施占用公款的行为;其二,实施行贿的行为。但从刑法定性来看,并非那么简单,上述案例的定性之争足以说明。
  首先,用公款为个人进行行贿这一行为构成行贿罪应是毋庸置疑的。其与一般行贿的区别在于,公款行贿中用于行贿的财物属于公共财物。而行贿罪并未限制行贿所用财物的性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用公共财物贿送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属于行贿。上述案例中的钟某为了个人前途,先后向有关人员送礼达数万元,当然符合行贿罪的构成特征。
  其次,将公款用于行贿,使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到侵犯,这一点也是毋庸置疑的。公款一旦用于行贿,便使单位对公款失去控制,而且不可复得。
  但是是否构成贪污罪,关键在于对“非法占有”这一要件的如何理解。有人认为,贪污罪的“非法占有”必须是指行为人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并享用,俗称“进腰包”,司法实践中不少人持这种观点;有人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非仅指行为人自己将公共财物占有并享用,而且包括将其转归为第三人非法所有。甚至即使行为人日后将贪污来的公款用于捐助他人。也不能改变其占有公款目的的非法性。因为这只是其在贪污公款以后的一种处分而已。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贪污罪的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成立之必要条件,但不能机械的理解为必须是行为人仅仅将公共财物控制在自己手上,进言之,行为人贪污的最终目的也不可能是单纯占有财物,而是使用该财物,至于其占有后怎样使用,是自身享用还是送于他人,当然属于其对财物的处分。将公款用于个人行贿,实际上就是行为人贪污公款后对公款的一种非法处分。因此,钟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用于个人行贿开支的行为单独构成贪污罪,其处分上述开支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尽管贪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行贿,二行为具有一定的关系,但均单独符合贪污罪和行贿罪的构成特征,又无其他牵连、吸收关系,应该分别定罪并予以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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