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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近年来,房地产市场持续升温,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背景下,人们对房产信息的知悉权也有了更高的要求。本文以一则涉及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为例,从政府信息的定义、申请资格、公开利用三个方面对政府信息公开中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公开范围、公开途径进行了浅析。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利害关系
1、案例分析
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俞某以其房地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中“原登记及权利书证号数”一栏记载“见更1623”为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更字第1623号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声请书》。经查档案资料,俞某并非房地权利书证更字第1623号的权利人。
此案在办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后根据第三方权利人的意见再行答复。而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俞某要求公开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声请书》虽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但因其名下房地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中“原登记及权利书证号数”一栏有记载“见更1623”,故其对更字第1623号《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声请书》具备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的状况”。如果俞某的“利害关系人”成立,则应可以查询复制相关不动产的登记信息。然而,目前法律法规对利害关系人尚无明确的定义,在实际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利用时一般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来佐证其利害关系人身份。
本案的争议在于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中是应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还是应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予以开放利用。
2、政府信息公开中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
从政府信息的定义上来看,《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不动产登记信息是指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因此,不动产登记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应该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从申请主体的资格上分析,《条例》对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是开放性的,不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其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是《条例》并没有对不符合申请人资格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而《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虽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并不是向每个人公开,公开的范围、限度和查阅对象都是有约束的,只有特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才有权进行查阅和利用。
从公开利用的角度分析,政府信息虽然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是其公开的范围是有前提条件的。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涵盖大量的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这些个人隐私信息一旦公开,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困扰和麻烦。
2016年9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给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复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中作出如下答复意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复函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边界。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公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同时,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随意查询获取不动产登记资料。在实践中,若民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采取查档途径获得该信息,并按照《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條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查询利用。
3、总结
最终该案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权利人的有效联系方式而没能启动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经研究讨论,因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着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最后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根据新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建议今后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如何通过查档途径获得相关信息,如本案应当告知其可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依据查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为切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一方面需要政府机关合理平衡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关系,加强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在公开政府信息的同时兼顾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和公众知情权都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需要政府对公开实践中暴露出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总结归纳,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突出问题,及时完善和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张洁.谈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J].浙江档案,2015(12):58.
[2]边慧玲.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房产档案开放的影响 [J].浙江档案,2008(10):24-25.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不动产登记信息;利害关系
1、案例分析
2016年3月17日,申请人俞某以其房地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中“原登记及权利书证号数”一栏记载“见更1623”为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更字第1623号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声请书》。经查档案资料,俞某并非房地权利书证更字第1623号的权利人。
此案在办理过程中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因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应征求第三方意见后根据第三方权利人的意见再行答复。而另一种意见认为,申请人俞某要求公开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声请书》虽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但因其名下房地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中“原登记及权利书证号数”一栏有记载“见更1623”,故其对更字第1623号《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声请书》具备一定的“利害关系”。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自然状况、权利人及其不动产查封、抵押、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的状况”。如果俞某的“利害关系人”成立,则应可以查询复制相关不动产的登记信息。然而,目前法律法规对利害关系人尚无明确的定义,在实际不动产登记档案查询利用时一般需要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来佐证其利害关系人身份。
本案的争议在于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受理中是应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免于公开,还是应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予以开放利用。
2、政府信息公开中不动产登记信息的查询
从政府信息的定义上来看,《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不动产登记信息是指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履行不动产登记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和原始登记凭证。因此,不动产登记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应该属于政府信息范畴。
从申请主体的资格上分析,《条例》对申请人资格的规定是开放性的,不限于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其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但是《条例》并没有对不符合申请人资格的情形如何处理作出规定。而《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对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资格是有限制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虽然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并不是向每个人公开,公开的范围、限度和查阅对象都是有约束的,只有特定的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才有权进行查阅和利用。
从公开利用的角度分析,政府信息虽然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是其公开的范围是有前提条件的。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而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涵盖大量的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这些个人隐私信息一旦公开,会给当事人的生活带来困扰和麻烦。
2016年9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给国土资源部办公厅的复函(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中作出如下答复意见:“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复函明确了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边界。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公务的有关国家机关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同时,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随意查询获取不动产登记资料。在实践中,若民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其采取查档途径获得该信息,并按照《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條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依法查询利用。
3、总结
最终该案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权利人的有效联系方式而没能启动征求第三方意见程序。经研究讨论,因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系他人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本着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最后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根据新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建议今后对此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答复中告知申请人如何通过查档途径获得相关信息,如本案应当告知其可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依据查档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综上所述,为切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一方面需要政府机关合理平衡公众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关系,加强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在公开政府信息的同时兼顾个人隐私权的保护,确保信息安全和公众知情权都得到有效保障。另一方面,需要政府对公开实践中暴露出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总结归纳,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政府信息公开领域的突出问题,及时完善和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让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张洁.谈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J].浙江档案,2015(12):58.
[2]边慧玲.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对房产档案开放的影响 [J].浙江档案,2008(10):2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