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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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现实社会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中的延伸,它具有隐蔽性,法律适用较为特殊,其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网络经济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运用法律对该虚拟市场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更为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不完善在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实务中造成严重阻碍。为了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为维护网络经营者的利益,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加强对网络不正当行为的监管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网络 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律规制 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信息产业的高速发展和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网民的不断增加,网络经济正在形成,网络日益成为商家发布商务信息,从事广告宣传的,提供网络服务的首选方式。但是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断涌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制定的,由于当时没有考虑到互联网特定经营模式与传统环境下的区别,因此,该法调整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诸多缺陷,法律的滞后性凸显出来。因而,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分析,适当修改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显得特别必要。
  一、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和表现形式
  目前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可分为两大类:一是以互联网形式表现的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了有形市场中的主要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首先是传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业混同行为、虚假宣传行为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其次基于互联网的特殊性产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新型行为难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找到直接对应的条文,执法实践中争议较大。新型形式具体包括:
  (一)域名争议中的不正当竞争。
  网络域名争议,尤其是域名抢注行为,成为了近年来网络发生的最为突出的一类纠纷。域名争议,更多的就是指广义上的域名权属争议,主要包括有善意注册和恶意注册两种类型。关于善意注册,又称狭义域名权属争议,指企业对自己的商标、商号、企业名称、个人姓名
  等未及时进行域名注册,而与他们相关的名称被他人以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先行登记,从而发生的域名权属争议。
  (二)以超链接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超链接是使用超文本标志语言编辑包含标记指令的文本文件,在两个不同的文档或同一文档的不同部分建立联系,使访问者可通过一个网址访问不同网址的文件或通过一个特定的栏目访问同一站点上的其他栏目。深层次链接是指用户可绕过网站主页而直接链接到该网站深层次内容。深层次链接避开了主页,影响他人网站的广告浏览者人数和广告收入,这明显是一种非法使用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以框传输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框传输,又称视框链接,属于超链接中的一种特有形式,是以视框将网页分割为不同的区间,每一个区间都可以呈现不同的信息资料内容。基于此种技术,在屏幕上的视框为该网站的广告等商业信息,在某一视框内或区间内则呈现其他网站的信息,而其他网站上的广告等商业信息则被排除在链接之外。这样就产生了以框传输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以埋字串技术进行的不正当竞争。
  所谓埋字串,或称设置元标记,指将他人网站的所有者信息、网站标记、表达网站特色的关键词等埋置于自己网页的源代码中,当用户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该他人网站时,向计算机敲入相似关键词,设置元标记的行为人的网页就会出现在搜索结果中,并且多数会位于他人网页前面。行为人所埋设的字串往往是某些著名商标、商号,或者是与这些著名商业标志相近似的符号。因此,这明显是一种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
  目前,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大多涉及网络著作权、商标权、域名等侵权纠纷。由于现有法律对网络环境下侵权行为的界定并不十分清楚,因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常常作为知识产权法的“兜底”法予以适用。然而,由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解决网络经济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以下缺陷:
  (一)适用主体。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经营者的行为,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网络环境下从事电子商务或其他营利性活动的网站、个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上都是没有障碍的,但一些公益性网站或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个人网站如果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现有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二)适用范围。
  传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在一国领域内具有效力,至于互联网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一般认为,至少在两种情况下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一是网站或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注册登记所在地;二是实施侵权行为或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但由于互联网缩小了地理距离,可能会出现在国外设立网站或注册域名而向国内提供服务的现象,以逃避国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和管制;或者利用各国网络信息技术发展的非同步性,在国外的网站上主要针对外国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方面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盲区。
  (三)责任承担。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该法第2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即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对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致损害赔偿同样适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计算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权赔偿额是非常困难的。例如,侵权人抢注他人商标、名称等注册域名后并未使用,而是待价而沽。因此,在未转让和出租前无法计算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被侵害人的经营损失同样难以确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力不从心。   四、完善我国规制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已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配套法规进行规制,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对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直接、特别规定,在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止网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过程中,已产生了现实法律不能满足网络发展需要的矛盾。在此仅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修改和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
  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列举了10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对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既要针对网络空间的特性,又要与传统法律相协调,在基本法学理念和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修改。通过分析传统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适用及其缺陷性,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列举实例法与概括相结合的立法模式。首先,可增加利用网络实施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以增大法律的涵盖面,以利于执法部门有法可依。其次,明确网络环境下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跨国性、不确定性、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复杂性的诸多特点,增强“一般条款”的效力,以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保持法律的稳定性。
  (二)完善法律责任的规定。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可概括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一方面,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民事责任属一般民事责任,当发生网络侵权行为时,明显应按侵权责任处理的案件仅按照一般民事责任,不足以震慑不正当竞争行为人,应考虑对于严重危害当事人利益的恶性行为,从法律上规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惩罚性措施。另一方面,我国对于行政责任的规定中行政处分的部分有许多的不足之处,虚拟空间的违法行为情节与处分力度对应性不明确,存在以行政处分代替追究刑事责任的现象,往往责任单位或人员得不到应有的处理,建议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明确该项内容。
  (三)完善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是在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资源的基础上,以法律解释为重要补充的。针对我国网络立法无法短时间出台,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十分猖獗的状况下,当务之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关于网络经济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包括责任主体、行为要件、典型形态、处罚与赔偿等方面,以应付日益增多的纠纷与诉讼,改变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促进法律理解与适用的统一。□
  (作者:上海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学院法律硕士)
  参考文献:
  [1]温兴琦,陈曦.网络不正当竞争:表现、特征及对策.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2]蒋培志.当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动向及对策.重庆邮电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7).
  [3]余景美.网络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适用与立法完善.经济师,2004(6).
  [4]黄宇.红电子商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表现形式及对策分析.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3).
  [5]陈志武.网络环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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