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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9年公安部在全国开展了严打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行动,但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不能只停留在严打的期限内。本文就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相关刑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旨在力求通过法律手段打赢醉酒驾车这场持久战。
关键词醉酒驾车 致人死亡 刑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89-01
一、背景
中国饮酒文化源远流长,而中国私家车拥有量则日益增多,当酒与车相遇时,酒后驾车甚至醉酒驾车便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WHO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與酒驾有关,酒驾已成为了车祸致死的首要原因。2009年公安部在全国范围的严打酒驾的专项行动,不仅让人们认识到了酒驾的严重性,同时引起了对酒驾相关问题的激烈讨论。
二、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事实务问题归纳
(一)警察的酒精测试权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由警察对酒后驾驶者实施呼气酒精测试。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赋予了警察酒精的测试权。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并未详细明确如何进行酒精测试。这就导致了警察在行使酒精检测时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仅不利于驾驶人员的人权保障,也不利于为酒驾肇事后认定行为性质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有必要在立法上完善对警察酒精测试权的具体规定,详细说明人民警察进行酒精测试的拦阻时间、对象和方式等等。同时也应规定在测试时应遵循的原则,如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
(二)实践中的“赔钱减刑”问题
四川“孙伟铭”案由一审死刑在二审改判无期,众多猜疑直指其用巨额赔偿金“花钱买命”。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悔罪是从轻量刑的一个标准。而悔罪除了主动认罪,积极赔偿便是另一个重要指标。但“赔钱减刑”无疑触犯了国人的禁忌,让人自然产生有钱者便可逍遥法外的推论。然而“赔钱减刑”现象是我们无法回避,也是无需回避的。如果对酒驾犯罪一味处以重刑乃至极刑,而置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基本生活保障与不顾,这就是“正义”了么?加害方为求减刑积极赔偿,受害方也因物质补偿而有了基本保障,这并不是“枉法”,而是双方都能接受的,尽管是艰难的抉择。
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争议问题归纳
虽然最高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性问题,在有关酒驾的行为,仍存在相当多的争议问题,这些问题都有探讨的必要性。
(一)目前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否太低
交通肇事罪的一般量刑在3年以下,而实践中,若赔偿被害人后,亦有不少不再以刑罚处罚的;同时,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是适用缓刑的。基于以上原因,交通肇事罪对驾驶员的惩罚力度十分有限,不能引起驾驶员的足够重视,也就起不到有效的防范作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同时也警戒他人,若刑法过于宽松,则达不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建议可以将现有的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3年以下提高为5年以下;相应的,有逃逸及其他恶劣情节的,提高到5至10年;而逃逸致死的,定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问题
最高法院统一认识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表面上看解决了酒驾定罪问题。但众所周知,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而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酒驾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又使其成为结果犯的可能。醉酒驾车行为是否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不能以其事后的危害结果来定性,而应当综合考虑醉酒驾车的环境、时间、地点及其危机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危险方法”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一不仅可以避免结果犯与危险犯的冲突,同时也使酒驾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在量刑上应否适用死刑
若按最高法院关于酒驾的统一规定,可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那么自然最高可以处以死刑。但醉酒驾车者本人对其引起的后果是排斥的,因而不具有直接故意,因而不能一概而论能否定死刑,而因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不仅要看行为危害结果,还要考虑行为人时候认罪态度及有无自首等情节。在综合考虑行为人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再判断能否适用死刑,而不能一概而论,否则一味的严刑重罚不仅不能有效的惩罚、预防犯罪,甚至可能会适得其反。
(四)应否在刑法中另立新罪以惩治“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
醉酒驾车伤人案件层出不穷,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处罚力度不够,而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又存在争议。在此种情况下,有无必要增加新的罪名用于严惩“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呢?现有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三层级的法定刑设定,以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作为补充的前提下,醉酒驾车行为入刑早已有法可依。虽然现行刑法交通肇事法定刑有略微宽松之嫌,但如果另立新罪,则势必对今后对吸毒后驾车致人死亡等新问题亦需单独定罪。如此,则刑法将丧失其稳定性,也就失去了其危险性。
四、结语
2009年公安部开展严打醉酒驾车的专项行动后仅一周,全国共查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25000多起。可见,醉酒驾车已经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重问题,而就刑法方面讲,我国针对酒驾致死存在的问题,并非主要属于立法问题,而更主要在于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严格按程序执法、按法律司法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之道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司法业务文选.2009.
[2]陈玉和.刑法是否需要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制与社会.2009.
[3]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法学.2009.
[4]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醉酒驾车 致人死亡 刑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89-01
一、背景
中国饮酒文化源远流长,而中国私家车拥有量则日益增多,当酒与车相遇时,酒后驾车甚至醉酒驾车便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WHO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與酒驾有关,酒驾已成为了车祸致死的首要原因。2009年公安部在全国范围的严打酒驾的专项行动,不仅让人们认识到了酒驾的严重性,同时引起了对酒驾相关问题的激烈讨论。
二、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事实务问题归纳
(一)警察的酒精测试权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由警察对酒后驾驶者实施呼气酒精测试。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赋予了警察酒精的测试权。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并未详细明确如何进行酒精测试。这就导致了警察在行使酒精检测时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仅不利于驾驶人员的人权保障,也不利于为酒驾肇事后认定行为性质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有必要在立法上完善对警察酒精测试权的具体规定,详细说明人民警察进行酒精测试的拦阻时间、对象和方式等等。同时也应规定在测试时应遵循的原则,如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
(二)实践中的“赔钱减刑”问题
四川“孙伟铭”案由一审死刑在二审改判无期,众多猜疑直指其用巨额赔偿金“花钱买命”。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悔罪是从轻量刑的一个标准。而悔罪除了主动认罪,积极赔偿便是另一个重要指标。但“赔钱减刑”无疑触犯了国人的禁忌,让人自然产生有钱者便可逍遥法外的推论。然而“赔钱减刑”现象是我们无法回避,也是无需回避的。如果对酒驾犯罪一味处以重刑乃至极刑,而置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基本生活保障与不顾,这就是“正义”了么?加害方为求减刑积极赔偿,受害方也因物质补偿而有了基本保障,这并不是“枉法”,而是双方都能接受的,尽管是艰难的抉择。
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争议问题归纳
虽然最高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性问题,在有关酒驾的行为,仍存在相当多的争议问题,这些问题都有探讨的必要性。
(一)目前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否太低
交通肇事罪的一般量刑在3年以下,而实践中,若赔偿被害人后,亦有不少不再以刑罚处罚的;同时,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是适用缓刑的。基于以上原因,交通肇事罪对驾驶员的惩罚力度十分有限,不能引起驾驶员的足够重视,也就起不到有效的防范作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同时也警戒他人,若刑法过于宽松,则达不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建议可以将现有的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3年以下提高为5年以下;相应的,有逃逸及其他恶劣情节的,提高到5至10年;而逃逸致死的,定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问题
最高法院统一认识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表面上看解决了酒驾定罪问题。但众所周知,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而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酒驾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又使其成为结果犯的可能。醉酒驾车行为是否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不能以其事后的危害结果来定性,而应当综合考虑醉酒驾车的环境、时间、地点及其危机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危险方法”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一不仅可以避免结果犯与危险犯的冲突,同时也使酒驾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在量刑上应否适用死刑
若按最高法院关于酒驾的统一规定,可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那么自然最高可以处以死刑。但醉酒驾车者本人对其引起的后果是排斥的,因而不具有直接故意,因而不能一概而论能否定死刑,而因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不仅要看行为危害结果,还要考虑行为人时候认罪态度及有无自首等情节。在综合考虑行为人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再判断能否适用死刑,而不能一概而论,否则一味的严刑重罚不仅不能有效的惩罚、预防犯罪,甚至可能会适得其反。
(四)应否在刑法中另立新罪以惩治“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
醉酒驾车伤人案件层出不穷,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处罚力度不够,而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又存在争议。在此种情况下,有无必要增加新的罪名用于严惩“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呢?现有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三层级的法定刑设定,以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作为补充的前提下,醉酒驾车行为入刑早已有法可依。虽然现行刑法交通肇事法定刑有略微宽松之嫌,但如果另立新罪,则势必对今后对吸毒后驾车致人死亡等新问题亦需单独定罪。如此,则刑法将丧失其稳定性,也就失去了其危险性。
四、结语
2009年公安部开展严打醉酒驾车的专项行动后仅一周,全国共查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25000多起。可见,醉酒驾车已经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重问题,而就刑法方面讲,我国针对酒驾致死存在的问题,并非主要属于立法问题,而更主要在于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严格按程序执法、按法律司法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之道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司法业务文选.2009.
[2]陈玉和.刑法是否需要增加“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制与社会.2009.
[3]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法学.2009.
[4]陈兴良.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