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事实务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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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09年公安部在全国开展了严打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行动,但对醉酒驾车行为的惩治不能只停留在严打的期限内。本文就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相关刑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旨在力求通过法律手段打赢醉酒驾车这场持久战。
  关键词醉酒驾车 致人死亡 刑事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89-01
  
  一、背景
  中国饮酒文化源远流长,而中国私家车拥有量则日益增多,当酒与车相遇时,酒后驾车甚至醉酒驾车便成了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WHO事故调查显示,大约50%-60%的交通事故與酒驾有关,酒驾已成为了车祸致死的首要原因。2009年公安部在全国范围的严打酒驾的专项行动,不仅让人们认识到了酒驾的严重性,同时引起了对酒驾相关问题的激烈讨论。
  二、醉酒驾车致人死亡刑事实务问题归纳
  (一)警察的酒精测试权问题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由警察对酒后驾驶者实施呼气酒精测试。我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嫌疑人,交通民警可以对其进行酒精度检测。”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赋予了警察酒精的测试权。但是,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性,并未详细明确如何进行酒精测试。这就导致了警察在行使酒精检测时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不仅不利于驾驶人员的人权保障,也不利于为酒驾肇事后认定行为性质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据。有必要在立法上完善对警察酒精测试权的具体规定,详细说明人民警察进行酒精测试的拦阻时间、对象和方式等等。同时也应规定在测试时应遵循的原则,如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等。
  (二)实践中的“赔钱减刑”问题
  四川“孙伟铭”案由一审死刑在二审改判无期,众多猜疑直指其用巨额赔偿金“花钱买命”。在我国的刑法体系中,悔罪是从轻量刑的一个标准。而悔罪除了主动认罪,积极赔偿便是另一个重要指标。但“赔钱减刑”无疑触犯了国人的禁忌,让人自然产生有钱者便可逍遥法外的推论。然而“赔钱减刑”现象是我们无法回避,也是无需回避的。如果对酒驾犯罪一味处以重刑乃至极刑,而置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基本生活保障与不顾,这就是“正义”了么?加害方为求减刑积极赔偿,受害方也因物质补偿而有了基本保障,这并不是“枉法”,而是双方都能接受的,尽管是艰难的抉择。
  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争议问题归纳
  虽然最高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明确指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酒驾造成严重后果的定性问题,在有关酒驾的行为,仍存在相当多的争议问题,这些问题都有探讨的必要性。
  (一)目前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否太低
  交通肇事罪的一般量刑在3年以下,而实践中,若赔偿被害人后,亦有不少不再以刑罚处罚的;同时,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是适用缓刑的。基于以上原因,交通肇事罪对驾驶员的惩罚力度十分有限,不能引起驾驶员的足够重视,也就起不到有效的防范作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同时也警戒他人,若刑法过于宽松,则达不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建议可以将现有的一般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由3年以下提高为5年以下;相应的,有逃逸及其他恶劣情节的,提高到5至10年;而逃逸致死的,定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问题
  最高法院统一认识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表面上看解决了酒驾定罪问题。但众所周知,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而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酒驾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又使其成为结果犯的可能。醉酒驾车行为是否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不能以其事后的危害结果来定性,而应当综合考虑醉酒驾车的环境、时间、地点及其危机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对醉酒驾车行为认定为“危险方法”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这一不仅可以避免结果犯与危险犯的冲突,同时也使酒驾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更加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
  (三)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在量刑上应否适用死刑
  若按最高法院关于酒驾的统一规定,可按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那么自然最高可以处以死刑。但醉酒驾车者本人对其引起的后果是排斥的,因而不具有直接故意,因而不能一概而论能否定死刑,而因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不仅要看行为危害结果,还要考虑行为人时候认罪态度及有无自首等情节。在综合考虑行为人主客观因素的基础上再判断能否适用死刑,而不能一概而论,否则一味的严刑重罚不仅不能有效的惩罚、预防犯罪,甚至可能会适得其反。
  (四)应否在刑法中另立新罪以惩治“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
  醉酒驾车伤人案件层出不穷,刑法中交通肇事罪处罚力度不够,而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标准又存在争议。在此种情况下,有无必要增加新的罪名用于严惩“醉酒驾车致人死亡”行为呢?现有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三层级的法定刑设定,以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作为补充的前提下,醉酒驾车行为入刑早已有法可依。虽然现行刑法交通肇事法定刑有略微宽松之嫌,但如果另立新罪,则势必对今后对吸毒后驾车致人死亡等新问题亦需单独定罪。如此,则刑法将丧失其稳定性,也就失去了其危险性。
  四、结语
  2009年公安部开展严打醉酒驾车的专项行动后仅一周,全国共查处酒后驾车违法行为25000多起。可见,醉酒驾车已经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重问题,而就刑法方面讲,我国针对酒驾致死存在的问题,并非主要属于立法问题,而更主要在于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严格按程序执法、按法律司法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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