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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426.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3)22-0296-01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不僅仅包括个人的因素,而且还与心理发育、生活环境、行为方式、社会因素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我们应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上的不成熟与可塑性等特点,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确保其能够真正重返社会。在这种考虑下,开展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对于正确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和社会意义。
新刑诉法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正式入法,以后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确立了法律依据。此前虽也有相关的规定对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但因位阶较低,缺乏权威性、科学性和系统性。而新刑诉法是首次在刑诉法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但新刑诉讼法中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规定还仅仅是较为原则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解决未来实施中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
如何定位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不仅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本身的发展,也在客观上影响着案件实质上公正的处理。理论界较多的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品格证据,可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证据法,现行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又不包含品格证据。而以未成年人品格内容作为主要调查对象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否视为品格证据则影响着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
毫无疑问,社会调查报告和品格证据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调查报告的大部分内容也可以成为品格证据,但二者在使用目的、使用规则、内容及形式方面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和品格证据在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合,但万不能将二者混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多用作量刑考虑,因而在对它的取舍运用上,不能借鉴国外的品格证据规则,而应该确立符合其价值目的的规则。且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是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专设,故在具体司法运用中,不能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品格证据,而应该将其视为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的一种参考依据。
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新刑诉法中确立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在对国外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进行探究后,可以比较明显的看到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尚存在以下缺陷:
1.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标准不明确
新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对具体的司法机关造成困惑,即何类型的案件可以调查,何类型的案件可免予调查。甚至个别司法机关可能规避此项制度的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意义重大,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有相当重要的作用。由于启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并未得到法律的绝对性确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不容乐观。
2.取证主体公正性不足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都可以成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主体代表着各自的利益,因此其调查时的侧重点肯能不同,进而影响到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信度。并且新刑诉法堵塞了当事人一方调查的可能,没有赋予当事人成为调查主体,于程序上略失公平。
3.调查内容过于简单
在我国实践中,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一般是表格式的,表格所涉及的内容通常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在校表现、社区表现、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心理评估等,这种调查报告往往没有实质性的依据材料,只是通过口头或书面调查知情人所取得的结论,可信性不足。此外,这种社会调查报告没有专家的结论性意见,很难在司法运用中起到对司法人员的指导性作用。
4.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程序不明确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调查程序来看,取证主体主要是听取未成年人家长的意见并深入学校、社区等社会环境中去调查核实。但是当未成年人家长所述与学校、社区等社会环境所采集的意见相左,或学校、社区等社会环境所收集的内容本身相矛盾时,司法机关应当如何使用尚不明确。此外,在社会调查报告进入到审判阶段,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在庭审中展示,如何质证以及如何认定等程序尚未明确。
三、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
1.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标准
未经社会调查不得对未成年人宣告刑罚,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少年刑事司法中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一原则亦有《北京规则》第16条确认。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应该采用这一原则,而不应该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采用选择性规定。因此,应该在以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标准,以免因其本身存在的可选择性,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率不高,进而限制其发挥作用。
2.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首先,调查应当尽可能的全面。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品格调查时,应当尽量细致全面,以深入挖掘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找到其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为以后相关的机关采取适当措施对其教育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础。
其次,调查应附加依据性材料及专家意见。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仅仅是一份单纯的表格,借鉴国外的经验,调查报告中应当附有调查内容的依据性材料。同时相关专家对该未成年人调查报告所做的鉴定结论等应当附加于该调查报告之后,以便对非专业的司法人员合理处理案件起指导作用,从而有利于对未成年的保护。
3.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
新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启动社会调查报告的程序,但是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侦破案件、指控犯罪,而社会调查报告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院要对可能导致未成年犯罪人无罪或减刑的品格等进行调查,这明显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职责相冲突。此外,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的居中裁判者,担负着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若由其搜集证据,则难免会有先入为主之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正所谓“不存在天生的坏孩子,也不可能有不可挽救的儿童”,在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司法制度尚未建立完善的情况下,为了对未成年人作出最适当的处理,使其能够改过自新、重返社会,有必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调查报制度,使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真正起到刑法个别化的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不僅仅包括个人的因素,而且还与心理发育、生活环境、行为方式、社会因素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我们应针对未成年人心理、生理上的不成熟与可塑性等特点,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全面保障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确保其能够真正重返社会。在这种考虑下,开展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对于正确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和社会意义。
新刑诉法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正式入法,以后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确立了法律依据。此前虽也有相关的规定对社会调查进行了规定,但因位阶较低,缺乏权威性、科学性和系统性。而新刑诉法是首次在刑诉法中确立了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但新刑诉讼法中对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规定还仅仅是较为原则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期解决未来实施中的问题。
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定位
如何定位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不仅影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本身的发展,也在客观上影响着案件实质上公正的处理。理论界较多的人将社会调查报告视为品格证据,可是我国目前尚未建立证据法,现行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又不包含品格证据。而以未成年人品格内容作为主要调查对象的社会调查报告能否视为品格证据则影响着其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
毫无疑问,社会调查报告和品格证据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调查报告的大部分内容也可以成为品格证据,但二者在使用目的、使用规则、内容及形式方面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虽然社会调查报告和品格证据在内容上有一定的重合,但万不能将二者混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多用作量刑考虑,因而在对它的取舍运用上,不能借鉴国外的品格证据规则,而应该确立符合其价值目的的规则。且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是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专设,故在具体司法运用中,不能将社会调查报告等同于品格证据,而应该将其视为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的一种参考依据。
二、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缺陷
虽然,我国在新刑诉法中确立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在对国外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进行探究后,可以比较明显的看到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尚存在以下缺陷:
1.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标准不明确
新刑诉法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这在实践中可能会对具体的司法机关造成困惑,即何类型的案件可以调查,何类型的案件可免予调查。甚至个别司法机关可能规避此项制度的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意义重大,有无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的量刑有相当重要的作用。由于启动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并未得到法律的绝对性确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的实施情况不容乐观。
2.取证主体公正性不足
根据新刑诉法规定,公检法都可以成为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主体代表着各自的利益,因此其调查时的侧重点肯能不同,进而影响到社会调查报告的可信度。并且新刑诉法堵塞了当事人一方调查的可能,没有赋予当事人成为调查主体,于程序上略失公平。
3.调查内容过于简单
在我国实践中,未成年人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一般是表格式的,表格所涉及的内容通常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在校表现、社区表现、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心理评估等,这种调查报告往往没有实质性的依据材料,只是通过口头或书面调查知情人所取得的结论,可信性不足。此外,这种社会调查报告没有专家的结论性意见,很难在司法运用中起到对司法人员的指导性作用。
4.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程序不明确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调查程序来看,取证主体主要是听取未成年人家长的意见并深入学校、社区等社会环境中去调查核实。但是当未成年人家长所述与学校、社区等社会环境所采集的意见相左,或学校、社区等社会环境所收集的内容本身相矛盾时,司法机关应当如何使用尚不明确。此外,在社会调查报告进入到审判阶段,对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如何在庭审中展示,如何质证以及如何认定等程序尚未明确。
三、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完善
1.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标准
未经社会调查不得对未成年人宣告刑罚,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少年刑事司法中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一原则亦有《北京规则》第16条确认。我国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也应该采用这一原则,而不应该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采用选择性规定。因此,应该在以后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启动标准,以免因其本身存在的可选择性,致使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率不高,进而限制其发挥作用。
2.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首先,调查应当尽可能的全面。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品格调查时,应当尽量细致全面,以深入挖掘涉罪未成年人的品格,找到其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为以后相关的机关采取适当措施对其教育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础。
其次,调查应附加依据性材料及专家意见。社会调查报告不能仅仅是一份单纯的表格,借鉴国外的经验,调查报告中应当附有调查内容的依据性材料。同时相关专家对该未成年人调查报告所做的鉴定结论等应当附加于该调查报告之后,以便对非专业的司法人员合理处理案件起指导作用,从而有利于对未成年的保护。
3.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主体
新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可以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启动社会调查报告的程序,但是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重大问题。公安机关、检察院的主要职责是侦破案件、指控犯罪,而社会调查报告则要求公安机关、检察院要对可能导致未成年犯罪人无罪或减刑的品格等进行调查,这明显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的职责相冲突。此外,人民法院作为案件的居中裁判者,担负着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职责,若由其搜集证据,则难免会有先入为主之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正所谓“不存在天生的坏孩子,也不可能有不可挽救的儿童”,在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相关司法制度尚未建立完善的情况下,为了对未成年人作出最适当的处理,使其能够改过自新、重返社会,有必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社会调查报制度,使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真正起到刑法个别化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