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我国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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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新《刑诉法》与五机关联合制定的“两个证据规定”共同构建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这对反贪侦查工作产生了重大影响。本文通过简要分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背景、非法证据范围,结合我国反贪侦查工作的特点,分析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关键词 非法证据 排除 反贪侦查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58-02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20世纪初产生于美国,是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限制刑事司法权力滥用的基本证据规则。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非法证据规则都受到各国高度的关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对此的争论从未停止过。直到2012年修订后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中,我国最终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了系统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从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两方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它的实施对规范反贪案件的侦查工作、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同时也给案件侦破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一、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规定
  (一)双重标准定义“非法证据”
  根据新《刑诉法》第54条规定,我国采取了双重的“非法”标准,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非法”的内涵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这三类言词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是看收集手段有没有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一般的收集程序稍有瑕疵的证据,并不属于非法排除情形;而对于物证、书证这样的实物证据,其“非法情形”就是指证据收集的程序不合法。
  (二)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结合
  新《刑诉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基于不同种类的证据和不同性质的取证行为确立了三种排除的后果:(1)绝对排除,即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方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依法必须排除;(2)法院自由裁量的排除,即物证、书证的收集方法违反法定程序,法院认为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排除。(3)证据存在瑕疵但补正后不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以采用,即一些技术性的违法,法院可以要求侦查人员进行解释或补正。
  (三)排除阶段和启动方式
  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限贯穿诉讼程序始终,审查起诉阶段、开庭前、法庭辩论前都可以申请。检察院和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四)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我国新《刑诉法》规定,对于有异议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是由辩方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即由被告人和变化人提出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相关线索,法官依据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并对控辩双方调查能力和举证能力进行考量后,决定是否需要针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如继续调查,则此时证明责任则转向由控方承担,检察机关要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而且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反贪侦查工作的影响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全面入法,直接源于减少普通刑事案件的冤假错案以及重塑司法公正形象的需要,但同时该规则的出台似乎让部分犯罪嫌疑人认为这给其翻供、翻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便利,也使得现阶段以由证到供模式的反贪侦查活动受到比较重大的影响,导致侦查人员在侦查理念、取证方式等方面出现诸多不适应,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难度和成本。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侦查人员取证能力要求更严
  新《刑诉法》始终贯彻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理念,例如规定了侦查阶段律师的介入、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非法证据的排除、传唤和拘传应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讯问职务犯罪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都是为了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这就要求侦查机关既要公平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人文关怀,充分尊重和保障其享有的权利;又要保障其他当事人应享有的依法申请权的实现,切实保障在诉讼活动中实现公平正义。
  (二)削弱口供重要性,对侦破反贪案件难度更大
  虽然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认可无供可以定案,但在实践中,一个贪污贿赂案件如果没有嫌疑人的口供,不仅侦查机关难以定案,检察机关难以起诉,法院也难以定罪。因此,侦查人员往往偏爱口供,但如果过于注重口供,则会导致在犯罪嫌疑人拒供的情况下非法取供。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促使侦查人员正确认识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把对口供所寄予的希望逐渐转移到能反应案件有关情况的客观证据上,转变口供至上的观念,从而减少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
  (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对严格公正执法的要求更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写进了新《刑诉法》,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也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对反贪部门规范化执法、取证能力和程序意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提高技侦手段,对反贪队伍建设和人员培训要求更多
  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反贪部门,特别是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由于办案条件以及侦查人员专业素质的限制,某些侦查技术手段得不到运用或者运用并不成熟。特别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执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过程中,基本都会存在一些瑕疵,例如,画面不够清晰、录音效果较差、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同步等问题。而贪污贿赂犯罪中行受贿双方大部分都具有较高的文化知识水平以及一定的反侦查能力,他们如在庭审过程中以此为由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要求,可能会导致案件的一些关键性证据发生动摇,从而影响反贪部门的办案效率。   三、在反贪侦查工作中应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新要求的具体措施
  针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要求,面对日益严峻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反贪侦查工作必须与时俱进,积极创新,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反贪侦查取证工作:
  (一)转变侦查理念,树立非法证据排除前置意识
  在反贪侦查工作过程中,侦查人员不能有“证据审查是公诉部门的事情”或“证据审查是法院的事情”的意识。应该重视证据可采性的重要性,而不是一味追求证据的证明力。面对新《刑诉法》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排除规则,侦查人员要适应新形势发展的要求,就应该转变“由供到证”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方式,树立“由证到供”的侦查方式。应当树立非法证据排除前置意识,在侦查过程中,强化对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实体的合法性的审查,加强在取证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的把关和审核。对可能涉嫌非法的证据,进行及时修正,将证据涉嫌非法的可能性,排除在办案的起始阶段。
  (二)改变固有的侦查策略,树立全新的侦查模式
  1.围绕犯罪构成全面收集证据
  要紧紧围绕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收集各方面的证据,贪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案中公款的去向,贿赂案件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等方面的证据,要注意全面收集。
  2.制作详细的讯问笔录,增加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环节
  首先,要问清犯罪时的情况,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方式、过程。如受贿案中,要问清受贿货币的币种、面值、数量,包裹物等;受贿物品的型号、品种、数量、包装、特征等。其次,要查明犯罪前的情况,查明事情的起因和性质。如受贿案中,应查明受贿嫌疑人与行贿人相互间的关系,防止犯罪嫌疑人将钱权交易狡辩成礼尚往来、赠与、借贷或劳动报酬等。然后,要问明犯罪后的情况。如受贿案中,要问明犯罪嫌疑人与行贿人的联系情况,有无将款物上交有关部门等情况,从而防止犯罪嫌疑人以已经退还、已上交、想退还而没有机会退还等借口狡辩或翻供。最后专门设置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的环节,讯问结束时,让犯罪嫌疑人对本次讯问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等情形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记载于讯问笔录和全程录音录像中,防止犯罪嫌疑人借口刑讯逼供而翻供。必要时,可以让犯罪嫌疑人亲笔写供词,这样可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日后以逼供、诱供、笔录内容与其所述不符等理由进行翻供。
  3.广泛收集间接证据及再生证据以发现、固定直接证据
  通过收集间接证据,发现直接证据、固定直接证据。在受贿案件中,在对行贿人或知情人进行询问时,需要对行受贿行为的过程详细询问,发现特征点,并收集相关间接证据以对证人证言加强证明效力,比如对于行贿款项来源,尽可能收集相关书证,注重对受贿人工作环境、工作特点的调查了解,发现其可能的辩解与退路,提前做好证据固定工作,比如对有小金库的单位,在查办其单位人员受贿犯罪时,应及时清查小金库资金来源与支出情况。再生证据指犯罪嫌疑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犯罪行为实施后进行各种反侦查活动时形成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在、原生证据存在或反侦查活动存在的一切事实材料。再生证据主要包括订立攻守同盟、威胁贿买证人、隐匿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
  4.落实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规定,强化证据的证明力和公信力
  新《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目前检察机关大力推行的讯问全过程录音录像对于稳定犯罪嫌疑人供述、固定证据有较好的效果,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将录音录像带当场封存好让犯罪嫌疑人在封口上签字、按手印,作为证据随案移送。首先可以保证侦查人员依法办案;其次可威慑犯罪嫌疑人,让其不敢翻供;第三,在窝案串案中,可以适时出示某犯罪嫌疑人已供述的录音、录像,可以有效地瓦解攻守同盟,打破其串供幻想,迫使他们作出真实的供述;第四,当犯罪嫌疑人诬陷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时,可用视听资料作为证据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办案。
  另外在其他侦查环节也可以尝试更多的使用视听资料,比如在搜查过程中,运用视听资料记录搜查过程,有助于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固定,并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赃款赃物等证据予以否认。
  (三)提高侦查人员综合素质,增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应对能力
  1.出庭作证的要求
  新《刑诉法》对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做了具体的规定,即“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按此要求,侦查人员对于自己经办的案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该亲自到法庭参加旁听,全面了解庭审过程以及证据被质证、采纳的情况。
  2.建立侦查人员与公诉人在出庭过程中的配合制度
  侦查部门在案件侦查终结时,都应做好相应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准备。首先应该与公诉人及时沟通,做出庭前预估,对被告人在庭审中可能翻供特别是可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的,侦查人员要协助公诉人研究对策,做好应对准备,尽量切实减少或者消除庭审中的证据风险。接着,侦查人员在庭审中应听从公诉人安排,做到依法文明出庭,按照法庭要求作证,全力配合举证,围绕利于指控犯罪来回答,详细说明口供来源的合法性,通过如实陈述讯问的时间、地点、过程等获取口供的情况,有力驳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理由进行翻供的不实辩解。另外,侦查人员还应积极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播放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出示在场有关人员的证明等。同时对在出庭中可能出现的其他突发事件,侦查人员应准备应对措施。
  3.加强反贪队伍的素质培训
  反贪部门应加强反贪队伍的整体素质的培训,主要包括理论业务知识培训和办案手段、技术措施方面的培训。同时应增强与兄弟院的交流,多向上级院学习先进的工作方法。通过岗位练兵、全员培训、学习交流等方式提升反贪队伍整体素质,提高反贪干警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下、反贪工作信息化背景下的侦查取证能力,提高侦查人员在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新规定下的审讯突破能力和技术手段应用能力,以适应新形势下反贪工作的新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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