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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企业破产程序是国家公法介入私法领域的企业危机救济措施,必然与私法发生一定冲突。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是公法的适当谦让与私法的必要让渡。本文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结合商事仲裁程序的特殊性,就商事仲裁机构对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的处理,从实务操作方面进行梳理提出一孔之见,欢迎指正商榷。
关键词:破产;仲裁
一、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范围和诉的要求
(一)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范围
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时间节点按照仲裁案件的申请时间看,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包括两类: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结案的案件。这类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以债务人的仲裁代表人身份依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案件。这类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不仅包括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也包括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
从民事诉讼“诉”的分类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内容、目的及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看,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仲裁案件类型仍然可以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但是,这些诉应当具有财产性质,并且属于债的范畴。或者说,这些诉应当具有财产性质、债的属性。所谓财产性质、债的范畴、属性,是指这些诉在获得仲裁机构支持后能够使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的给付。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不参加仲裁问题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等人员可能下落不明,或者虽然没有下落不明但拒绝以任何身份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就导致在许多案件中有关重要案件事实因为缺失经办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陈述或者出示直接证据而无法作出及时正确的认定。这种情况,不仅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活动,在仲裁案件中,甚至影响仲裁机构的社会信誉,需要仲裁机构高度重视。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往往仍然发生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逃逸、躲避,不能或者拒绝出席债权人会议等等,及至不能或者拒绝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仲裁庭参加诉讼及仲裁活动的情况。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由于其不出席审判庭或者仲裁庭组织的诉讼、仲裁活动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提供其持有的直接证据,在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使人民法院、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也变得十分困难。
比如,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的以破产案件债务人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仅写有债务人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和经办人名字,而未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的情况下,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究竟是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个人,还是债务人公司等单位,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手书出具的借款凭据是否真实,借款凭据上的个人签名、私人印鉴是否属实,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的出庭陈述,无疑对确认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很难得到代表破产案件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正面肯定回应。不仅如此,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基于其特定身份,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了避免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对其公正性的疑虑,往往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规定而提出借贷关系可能虚假的质疑。这无疑加重、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及举证难度,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处于十分窘迫尴尬的不利境地,也大大增加了审判庭、仲裁庭的认证困难。
三、小结
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也可能发生上述情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审理的诸如上述情形的仲裁案件中,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业务经办人以适当的身份——证人或者当事人的角色到庭参加仲裁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了。为了使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出庭参加仲裁,除了当事人一方主动积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机构通知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或者调查收集证据之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調查事实、收集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等全国各地其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
当然,如果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以后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仍然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拒绝配合仲裁庭的其他调查收集证据工作,不得已仲裁庭也就只有按照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依法裁决了。
关键词:破产;仲裁
一、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范围和诉的要求
(一)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范围
从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的时间节点按照仲裁案件的申请时间看,与企业破产案件有关的仲裁案件包括两类:
一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依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已经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已经受理但尚未结案的案件。这类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是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
二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以债务人的仲裁代表人身份依据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案件。这类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不仅包括企业破产案件的债权人、债务人,也包括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
从民事诉讼“诉”的分类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内容、目的及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看,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仲裁案件类型仍然可以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但是,这些诉应当具有财产性质,并且属于债的范畴。或者说,这些诉应当具有财产性质、债的属性。所谓财产性质、债的范畴、属性,是指这些诉在获得仲裁机构支持后能够使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一定的金钱或者其他财物的给付。
二、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不参加仲裁问题的处理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同时,由于各种原因,包括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业务经办人等人员可能下落不明,或者虽然没有下落不明但拒绝以任何身份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这就导致在许多案件中有关重要案件事实因为缺失经办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直接陈述或者出示直接证据而无法作出及时正确的认定。这种情况,不仅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活动,在仲裁案件中,甚至影响仲裁机构的社会信誉,需要仲裁机构高度重视。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往往仍然发生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逃逸、躲避,不能或者拒绝出席债权人会议等等,及至不能或者拒绝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仲裁庭参加诉讼及仲裁活动的情况。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由于其不出席审判庭或者仲裁庭组织的诉讼、仲裁活动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提供其持有的直接证据,在存在另一方当事人因各种原因举证不力的情况下,使人民法院、仲裁庭查明案件事实也变得十分困难。
比如,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的以破产案件债务人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在仅写有债务人单位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或/和经办人名字,而未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的情况下,借款人或者担保人究竟是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个人,还是债务人公司等单位,以及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手书出具的借款凭据是否真实,借款凭据上的个人签名、私人印鉴是否属实,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定代表人及业务经办人的出庭陈述,无疑对确认债权债务及担保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就显得至关重要。
在上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在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很难得到代表破产案件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正面肯定回应。不仅如此,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基于其特定身份,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为了避免债务人及其他债权人对其公正性的疑虑,往往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五)项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规定而提出借贷关系可能虚假的质疑。这无疑加重、增加了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及举证难度,致使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处于十分窘迫尴尬的不利境地,也大大增加了审判庭、仲裁庭的认证困难。
三、小结
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也可能发生上述情形。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审理的诸如上述情形的仲裁案件中,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业务经办人以适当的身份——证人或者当事人的角色到庭参加仲裁就显得十分重要和必要了。为了使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经办人出庭参加仲裁,除了当事人一方主动积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机构通知其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或者调查收集证据之外,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关于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調查事实、收集证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等全国各地其他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有相同或者类似的规定。
当然,如果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以后破产案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业务经办人仍然拒绝出庭作证,或者拒绝配合仲裁庭的其他调查收集证据工作,不得已仲裁庭也就只有按照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依法裁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