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根本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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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根本违约是从英国普通法上发展而来的一项合同法律制度,在现代各国的合同法中有重大的影响。本文对根本违约制度的概念、构成及界定标准及其法律效果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同时介绍了根本违约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国际法现行立法中的运用,且根据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对其在我国的司法适用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根本违约 合同解除 合同法
  
  众所周知,合同是市场交换的法律表现形式,合同的根本意义和目的在于履行,因为只有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合同,才意味着市场交换已顺利完成,市场经济秩序得以正常建立,市场经济也才能实现对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因此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但由于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合同得不到履行或的状况时有发生,这样不仅就使得市场交换落空,而且也极大损害了非违约方的利益,使他们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因此针对不同的状况规定不同的违约形态并设计相应的救济措施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内容。
  在违约形态上,我国《合同法》借鉴英美合同法,引进了根本违约制度,但对其构成,责任与补救等方面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根本违约制度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以期对我国《合同法》的进一步健全完善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 一、根本违约的概述
  根本违约制度可以追溯到英国的普通法,根本违约作为一种违约形态,是对违约严重程度的一种描述,通常是指最严重的最根本的违反合同。如今,根本违约制度作为一项合同法律制度在很多国家立法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运用,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更是将其明确规定为合同解除的重要依据。可见根本违约已经成为现代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违约形态依其严重程度划分为根本违约与非根本违约具有重要意义,若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从而终止他在合同中所要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同时还可向违约方提出索赔,而对于非根本违约,受害方则只能就遭受的损失要求赔偿。
  
  ▲▲ 二、根本违约的构成及界定标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我国合同法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显然也是从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这完全顺应结果主义判断标准的主流理论。但这一标准过于简单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难把握,须结合具体案件作具体的分析。为了解决此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根本违约制度的目的及价值标准,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可从以下几个层面来考虑:
  第一,从违约的情节考虑,一方的违约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便可构成根本违约。“不必要”是指订立合同所期望的合同利益不能实现。“不可能”是指按合同约定的给付,在事实上已经变的不可能。
  第二,从违约的后果考虑,违约后果具有相当程度的严重性才是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而判断违约后果是否严重,应以是否影响合同主要目的实现为依据。根据一些国家的判例以及学者的观点,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一般可以考查以下因素:
  1、违约部分的价值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如果卖方少交或交付与合同不符的部分货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有时尽管违约部分的价值并不高,但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着重大影响,这可以认为构成根本违约。
  3、当迟延履行时,时间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对于一些时间性强的商品 ,交货迟延往往使买方无法实现其预计的商业利益。
  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即使违约行为是严重的,可能导致剥夺受害人所期待的东西,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构成根本违约。
  5、在分批交货合同中,对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如果合同是可分的,则对某批交货义务的违反一般不构成根本违约,如果该合同是不可分的,某批交货与合同不符,就可能导致整个合同目标无法实现,一般构成根本违约。
  6、违约后果的可预见性,公约第25 条规定,构成根本違约,除了必须具备违约后果严重这一客观条件外,还须是违约人可以或应当预见的,这是根本违约的主观要件 ,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 三、根本违约的法律效果
  违约行为一旦构成根本违约,在法律上会产生何种效果呢?笔者认为根本违约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二同时又对非违约方的解除权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一方面它是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另一方面又是对当事人解除合同权利的重要限制。
  (一) 根本违约场合解除权的发生。
  《公约》第25条提出了根本违约的一般含义,并在《公约》第49条、51条、64条等条款中对根本违约场合下可以解除合同作了规定。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在一方违约后,《公约》赋予了非违约方宣布“合同无效”,也即解除合同的权利。因为在一方违约以后,受害人仅接受损害赔偿是不公平的,如果受害人不愿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则应允许受害人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也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第2~4项是针对违约情形所设的规定,主要包括:预期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些允许解除合同的情形均可以视为为违约所造成的结果非常严重,将使合同目的落空,也即构成了根本违约。
  (二)根本违约对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一方根本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都可以解除合同。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不在于使债权人在另一方违约的情况下获得解除合同的机会,而在于严格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以后滥用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限制非常有必要,因为一方面,许多情况下合同解除对非违约方也是不利的,例如,违约方交货造成迟延,但非违约方愿意接受,不愿退货,这就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在任何违约情况下都导致合同解除,既不符合鼓励交易的目的,也不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例如一方虽已违约,但违约当事人能够继续履行,而非违约方愿意违约方继续履行,这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不能强令当事人消灭合同关系。因为只有继续履行才符合当事人的订约目的,如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将会耗费不必要的费用、造成资源浪费。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对于合同解除都作出了严格限制,只有在一方违约行为非常严重,才能导致合同的解除。这也正是根本违约制度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1]冯大同主编,国际货物买卖法〔M〕,北京: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
  [2]《经济法的法学和经济学分析》,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P52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出版社,1996年版
  (责任编辑:段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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