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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中国人,“公司”这个词并不陌生,甚至有人将之追溯到了孔子和孟子的只言片语。公者,数人之财,司者,运转之意。弊而为高,合小而为大,合并而为公之道,是谓公司。
无论如何,我们可以断定,作为与英语company一词对应的“公司”是中国自创,是少有的几个不是从日本这个二传手转过来的现代经济和商业用语。日本至今称公司为“会社”,韩国也是从日本引进了“会社”。
汉语中完整的“公司”一词使用,先是用于18世纪沿海对外贸易中的商业合伙关系,然后是用于英国东印度公司的中文译名。
现代含义上的公司概念进入中国,也不算晚。1865年颁布的《香港公司条例》中,公司这个词语的现代含义就确定了下来。1865年的《香港公司条例》允许上海的公司在香港注册,这使其实际的影响力超出了香港本身,辐射到了中国大陆,也使“公司”的中国之旅正式踏上征程。
1865年《香港公司条例》与英国1862年《公司法》大同小异,这比法国(1867年)、德国(1870年)、日本(1872年)和意大利(1882年)等国颁布现代公司法的时间都要早。
即使是从1904年大清公司律的颁布算起,中国引入现代公司法的时间,也还不算是太晚。可是至今中国的现代公司制度都没有发展成熟,公司治理和管理的现代化转型困难重重,更谈不上“公司”成为主导性的经济力量了。
从礼仪到法律 公司法的有限影响
科大卫在其《中国与资本主义》一书中提出,中国商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庇护制度,以及处于礼仪(而不是法律)规范之下的合伙关系。19世纪后半期,在西方的影响之下,这种结构开始发生转变。整个20世纪,中国一直处于这个转变的过程之中,直到今天还远远没有结束(中文载科大卫著《近代中国商业的发展》第三篇“资本主义萌芽与近代经济变迁”第160页)。
初民社会都是内部礼仪秩序、外部暴力秩序,商业世界也不例外。西方世界从17世纪爆发商业革命到19世纪爆发工业革命,逐渐抛弃了商业上的礼仪外衣,建立起来了一套以法律为基础的商业秩序。中国在16世纪就发生了商业革命,但却没有孕育出一套个人主义的意识形态,反倒是强化了礼仪的力量,并将作为一种政治统治工具的礼仪扩展到了商业领域。
明清时期的中国已经形成了契约传统,特别是在土地交易领域。商业合伙和经营领域里也出现了书面契约。但是这种契约行为主要存在于私人领域,是民间行为,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商业法律。明清时期的商业仲裁者是行会,而不是衙门。行会制定行规,也代表其成员与外人和官府打交道。
商事诉讼都是附着于刑事诉讼之中,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商事纠纷案件极为少见。这是因为没有独立和职业的司法体系,行政长官兼任法官,官府直接判案,对刑事案件不得不处理,因直接涉及到社会稳定,对民事纠纷则是一种厌烦的态度。发生民事争议告到官府,官老爷可以不分青红皂白,先各打五十大板。不是万般无奈,私了都要好于告官。
长期缺乏可靠法律的条件下,中国人形成了一套不依赖法律、也不善用法律的生存之道和文化传统,不用说一直缺乏商业法律传统的中国内地,就是从英国治下香港的缓慢商业转型中也可见一斑。
1865年的香港公司条例,为中国的商业运作提供了一个新的制度架构,也为中国政府的公司法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1904年大清公司律的起草者伍廷芳,在香港接受教育,后又留学英国,在服务于清政府之前,他还在香港立法委员会任职过。大清公司律颁布时,现代公司概念正式进入中国已经有了四十年的时间,公司相关事务已经有了一定的生成与发展。可是公司制企业模式还是没有被中国商事企业欣然接受,就是在香港也不利外。
只有企业希望在家族之外拓展资本来源,或者希望通过“有限责任”的形式保护主要大股东的利益等等时,他们才会感觉到有必要按公司法的要求进行注册。直到1903年,在香港公司条例颁布近四十年的时候,根据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数也只有386家。到1939年,在香港正式注册的公司数量才达到1,134家,其中703家为香港公司、130家为香港中国公司、301家为外国公司。香港中国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区别是前者主要在中国内地经营,后者主要在香港经营。相比之下,日本1879年有153家股份公司,1882年有3,336家股份公司,1902年发展到了8,612家。
股份公司在日本的快速普及,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公司这种制度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更容易筹集资本。二是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在当时是与备受推崇的西方制度和技术相联系的。三是更容易获得人才,当时日本社会中的精英人物——前武士们,不喜欢在传统家族企业中工作。这三点原因其实可以归结到一点,就是日本明治维新全面引进了西方的现代法律体系,特别是民商法律,整个社会都存在着一种要向西方强国学习的氛围,日本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直接提出了“脱亚入欧论”。
从香港公司条例到大清公司律,都同样提供了股东有限责任和股份可自由转让等公司制企业的优势要素,却没有对中国企业形成同样的吸引力。祖先崇拜文化下的中国人眼里,世间没有新鲜事。在面对一种新事物的时候,中国人的第一反应总是“我家不有嘛”,总要先从自己的老祖宗那里寻找根源。
中国传统社会里也确实存在着类似公司制企业所具有的那类优势要素。首先就融资来说,治水社会下高度发达起来的强势政府,能够通过行政手段有效解决一些庞大工程的建设问题,除长城这一代表作之外,还有高度发达的官窑等等。民间手工业和商业发展的融资需求,则是通过家族和宗族制度得到了相当有效的解决。在人才方面,中国的科举制度无疑具有相当的优势,可以实现优秀人才的自下而上流动。企业经营中,家族企业的长期雇工和伙计,往往也能最终成为合伙人。这使中国的优秀人才,既会热衷于科举考试(包括今天的高考和公务员考试)晋升,也不会拒绝进入传统文化下的家族企业发展。他们对体制依附和人身依附很习惯,公司制企业所提供的制度保障上的人身平等,没有成为他们的追求。
无论如何,我们可以断定,作为与英语company一词对应的“公司”是中国自创,是少有的几个不是从日本这个二传手转过来的现代经济和商业用语。日本至今称公司为“会社”,韩国也是从日本引进了“会社”。
汉语中完整的“公司”一词使用,先是用于18世纪沿海对外贸易中的商业合伙关系,然后是用于英国东印度公司的中文译名。
现代含义上的公司概念进入中国,也不算晚。1865年颁布的《香港公司条例》中,公司这个词语的现代含义就确定了下来。1865年的《香港公司条例》允许上海的公司在香港注册,这使其实际的影响力超出了香港本身,辐射到了中国大陆,也使“公司”的中国之旅正式踏上征程。
1865年《香港公司条例》与英国1862年《公司法》大同小异,这比法国(1867年)、德国(1870年)、日本(1872年)和意大利(1882年)等国颁布现代公司法的时间都要早。
即使是从1904年大清公司律的颁布算起,中国引入现代公司法的时间,也还不算是太晚。可是至今中国的现代公司制度都没有发展成熟,公司治理和管理的现代化转型困难重重,更谈不上“公司”成为主导性的经济力量了。
从礼仪到法律 公司法的有限影响
科大卫在其《中国与资本主义》一书中提出,中国商业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庇护制度,以及处于礼仪(而不是法律)规范之下的合伙关系。19世纪后半期,在西方的影响之下,这种结构开始发生转变。整个20世纪,中国一直处于这个转变的过程之中,直到今天还远远没有结束(中文载科大卫著《近代中国商业的发展》第三篇“资本主义萌芽与近代经济变迁”第160页)。
初民社会都是内部礼仪秩序、外部暴力秩序,商业世界也不例外。西方世界从17世纪爆发商业革命到19世纪爆发工业革命,逐渐抛弃了商业上的礼仪外衣,建立起来了一套以法律为基础的商业秩序。中国在16世纪就发生了商业革命,但却没有孕育出一套个人主义的意识形态,反倒是强化了礼仪的力量,并将作为一种政治统治工具的礼仪扩展到了商业领域。
明清时期的中国已经形成了契约传统,特别是在土地交易领域。商业合伙和经营领域里也出现了书面契约。但是这种契约行为主要存在于私人领域,是民间行为,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商业法律。明清时期的商业仲裁者是行会,而不是衙门。行会制定行规,也代表其成员与外人和官府打交道。
商事诉讼都是附着于刑事诉讼之中,不涉及刑事犯罪的商事纠纷案件极为少见。这是因为没有独立和职业的司法体系,行政长官兼任法官,官府直接判案,对刑事案件不得不处理,因直接涉及到社会稳定,对民事纠纷则是一种厌烦的态度。发生民事争议告到官府,官老爷可以不分青红皂白,先各打五十大板。不是万般无奈,私了都要好于告官。
长期缺乏可靠法律的条件下,中国人形成了一套不依赖法律、也不善用法律的生存之道和文化传统,不用说一直缺乏商业法律传统的中国内地,就是从英国治下香港的缓慢商业转型中也可见一斑。
1865年的香港公司条例,为中国的商业运作提供了一个新的制度架构,也为中国政府的公司法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1904年大清公司律的起草者伍廷芳,在香港接受教育,后又留学英国,在服务于清政府之前,他还在香港立法委员会任职过。大清公司律颁布时,现代公司概念正式进入中国已经有了四十年的时间,公司相关事务已经有了一定的生成与发展。可是公司制企业模式还是没有被中国商事企业欣然接受,就是在香港也不利外。
只有企业希望在家族之外拓展资本来源,或者希望通过“有限责任”的形式保护主要大股东的利益等等时,他们才会感觉到有必要按公司法的要求进行注册。直到1903年,在香港公司条例颁布近四十年的时候,根据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数也只有386家。到1939年,在香港正式注册的公司数量才达到1,134家,其中703家为香港公司、130家为香港中国公司、301家为外国公司。香港中国公司和香港公司的区别是前者主要在中国内地经营,后者主要在香港经营。相比之下,日本1879年有153家股份公司,1882年有3,336家股份公司,1902年发展到了8,612家。
股份公司在日本的快速普及,有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公司这种制度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股份可以自由转让,更容易筹集资本。二是公司这种企业形式,在当时是与备受推崇的西方制度和技术相联系的。三是更容易获得人才,当时日本社会中的精英人物——前武士们,不喜欢在传统家族企业中工作。这三点原因其实可以归结到一点,就是日本明治维新全面引进了西方的现代法律体系,特别是民商法律,整个社会都存在着一种要向西方强国学习的氛围,日本启蒙思想家福泽谕吉直接提出了“脱亚入欧论”。
从香港公司条例到大清公司律,都同样提供了股东有限责任和股份可自由转让等公司制企业的优势要素,却没有对中国企业形成同样的吸引力。祖先崇拜文化下的中国人眼里,世间没有新鲜事。在面对一种新事物的时候,中国人的第一反应总是“我家不有嘛”,总要先从自己的老祖宗那里寻找根源。
中国传统社会里也确实存在着类似公司制企业所具有的那类优势要素。首先就融资来说,治水社会下高度发达起来的强势政府,能够通过行政手段有效解决一些庞大工程的建设问题,除长城这一代表作之外,还有高度发达的官窑等等。民间手工业和商业发展的融资需求,则是通过家族和宗族制度得到了相当有效的解决。在人才方面,中国的科举制度无疑具有相当的优势,可以实现优秀人才的自下而上流动。企业经营中,家族企业的长期雇工和伙计,往往也能最终成为合伙人。这使中国的优秀人才,既会热衷于科举考试(包括今天的高考和公务员考试)晋升,也不会拒绝进入传统文化下的家族企业发展。他们对体制依附和人身依附很习惯,公司制企业所提供的制度保障上的人身平等,没有成为他们的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