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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从设立以来,至今一直在刑法学界存在很多争议,而且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也有很多困惑。虽然《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95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条文和相应刑罚做了修改,但是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还有很多值得争议的问题。本文对本罪中几个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为该罪名在立法上的完善和司法上的准确适用提供参考。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举证责任 有罪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08-01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研究
(一)举证责任问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不承担说服责任,如果某一实体法特别规定被告人必须说服责任,则理论上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关于本罪是否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争议,笔者认为本罪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构成要件中有推定的内容,因此出现证明标准的降低。本罪仍然是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控诉方要证明被追诉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而不像普通的犯罪那样需要非常清楚地证明犯罪行为的来龙去脉。因此,本罪只是证明标准的降低,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二)有罪推定的争议
无罪推定的确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原则往往不是绝对的,是可能有例外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的前提是国家和被追诉人处于对抗状态的传统诉讼模式之中,而当适用刑事和解或辩诉交易时,国家和被追诉人处于一种合作模式之中,这就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而且无罪推定主要是一项程序法的原则,并不排除在实体法上可以规定某种推定型的犯罪。因此,对持有型的犯罪,如果有必要在规定中有一部分推定,也并不构成对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只是这种规定必须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刑罚的设置
《刑法修正案(七)》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提高了惩罚的力度。有些学者认为“本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有着密切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实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毕竟没有证实是贪污罪、受贿罪,只能推定本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于贪污罪和受贿罪,因此其法定刑不可能等同于贪污罪和受贿罪,否则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建议
(一)笔者态度
有些学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性质上类同于以前的“反革命罪”,是一种兜底条款,凡是公安司法机关无法查清的案件都可冠以此罪名进行起诉。会引起司法权的滥用,容易造成错案冤案的发生。
笔者认为,该罪名确实有其特殊和不甚合理之处,但是该罪的存在并不会产生有些学者所说的严重后果。相反,笔者认为,取消该罪才会给社会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理由如下:
1.从法的社会学角度看。法律的存在意义为何?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反映社会现实,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保持社会稳定。中国社会的复杂性,立法的不完善,这些都给实际生活中司法、执法带来诸多的困难。现实生活中,大量官员的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事实已经屡见不鲜。法律已经规定可以为自己超出的财产进行申辩“允许其说明来源”。在此之下,官员作为特定权利人有义务说明来源,并为其承担责任。如果对此不通过法律进行惩罚,而现行刑法有无其他规定对官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就产生了法律的真空地带,为中国官员非法敛财打开了方便之门,给社会、百姓带来的危害是不言而语的。
2.从该罪主体看。该罪名规定的主体限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范围比较特定,该罪名不合理之处不会滥用。既然是特定的主体,相对于一般公民享有特殊的权力,那么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特定义务。笔者认为国家机关特定义务应该包括公布其个人财产,说明其来源的义务。
3.从中国历史传统和国际实践看。中国古代就有从严治吏的传统,无论是法治比较宽松的唐代还是严刑峻法的明代,对官吏的治理向来严格。而此罪的主体特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中国吏治的历史传承,无可厚非。国际上各国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较其他的普通人严格也是普遍的做法,而且许多发达国家建立了完善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对官员的权利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这一方面最典型的莫过于新加坡。
(二)完善意见
1.完善监督体制。存在大量的非法巨额财产的问题根源在于中国行政体制的不透明,信息的不公开,官员财产缺乏有效长期的监督制度。该罪名的设定只是具有阶段性,要想治本,我们必须要借鉴国外先进的官员财产监督机制和立法规定,建立符合自己国情的公務人员的全方位监督系统,包括公民监督、媒体监督、信息公开、财产申报、信用评价、权力机关质询、立法规定。只有多管齐下,我们才能从源头有效地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
2.建立多样化的刑罚体系。本罪与其他职务犯罪一样,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贪利性的犯罪,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罚金刑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相对应,能够直接增加其犯罪成本,应该对此类犯罪有很好的预防效果。另外,还可以考虑增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类似香港刑法中的褫夺公权这样的资格刑,可以减少其本人再次犯此罪的可能性,同时也威慑其他人不敢犯此罪,进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罪中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注释:
易延友.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6页.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举证责任 有罪推定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08-01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研究
(一)举证责任问题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不承担说服责任,如果某一实体法特别规定被告人必须说服责任,则理论上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关于本罪是否为举证责任倒置的争议,笔者认为本罪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只是构成要件中有推定的内容,因此出现证明标准的降低。本罪仍然是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控诉方要证明被追诉人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来源。而不像普通的犯罪那样需要非常清楚地证明犯罪行为的来龙去脉。因此,本罪只是证明标准的降低,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二)有罪推定的争议
无罪推定的确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原则往往不是绝对的,是可能有例外的。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的前提是国家和被追诉人处于对抗状态的传统诉讼模式之中,而当适用刑事和解或辩诉交易时,国家和被追诉人处于一种合作模式之中,这就构成了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例外。而且无罪推定主要是一项程序法的原则,并不排除在实体法上可以规定某种推定型的犯罪。因此,对持有型的犯罪,如果有必要在规定中有一部分推定,也并不构成对无罪推定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只是这种规定必须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三)刑罚的设置
《刑法修正案(七)》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由5年提高到10年,提高了惩罚的力度。有些学者认为“本罪与贪污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有着密切联系,很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实就是没有被查明证实的贪污罪和受贿罪。”但毕竟没有证实是贪污罪、受贿罪,只能推定本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于贪污罪和受贿罪,因此其法定刑不可能等同于贪污罪和受贿罪,否则有违罪刑均衡原则。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建议
(一)笔者态度
有些学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性质上类同于以前的“反革命罪”,是一种兜底条款,凡是公安司法机关无法查清的案件都可冠以此罪名进行起诉。会引起司法权的滥用,容易造成错案冤案的发生。
笔者认为,该罪名确实有其特殊和不甚合理之处,但是该罪的存在并不会产生有些学者所说的严重后果。相反,笔者认为,取消该罪才会给社会造成难以估量的后果。理由如下:
1.从法的社会学角度看。法律的存在意义为何?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反映社会现实,维护多数人的利益,保持社会稳定。中国社会的复杂性,立法的不完善,这些都给实际生活中司法、执法带来诸多的困难。现实生活中,大量官员的财产明显超出合法收入的事实已经屡见不鲜。法律已经规定可以为自己超出的财产进行申辩“允许其说明来源”。在此之下,官员作为特定权利人有义务说明来源,并为其承担责任。如果对此不通过法律进行惩罚,而现行刑法有无其他规定对官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就产生了法律的真空地带,为中国官员非法敛财打开了方便之门,给社会、百姓带来的危害是不言而语的。
2.从该罪主体看。该罪名规定的主体限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范围比较特定,该罪名不合理之处不会滥用。既然是特定的主体,相对于一般公民享有特殊的权力,那么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特定义务。笔者认为国家机关特定义务应该包括公布其个人财产,说明其来源的义务。
3.从中国历史传统和国际实践看。中国古代就有从严治吏的传统,无论是法治比较宽松的唐代还是严刑峻法的明代,对官吏的治理向来严格。而此罪的主体特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中国吏治的历史传承,无可厚非。国际上各国法律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较其他的普通人严格也是普遍的做法,而且许多发达国家建立了完善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对官员的权利进行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这一方面最典型的莫过于新加坡。
(二)完善意见
1.完善监督体制。存在大量的非法巨额财产的问题根源在于中国行政体制的不透明,信息的不公开,官员财产缺乏有效长期的监督制度。该罪名的设定只是具有阶段性,要想治本,我们必须要借鉴国外先进的官员财产监督机制和立法规定,建立符合自己国情的公務人员的全方位监督系统,包括公民监督、媒体监督、信息公开、财产申报、信用评价、权力机关质询、立法规定。只有多管齐下,我们才能从源头有效地防止此类犯罪的发生。
2.建立多样化的刑罚体系。本罪与其他职务犯罪一样,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贪利性的犯罪,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角度,罚金刑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相对应,能够直接增加其犯罪成本,应该对此类犯罪有很好的预防效果。另外,还可以考虑增加剥夺政治权利或者类似香港刑法中的褫夺公权这样的资格刑,可以减少其本人再次犯此罪的可能性,同时也威慑其他人不敢犯此罪,进而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罪中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
注释:
易延友.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7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