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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中登公司;诉讼地位2005年的国债危机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这个并不被人注意的市场后台服务机构推到了风口浪尖,投资者起诉券商非法挪用国债的同时也将中登公司一同起诉,要求与券商一同追究侵权责任。
在大量的国债回购案件中,中登公司的诉讼地位并不明晰,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将中登公司作为唯一被告或者是与券商一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中登公司的侵权责任;另一种则是原告将券商作为被告,而将中登公司作为第三人纳入到诉讼当中。
那么中登公司作为重要的证券交易枢纽,在国债回购一类案件中一旦涉诉,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便是一个急待解决的实务问题。本文将从诉讼法的角度入手,分析研究民事诉讼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异同,通过相互比较,结合国债回购中中登公司的权利义务,以确定在此类案件中中登公司的诉讼地位,以期更好的指导实践。
1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第三人
11当事人概述。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①根据这一观点,当事人有三个特征:第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受法院裁判约束。其中,对于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一特征应如何认识?应当说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指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或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即当事人必须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二是指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起诉必须声明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直接寻求对其自身利益的救济。
一般认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本文我们采用狭义的当事人范畴。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非常特殊的位置,它与整个诉讼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第三人是指在诉讼开始后,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讼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是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到诉讼中的人。从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分为两种,一种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种是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存在着权利与义务上的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原告、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如果本诉讼中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该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参加的法律关系中义务是否适当地履行,是导致本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的主要原因事实,因此该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才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牵连关系,就没有合并审理的必要了。
13当事人中的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上述分析我们得出,当事人中的被告与无独立请求人第三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被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之一。而第三人本身不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他之所以参与诉讼是因为其与争议的原告或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的法律关系,这样的法律关系与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上文阐述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才使得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所以,在区别被告与第三人的关键因素就在于辨析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本诉讼的原、被告。
2国债回购中中登公司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我国证券市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证券无纸化推动下我国证券交易的核心机构之一。国债回购案件的发生与中登公司的托管职能有极其密切的联系。
中登公司的托管职能因为涉及多方主体,而在实践中争讼频繁。具体而言,托管是指投资者委托特定机构,对其证券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权以及与此相关的收益权进行保存管理和权益监护的一种资产管理业务形式。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大多数证券市场尤其是新兴市场都已经实现了无纸化交易。在此情况之下,流通证券实行中央托管,无论是实物证券(凭证)还是无纸化的虚拟证券,都不再保留在投资者手中,而是由托管机构代为存管,投资者不再直接持有证券实物本身,转而通过在自己托管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来持有证券。托管问题,实质是一个人持有的证券放在谁那里保管的问题。②
证券托管模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集中管理的中央托管模式,一种是多层次的中央存管托管体系。如果一个人持有的股票,即股民持有的股票放在参与人处,参与人又将其持有的所有的投资者的股票放在中央存管機构,即中登公司,就是所谓的二级托管。我国便是采取的二级托管体制。
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与投资者一般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我国,托管参与人包括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及托管银行。托管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托管参与人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协议,通过协议明确托管关系,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与证券托管参与人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托管参与人处托管证券的投资者应当委托该参与人为其办理所托管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必须转托管到证券公司方可进行集中交易。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公司签订证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公司或其授权营业部签订的证券委托买卖协议中,明确双方证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投资者、证券托管参与人和登记结算机构之间是由两个合同关系联系起来的。投资者与证券托管参与人是第一层法律关系,而证券托管参与人和登记结算机构则是第二层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
3国债回购案件中中登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
国债回购案件的发生主要是证券托管参与人,即券商,将投资者托管在其名下的国债质押给了登记结算机构,并办理了回购登记。登记结算机构即中登公司,则将这部分国债折算成标准券。后券商发生了欠库以至于最终破产,中登公司便将质押的国债以非交易形式过户,而最终导致了投资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划走了巨额的国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那么登记结算机构在国债回购案件的诉讼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呢?
正如前文所述,要确定登记结算公司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就应当探究其与原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是怎样的。国债回购案件中,原告诉称券商侵权,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托管协议,认为券商非法挪用了自己所持有的国债,构成了侵权行为。投资者与券商之间便是前文所提到的托管关系中的第一层,即投资者与证券托管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登记结算机构在托管关系中只与券商形成第二层法律关系,即证券托管参与人与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第二层法律关系。由于存在这样两层法律关系,那么投资者与登记结算机构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在实际起诉中,原告投资者不能将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列为被告,而只能将登记结算机构列为第三人纳入到诉讼之中。
那么登记结算机构在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时,其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然是需要从其法律关系的层面入手分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同时不赞成原被告之间任何一方的主张。那么在国债回购的案件中,登记结算公司与投资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其不可能提出针对投资者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托管关系中,券商在挪用投资者国债的过程中必然会与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发生托管关系,正是這层托管关系的存在才使得券商能够完成国债回购的具体步骤,那么从这个角度讲,登记结算在此类国债回购案件中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
注释:
①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137页。
②金颖《证券登记结算——基础研究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6页。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经济法学院)
在大量的国债回购案件中,中登公司的诉讼地位并不明晰,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将中登公司作为唯一被告或者是与券商一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中登公司的侵权责任;另一种则是原告将券商作为被告,而将中登公司作为第三人纳入到诉讼当中。
那么中登公司作为重要的证券交易枢纽,在国债回购一类案件中一旦涉诉,其诉讼地位应如何确定便是一个急待解决的实务问题。本文将从诉讼法的角度入手,分析研究民事诉讼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异同,通过相互比较,结合国债回购中中登公司的权利义务,以确定在此类案件中中登公司的诉讼地位,以期更好的指导实践。
1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第三人
11当事人概述。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①根据这一观点,当事人有三个特征:第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第二,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受法院裁判约束。其中,对于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一特征应如何认识?应当说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指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因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或他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及其相对方,即当事人必须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和义务人;二是指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当事人起诉必须声明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直接寻求对其自身利益的救济。
一般认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本文我们采用狭义的当事人范畴。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非常特殊的位置,它与整个诉讼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第三人是指在诉讼开始后,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讼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是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是与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与到诉讼中的人。从概念我们可以看出第三人分为两种,一种是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另一种是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存在着权利与义务上的牵连,另一法律关系的权利行使、义务的履行,对原告、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有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如果本诉讼中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某种法律义务或责任,该当事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履行相应的义务。所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参加的法律关系中义务是否适当地履行,是导致本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的主要原因事实,因此该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才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两个法律关系不存在法律上牵连关系,就没有合并审理的必要了。
13当事人中的被告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从上述分析我们得出,当事人中的被告与无独立请求人第三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被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即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是整个诉讼的核心之一。而第三人本身不是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人或义务人,他之所以参与诉讼是因为其与争议的原告或被告之间存在着其他的法律关系,这样的法律关系与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着上文阐述的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才使得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来。所以,在区别被告与第三人的关键因素就在于辨析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有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才能成为本诉讼的原、被告。
2国债回购中中登公司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我国证券市场重要的组成部分,是证券无纸化推动下我国证券交易的核心机构之一。国债回购案件的发生与中登公司的托管职能有极其密切的联系。
中登公司的托管职能因为涉及多方主体,而在实践中争讼频繁。具体而言,托管是指投资者委托特定机构,对其证券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权以及与此相关的收益权进行保存管理和权益监护的一种资产管理业务形式。随着电子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大多数证券市场尤其是新兴市场都已经实现了无纸化交易。在此情况之下,流通证券实行中央托管,无论是实物证券(凭证)还是无纸化的虚拟证券,都不再保留在投资者手中,而是由托管机构代为存管,投资者不再直接持有证券实物本身,转而通过在自己托管机构开立的证券账户来持有证券。托管问题,实质是一个人持有的证券放在谁那里保管的问题。②
证券托管模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集中管理的中央托管模式,一种是多层次的中央存管托管体系。如果一个人持有的股票,即股民持有的股票放在参与人处,参与人又将其持有的所有的投资者的股票放在中央存管機构,即中登公司,就是所谓的二级托管。我国便是采取的二级托管体制。
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与投资者一般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我国,托管参与人包括证券公司、基金托管人及托管银行。托管参与人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首先是一种合同关系。托管参与人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协议,通过协议明确托管关系,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投资者与证券托管参与人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托管参与人处托管证券的投资者应当委托该参与人为其办理所托管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必须转托管到证券公司方可进行集中交易。投资者在进行证券交易前,必须与其选定的证券公司签订证券托管协议,或者在与其选定的证券公司或其授权营业部签订的证券委托买卖协议中,明确双方证券托管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投资者、证券托管参与人和登记结算机构之间是由两个合同关系联系起来的。投资者与证券托管参与人是第一层法律关系,而证券托管参与人和登记结算机构则是第二层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既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
3国债回购案件中中登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
国债回购案件的发生主要是证券托管参与人,即券商,将投资者托管在其名下的国债质押给了登记结算机构,并办理了回购登记。登记结算机构即中登公司,则将这部分国债折算成标准券。后券商发生了欠库以至于最终破产,中登公司便将质押的国债以非交易形式过户,而最终导致了投资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划走了巨额的国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那么登记结算机构在国债回购案件的诉讼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呢?
正如前文所述,要确定登记结算公司是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就应当探究其与原告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是怎样的。国债回购案件中,原告诉称券商侵权,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托管协议,认为券商非法挪用了自己所持有的国债,构成了侵权行为。投资者与券商之间便是前文所提到的托管关系中的第一层,即投资者与证券托管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登记结算机构在托管关系中只与券商形成第二层法律关系,即证券托管参与人与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第二层法律关系。由于存在这样两层法律关系,那么投资者与登记结算机构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在实际起诉中,原告投资者不能将登记结算机构直接列为被告,而只能将登记结算机构列为第三人纳入到诉讼之中。
那么登记结算机构在作为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时,其应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仍然是需要从其法律关系的层面入手分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案件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同时不赞成原被告之间任何一方的主张。那么在国债回购的案件中,登记结算公司与投资者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那么其不可能提出针对投资者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因为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托管关系中,券商在挪用投资者国债的过程中必然会与登记结算机构之间发生托管关系,正是這层托管关系的存在才使得券商能够完成国债回购的具体步骤,那么从这个角度讲,登记结算在此类国债回购案件中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到诉讼中。
注释:
①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年3月第一版,第137页。
②金颖《证券登记结算——基础研究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第6页。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