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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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动产抵押制度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一项担保物权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动产抵押制度较为完善,而我国的动产抵押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缺陷,本文在介绍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的基础上分析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完善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立法建议
  一、动产抵押及其公示方法
  动产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对债权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提供担保债权人之动产设定动产抵押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就该动产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金優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根据民法理论,物权变动须以交付或登记进行公示,以使物权变动取得对世效力,维护交易安全。动产抵押,因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因此,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整个动产抵押制度核心。动产抵押登记,是指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动产抵押权的设定、变更、终止等记载于特定的抵押登记簿上的行为。
  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1)动产抵押公示登记方式不统一。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我国动产抵押的要件并不统一,同是动产抵押权有的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有的则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样的规定割裂了法律的统一性,并且违反了相同问题作相同处理的法律原则。而《物权法》对于动产抵押,采取了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然而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制度破坏了公示方法选择之统一性原则,导致登记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与占有公示的动产所有权之间的矛盾,并最终将因登记而获得对抗力的抵押权人与因信赖占有而受公信力保护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锐对抗的两极。采取两种公示方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还会导致两种方式并存而使当事人无所适从,弄不清何物该否登记,显然不利于交易。(2)动产抵钾登记机关不统一。我国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登记机关分散、登记程序、规则各不相同,没有集中统一的抵押登记系统。(3)动产抵押登记机关权责不明确。我国《担保法》及《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登记机关的审查职责规定不明确。因此,发生登记错误时,当事人很难追究登记机关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给利用虚假抵押登记骗取资金之人以可乘之机,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现行法律也没有就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使当事人受损该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也使得当事人索赔无途,导致交易当事人对动产抵押担保制度的怀疑,不利于该制度的发展,影响交易的快速正常进行。
  三、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1)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依登记对抗主义,当事人之间依合同成立动产抵押权后,若抵押物没有被登记,抵押权人不能主张抵押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该动产行为无效,善意第三人可继续依法享有对该物的所有权,抵押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抵押物上的保障,这对于动产抵押权人来说,抵押担保毫无意义,动产抵押制度也就不必存在。只有采用一元化的登记生效主义,要求设定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必须进行登记公示,未经登记则抵押权不成立,才能使抵押的动产具有物上效力并且安全交易。其可行性在于:其一,前述动产抵押物范围已限定为“特定动产”,于社会经济发展无重要影响的,若设定担保,可采取质押的方式以保障债权。其二,上述针对不同动产设立三种不同公示方法,均方便动产登记,不阻碍动产物权的流动。(2)统一动产、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并建立全国统一的登记查询系统。首先,结合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并考虑重新设置登记部门的成本,我们认为宜由现实的某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为宜,其中,最为合适者当属非专门化的机构,其中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上选。其次,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抵押登记查询网络,为潜在交易人提供一个开放的信息公示平台。在登记手续完成后,登记信息采用计算机联网的方式使各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在全国范围内互联、共享,使相对人能够低成本地获得动产的抵押信息。电子化登记系统所仰赖的数字化程度在我国的电子政务改革的框架下并无大碍,笔者主张采纳完全电子化的模式。(3)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制度。登记的内容正确与否不仅影响到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那么因为登记错误而使真正权利人和善愈相对人发生损失时,登记机关是否有义务加以赔偿,值得研究。由于登记机关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登记机关不能仅仅只享有收费的权利,而不对错误登记的后果负任何债任,这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登记机关若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利于加强登记机关的职责、促使其认真审查登记的内容、力求使登记的内容真实可靠。如果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严重过错甚至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申通,造成交易当事人损害,而又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话,对旅客人是极不公平的。
  参 考 文 献
  [1]孙鹏,杨会.论动产抵押物的转让——兼析动产物权公示方式之调整[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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