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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关联交易本身是一个中性的概念,但它犹如一把双刃剑,其法律后果有正反两面。因此,关联交易的效果不确定性客观上要求我国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以趋利避害。我国目前对关联交易监管的部门有很多,但没有一个专职的关联交易监管部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的大量存在,建议设立专职的监管部门,完善监管体系。
关键词:关联交易 监管 不正当关联交易
一、关联交易监管的内涵
关联交易,亦称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交易,愈加广泛地运用在市场主体交易的过程当中。但由于关联交易主体双方地位容易失衡和不正当性的潜在倾向,使得关联交易孕育着不公平的巨大风险,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关联交易,应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和有效的监管,以发挥关联交易的积极作用。
关联交易的监管,就是监管部门为了维护公平交易,保障经济安全,降低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而对市场活动主体采取的一系列主动的、有意识的干预与控制活动。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是市场监管的重要环节。
二、关联交易监管的必要性及现状
关联交易通常发生在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及总分公司之间,常常用于节约交易成本、合理避税等目的,而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掩盖亏损等就成了不当关联交易。在我国,由于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制度还不完善,不正当关联交易在一些地方普遍存在,包括非真实交易、非公开的交易、非公允交易等。这些不正当关联交易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多方面都产生了不利后果。它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影响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和资源配置功能、误导市场投资者特别是证券市场上的个人投资者、危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等等,因此,不正当关联交易是监管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对关联交易的监管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已经初成体系,对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针对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仍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公司法》《证券法》做进一步修订,以完善相关制度。另外,还必须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定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披露要求,加大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但是面向所有公司的专门监管关联交易的部门尚不存在,有必要由某一特定部门针对关联交易进行针对性的专职监管。
三、对完善我国关联交易监管的建议
1.设立专职的关联交易监管部门
(1)建议在工商部门成立相应的部门。这些部门专门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对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查处或管制。
监管体系的建立要打破部门化趋向,目前监管权力分散在各个部门当中,要按照效率的原则适当将监管权向专门的市场监管机构集中,提高监管机构的效率。而且目前我国存在着监管真空的问题,我们在讨论监管时大多只是把范围圈定于“证券市场”,即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但关联交易的存在是具有普遍性的,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在缺乏较严密的监管情况下,更存在着滥用的可能。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职的监管部门针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
对于关联交易专职监管部门的设置,学界有几种构想:第一,在现有机构中选择职能最相近的一个机构确立为专职的关联交易监管部门;第二,监管机构还是应该多机构并存;第三,单独创设专门的关联交易监管机构。鉴于我国相近的“公平交易局”已存在,且它又是我国专门的竞争执法机构,而微观规制和市场监管的手段、干预方式、对象等都有所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工商部门另设专职监管关联交易的部门,暂且就称作“关联交易监管局”,针对所有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管。在设置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虽然该部门是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但其人员组成除了一般的公务员以外,还应吸收专业人员参与;其二,明确关联交易监管局的职责及事务管辖,现在已经存在众多的关联交易监管机构,为避免监管交叉和空白,如何协调这些部门的关系是实施过程的一个重点。
(2)正确处理专职监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关系
根据上述对关联交易监管主体的分析,得知每个监管部门都有其监管的方向和侧重点。这就使得监管更容易出现交叉真空地带,而设立的关联交易监管局可以补漏,但作为专职监管关联交易的部门,又极易和其他部门产生交叉。因此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更显得尤为重要,应当构建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为了能有效监管,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每个监管部门都应当获悉反映法律和监管部门目标和方法的充分信息。
第二,建立各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在各部门间共享重大关联交易披露信息以及各种监管处罚信息。
第三,明确各部门在监管关联交易的范围以及在监管交叉和空白时的解决办法。专职监管部门应着重程序方面的监管,各专业领域的有关关联交易的财务监管、税务监管等,应由现行各监管部门进行,这时专职监管部门只起辅助作用。
2.加强监管立法,完善监管程序
使关联交易有法可依,将关联交易的规范纳入法制轨道,是一国法律完善的表现。世界各国均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和规范问题高度重视,他们或是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或是在相关监管法律中单列章节和条款对关联交易加以界定和限制。对于某些危害性较大的关联交易,大多数监管当局通过订立的法规直接将其禁止或取消,并处罚相关负责人。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对关联方、关联交易、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关联交易中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建议在具体立法中设立专章,完善其他相应的法规规章,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将起积极作用。
在监管立法中,程序方面的立法尤为重要。在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的过程中,程序就显得格外重要,因为它提供了一种使冲突双方可以更容易接受最终结果的方式,也可以使得最终交易的设计和安排更容易被服从。笔者主要在以下几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
(1)主体。即由谁向关联交易监管局投案、申诉或发起。主要由受害方提起,因其是不正当关联交易中不利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受到的损害最大,最需要通过救济途径弥补损失。另外,由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对国家、市场都将产生不利后果,因此,有证据证明不正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其他人,也可向关联交易监管局提起。
(2)受理条件。在设置受理条件时应注意“门槛”不应太高,否则不利于对受害方的保护,但也不能无条件地受理,毕竟机构设置、资源有限。对此,笔者认为应符合以下四点:提起主体是受害人或者是有证据证明不正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其他人;有明确的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关联方;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同一案件未经法院受理过。
(3)审查处理。当监管局认定此项关联交易属不正当关联交易时,引起的民事责任,需恢复、赔偿、补偿的,责令进行恢复、赔偿、补偿;确系违反关联交易行政责任相关规定的,适用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警告、撤销(任职、证券从业等)资格、暂停或撤销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方式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法律以致触犯刑法的,交给司法部门处理。另外,对于其他监管机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未执行案件,交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督促执行。
(4)协调机制。关联交易监管局和其他监管部门有可能出现同时对一项关联交易进行查处或不查处,这方面应制定明确的条例以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权限,以保护受害方和提高行政效率。另外,关联交易的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就涉及到关联交易司法审查,它是从司法角度看,即当相关利益主体对关联交易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通过司法介入审查、判断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对关联交易的效力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判断,通过对非正当关联交易行为人施以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使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得到保护。笔者认为,抑制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主要手段应该靠法律规制和监管,因此,参照国外的司法实践,我国也可考虑设置起“过滤”作用的诉讼前置程序。如美国法律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原则。相应的,在向法院起诉前,应先向关联交易监管局申请救济。
3.关联交易之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之所以具有潜在危险性,绝大多数来源于信息的不透明。信息的不透明又会导致关联机构滥用关联地位获取优惠交易,也有违市场经济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时不透明的关联交易也可能暗藏着犯罪因素,成为负责人滥用私权的保护伞。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可以完善市场准入的准备程序,强化市场的约束机制,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关联交易风险。这样既便于客户获取交易信息,保障自身利益,又可以方便监管机构对监管目标的监控和评估,提高监管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谢汉杰.浅析上市公司关联交易[J].法制与社会,2009,(5).
[3]孙爱林.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系北京科技大学2010级经济法研究生)
关键词:关联交易 监管 不正当关联交易
一、关联交易监管的内涵
关联交易,亦称关联方交易、关联人交易,是指发生在关联人之间的有关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安排行为。关联方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主要指上市公司的发起人、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家属和上述各方所控股的公司。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关联交易作为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交易,愈加广泛地运用在市场主体交易的过程当中。但由于关联交易主体双方地位容易失衡和不正当性的潜在倾向,使得关联交易孕育着不公平的巨大风险,可能产生不利后果,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或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于关联交易,应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和有效的监管,以发挥关联交易的积极作用。
关联交易的监管,就是监管部门为了维护公平交易,保障经济安全,降低市场主体的交易风险,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而对市场活动主体采取的一系列主动的、有意识的干预与控制活动。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是市场监管的重要环节。
二、关联交易监管的必要性及现状
关联交易通常发生在跨国公司、母子公司及总分公司之间,常常用于节约交易成本、合理避税等目的,而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掩盖亏损等就成了不当关联交易。在我国,由于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制度还不完善,不正当关联交易在一些地方普遍存在,包括非真实交易、非公开的交易、非公允交易等。这些不正当关联交易违背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多方面都产生了不利后果。它会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造成国家税收的损失、影响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和资源配置功能、误导市场投资者特别是证券市场上的个人投资者、危害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稳定等等,因此,不正当关联交易是监管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对关联交易的监管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已经初成体系,对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针对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仍存在的问题,有必要对《公司法》《证券法》做进一步修订,以完善相关制度。另外,还必须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定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披露要求,加大对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但是面向所有公司的专门监管关联交易的部门尚不存在,有必要由某一特定部门针对关联交易进行针对性的专职监管。
三、对完善我国关联交易监管的建议
1.设立专职的关联交易监管部门
(1)建议在工商部门成立相应的部门。这些部门专门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对不正当关联交易进行查处或管制。
监管体系的建立要打破部门化趋向,目前监管权力分散在各个部门当中,要按照效率的原则适当将监管权向专门的市场监管机构集中,提高监管机构的效率。而且目前我国存在着监管真空的问题,我们在讨论监管时大多只是把范围圈定于“证券市场”,即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问题。但关联交易的存在是具有普遍性的,非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在缺乏较严密的监管情况下,更存在着滥用的可能。因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职的监管部门针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
对于关联交易专职监管部门的设置,学界有几种构想:第一,在现有机构中选择职能最相近的一个机构确立为专职的关联交易监管部门;第二,监管机构还是应该多机构并存;第三,单独创设专门的关联交易监管机构。鉴于我国相近的“公平交易局”已存在,且它又是我国专门的竞争执法机构,而微观规制和市场监管的手段、干预方式、对象等都有所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工商部门另设专职监管关联交易的部门,暂且就称作“关联交易监管局”,针对所有的关联交易进行监管。在设置中,应注意以下问题:其一,虽然该部门是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但其人员组成除了一般的公务员以外,还应吸收专业人员参与;其二,明确关联交易监管局的职责及事务管辖,现在已经存在众多的关联交易监管机构,为避免监管交叉和空白,如何协调这些部门的关系是实施过程的一个重点。
(2)正确处理专职监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的关系
根据上述对关联交易监管主体的分析,得知每个监管部门都有其监管的方向和侧重点。这就使得监管更容易出现交叉真空地带,而设立的关联交易监管局可以补漏,但作为专职监管关联交易的部门,又极易和其他部门产生交叉。因此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同配合更显得尤为重要,应当构建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因此,笔者建议:
第一,为了能有效监管,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每个监管部门都应当获悉反映法律和监管部门目标和方法的充分信息。
第二,建立各监管部门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在各部门间共享重大关联交易披露信息以及各种监管处罚信息。
第三,明确各部门在监管关联交易的范围以及在监管交叉和空白时的解决办法。专职监管部门应着重程序方面的监管,各专业领域的有关关联交易的财务监管、税务监管等,应由现行各监管部门进行,这时专职监管部门只起辅助作用。
2.加强监管立法,完善监管程序
使关联交易有法可依,将关联交易的规范纳入法制轨道,是一国法律完善的表现。世界各国均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和规范问题高度重视,他们或是采取单独立法的形式,或是在相关监管法律中单列章节和条款对关联交易加以界定和限制。对于某些危害性较大的关联交易,大多数监管当局通过订立的法规直接将其禁止或取消,并处罚相关负责人。这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国情,对关联方、关联交易、控制公司及其负责人在关联交易中的法律责任进行界定,建议在具体立法中设立专章,完善其他相应的法规规章,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将起积极作用。
在监管立法中,程序方面的立法尤为重要。在对关联交易进行监管的过程中,程序就显得格外重要,因为它提供了一种使冲突双方可以更容易接受最终结果的方式,也可以使得最终交易的设计和安排更容易被服从。笔者主要在以下几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
(1)主体。即由谁向关联交易监管局投案、申诉或发起。主要由受害方提起,因其是不正当关联交易中不利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受到的损害最大,最需要通过救济途径弥补损失。另外,由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对国家、市场都将产生不利后果,因此,有证据证明不正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其他人,也可向关联交易监管局提起。
(2)受理条件。在设置受理条件时应注意“门槛”不应太高,否则不利于对受害方的保护,但也不能无条件地受理,毕竟机构设置、资源有限。对此,笔者认为应符合以下四点:提起主体是受害人或者是有证据证明不正当关联交易发生的其他人;有明确的实施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关联方;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同一案件未经法院受理过。
(3)审查处理。当监管局认定此项关联交易属不正当关联交易时,引起的民事责任,需恢复、赔偿、补偿的,责令进行恢复、赔偿、补偿;确系违反关联交易行政责任相关规定的,适用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警告、撤销(任职、证券从业等)资格、暂停或撤销业务许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方式的行政处罚;对违反法律以致触犯刑法的,交给司法部门处理。另外,对于其他监管机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未执行案件,交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督促执行。
(4)协调机制。关联交易监管局和其他监管部门有可能出现同时对一项关联交易进行查处或不查处,这方面应制定明确的条例以明确各监管主体的职责权限,以保护受害方和提高行政效率。另外,关联交易的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就涉及到关联交易司法审查,它是从司法角度看,即当相关利益主体对关联交易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以通过司法介入审查、判断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对关联交易的效力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做出判断,通过对非正当关联交易行为人施以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使利益受到损害的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得到保护。笔者认为,抑制不正当关联交易的主要手段应该靠法律规制和监管,因此,参照国外的司法实践,我国也可考虑设置起“过滤”作用的诉讼前置程序。如美国法律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起诉前,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之原则。相应的,在向法院起诉前,应先向关联交易监管局申请救济。
3.关联交易之信息披露
关联交易之所以具有潜在危险性,绝大多数来源于信息的不透明。信息的不透明又会导致关联机构滥用关联地位获取优惠交易,也有违市场经济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同时不透明的关联交易也可能暗藏着犯罪因素,成为负责人滥用私权的保护伞。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可以完善市场准入的准备程序,强化市场的约束机制,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关联交易风险。这样既便于客户获取交易信息,保障自身利益,又可以方便监管机构对监管目标的监控和评估,提高监管的效果。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关联企业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谢汉杰.浅析上市公司关联交易[J].法制与社会,2009,(5).
[3]孙爱林.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系北京科技大学2010级经济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