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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证券市场一直存在着民事责任缺位问题,应以维护投资者民事权利为出发点,确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明确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赔偿范围,激励广大投资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严惩违法者,遏制各种侵权行为发生,保护投资者利益。
[关键词] 虚假陈述 规制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来看,作为侵权行为的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一般由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或创设。根据我国《证券法》和“证券赔偿规定”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形态具有如下四种表现:
1.虚假记载。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虚构、捏造事实或歪曲描述情况。虚假记载的内容十分广泛,从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角度可分为制作、发布虚假利好消息和制作、发布虚假坏消息两类,这两类消息的记载与发布都足以危害正常而真实的市场行为。
2.误导性陈述。是指行为人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虽然没有背离事实真相,但其表述存在显著的缺陷或不当,致使投资者无法进行客观的、完整的、准确的理解和判断,并容易导致投资者形成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误解和误信。误导性陈述通常表现为以偏概全、夸大其词、语义模糊、盲目预测、空投利好等形式。
3.重大遗漏。行为人在公开文件中将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予以隐瞒或疏漏的虚假陈述。遗漏行为可以分为:部分遗漏,即在公开文件中只披露了部分非关键信息;全部遗漏,即对应公开的信息全部未予披露。对于信息遗漏行为,行为人往往处于自我考虑,具有主观故意。
4.不当披露。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或对可能导致证券价格变化并影响投资决策的重大信息未适时按法定方式披露,主要表现为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未发布更正、补充信息;或虽已发布更正、补充信息,但在发布时间上明显迟延;对市场上出现的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新闻、消息、谣言,公司未适时进行说明和澄清等行为。不当披露使投资者不能及时掌握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并据此把握投资机会,使信息丧失了时效性,因此本质上属于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第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第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第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第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第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數量计算。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参考文献:
[1]齐 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01~09发布
[3]贾 纬: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J].人民法院报,2003
[关键词] 虚假陈述 规制 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
一、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和表现形式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来看,作为侵权行为的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一般由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或创设。根据我国《证券法》和“证券赔偿规定”的规定,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形态具有如下四种表现:
1.虚假记载。是指行为人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虚构、捏造事实或歪曲描述情况。虚假记载的内容十分广泛,从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角度可分为制作、发布虚假利好消息和制作、发布虚假坏消息两类,这两类消息的记载与发布都足以危害正常而真实的市场行为。
2.误导性陈述。是指行为人公开披露文件的内容虽然没有背离事实真相,但其表述存在显著的缺陷或不当,致使投资者无法进行客观的、完整的、准确的理解和判断,并容易导致投资者形成不符合客观情况的误解和误信。误导性陈述通常表现为以偏概全、夸大其词、语义模糊、盲目预测、空投利好等形式。
3.重大遗漏。行为人在公开文件中将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关键性信息予以隐瞒或疏漏的虚假陈述。遗漏行为可以分为:部分遗漏,即在公开文件中只披露了部分非关键信息;全部遗漏,即对应公开的信息全部未予披露。对于信息遗漏行为,行为人往往处于自我考虑,具有主观故意。
4.不当披露。行为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披露信息,或对可能导致证券价格变化并影响投资决策的重大信息未适时按法定方式披露,主要表现为对已经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信息未发布更正、补充信息;或虽已发布更正、补充信息,但在发布时间上明显迟延;对市场上出现的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新闻、消息、谣言,公司未适时进行说明和澄清等行为。不当披露使投资者不能及时掌握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并据此把握投资机会,使信息丧失了时效性,因此本质上属于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第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第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第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第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第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第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1.投资差额损失;
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若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數量计算。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参考文献:
[1]齐 斌: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01~09发布
[3]贾 纬:如何理解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J].人民法院报,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