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劳动合同解除,如何正确计算相关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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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劳务派遣中,劳动合同解除的,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相关的经济补偿,是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准,还是应当以劳动者的实际收入为准,不同的计算标准,关系到是否会产生劳动争议。本案将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标准问题进行研讨。
  [经典案例:]
  朱某自2006年7月1日起与昌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随即被派遣至申特公司,担任机修工作。2007年1月1日,昌明公司、申特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员工的工资发放标准由申特公司确定,劳动报酬由昌明公司发放;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由申特公司承担,由昌明公司负责缴纳,2008年1月1日再次续签。2007年4月朱某与昌明公司补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1月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朱某一直在申特公司工作。2009年1月申特公司以朱某违纪为由将其退回昌明公司,但未书面告知朱某。同月20日,昌明公司向朱某开具退工单一份。
  据了解,朱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55元。2008年12月申特公司扣发朱某工资1,850元,其中2008年12月25日因王某死亡事故扣发朱某工资750元,2008年12月29日因坠钩事故扣发朱某工资1,000元,2008年12月29日因点检未记录扣发朱某工资100元,朱某对扣发工资的原因和事实清楚。2009年1月申特公司扣发朱某工资1,000元,但未将扣发工资通知单送达朱某。
  2009年2月13日朱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昌明公司违法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裁决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17,895元,朱某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昌明公司、申特公司支付代通金8,000元、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8年12月工资6,000元、2009年1月工资8,000元。
  朱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人陆甲、施甲的证言,劳动合同两份,以此证明朱某与昌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2.杨甲派出所情况说明、案件接报回执,证明申特公司将朱某退工的事实。
  [审理过程:]
  昌明公司、申特公司辩称,因朱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为此,申特公司致函昌明公司,将朱某退工至昌明公司,昌明公司基于朱某严重违纪的事实,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昌明公司按照申特公司核定的金额向朱某发放工资,不存在扣发、少发的情况。
  昌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分析会记录、事故处理报告、昌明劳务人员离职表、事故现场照片、证人俞某某、杨乙的证言、员工守则、申特公司致昌明公司的函件,证明因朱某责任发生事故,造成申特公司重大损失,为此申特公司将朱某退工,昌明公司以此将朱某辞退等事实。
  2.昌明公司、申特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两份,明确了朱某的工资由昌明公司发放;社会保险费由申特公司承担,由昌明公司负责缴纳。
  申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朱某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明细一份,因朱某违纪在12月及2009年1月存在扣发工资情况。
  2.事故处理报告、处理意见各一份、扣款通知书两份,据以证明扣款的依据。
  昌明公司、申特公司对朱某提供的完税证明、杨甲派出所情况说明、案件接报回执、申特公司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申特公司赶走朱某,而是朱某到厂方闹事,才会有警方介入;对证人陆甲、施甲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朱某对昌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于凌晨,当时并非自己当班,发生磨损是行车工违反操作规程,与自己无关;对杨乙的证言认为其陈述的进厂时间不对,且自己不是负责行车,应该是负责机修;对俞某某的证言认为检点应由施乙负责,自己只是协助。对员工守则认为自己未收到过,不同意按照上述条款处罚。朱某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之后补的。申特公司对昌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朱某对申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昌明公司录用朱某为企业员工,并将朱某派往申特公司提供劳动,由昌明公司支付工资等,应认定朱某与昌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昌明公司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申特公司是朱某劳动力的用工单位。昌明公司在申特公司退回朱某时未证实朱某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派遣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即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欠妥,故昌明公司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因朱某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昌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以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支付朱某赔偿金。至于该赔偿金最终由谁承担则按照昌明公司、申特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中的约定予以履行,故朱某要求申特公司共同承担无法律依据。根据相关的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中的工资为应得工资,昌明公司认为应按朱某的实得工资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朱某在昌明公司的工作时间是二年零七个月,应按三年计算,即4155×2×3=24,930元,现朱某要求给付24,000元,与法无悖,应予支持,故昌明公司应给付朱某经济赔偿金24,000元。关于朱某要求昌明公司、申特公司支付代通金8,000元的诉请,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朱某的请求不符合该法条的情形,故朱某要求昌明公司、申特公司支付代通金8,000元,不予支持。关于朱某要求支付克扣工资的诉请,对2008年12月的工资扣款1,850元,申特公司向法院提供了扣款的依据,朱某也知晓扣款事由,现朱某认为申特公司一共克扣其6,000元工资,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朱某要求昌明公司支付2008年12月克扣的工资难予支持;对2009年1月扣款1,000元,申特公司认可扣款通知书未送达朱某,朱某对扣款事由也不予认可,故昌明公司应支付2009年1月扣发的工资1,000元。判决如下:一、上海昌明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4,000元及2009年1月扣发的工资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二、朱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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