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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公民的选举权作为宪法与选举法赋予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在公民的政治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是我国公民实现人民当家做主的重要权利。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民主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人民对选举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虽然目前的法律法规对选举制度的规定比较详细,但这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选举权的诉讼救济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备。所以,如何更好地完善选举权的诉讼救济对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推进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选举权;诉讼救济;现状;意义;完善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4016601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2747票赞成、108票反对、47票弃权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会议作出的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更好地体现了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可以看到新修订的选举法取得了很多喜人的进步,例如城乡同比例选举,设立秘密写票处等,这些都实实在在的保障了选民的选举权以平等、充分有效的行使。但一些隐藏在背后的实质性问题还不能得到解决,尤其是关于选举权的诉讼救济没有任何实质性修改,这显然不能给予公民的选举权以全面保障。
1选举权诉讼救济的现状和缺陷
1.1选举权诉讼受案范围窄
我国《选举法》第28条、第55、56条及《民事诉讼法》181、182条、《刑法》第256条规定,法院目前只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和故意破坏选举案件,前者按民事诉讼程序裁判,后者以刑事犯罪审理程序予以裁决。另外选举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如选区划分、选民投票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有关当选效力的诉讼,罢免权行使的诉讼和过失侵犯选举权的行为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些都与发达国家和未来趋势不相称。
1.2选举诉讼性质规定有误
我国《选举法》、《民事诉讼法》、《刑法》都对有关选举争议作出规定,可以通过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选举权救济,是权利人的选择余地更多。但从法理和宪法角度看,选举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公法诉讼,目前将选民资格案件作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规定明显不适合,而破坏选举的行为不必然是犯罪行为。选举权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应该适合用单独的宪法诉讼较为合理。
1.3没有宪法诉讼程序和专门的裁判组织
选举权诉讼应该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归入宪法诉讼。西方发达国家有的专门设置选举法院和选举法庭,适用单独的选举权诉讼程序予以审理,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起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和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违宪审查委员会,在制度和组织上存在明显缺陷。确立审理选举诉讼的专门管辖机关十分必要,这是完善我国选举诉讼制度的关键之一。
1.4对选举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没有规定
目前我国选举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违法选举的有效性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不仅使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缺乏法律保障,还会造成政权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如果选举的程序违法,以此产生的人大的合法性,甚至由人大产生的一府两院的合法性都值得商榷。
2设立选举诉讼的法理依据
2.1选举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选举权是宪法和选举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性权利,选举法律关系不受一般法律和权力机关的调整,为解决公共权力机关和公民的选举权之间的纠纷,就必须保障公民有专门独立的选举权诉讼机制和程序以解决选举权利义务归属的权利。
2.2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
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现代立宪主义的基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监督制,由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对人大负责并受人大监督的体制,由人大代表人民的意志所做的决定,制定的法律,所做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侵害公民的选举权,这种与计划经济时代相适应的法理和思想早已不符合时代潮流和现代民主法治的要求,并且现实实践中立法机关侵犯公民的选举权的现象时有出现,所以为防止公民的选举权不受国家公共权力违宪行为的危害,设立对公共权力的违宪审查制度和违宪审判制度,赋予公民请求选举权诉讼救济的权利,是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2.3选举权的宪法价值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保障选举权是宪法实施的价值目的之一,为保障选举权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非法行为的侵害,赋予特定的宪法审判机关审判权是保障选举权的最有效措施。不仅要在实体上赋予公民完整的选举权利,更要在特定的程序上保障公民的选举权以得到充分救济,只有实体和程序都符合宪法要求,才能算是完整体现宪法实现的价值。所以选举诉讼的完整内容应包括请求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上请求司法审判机关给予诉讼程序保护的内容。
3选举诉讼的意义
3.1选举权诉讼为司法违宪审查提供可能性
选举诉权能直接发起宪法权利诉讼程序,启动宪法审判权。首先,这使公民诉诸宪法救济的要求得到直接满足,改变目前宪法不可诉的尴尬局面,使得选举诉讼程序和宪法诉讼制度能为公民维护选举权所用。其次,选举诉讼程序为选举实体法提供程序法救济和保障,“一方之生命自由或权利,难免不遭受损害,国际与此,若不出而审判之,制裁之,则弱肉强食,将无已时,而人民之生命自由权利,并无所保障。”另外,选举诉讼程序增强了公民的维护选举权诉讼意识,公民通过程序通知、听审、提出申请、主张事实、陈述意见和提出证据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强化了维护选举权的诉讼意识、法律意识,而选举诉讼可以充分保障这些诉讼法律行为的行使。
3.2选举诉讼使公民和立法权力机关在诉讼程序中保持平等
选举诉讼在司法程序上可以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选举诉权作为宪法诉权是公民能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在司法程序上相抗衡的关键权利,目的是在公民和公共权力机关或政府之间能形成平等关系。在选举诉讼程序中,公民和公共权力机关都一样,必须按照诉讼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公民在选举权遭到侵害时可通过司法途径与公权力直接对抗,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有理有据的辩论,以获得法院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这样就使公民的选举权能够得到宪法的诉讼程序的救济,更具权威性和高效力性,为选举诉讼权提供了司法操作平台。
4完善选举诉讼的建议
4.1加快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机关还不能直接适用宪法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对侵犯公民的选举权的行为无法以最高效力的宪法保障,显然不利于宪法权利的真正实施,因此需要尽快建立危险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保障公民的选举权。
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基础上,通过立法修改现有选举法和相关法律,明确将选民资格之诉、选举无效之诉、罢免无效之诉及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之诉都纳入选举权诉讼救济中,以对选举权进行全方位的司法救济。
4.2设置独立的司法救济管辖机关
目前我国选举权救济的处理方式是先由选举委员会处理一般事项,对选委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由人民法院处理。但选举委员会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显然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所以设立专门的选举法院是比较好的方法,可以像设立军事、海事、森特殊法院一样设立专门的选举法院,这只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作出决定或立法即可。还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设立专门的选举法庭,而设立专门的选举法院更有利于选举诉讼的独立性、权威性。
4.3立法创立独立的选举诉讼程序
通过立法可以单独制定一部《选举诉讼法》,其中可以规定在自诉基础上结合公诉,选举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起公诉的主体。明确自诉原告的国籍身份,虽不要求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必须是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选举权的公民,被告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侵犯公民选举权的选举委员会和相应的权利机关或政府机关。改变目前的一审终身制,改为两审终审制,在案件审理期间,专门的审判机关对于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重大案件可以裁定中止公布选举结果,以保障选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韩大元.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陈云生.宪法诉讼: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大保护[N].检察日报,2005,(4).
关键词:选举权;诉讼救济;现状;意义;完善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4)14016601
2010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2747票赞成、108票反对、47票弃权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会议作出的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更好地体现了人人平等、地区平等、民族平等的原则,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具有重要意义。
我们可以看到新修订的选举法取得了很多喜人的进步,例如城乡同比例选举,设立秘密写票处等,这些都实实在在的保障了选民的选举权以平等、充分有效的行使。但一些隐藏在背后的实质性问题还不能得到解决,尤其是关于选举权的诉讼救济没有任何实质性修改,这显然不能给予公民的选举权以全面保障。
1选举权诉讼救济的现状和缺陷
1.1选举权诉讼受案范围窄
我国《选举法》第28条、第55、56条及《民事诉讼法》181、182条、《刑法》第256条规定,法院目前只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和故意破坏选举案件,前者按民事诉讼程序裁判,后者以刑事犯罪审理程序予以裁决。另外选举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如选区划分、选民投票等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有关当选效力的诉讼,罢免权行使的诉讼和过失侵犯选举权的行为都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些都与发达国家和未来趋势不相称。
1.2选举诉讼性质规定有误
我国《选举法》、《民事诉讼法》、《刑法》都对有关选举争议作出规定,可以通过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选举权救济,是权利人的选择余地更多。但从法理和宪法角度看,选举权诉讼在性质上属于公法诉讼,目前将选民资格案件作为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予以规定明显不适合,而破坏选举的行为不必然是犯罪行为。选举权作为一种宪法性权利应该适合用单独的宪法诉讼较为合理。
1.3没有宪法诉讼程序和专门的裁判组织
选举权诉讼应该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归入宪法诉讼。西方发达国家有的专门设置选举法院和选举法庭,适用单独的选举权诉讼程序予以审理,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起司法违宪审查制度和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违宪审查委员会,在制度和组织上存在明显缺陷。确立审理选举诉讼的专门管辖机关十分必要,这是完善我国选举诉讼制度的关键之一。
1.4对选举过程和结果的有效性没有规定
目前我国选举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违法选举的有效性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不仅使选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缺乏法律保障,还会造成政权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如果选举的程序违法,以此产生的人大的合法性,甚至由人大产生的一府两院的合法性都值得商榷。
2设立选举诉讼的法理依据
2.1选举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选举权是宪法和选举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性权利,选举法律关系不受一般法律和权力机关的调整,为解决公共权力机关和公民的选举权之间的纠纷,就必须保障公民有专门独立的选举权诉讼机制和程序以解决选举权利义务归属的权利。
2.2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
国家权力的分立与制衡是现代立宪主义的基础。由于我国实行的是立法机关监督制,由作为立法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一府两院,一府两院对人大负责并受人大监督的体制,由人大代表人民的意志所做的决定,制定的法律,所做的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可能侵害公民的选举权,这种与计划经济时代相适应的法理和思想早已不符合时代潮流和现代民主法治的要求,并且现实实践中立法机关侵犯公民的选举权的现象时有出现,所以为防止公民的选举权不受国家公共权力违宪行为的危害,设立对公共权力的违宪审查制度和违宪审判制度,赋予公民请求选举权诉讼救济的权利,是民主法治发展的必然趋势。
2.3选举权的宪法价值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而保障选举权是宪法实施的价值目的之一,为保障选举权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非法行为的侵害,赋予特定的宪法审判机关审判权是保障选举权的最有效措施。不仅要在实体上赋予公民完整的选举权利,更要在特定的程序上保障公民的选举权以得到充分救济,只有实体和程序都符合宪法要求,才能算是完整体现宪法实现的价值。所以选举诉讼的完整内容应包括请求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上请求司法审判机关给予诉讼程序保护的内容。
3选举诉讼的意义
3.1选举权诉讼为司法违宪审查提供可能性
选举诉权能直接发起宪法权利诉讼程序,启动宪法审判权。首先,这使公民诉诸宪法救济的要求得到直接满足,改变目前宪法不可诉的尴尬局面,使得选举诉讼程序和宪法诉讼制度能为公民维护选举权所用。其次,选举诉讼程序为选举实体法提供程序法救济和保障,“一方之生命自由或权利,难免不遭受损害,国际与此,若不出而审判之,制裁之,则弱肉强食,将无已时,而人民之生命自由权利,并无所保障。”另外,选举诉讼程序增强了公民的维护选举权诉讼意识,公民通过程序通知、听审、提出申请、主张事实、陈述意见和提出证据等一系列诉讼程序强化了维护选举权的诉讼意识、法律意识,而选举诉讼可以充分保障这些诉讼法律行为的行使。
3.2选举诉讼使公民和立法权力机关在诉讼程序中保持平等
选举诉讼在司法程序上可以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选举诉权作为宪法诉权是公民能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在司法程序上相抗衡的关键权利,目的是在公民和公共权力机关或政府之间能形成平等关系。在选举诉讼程序中,公民和公共权力机关都一样,必须按照诉讼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公民在选举权遭到侵害时可通过司法途径与公权力直接对抗,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有理有据的辩论,以获得法院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这样就使公民的选举权能够得到宪法的诉讼程序的救济,更具权威性和高效力性,为选举诉讼权提供了司法操作平台。
4完善选举诉讼的建议
4.1加快违宪司法审查制度建设
目前我国司法审判机关还不能直接适用宪法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对侵犯公民的选举权的行为无法以最高效力的宪法保障,显然不利于宪法权利的真正实施,因此需要尽快建立危险司法审查制度以充分保障公民的选举权。
在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基础上,通过立法修改现有选举法和相关法律,明确将选民资格之诉、选举无效之诉、罢免无效之诉及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之诉都纳入选举权诉讼救济中,以对选举权进行全方位的司法救济。
4.2设置独立的司法救济管辖机关
目前我国选举权救济的处理方式是先由选举委员会处理一般事项,对选委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再由人民法院处理。但选举委员会自己做自己的法官显然不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所以设立专门的选举法院是比较好的方法,可以像设立军事、海事、森特殊法院一样设立专门的选举法院,这只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作出决定或立法即可。还可以在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中设立专门的选举法庭,而设立专门的选举法院更有利于选举诉讼的独立性、权威性。
4.3立法创立独立的选举诉讼程序
通过立法可以单独制定一部《选举诉讼法》,其中可以规定在自诉基础上结合公诉,选举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提起公诉的主体。明确自诉原告的国籍身份,虽不要求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必须是享有我国宪法规定的选举权的公民,被告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侵犯公民选举权的选举委员会和相应的权利机关或政府机关。改变目前的一审终身制,改为两审终审制,在案件审理期间,专门的审判机关对于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重大案件可以裁定中止公布选举结果,以保障选举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焦洪昌.选举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韩大元.宪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3]陈云生.宪法诉讼:公民宪法权利的最大保护[N].检察日报,2005,(4).